【MCN专刊】MCN机构在内容生产中如何避免著作权侵权——孔夏雨、丁玲
2020-06-16 16:43:18
摘要:随着短视频市场规模的提升,MCN机构日益繁荣。2019年8月30日,V.Fine Music诉Papitube一案由北京互联网法院做出判决,由后者经营管理者“北京春雨听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前者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此案被称为“MCN商用音乐侵权第一案”,MCN机构在内容生产过程中的著作权侵权风险开始受到关注。本文在分析常见短视频类型后,对其侵权风险进行分析,并对MCN机构给出风险规避建议,以促使短视频市场稳定、健康地发展。
一、何为MCN?
MCN系一种发源于YouTube的商业模式,根据YouTube官方之定义[1]:MCN(或者“networks”)是与多个YouTube频道具有隶属关系的第三方服务提供商,提供的服务可能包括观众开发、内容编程、创作者合作、数字版权管理、货币化和/或销售。简而言之,MCN即有能力和资源可以帮助内容生产者的公司。在中国,MCN更类似于我们所谓的“网红经纪公司”,另外一些“直播公会”也可归入此类。
随着YouTube影响力的提升,MCN这一业态也其日渐成熟。全球也涌现出了一大批颇有影响力的MCN机构,例如Maker Studios、BroadbandTV、Yoola、AwesomenessTV等等,其主要变现模式为通过广告获取分成。而在中国,MCN所呈现的概念及业态之丰富度已超过了其发源地美国。2019年,在YouTube上认证的MCN不到200家,但是国内已经超过了5000家。[2]其变现方式也不仅仅局限于广告营销,由于中国消费者对网红商业化内容的信任程度较高,直播购物等新商业模式在中国也具有广阔的想象空间。[3]
二、MCN问题之产生
2019年7月3日,北京音未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V.Fine Music,以下简称“北京音未公司”)起诉以短视频为主营业务的MCN机构北京春雨听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Papitube”的经营管理者,以下简称“春雨听雷公司”)[4],诉称后者旗下自媒体账号“Bigger研究所第一季”在播放量近600万次的题为《20190804期2018最强国产手机大测评》的商业广告推广短视频中未经其授权使用了日本唱片公司Lullatone.inc于2011年制作发行的音乐《Walking On the Sidewalk》。2019年8月30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做出判决,确认春雨听雷公司侵犯了北京音未公司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权能,判令其赔付北京音未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上述一审判决结果做出后,各大网站争相以“MCN商用音乐侵权第一案”报道,对广大MCN机构、内容制作者、内容生产者而言,该案的警示效果远大于其判决结果本身,其意味着前述主体在制作、发布视频时,应当更加重视对其内容的法律风险审查,以避免讼累。
三、MCN机构的著作权侵权风险及应对措施
我国在《著作权法》第三条[5]确认了我国作品的类型,同时,在该法第十条[6]确认了著作权人所享有的著作权,享有著作权的意义在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不得以特定方式利用作品。这也意味着,在我国,除构成第二十二条“合理使用”[7]的情形外,在使用他人作品之前,均应获得著作权人许可同时(或者)支付费用的相关手续。以下将对几种常见的短视频类型的侵权风险进行分析:
(一)微电影类视频
该类视频系短视频中最常见的一类视频,其通常以一定的剧本设计为基础,依靠演员表演、机位变换等多种手段与方式,在短时间内集中爆发大量的矛盾与冲突,以起到出其不意的效果,并依此获得大量的关注度。
评述:我国《著作权法》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8],前述微电影类视频若具有独创性,则可归入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之范畴。由于短视频算法的关系,一旦识别软件用户在某类型的作品上停留时间较长时,便会集中推送大量相似的作品,即所谓“剧情”相似的作品,此殊值注意。依“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之原则,若仅借鉴思想,则无侵权之顾虑。例如拍摄一段“战火纷飞走入和平年代”之视频,任何人都可以在此题材下自由地进行创作,该主题只是一种思想,而如何展现“战火纷飞”、“和平年代”以及其中的衔接,不同的短视频作者会有自己的表达,该表达才受《著作权法》之保护。然而,由于短视频是否能获得关注其制作者事先无法预知,因此在某类视频火爆后,往往有众多短视频制作者对其中的“剧情”进行“跟风”,以获取流量。若在跟风时,其主要人物、主要情节设计等存在大量雷同,其相似部分超过“思想”之范畴而进入“表达”领域时,则有侵权之嫌。
风险规避建议:MCN机构旗下媒体在拍摄此类视频时需注重“原创”内容之设计,减少盲目跟风。借鉴他人作品时,应有自己的表达,不要对他人的已有作品进行“复现”。如确实需要拍摄情节相似的同类作品时,应取得他人授权。
(二)歌曲类视频
该类型的视频系短视频软件中十分流行的一类视频,具体表现为演唱者在简单的背景下对中文或者外文歌曲进行演唱,其演唱内容少数为自创歌曲,其中包括对曲原创、对词原创以及曲词均原创,多数为他人歌曲。
评述:在我国,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9]。未经许可在通过短视频之形式演唱或播放他人音乐作品,则涉嫌侵权。例如王彤宇与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10]一案中,王彤宇系涉案歌曲著作权人,吉约勇勇未经王彤宇许可演唱其歌曲,并将涉案歌曲《丫头》变更为《坏丫头》,同时演唱该歌曲的视频和音频上传至快收APP中,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歌曲,未给王彤宇署名,还在快手APP中宣称其为涉案歌曲的创作者,法院认定此举侵害了王彤宇就涉案歌曲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并综合其它因素,判决吉约勇勇赔偿王彤宇经济损失20000元。另外,由于我国系《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缔约国之一,外文歌曲在其创作完成之日起大多可在我国自动获得保护,而取得授权相较于国内歌曲显得更加困难,这一点也值得关注。
风险规避建议:MCN机构旗下媒体在拍摄此类短视频时应事先获得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之授权。值得注意的是,音乐作品有词、曲之分,词作者与曲作者可能为同一主体,也可能为不同主体。在演唱其作品时,应取得音乐作品词曲著作权人或者有权代理机构例如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完整授权,或者通过已授权平台使用该音乐作品。
(三)舞蹈类视频
舞蹈类视频一般表现为视频表演者随着音乐在一些场景下进行舞蹈表演,该表演分为三种:一种系常规舞步的表演,该种视频常常仅有一至二个简单的动作,且其舞步属于该类舞蹈中的“经典动作”;第二种系表演者自行设计的舞蹈动作,即通过对舞蹈动作及顺序的设计,表现其思想与感情;第三种则系对他人设计的舞蹈作品的表演,再现了他人舞蹈作品中的动作设计,例如在街头再现《千手观音》之舞蹈表演。
评述:我国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在前述三种类型的舞蹈短视频中,对于第一种舞蹈视频,因其所表演之内容为公有领域中早已存在的常规舞步,且其动作单一,内容简单,其不构成对他人舞蹈作品的侵权,当然,由于其并未对舞蹈动作进行设计,缺乏独创性,因此该种舞蹈视频本身也无法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第二种舞蹈视频,表演者在设计舞蹈动作的过程中,对其设计会有几种选择,其一是通过对经典动作的再演绎及精心编排动作顺序,形成新的舞蹈,其二是在其舞蹈动作中借鉴他人设计且反响强烈的舞蹈片段,将其穿插在自己的舞蹈中,以形成新的舞蹈。对前种设计,不会构成对他人舞蹈作品的侵权,若其动作编排具有独创性,其舞蹈视频可构成舞蹈作品,此时编舞者即取得其舞蹈作品著作权人之身份。对于后一设计,其具有侵权风险,若其借鉴的舞蹈片段相对复杂且创造性程度较高,可构成对他人舞蹈作品的侵权;第三种舞蹈视频系对他人舞蹈作品的表演,在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该类视频构成著作权侵权。
风险规避建议:对于MCN机构旗下媒体发布之舞蹈类视频,首先要确认其舞蹈是否借鉴自他人之舞蹈动作设计,若其表演内容为他人舞蹈作品,则需在表演前取得舞蹈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另外,若上传至网络的舞蹈类视频中使用的背景音乐为他人音乐作品,则需取得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录音制品制作者或有权代理机构的许可,或者通过已授权平台使用该音乐作品。
(四)电影解说类视频
随着电影经济的繁荣,一些短视频作者开始尝试在短视频模式下解说电影,该类视频分为两种形式:第一种系依顺序对电影主线剧情的完整复述;第二种系在解说电影的过程中加入作者自身独特的内容与对电影的理解,该类视频往往具有明显的作者个人烙印。
评述:首先,不可否认的是,短视频作者在进行解说电影的过程中会对电影进行剪辑,以符合短视频的时长要求,而其剪辑行为依靠短视频制作者对电影的理解,是具有独创性的,因此,此类作品大多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是否具有独创性仅是某种智力成果可以被认定构成作品的要件之一,并非其侵权抗辩之理由。在电影解说类视频中,在未取得电影著作权人之授权的情况下,其抗辩理由仅有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2项,即“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但该条并非前述作品逃避侵权责任的“尚方宝剑”,其审查重点在于前述作品是否实质损害了电影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给电影作品的正常使用造成了不利影响。如果前述电影解说对电影起到了实质性替代作用,对作品的传播构成威胁,对著作权人的权益造成实质损害,一般会被认定为侵权。例如对完整内容进行叙述且无分析,关注者在看完解说视频后即了解剧情,无需再看完整电影。而即使对电影内容进行分析,其仍存在一定的侵权风险,回看《著作权法》第22条第2项,其要件之一为“适当引用”,即作品在被引用时,被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而目前大多数电影解说类视频,均通过对电影主要部分进行剪辑实现,实难认定其行为构成“适当引用”。
风险规避建议:对于MCN机构旗下媒体发布之电影解说类视频,首先要尽可能在进行创作前取得版权授权。其次,对于实难取得授权却又想要制作视频时,应做到不引用关键画面、主要情节以及不展现整体故事,以符合“适当引用”之标准。最后,在解说影片之选择上,在未取得版权方授权之前,应避免选择热门电影以及仍在院线上映之电影。
四、结语
随着短视频市场规模的爆发,其著作权问题也成为了目前的研究热点之一。MCN机构作为专业帮助内容生产者的公司,对其旗下媒体可能产生的著作权侵权风险需要尽到审查义务,一方面可避免因著作权侵权导致不利后果,另一方面可促进短视频市场持续健康地发展。
作者:李翀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律实务方向法律硕士
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拥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1] 引自:https://support.google.com/youtube/answer/2737059?hl=en,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6月4日。
[2] 引自:http://www.shizihome.com/50023.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6月7日。
[3] 引自:https://www.fxbaogao.com/pdf/?id=1920114,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6月7日。
[4] 案号:(2019)京0491民初22014号。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6]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7]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8]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1项。
[9]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3项。
[10] 案号:(2018)京0108民初2276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