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院明确“出嫁女”享有与男性村民同等的安置补偿权益
2019-12-04 00:00:00
近日,由京衡程刚律师代理的高某某诉嵊州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赔偿一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行赔终字67号行政赔偿判决,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6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并责令嵊州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判决之日起90日内对高某某依法予以赔偿。
【案情概要】
1998年,高某某取得了嵊州市建设局的规划许可及嵊州市人民政府的私人建房用地批准后,出资建造了位于嵊州市三江街道高家村49号的房屋。2013年7月29日,嵊州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对高家村实施城中村改造。2015年10月29日,嵊州市人民政府在未获得浙江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复的情况下,通过与高某某之弟签订《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形式,将高某某的房屋一并征收拆除。高某某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嵊州市人民政府征收高某某房屋的行为违法。2016年11月8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绍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确认嵊州市人民政府对桥南村高家区块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行为违法。嵊州市人民政府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7月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行终141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高某某于2018年8月13日向嵊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赔偿申请,但嵊州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2018)嵊政不予赔偿字第18号不予赔偿决定书。高某某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嵊州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赔偿职责,赔偿原告合法房屋损失共计人民币1357.148万元。2019年6月28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6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高某某的赔偿请求。高某某不服,遂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办案过程】
在上诉过程中,程刚律师接受高某某的委托,结合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理由及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嵊州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下发的通知和嵊州市三江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均能证明高某某虽然是“出嫁女”,但存在自行审批有宅基地的特殊情况,高某某应作为一户单独签约。同时,高某某之弟与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不能作为高某某已经获得补偿并进而无权益受损的证据;其依法享有的补偿安置或获得赔偿的权益,并不能以涉案《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得以实现。故嵊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关于房屋征收补偿的问题,根据《物权法》、《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高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完全合情、合理、合法。即便是按照嵊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嵊州市城中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嵊政(2015)15号)附件1第八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以及附件2《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安置人口的认定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高某某的保底安置面积也应为360平方米而非《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认定的252平方米。二审法院采纳了程刚律师的上述代理意见,认为高某某与嵊州市人民政府之间的安置补偿事项仍可通过协商并签订相关协议加以解决;若合理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嵊州市人民政府应依照《国家赔偿法》,并参照《嵊州市城中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及时作出赔偿。
【案例评析】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根据上述规定并依照《宪法》第四十八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有关男女平等的法律规定,高某某作为自行审批有宅基地的“出嫁女”,应享有与本村男性村民同等的安置补偿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