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董事长翻墙进入对手厂区拍摄,是否触及商业秘密犯罪红线?——孔夏雨、吕达松
2020-04-20 00:00:00
2019年4月18日晚,上市公司中电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电机”)法定代表人王建裕翻墙进入竞争对手宜兴华永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永电机”)厂区拍摄,被工作人员发现并控制,后被当地警方带走。王建裕曾入选无锡市行业十大领军人物,担任过中电电机董事长、总经理等职务。华永电机董事吴谢良声称王建裕拍摄了生产线和产品,是窃取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许多具体情况还不明朗,但是对于王建裕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侵权或者侵犯商业秘密罪,我们可进行初步法律分析。
王建裕的行为无疑是违反商业道德的,但是否侵犯永华电机商业秘密,取决于被拍摄内容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华永电机或公安机关要证明拍摄的内容属于商业秘密,一般需要对设备、生产线中的商业秘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确认相关秘点未被公开,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即使被拍摄内容是商业秘密,王建裕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呢?答案是很难构成。
根据《刑法》第219条规定,盗窃他人商业秘密的,必须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才能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200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而王建裕在拍摄过程中就被抓获,很难证明其造成了损失,此外,侵犯商业秘密罪以结果为定罪标准,也无犯罪未遂的可能。虽然构成犯罪可能性小,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的规定,王建裕的行为极有可能因其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竞争对手的技术信息而构成民事侵权。
这种当场抓获的情况属于少数,商业秘密类案件对侵权行为进行取证是最核心、最困难的部分。竞争对手常常借助跳槽员工、商业间谍、商业贿赂等获取秘密,侵权行为相对隐蔽。权利人为了获取证据,除了需要搜集竞争对手的宣传资料、销售信息、社交软件信息等,还要经常借助公安机关或法院调取证据。但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2条规定在部分情况下,由被告证明自己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
根据2020年1月15日签订的《中美贸易协定》,该协议1.7条约定:“双方应取消任何将商业秘密权利人确定发生实际损失作为启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调查前提的要求”,并要求中国将“补救成本”纳入“重大损失”的范围,以作为临时过渡措施。若未来中国《刑法》取消重大损失立案标准,类似王建裕的行为就有刑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