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反家庭暴力法》
2016-03-06 00:00:00
京衡律师事务所《反家庭暴力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5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5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本条阐明了制定本法的目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核心。)
第二条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本条定义何谓家庭暴力,将行为范围限定在家庭成员之间;行为内容包括了对肉体和精神的侵害。将婚姻法解释一中第一条中关于家庭暴力的解释写入本法。)
第三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
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本条阐释了家庭成员的义务,明确反家暴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小家也是大家的责任,将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中禁止家暴的内涵扩大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本条规定了反家暴的组织领导责任在县级以上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其他部门和相关单位负责协助,开展反家暴工作的必要经费来源是各级人民政府)
第五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本条明确了反家暴的三项工作原则,并对家庭成员中的弱势方予以特别关注。)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六条 国家开展家庭美德宣传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增强公民反家庭暴力意识。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组织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
(本条明确反家暴宣传和教育的层级是全国性的,方式是多样性的,如本条第三款中特别提出在网络上开展反家暴的宣传,体现了在信息时代的法律意识宣传的变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妇女联合会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业务培训和统计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做好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诊疗记录。
(本条明确县级以上政府的相关部门需进行反家暴的相关业务培训,医疗机构需记录家暴受害人的证据。这些证据的记录将在以后可能发生的诉讼中展现重要的价值,如该证据可以作为诉讼离婚一方证明准予离婚的条件之一(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同时可以在离婚案件的财产纠纷中作为请求损害赔偿的证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本条明确了在镇政府、街道办层面开展家暴预防工作的角色分配。)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开展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等服务。
(本条明确肯定了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在反家暴预防工作中的参与角色。)
第十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调解家庭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本条明确了人民调解组织的角色。)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家庭暴力情况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做好家庭矛盾的调解、化解工作。
(本条明确用人单位的角色。)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强调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中的家暴预防;呼应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十三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单位、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时劝阻。
(本条规定了发生家暴时受害人方的救济途径,同时强调被求助方(包括了加害人所在的单位和基层部门)的救助义务。相比婚姻法第四十三条,增加了家暴受害人一方的提出求助请求的主体,同时也增加了有救助责任的社会单位和组织。)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本条是为可能无法自主对家暴予以反抗的两种民事主体设定的,为相关各方设立了向公安报案的责任,同时对报案人信息予以保密,免其后顾之忧。)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本条是对上一条的补充,强调了公安机关接家暴报案后必须及时行动的责任和相关工作内容,第二款说明了当家暴受害者情况严重时的处置措施和责任部门。)
第十六条 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
(本条是对较轻家暴的处理办法:批评教育或告诫书。)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本条是对上一条的补充,1、说明告诫书的送达范围2、规定了有关各方对受害人的查访、对加害人的监督。)
第十八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
(本条规定了县级政府为家暴受害人设立临时庇护场所的责任。)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
(本条规定了对家暴受害人的法律援助事项同时降低其诉讼成本。)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本条规定了法院审理家暴案件时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
第二十一条 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
(本条规定了法院可以根据相关各方的申请,依法撤销实施严重家暴的监护人的监护权,明确了被撤销监护权的加害人仍需负担抚养义务。)
第二十二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对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进行法治教育,必要时可以对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
(本条规定了有关各方对家暴加害人的教育和“治疗”方法。)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本条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主体,并明确了代为申请的条件和代为申请人的范围。)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本条明确了保护令的申请提出方式可以书面也可以口头。)
第二十五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条明确了保护令申请的法院管辖地。)
第二十六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
(本条明确了保护令的裁判形式是裁定。)
第二十七条 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
(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本条明确了法院作出保护令的前提:应同时具备的三个条件。)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本条明确了法院受理申请后作出裁判的时限。)
第二十九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本条明确了保护令的具体四项措施。)
第三十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本条明确了保护令的有效期和变更方式。)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对驳回申请不服或者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
(本条规定了双方不服均可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本条明确了保护令的送达和具体执行、协助执行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规定了家暴案件涉及的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呼应了婚姻法第四十五条。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⒉《刑法》第两百六十条:“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两百六十条之一:“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本条规定了被申请人违反保护令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本条明确有关各方未尽职责报案而造成严重后果时需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六条 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明确负责反家暴的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的法律责任。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⒉《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本条扩大了本法适用范围。“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这个设定将本法适用的外延极大扩展了,涵盖了当下极普遍的未婚同居男女这个群体,甚至可以辐射到同性恋同居等的群体,但是如何对“共同生活的人”进行法律上的界定,则需要结合其他相关法律和司法实践来实现。)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