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律师法》修改的建议

2014-08-28 00:00:00


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   吴军威   陈有西

现行《律师法》施行已近八年,除了2001年12月29日根据全国统一司法考试的需要,曾对报考律师的学历条件作过修改以外,再也没有大的修改变动。八年当中,我国政治、经济、司法各方面的环境都发生了重大变化,现行《律师法》已经滞后,严重地制约着律师事业的发展。
一、关于重点和结构
现行律师法的主要缺憾是当时律师法立法理念上的不准确导致的立法结构不合理。现行律师法的结构共由八章组成,将“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一章作为第四章放在“律师事务所”之后,不甚合理,既然是《律师法》,律师的执业权利和义务这应当是律师法最为核心的内容,首先应该凸显的就是律师的执业权利和义务,律师事务所应该是次之的。而且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属于两个问题,应当分成两章规定较为合适。
对律师法第六章“法律援助”,将法律援助作为律师的强制义务不合理,法律援助应当是国家的责任,在律师法中以一章专门规定“法律援助”没有必要,况且,新出台的《法律援助条例》已对法律援助问题作了专门和详细的制度性规定,因此不宜也没有必要再在律师法中对法律援助作专章规定,建议删除第六章“法律援助”。
鉴于政府律师、公司律师、军队律师、外国律师的出现及其特殊性,建议将其作为专章规定,明确他们的业务范围和执业方式。
所以,建议律师法的结构调整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律师执业的资格和条件”,第三章“执业律师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章“执业律师的业务范围”,第五章“律师事务所”,第六章“律师协会”,第七章“政府律师、公司律师、军队律师、外国律师”,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
二、关于律师机构的体制设计
现代公司制度,是从个人---合伙----合作---有限责任―股份公司发展而来的。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给律师机构的构成模式提供了可以借鉴的范式。但我国的律师制度停留在官方服务、个人小型化服务、小型中介的基本理念上,总认为律师机构不需要引进现代公司制度。这导致我国律师机构限有国有、合作、合伙的模式,制约了律师所的发展和进步。导致律师队伍变动不断。
要在合作制基础上允许成立公司制的律师事务所,对个人所也不要限制人数和经营范围,应该允许平等竞争,谁市场进行选择。研究人合公司和资合公司的混合模式,为创建大型的、长久的律师机构提供方便。
三、对资格准入中的回避作出规定
一方面现在强调“法律共同体”,一方面对法院检察机关自愿出来当律师的进行回避。这是我国对法律人矫枉过正的典型做法。为了保障法官的公正,却要无权的律师去回避。对律师的回避,不是《律师法》法作出规定,而是由〈法官法〉规定。这是不正确的。可以规定法院检察院出来的人两年中应回避本院办案,对自己办过的案件终身回避。但不能要律师对一个法院终身回避。这是另一种歧视和不正当竞争。通过〈律师法〉的修改,可以用新法优于旧法废除〈法官法〉错误立法。
四、对具体的法律条文,提出以下几点修改意见:
1、 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申领律师执业证书必须“品行良好”,但是 “品行良好”的标准是什么?申领律师执业证时如何提交证明?实践中司法局也没有要求提交相关证明,也无法提交,而且第九条已经规定受过刑事处罚者不予颁发执业证书,所以建议删除第八条第三款。
3、第十四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规定的“律师执业条件”一章中不很合理,建议移至“法律责任” 一章中。
4、 第二十二条属于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范畴,律师法没有必要作具体规定,有关律师事务所的建章立制等规范化管理,可由律师协会发布相应的指导性或规范性文件,不宜由律师法作规定,建议予以删除。
5、第二十四条明显不属于“律师事务所”范畴,建议由律协发布相关业务竞争规则和处罚方法,本条予以删除。
7、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所规定内容全国律协已发布相关工作指引规范,律师法没有必要规定律师的具体工作方式,建议删除。
8、第三十条第二款律师的辩论和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得到保障,但没有规定具体的保障方式,成为一个空洞的权利,导致律师的辩论和辩护权利经常受到侵犯,却又无可奈何,律师的权利都没有保障,被告人的权利更加无从谈起,建议对这一款进行细化的规定,确立一个保障律师辩论和辩护的权利的制度。
9、第31条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也是一个没有保障的权利,但这是律师最重要的权利之一,一定要设计一个良好的制度予以保障。 建议可以进行分类,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当中所形成的材料、档案、及工作人员知晓的情况,不得拒绝律师的调查取证,并规定相应的责任。对其它单位和个人则确立一个向法院申领调查取证令的制度,取得调查取证令,律师向有关单位、个人调取有关资料或询问有关人员,被调查取证人不得拒绝。
10、在第28条设第二款:“律师在刑事法庭上和行使辩护职能中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

  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
 
200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