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企业与环境法律责任
2017-08-31 00:00:00
《破产法信札》首发式
暨破产法实施十年回顾与展望沙龙
主题发言
破产企业与环境法律责任
作者|王德兰
从大的方面来看,国家将“生态建设”列入战略发展布局,当前严惩违法排污等危害环境行为、严厉司法打击已经成为环境保护工作的新常态。
破产企业环境法律责任从时间维度分解,主要表现三个方面:一是破产裁定受理日前;二是破产裁定受理日后,破产财产处置期间;三是破产财产处置完毕后。
一、破产企业同样作为环保行政部门行政执法的一大对象,常见的环保法律风险
1.环保审批: 项目建设前,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获得批准。
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后,仍然不执行,按日连续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2.环保验收:污染防治措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只有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生产。
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还未建成、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责令建设项目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3.排污申报:排污企业应当定期向环保部门申报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不得谎报、漏报、拒报。
没有依法办理排污申报手续以及出现变更原因后未申报变更,责令限期改正,预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排污许可证: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按要求排放。
没有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生产、停产整顿;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
5.污染物排放控制: 依法遵守并严格执行国家和当地污染物排放标准。
超标排放水污染物,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根据情节严重情形可以采取限期生产、停产整顿、直至停业、关闭等。
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超标后,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按日连续处罚。
6.规避监管:不得采取规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
私设暗管以及其他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私设暗管的,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整顿。
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的,查封、扣押排污设施,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7.固体废物:对固体废弃物有序利用,不能利用的依法安全分类存放,或采取无害化处置。
针对固体废弃物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或者未采取安全分类存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8.污染物监控:重点污染源需要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保部门监控设备联网。
未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检测设备,未与环保部门联网,擅自改变自动监测设备,废水: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废气: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9.监控数据:严禁篡改、破坏监控数据。
故意破坏监控系统,如修改、干扰、损坏等,责令改正或者限期生产、停产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
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拒不改正的,按日连续处罚。
10.环保检查: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按照要求提供依法应当提供的资料。
不配合环保部门的执法检查,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予以处罚,涉嫌暴力、威胁等阻碍执行公务的,以《刑法》妨害公务罪论处。
11.信息公开: 依法有义务公开相关环境信息。
一些重点排污企业不依法公开环境信息,或者公开信息失真,责令公开,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公告。
12.应急预案:依法制定突发环境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开展相关培训。
没有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没有开展突发环境应急培训、储备必要的应急装备等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当前我国的环保法律体系越来越严格,企业的环境违规风险也越来越大,破产企业唯有首先保证经营符合当前生效的环境法律法规,对当前生效的法律法规建立责任标准这一合规目标,并在此基础上,结合破产企业自身经营目标、战略目标量身制作一套环境保护风险防范机制并不断改进,才能真正实现企业与环境的双赢。
二、管理人在应对破产企业环境法律责任时,应当重点把握和关注两个方面的工作内容
(一)破产企业环境法律责任风险防范
1.破产企业环境法律责任,依据裁定受理日前后划分,在破产重整期间,如以管理人管理模式经营,管理人应当充分注意管理人是否作为环境责任人的风险,识别破产企业的环境责任;如以债务人自主经营模式,管理人应当充分注意管理人的环境法律风险监管责任。
2.作为专业的法律从业人员,我们也应当充分关注环境行政执法的合法性问题。
(1)我作了一份2016年浙江省环境行政案件大数据报告,涉及的裁判文书中非诉执行裁定占比为95.17%,这其中又以行政处罚类占据绝对的数量优势,这从侧面反映了浙江地区涉案的环保行政相对人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维权的意愿很低,换一个角度去说,环保行政主体在向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并非总能依法行使其职权,比如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否合理?是否严格依据法定程序听取相对人的陈述与申辩?涉及到重大的处罚时是否经过了集体审议?是否组织了听证等等,在相对人放弃法律赋予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时,法院往往会出于尊重行政机关的专业判断权而作出对相对人不利的裁判。因此,以破产企业为例,在当前全面依法治国、政府依法行政的大背景下,破产企业管理人在监管破产企业时,树立起法治思维,在环保风险来临之际变被动为主动争取自身合法权益实属必要。
(2)尊重环境行政主体的执法权。宪法与法律赋予了环境行政主体针对环境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执法权,出于行政机关执法效率的考虑,该行政执法权一经作出,即具有确定力、执行力。因此,即使环境违法行为人如涉事企业不服,也不能予以直接抗拒,以免给自身造成更严重的损失,同时,也不可消极抵抗。
(3)不回避法律纠纷,积极通过法律救济方式维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破产企业可以向法院提交涉案环保行政主体违法行政行为的证据,但并不排除该环保行政主体依法应当承担的证明自身行政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如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从职权依据来看,环保行政主体是否超越了法定职权?是否超越部门管辖权?是否存在滥用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职权?从事实依据及行政合理性来看,环保行政主体是否做到了事实充分证据确凿?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是否存在不合理性?有无遵循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法律原则?从法律程序来看,环保行政主体是否严格遵循了法定程序?有无保障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在对涉案物品进行抽样取证时有无通知当事人当场?针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时是否经过了法律要求的集体审议阶段?……如果行政行为存在以上任意一项的缺陷,都可能面临被法院撤销或确认环保行政行为违法的可能。
(二)破产企业财产处置时,充分考虑破产财产的环境法律成本
把破产企业在特定条件下,充分研判破产企业符合当时的环保条件,但在资产处置时,已不符合环保条件的情形,本着对法律负责、对社会负责、对企业投资者负责的角度,把已不符合当前环保条件的环境法律责任成本,计入破产财产处置价中。
在企业破产资产处置中,推动行业绿色转型,积极响应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和法律法规要求,以“绿色发展、智能制造、效能生产”为主导思想,不以“小利”而失“大义”,始终以行业健康、持续发展为使命,始终以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福祉为目标,以“壮士断腕”的魄力淘汰落后产能,做行业绿色转型的推动者、实践者,用实际行动践行“绿色发展”的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