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衡律师圆满办结一起信用卡诈骗罪刑事案件
2017-10-18 00:00:00
案 情 概 要
王某家住湖州南浔,凭借其专业知识在学习并掌握了网络上公开的技术指引以后,在淘宝网上开展有偿POS机维修服务,平日以维修和专卖二手pos机等电子设备为业。2016年7月,安徽警方以王某曾于当年 4月维修并销售的一批网络pos机涉嫌信用卡诈骗为由对其决定刑事拘留。
据本案公开披露的信息,该案系甘某等人利用改装后的平台pos机以读取复制信用卡信息的方式实施盗刷信用卡取现的犯罪行为,因该手段必须通过在pos机中加装存储介质,而作案所用的部分pos机就来自于王某处。甘某等人到案后又称涉案设备系经王某处改装购得,随即安徽警方为查明案情将王某一并列为同案嫌疑人。
办 案 过 程
我所程福如,费嘉仪律师在接受王某家属的委托后第一时间赶赴安徽省安庆市看守所会见王某,就该案涉及王某的改装和销售行为听取了王某的陈述与辩解。
在充分了解分析了王某改装和销售pos行为的基础上,积极与侦查机关对接并向办案人员提交了取保申请及侦查阶段的刑事辩护意见书,充分交流了独立的辩护意见。
然而,侦查机关在办案期间内未能采纳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并执意决定就王某涉嫌诈骗一案向大观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批准逮捕,至此案件进入僵局。期间,辩护律师采取进一步的积极辩护策略,从本案涉及的技术、法律适用角度与检察机关进行了深入沟通,并立即提交了书面的不予批准逮捕的刑事辩护意见,最终促使办案机关采纳并纠正了侦查思路。
处 理 结 果
王某在被刑拘执行至第37天,因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最终未批准侦查机关的逮捕申请,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对大观区公安局的复核申请复核后依法维持了大观区检察院的不批捕决定,为此安庆市大观区公安局依法变更了王某的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于2017年8月底,安庆市大观区公安分局以王某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做出终止侦查的决定。
主要辩护意见
本案中辩护人根据调查所得的相关技术信息、听取王某本人对其所知案件真相的陈述及自我辩解,归纳和分析了该案的关键事实。得出以下三点分析意见:
(一)、王某从事线上POS机维修的行为正当、合法不构成犯罪
POS机作为支付终端硬件,本身是一台具有运算能力的小型计算机。硬件本身与具有加密、授权、验证功能的软件程序相独立,对其硬件的维修不会改变该终端机的系统(软件功能)功能。亦不会对POS机付款功能的授权程序产生影响,用机人在取得该POS机后,仍然需要向银行或者第三方代理机构申请开通POS机的收、付款功能。
无论是王某自行收购的二手POS机或者由消费者送修的POS机,该维修行为均没有违反任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未对任何机构、个人造成直接地经济损失。故该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犯罪。
(二)、王某与本案购机人没有除维修POS机相关事宜以外的沟通联络,对本案购机人的购机目的、用途均不知情
据王某称,其到案前根本不知道是何人在其处维修的POS机涉嫌信用卡犯罪。经办案民警介绍后,才知道是安庆地区的购机人在使用了王某维修过的机器后涉嫌犯罪。此前,王某与该购机人之间的联系,仅限于阿里旺旺通讯软件和手机。其交流的内容也仅限于维修、购买二手POS机。沟通交流的记录及内容均可以在王某被扣押的电脑及阿里旺旺服务器上公开查询。购机人在交易完成后,也从未联系过王某,也没有任何犯罪嫌疑人及受害者因信用卡盗刷的行为联系过王某。
构成共同犯罪的前提必须是各共同犯罪人之间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即存在故意犯罪的意思联络。认识因素包括,各个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犯罪,而且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与自己一道在共同实施该种犯罪;各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和他人共同犯罪行为结合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王某均不具备上述要素,换言之,王某仅有对涉案POS机维修的行为及主观目的,盗刷信用卡的行为系购机人在使用该POS机之后的自行作出的决定,与王某无关,也不是王某能够决定的。若仅以王某曾对涉案POS机做过合法的维修,即认定其存在与其他涉案人员构成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肆意扩大共同犯罪的概念外延,系典型的客观归罪,法律适用错误。该行为将严重侵害王某的合法权益,使其蒙冤承担不公正的法律责任。
(三)、王某对涉案POS机的维修行为既不能够导致POS机具备复制、伪造、盗刷信用卡的功能,也不能导致POS机对上述功能的加密防御系数下降。
王某与安庆地区购机人之间的交易共发生了4次,具体包括22台POS机的送修,5台二手POS机的销售,5个POS机磁头的销售。对于这27台POS机的具体维修项目均系王某通过更换机内闪存芯片将购机人提供的“S/N”串码替换到二手POS机中。该类维修项目是POS机维修的常规项目,线下线上所有的POS机维修机构及个人均有在提供。该项维修的过程中,更换前后的闪存芯片均系终端机原厂零件,都具有安保加密功能。会在终端机被开盖、跌落、改装时触发安全系统。POS机的“S/N”码是机器的识别码,本身没有复制、伪造、盗刷信用卡的功能。记载“S/N”码的闪存芯片同样不具备上述功能。更换“S/N”码的作用,充其量只是使得原本限制在一个支付商、一个代理商下登记的商铺使用的POS机可以向多个支付商和代理商下申领使用,打个比方即使得原本的移动、联通、电信专用手机变成三网通用的手机,使得在使用便利上略有提升而已。
据公安机关向王某介绍,购机人通过自行安装“盗刷装置”的行为使得涉案POS机具备了复制刷卡用户信用卡信息的功能,这个功能是购机人自行加装的,与王某没有任何关系。正如前文所述,POS机自带加密安全机制,该安全机制在王某对涉案POS机维修前后并未有任何改变。购机人是通过何种方式、手段、技术,绕开该安全机制加装“盗刷装置”的,对此王某并不知情,也不在王某所具备的维修能力范围之内。
分析与启示
伴随着全社会的电子、网络技术的日新月异,在享受技术带来便利的同事新的犯罪类型也是层出不穷。对于利用“技术无罪”、“网络实名”等新概念从事犯罪活动的命题也不时的引起民众与司法管理者之间的大探讨,亟待法律和司法技术给出一个明晰的界定。正如本案当中,王某被作为“工具”所利用在毫不知情的情况卷入了这样一盘高科技犯罪的大棋中,无异于对所有身处技术和网络土壤中的民众敲响了警钟。通过本案的办理,我所律师亦从中获益并积累了新的办案经验与思路,有望在未来的刑事法律服务中提供更专业且具针对性的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