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剧署名权:“父权”不容侵犯?

2017-10-31 00:00:00

 
       

最近编剧们意见比较大,因为署名的问题。
先是汪海林老师出奇愤怒。
事情的简单经过是这样的:汪海林老师看到某公众号刊登有关票房的信息,对每部影片做主创介绍时,导演、主演都写了名字,但编剧后面是空白的。
你要么索性没有“编剧”这一栏,既然列出来,后边又不写名字,难道这部剧没有编剧或者编剧没有名字?这么一想,汪海林老师就觉得很生气。然后该公众号解释说,他们只是从某协会公号上转来的。汪老师查证了一下,还真是。
一波未平,一波又起。
上周,网名为“不再吃辣”和“就是阿黎呀”两位编剧同时在新浪微博发声,公开质问“我写出来的剧本都被拍摄了,为什么被一个荒谬的理由剥夺了署名权?”
这两起事件背后的原因究竟是什么,暂时不得而知,姑且不论。但署名权究竟是个什么权,激起编剧如此愤慨呢?


署名权的基本法律规定

著作权法上署名权的法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具体来讲,是指作者有权决定在作品上署名或不署名、以何种方式署名—真名或假名、何时署名—这次不署名、下次署名,等等。

署名权作为一项人身权利,“能量”很强大。
作品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终身及去世后50年,署名权的保护期限不受限制。比如,《西游记》创作于400多年之前,现在任何一家出版社要出版《西游记》、都不必征得吴承恩后人(如果有)允许,但是作品上都必须署名“作者吴承恩”;任何一家影视公司要拍摄《西游记》,虽然需经由编剧重新改编,但片头上得出一屏字幕“根据吴承恩同名小说改编”或“原著吴承恩”。
财产权可以转让、许可、继承,署名权专属于作者本人,不得转让或继承。所以,西方版权界,还称著作权为“鬼权”,它很强大,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利,作者过世之后,还可与当红作者进行强劲的市场份额竞争。

署名权对于作者的意义
按我国的著作权法理论,署名权属人身权,又称精神权利,体现了作者的思想、意识、人格、情感等精神状态。某种意义上说,作品就像是作者的儿子,作者就像是作品的父亲。现实生活中,人们通过生儿育女传承基因,使生命代代相传;在精神的世界里,作品令作者的思想流传后世,广为传播。生命如流水,逝者如斯夫,而作品却在时间的长河里洗涤沉淀,绽放出光彩夺目的思想之花,为推动人类精神文明进步而不懈努力。
同时,署名权虽然是人身权利,却和财产权利、财产利益息息相关。短期看,作者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长期看,通过作品的出版发行,得到大众认可,形成“某某出品、必属佳品”的美誉度,可以带来更多的经济利益。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署名是作者身份的外化标志,它作为一种法律手段,保障作者享受因为作品带来的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
另外,署名权除了表明作者身份、享受作者权益的正面意思,还有禁止侵权的反面意思。著作权法的基本法理,是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行使著作权人的权利。作者通过署名,向隔壁老王亮明身份:“孩子的父亲是我,与你无关。”若是老王看孩子出息了想打点坏主意,作者可以名正言顺地要求老王“住手”!可见,署名权起到了正本清源的作用,对作者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编剧与署名权
对于编剧的署名权和著作权行使,我国《著作权法》中有专门规定。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可见,影视作品中不给编剧署名,属于侵害其署名权的违法行为。但是,宣传海报、影片信息介绍资料上不给编剧署名,是否侵害编剧署名权,法律上并没有作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实务中也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电影未放,海报先行,根据现在的行业、商业惯例,海报等宣传资料已经成为电影制作发行过程中相当重要的环节,应当属于“电影作品”的一部分;另一种意见认为,“电影作品”是否延及电影海报、片花等宣传载体,法律目前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不宜作扩大化解释。法院在审判该类案件时,也存在一定的理论困难。
事实上,很多海报上会写电影主创人员名单,有一些直接以“某某导演作品”形式出现。这并非因为遵守著作权法的规定,而是影响力大、有票房号召力的主创人员对影片的宣传、发行具有积极意义。另外,也有可能投资方与主创人员就署名问题在合同中作了约定。对此,笔者也建议,影视剧作品的编剧在与出品方签订相关创作合同时,可以对署名问题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更好地保障权益。
至于令汪海林老师十分生气的“独缺编剧”情况,其行为主体并非影视作品的制片方,与编剧之间也没有合同约定,有别于通常制片方与编剧之间的署名权纠纷。这种情况,是以《著作权法》来调整,还是通过《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中人身权的规定来调整,则需要在事实进一步明确以后再作商榷。


作者:王慧星律师 京衡律师事务所影视文化法律部副主任,前浙江广播电视集团资深编导、制片人。
感谢本所合伙人、知识产权法律部主任孔夏雨律师对本文提出宝贵修改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