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金集合信托法律问题研究
2014-08-28 00:00:00
一、信托公司回归主业,资金集合信托频出问题
二、资金集合信托存在问题之原因
1、受托人分帐经营没有落实,挪用信托资金情况严重
2、委托人资格没有限制,投资风险缺乏判断。
3、受托人违法设置投资收益担保条款
4、代理机构推荐信托产品的误导。
三、资金集合信托设计之完善
1、设立资金集合信托监察人制度
2、信息披露制度
3、资金集合信托定期审计制度
4、提高委托人资金资格
一、信托公司回归主业,资金集合信托频出问题
自1979年10月4日,中国第一家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经国务院批准成立至今,信托业先后于1982年、1985年、1988年、1993年、1999年进行了五次大规模的治理整顿。而在历次整顿的过程中,信托公司的数量也从最早的上千家,到第五次整顿前就只有300多家了。始于1999年的第五次整顿被认为是信托业的一次“脱胎换骨”式的变革,此次整顿的目标就是让信托业回归本业,因此,这次整顿让众多规模小、资不抵债的问题信托公司又一律退出,到现在重新注册的信托公司也仅有59家。信托公司回归信托业是以2002年7月18日《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暂行管理办法》正式颁布实施为标志,“一法两规”(《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暂行管理办法》)政策框架下的中国信托公司开始走向主业。 过去信托公司并没有从事真正意义的信托――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它大量做的都是银行业务和证券业务,所以当时有一句话叫做“耕了别人的田荒了自己的地”。同时,当时的信托公司既可以做证券业务,也可以做投行、代理、自营等等业务,因此当时还有一句这样的话形容信托公司的业务无所不包,“银行和券商能做的它也能做,银行和券商不能做的它还能做”。第五次整顿的结束,以“一法两规”架构最终在2002年7月18日完成为标志,此后信托业被认为获得了新生,尤其在2003年 , 可以说是信托业发展最快的一年,全年有48家信托公司发行了近200个资金信托,集资215.1亿元。这些资金主要投向房地产、金融业等。中国信托业季度报告2004年第一季度称:2004年第一季度共有39家信托公司发行并公布了74个集合资金(含财产)信托品种,实际募集资金总计65.15亿元,其中投向房地产的信托资金一直保持上升趋势。在该季度达到49.17%引人瞩目。截至目前,今年的房地产信托项目已经超过10个,而此前,每年全年也不会超过5个。大量集合资金信托产品的涌现,对监管部门的监督能力和信托公司本身的风险控制能力提出了考验。2004年7月2日,新疆金新信托异地销售的“乳品行业战略并购资金信托计划”到期,但直到7月9日,这个信托计划的所有投资人都未能拿回自己的本金和收益。这直接导致了近200号投资人在代销银行――交通银行上海分行进行静坐抗议。金新乳品信托事件是信托业第五次整顿之后第一个无法兑付的案例,而整顿后第一个推出信托产品的上海爱建信托则早在今年2月21日,由于受公司大股东“刘顺新因涉嫌经济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事件的影响,已然身处风雨飘摇之中。同样不能幸免的是,7月6日,青海庆泰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赵泾生被青海公安刑拘。青海庆泰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涉嫌挪用客户信托资金15.15亿元炒作二级市场股票,浮亏已经达到7.7亿元,已构成重大经济嫌疑案。这一连串出现问题的信托公司频频出镜,让信托业再一次面临重大考验。
信托业目前所暴露出的问题主要集中在:挪用信托财产、对信托客户承诺或变相承诺保底受益、不规范的关联交易和信息披露、突破集合资金信托200份信托合同的限制、异地经营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以及风险管理不到位等等。上述问题在性质上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恶意违规行为,如挪用信托财产、保证信托收益。第二类是创新或探索行为,即在法律法规没有涉及的领域进行探索性经营,如异地集合资金信托等,这类行为不能简单加以否定;第三类是不规范行为,即法律法规本身通常未作禁止,但也没有详细的操作指引,因而常表现为“钻空子”式的不规范行为,比如信托公司自有资产与信托财产间的关联交易并不被法律所禁止,但是缺乏配套指引。 无论是信托公司、银监会,还是投资人都不希望金新乳品信托事件、青海庆泰信托事件的发生。如何防范这类事件的发生,系本文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资金集合信托存在之问题
1、受托人分帐经营没有落实,挪用信托资金情况严重
信托制度的核心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受益人于信托法最大之保障即在于就信托财产享有“实质上之所有权”。信托公司固有资产于信托资产分离独立,系信托固有之意。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但是,法律规定并没有落实,仅依靠信托投资公司的内部控制,很难阻止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层人员挪用信托财产。在制度设计时如何防范信托公司挪用信托财产将是本文讨论之重点。
2、委托人对投资风险缺乏判断。
资金集合信托作为一种新的投资品种,投资风险是必然存在的。这类投资应当有资格限制。《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暂行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资金信托合同总份数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设立这样的限制条款就是为了限制没有风险意识的普通老百姓以生活必需之资金作为投资。由于信托的产生一开始就是是为豪门巨室设计以实现财产转让继承之自由,直至目前中产阶级利用信托储蓄投资。可见,信托的发展在英美国家,其委托人从豪门巨室到中产阶级, 委托人的风险意识也从此过程中传承下来。然而,信托产品在我国是新生事物,一开始就“旧时王谢堂前燕,飞入寻常百姓家”,委托人的风险意识显然不够,就是信托计划推介书中一些显而易见的破绽都无法甄别;在信托资金运用的过程中,委托人也几乎没有行使过要求信托公司披露项目实施详细情况的权利。更令人痛心的是,为了凑齐资金,许多委托人还发动了亲朋好友加入,造成了风险的扩散。金新事件中,为代销产品的交通银行面对数十名投资者围坐门前讨要信托款的尴尬局面就是典型例证。虽然银行认为自己在这类代销业务中仅属于“二传手”,投资人仍然要求非信托主体的银行承担责任。资金集合信托的投资人或委托人在购买信托产品时没有清晰的风险意识,投资甚至对产品没有全面的了解,并对受托人有个基本的掌握,然后再决定自己的投资行为。按照信托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委托人在与信托公司签署信托合同时,都是要签署一个风险揭示书的,而且风险揭示的内容在信托合同封面的明显位置有提示,最后又有一个风险揭示书要委托人签字。在这个过程中作为监管部门、作为法律法规的保障、也作为信托公司在签署合同中的公开和透明,实际上应该说在形式上已经到位了。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委托人对信托产品认识的模糊,或对风险主体及承担人概念上的模糊,而导致有一些判断上的失误,委托人本应当要承担因此带来的投资风险。 而金新事件的投资人确无法理解。
3、受托人违法设置投资收益担保条款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信托计划虽不公开承诺保底,但是往往通过一些方式暗示提供保底保证。如,天津北方国际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4月推出的“高校学生公寓优先收益权信托产品”的推介书第六条“由于经营管理或者其他原因房信集团(注:资金信托产品拟投入的房地产开发单位)如未能按期足额取得物业经营优先收益权收入,造成偿还信托资金困难,房信集团承诺用其自有财产按期足额给付。由于校方原因学生公寓未能充分使用,高校(注:资金信托产品拟投入的房地产开发单位的合作单位)保证以校方经费补足。”信托计划虽不保证最低收益,但是几乎无一例外的都有预期收益率,而且很多信托产品的预期收益率可精确到小数点后2至3位。如,北京商务中心区土地开发项目资金信托计划的预期收益率为4.8%,“三环新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资金信托计划的预期收益率为4.5%.
庆泰事件中,庆泰信托公司的部分主合同及大部分补充协议中承诺委托资产的固定收益率或保底收益率;并且,基本不签订信托资金管理、运用风险申明书,并以承诺书的形式代替信托合同。金新事件中,交通银行上海分行理财工作室的信托计划推荐信, 推荐由金新信托推出的乳品行业战略并购资金信托计划,计划募集8000万,用于控股收购一到两家乳制品公司,一年后由德隆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以106.5%的价格回购,也是有明确的投资回报率。但是,法律并不保护这个收益率或回报率。这意味着如果信托产品实际收益率低于承诺收益率,购买人无权要求信托公司按承诺兑现收益。信托公司违规承诺投资收益率,不披露投资风险,也是目前信托业务的主要问题之一。
4、代理机构推荐信托产品的误导。
金新事件中,委托人的第一反应是找交行上海分行讨债。许多投资者认为如果不是交行出面推介,就算利息再高,也不会投资这个乳品信托计划。交行上海分行2003年6月发给客户的通知中,也明确写道“交行个人理财中心和金新信托投资公司合作,再次为我行客户度身定制了一个风险小、受益较高的紧俏金融产品。” 也就是这个推荐信使交行上海分行声誉大受损失,投资者矛头直指交行上海分行。银行在代理金新乳品信托计划中与金新信托是委托代理关系,银行既不是受托人也不是债务人,也没有信托财产监管的权利和义务,因此银行在法律上不需要承担偿付责任。 但是,银行在代理发行中泄露自己的高端客户资料,又未履行如实告知和风险提示的义务,虽然银行选择仅做代理,可以避免自己卷入信托产品的风险中,但是,银行的道德风险、信誉风险等一系列以往被忽视的隐性风险,确依次地爆发出来。一方面,银行需要代理信托产品等其他金融产品开拓市场、抓住新的业务增长点,另一方面,银行更需要维护银行信誉和形象。与区区十万百万的代理手续费相比,信誉对银行来说是无价之宝。银行需要考虑如何在抓住新的业务增长点的同时,不损害自己的信誉。
三、资金集合信托设计之完善
1、设立资金集合信托监察人制度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了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但是,信托投资公司挪用信托财产仍然严重。青海庆泰事件就涉嫌挪用客户信托资金15.15亿元炒作二级市场股票,信托公司在设立资金集合信托时,也是明确信托资金是设立专门的信托帐户的。问题在于信托帐户仍然是由信托公司自由支配。虽然,信托之本意是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有自由的经营管理权,但是,目前设立的资金集合信托的投资对象在信托计划中都是非常明确的,都是定向投资。不存在受托人自由投资的情况。因此,信托公司是否按照信托计划进行定向投资完全是可以由第三方进行监察,而不会因为多了监察人使得投资收益以及投资目的产生影响。
对于挪用信托公司挪用信托财产完全可以由代理发行信托产品的银行担任信托监察人。银行仅作为代理人就如金新乳品信托计划暴露出的问题一样,投资人(委托人)认为购买信托产品是基于银行的信誉的信任,而不是信托产品本身的信任。银行代理销售信托产品,必然有推荐信托产品的宣传,既然银行是代理销售人又是信托产品的推荐人,银行基于维护自身信誉考虑,也不应当设计一个自己只会有盈利而没有义务的法律关系来拓展业务增长。银行作为信托监察人,监管信托专用帐户,并对受益人负责的设计。一方面,对银行来说,信托专用帐户设立于代理银行,从监察便利的角度,银行是最便利的人选,交易成本最低;从专业技能的角度,银行对金融风险是最有经验和专业技能的人,信托公司也是金融机构,以金融机构对金融机构的制衡是最能体现衡平原则的。 代理银行作为信托监察人自然会加重银行的义务,但是,银行作为信托方案的设计一方,设立一些免责条款来避免自己承担太大的金融风险,在法律上完全可以完成。而银行作为信托监察人监督信托专用帐户的专款专用,至少可以避免信托公司挪用信托资金并致使无法清偿信托本金这样严重的金融风险。银行作为代理人涉嫌“银行骗人”,银行信誉丧失。银行不能只想着退缩,告知信托产品风险,而更应当具有创新和开拓精神,主动承担起可以承担的责任设计。
2、信息披露
中国银监会分别在2004年6月11日和7月7日连连发布了两则有关信托信息披露的公告,即《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和《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监管部门也已经意识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的问题。
⑴信托产品信息披露规则的作用
规范信托产品信息披露有助于统一信托产品推介文件的名称、格式、用辞、内容等,更好地揭示风险。现在的信托投资者本身的风险意识较差,实行信息披露,有助于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教育。同时,由于信托公司在信托推介文件中对信托资金的管理运用和风险控制措施必然有许多描述甚至承诺,因此信托公司的行为及业绩处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信托公司在开展经营活动时不得不考虑其社会影响,行为要更为规范。另外,监管层也可及时获得信息。因此,尽快实施信托业务信息披露制度,对防范风险、规范信托市场、推动信托业健康发展是至关重要的。 银监会对信托业加强监管的政策,通过采取更为严谨的监管措施,严格防控风险,同时,这样也可以促进信托业稳健经营和发展,实现审慎监管的目的。
⑵信息披露对象特定还是公开。
征求意见稿要求,信托投资公司在履行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义务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在此基础上,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用电话、电子网络等形式披露相关信息。那么信托公司是否需要通过报纸、电视、广播、公告等方式发布,让尽可能多的社会公众了解有关信息呢?由于资金集合信托具有私募资金的性质,因此,要求信息披露向社会公众公开显然不符合私募资金的特点。根据规定资金集合信托不得通过报刊、电视、广播和其他公共媒体进行营销宣传,那么在信息披露方面,基于私募资金的性质也不需要向社会公众公开。
⑶信息披露规则可以有针对地减少信托产品的金融风险。
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要求,如有第三方为信托财产提供担保的,信托公司在集合信托计划推介材料中应披露这些担保方的财务状况,同时阐明其认可担保足以保护信托财产的理由。以金新乳品信托为例,产品推介材料称,该信托计划由德隆国际提供无条件全额回购的保证,即信托计划结束时德隆国际按受托人当期收购价的106.5%的价格全额回购受托人所持有的乳品公司股权,扣除信托计划的运营费用及信托计划承担的费用,预计投资者可获得5.2%的年收益率。这就表明,投资者获取收益的前提,是德隆国际按约定全额回购股份,但信托公司和投资者凭什么来确信德隆国际有这个回购能力呢?显然,信托公司并未提供这方面的充分事实,而这正是该信托计划中最大的风险。因此,要求信托公司披露担保方的财务状况尤为重要。
3、资金集合信托定期审计制度
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集合信托计划设立后,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的规定,将信托资金管理的报告和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书面告知信托文件规定的人和监管部门。但是,仍然没有对信托期间信托资金进行定期第三方审计,以及第三方的审计资格作出规定。第三方审计的重要性在于使受益人及时掌握信托资金的现状,掌握信托资金的风险信息。这样可以让受益人对信托资金风险有清醒的认识,避免金新乳品信托事件中,受益人完全无风险意识,而只找代理银行要钱的情形发生。同时,第三方专业定期审计,可以及时发现问题,在发现问题后由审计方或者信托监管人或者受托人召集受益人会议,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信托资金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4、 提高信托委托人资格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五万元作为信托投资的基数对目前信托资金募集来说,确实可以增加募集的范围,但是,暴露出的问题是委托人缺乏基本的信托投资理性和常识。金新乳品信托事件中有报道说,一名魏大姐去用东拼西凑的40万现金买了金新乳品信托凭证,魏大姐是一名普通的家庭主妇,东拼西凑的40万现金还是向亲朋好友凑足,用来做这项投资,而她在投资中的考虑也仅是对银行的信任,而没有考虑信托的风险,更不明白银行在其中仅仅是代理的作用。因此,提高投资人的资金要求非常必要。信托投资应当是有投资理性的人,投资的资金应当是自有富余资金,而不是血汗钱、生存用钱。目前,有信托投资公司已经把每份合同的资金基数提高到了五十万。这样的投资人应当更有投资理性。
二、资金集合信托存在问题之原因
1、受托人分帐经营没有落实,挪用信托资金情况严重
2、委托人资格没有限制,投资风险缺乏判断。
3、受托人违法设置投资收益担保条款
4、代理机构推荐信托产品的误导。
三、资金集合信托设计之完善
1、设立资金集合信托监察人制度
2、信息披露制度
3、资金集合信托定期审计制度
4、提高委托人资金资格
一、信托公司回归主业,资金集合信托频出问题
自1979年10月4日,中国第一家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经国务院批准成立至今,信托业先后于1982年、1985年、1988年、1993年、1999年进行了五次大规模的治理整顿。而在历次整顿的过程中,信托公司的数量也从最早的上千家,到第五次整顿前就只有300多家了。始于1999年的第五次整顿被认为是信托业的一次“脱胎换骨”式的变革,此次整顿的目标就是让信托业回归本业,因此,这次整顿让众多规模小、资不抵债的问题信托公司又一律退出,到现在重新注册的信托公司也仅有59家。信托公司回归信托业是以2002年7月18日《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暂行管理办法》正式颁布实施为标志,“一法两规”(《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暂行管理办法》)政策框架下的中国信托公司开始走向主业。 过去信托公司并没有从事真正意义的信托――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它大量做的都是银行业务和证券业务,所以当时有一句话叫做“耕了别人的田荒了自己的地”。同时,当时的信托公司既可以做证券业务,也可以做投行、代理、自营等等业务,因此当时还有一句这样的话形容信托公司的业务无所不包,“银行和券商能做的它也能做,银行和券商不能做的它还能做”。第五次整顿的结束,以“一法两规”架构最终在2002年7月18日完成为标志,此后信托业被认为获得了新生,尤其在2003年 , 可以说是信托业发展最快的一年,全年有48家信托公司发行了近200个资金信托,集资215.1亿元。这些资金主要投向房地产、金融业等。中国信托业季度报告2004年第一季度称:2004年第一季度共有39家信托公司发行并公布了74个集合资金(含财产)信托品种,实际募集资金总计65.15亿元,其中投向房地产的信托资金一直保持上升趋势。在该季度达到49.17%引人瞩目。截至目前,今年的房地产信托项目已经超过10个,而此前,每年全年也不会超过5个。大量集合资金信托产品的涌现,对监管部门的监督能力和信托公司本身的风险控制能力提出了考验。2004年7月2日,新疆金新信托异地销售的“乳品行业战略并购资金信托计划”到期,但直到7月9日,这个信托计划的所有投资人都未能拿回自己的本金和收益。这直接导致了近200号投资人在代销银行――交通银行上海分行进行静坐抗议。金新乳品信托事件是信托业第五次整顿之后第一个无法兑付的案例,而整顿后第一个推出信托产品的上海爱建信托则早在今年2月21日,由于受公司大股东“刘顺新因涉嫌经济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事件的影响,已然身处风雨飘摇之中。同样不能幸免的是,7月6日,青海庆泰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赵泾生被青海公安刑拘。青海庆泰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涉嫌挪用客户信托资金15.15亿元炒作二级市场股票,浮亏已经达到7.7亿元,已构成重大经济嫌疑案。这一连串出现问题的信托公司频频出镜,让信托业再一次面临重大考验。
信托业目前所暴露出的问题主要集中在:挪用信托财产、对信托客户承诺或变相承诺保底受益、不规范的关联交易和信息披露、突破集合资金信托200份信托合同的限制、异地经营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以及风险管理不到位等等。上述问题在性质上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恶意违规行为,如挪用信托财产、保证信托收益。第二类是创新或探索行为,即在法律法规没有涉及的领域进行探索性经营,如异地集合资金信托等,这类行为不能简单加以否定;第三类是不规范行为,即法律法规本身通常未作禁止,但也没有详细的操作指引,因而常表现为“钻空子”式的不规范行为,比如信托公司自有资产与信托财产间的关联交易并不被法律所禁止,但是缺乏配套指引。 无论是信托公司、银监会,还是投资人都不希望金新乳品信托事件、青海庆泰信托事件的发生。如何防范这类事件的发生,系本文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资金集合信托存在之问题
1、受托人分帐经营没有落实,挪用信托资金情况严重
信托制度的核心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受益人于信托法最大之保障即在于就信托财产享有“实质上之所有权”。信托公司固有资产于信托资产分离独立,系信托固有之意。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但是,法律规定并没有落实,仅依靠信托投资公司的内部控制,很难阻止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层人员挪用信托财产。在制度设计时如何防范信托公司挪用信托财产将是本文讨论之重点。
2、委托人对投资风险缺乏判断。
资金集合信托作为一种新的投资品种,投资风险是必然存在的。这类投资应当有资格限制。《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暂行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资金信托合同总份数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设立这样的限制条款就是为了限制没有风险意识的普通老百姓以生活必需之资金作为投资。由于信托的产生一开始就是是为豪门巨室设计以实现财产转让继承之自由,直至目前中产阶级利用信托储蓄投资。可见,信托的发展在英美国家,其委托人从豪门巨室到中产阶级, 委托人的风险意识也从此过程中传承下来。然而,信托产品在我国是新生事物,一开始就“旧时王谢堂前燕,飞入寻常百姓家”,委托人的风险意识显然不够,就是信托计划推介书中一些显而易见的破绽都无法甄别;在信托资金运用的过程中,委托人也几乎没有行使过要求信托公司披露项目实施详细情况的权利。更令人痛心的是,为了凑齐资金,许多委托人还发动了亲朋好友加入,造成了风险的扩散。金新事件中,为代销产品的交通银行面对数十名投资者围坐门前讨要信托款的尴尬局面就是典型例证。虽然银行认为自己在这类代销业务中仅属于“二传手”,投资人仍然要求非信托主体的银行承担责任。资金集合信托的投资人或委托人在购买信托产品时没有清晰的风险意识,投资甚至对产品没有全面的了解,并对受托人有个基本的掌握,然后再决定自己的投资行为。按照信托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委托人在与信托公司签署信托合同时,都是要签署一个风险揭示书的,而且风险揭示的内容在信托合同封面的明显位置有提示,最后又有一个风险揭示书要委托人签字。在这个过程中作为监管部门、作为法律法规的保障、也作为信托公司在签署合同中的公开和透明,实际上应该说在形式上已经到位了。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委托人对信托产品认识的模糊,或对风险主体及承担人概念上的模糊,而导致有一些判断上的失误,委托人本应当要承担因此带来的投资风险。 而金新事件的投资人确无法理解。
3、受托人违法设置投资收益担保条款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信托计划虽不公开承诺保底,但是往往通过一些方式暗示提供保底保证。如,天津北方国际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4月推出的“高校学生公寓优先收益权信托产品”的推介书第六条“由于经营管理或者其他原因房信集团(注:资金信托产品拟投入的房地产开发单位)如未能按期足额取得物业经营优先收益权收入,造成偿还信托资金困难,房信集团承诺用其自有财产按期足额给付。由于校方原因学生公寓未能充分使用,高校(注:资金信托产品拟投入的房地产开发单位的合作单位)保证以校方经费补足。”信托计划虽不保证最低收益,但是几乎无一例外的都有预期收益率,而且很多信托产品的预期收益率可精确到小数点后2至3位。如,北京商务中心区土地开发项目资金信托计划的预期收益率为4.8%,“三环新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资金信托计划的预期收益率为4.5%.
庆泰事件中,庆泰信托公司的部分主合同及大部分补充协议中承诺委托资产的固定收益率或保底收益率;并且,基本不签订信托资金管理、运用风险申明书,并以承诺书的形式代替信托合同。金新事件中,交通银行上海分行理财工作室的信托计划推荐信, 推荐由金新信托推出的乳品行业战略并购资金信托计划,计划募集8000万,用于控股收购一到两家乳制品公司,一年后由德隆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以106.5%的价格回购,也是有明确的投资回报率。但是,法律并不保护这个收益率或回报率。这意味着如果信托产品实际收益率低于承诺收益率,购买人无权要求信托公司按承诺兑现收益。信托公司违规承诺投资收益率,不披露投资风险,也是目前信托业务的主要问题之一。
4、代理机构推荐信托产品的误导。
金新事件中,委托人的第一反应是找交行上海分行讨债。许多投资者认为如果不是交行出面推介,就算利息再高,也不会投资这个乳品信托计划。交行上海分行2003年6月发给客户的通知中,也明确写道“交行个人理财中心和金新信托投资公司合作,再次为我行客户度身定制了一个风险小、受益较高的紧俏金融产品。” 也就是这个推荐信使交行上海分行声誉大受损失,投资者矛头直指交行上海分行。银行在代理金新乳品信托计划中与金新信托是委托代理关系,银行既不是受托人也不是债务人,也没有信托财产监管的权利和义务,因此银行在法律上不需要承担偿付责任。 但是,银行在代理发行中泄露自己的高端客户资料,又未履行如实告知和风险提示的义务,虽然银行选择仅做代理,可以避免自己卷入信托产品的风险中,但是,银行的道德风险、信誉风险等一系列以往被忽视的隐性风险,确依次地爆发出来。一方面,银行需要代理信托产品等其他金融产品开拓市场、抓住新的业务增长点,另一方面,银行更需要维护银行信誉和形象。与区区十万百万的代理手续费相比,信誉对银行来说是无价之宝。银行需要考虑如何在抓住新的业务增长点的同时,不损害自己的信誉。
三、资金集合信托设计之完善
1、设立资金集合信托监察人制度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了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但是,信托投资公司挪用信托财产仍然严重。青海庆泰事件就涉嫌挪用客户信托资金15.15亿元炒作二级市场股票,信托公司在设立资金集合信托时,也是明确信托资金是设立专门的信托帐户的。问题在于信托帐户仍然是由信托公司自由支配。虽然,信托之本意是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有自由的经营管理权,但是,目前设立的资金集合信托的投资对象在信托计划中都是非常明确的,都是定向投资。不存在受托人自由投资的情况。因此,信托公司是否按照信托计划进行定向投资完全是可以由第三方进行监察,而不会因为多了监察人使得投资收益以及投资目的产生影响。
对于挪用信托公司挪用信托财产完全可以由代理发行信托产品的银行担任信托监察人。银行仅作为代理人就如金新乳品信托计划暴露出的问题一样,投资人(委托人)认为购买信托产品是基于银行的信誉的信任,而不是信托产品本身的信任。银行代理销售信托产品,必然有推荐信托产品的宣传,既然银行是代理销售人又是信托产品的推荐人,银行基于维护自身信誉考虑,也不应当设计一个自己只会有盈利而没有义务的法律关系来拓展业务增长。银行作为信托监察人,监管信托专用帐户,并对受益人负责的设计。一方面,对银行来说,信托专用帐户设立于代理银行,从监察便利的角度,银行是最便利的人选,交易成本最低;从专业技能的角度,银行对金融风险是最有经验和专业技能的人,信托公司也是金融机构,以金融机构对金融机构的制衡是最能体现衡平原则的。 代理银行作为信托监察人自然会加重银行的义务,但是,银行作为信托方案的设计一方,设立一些免责条款来避免自己承担太大的金融风险,在法律上完全可以完成。而银行作为信托监察人监督信托专用帐户的专款专用,至少可以避免信托公司挪用信托资金并致使无法清偿信托本金这样严重的金融风险。银行作为代理人涉嫌“银行骗人”,银行信誉丧失。银行不能只想着退缩,告知信托产品风险,而更应当具有创新和开拓精神,主动承担起可以承担的责任设计。
2、信息披露
中国银监会分别在2004年6月11日和7月7日连连发布了两则有关信托信息披露的公告,即《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和《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监管部门也已经意识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的问题。
⑴信托产品信息披露规则的作用
规范信托产品信息披露有助于统一信托产品推介文件的名称、格式、用辞、内容等,更好地揭示风险。现在的信托投资者本身的风险意识较差,实行信息披露,有助于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教育。同时,由于信托公司在信托推介文件中对信托资金的管理运用和风险控制措施必然有许多描述甚至承诺,因此信托公司的行为及业绩处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信托公司在开展经营活动时不得不考虑其社会影响,行为要更为规范。另外,监管层也可及时获得信息。因此,尽快实施信托业务信息披露制度,对防范风险、规范信托市场、推动信托业健康发展是至关重要的。 银监会对信托业加强监管的政策,通过采取更为严谨的监管措施,严格防控风险,同时,这样也可以促进信托业稳健经营和发展,实现审慎监管的目的。
⑵信息披露对象特定还是公开。
征求意见稿要求,信托投资公司在履行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义务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在此基础上,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用电话、电子网络等形式披露相关信息。那么信托公司是否需要通过报纸、电视、广播、公告等方式发布,让尽可能多的社会公众了解有关信息呢?由于资金集合信托具有私募资金的性质,因此,要求信息披露向社会公众公开显然不符合私募资金的特点。根据规定资金集合信托不得通过报刊、电视、广播和其他公共媒体进行营销宣传,那么在信息披露方面,基于私募资金的性质也不需要向社会公众公开。
⑶信息披露规则可以有针对地减少信托产品的金融风险。
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要求,如有第三方为信托财产提供担保的,信托公司在集合信托计划推介材料中应披露这些担保方的财务状况,同时阐明其认可担保足以保护信托财产的理由。以金新乳品信托为例,产品推介材料称,该信托计划由德隆国际提供无条件全额回购的保证,即信托计划结束时德隆国际按受托人当期收购价的106.5%的价格全额回购受托人所持有的乳品公司股权,扣除信托计划的运营费用及信托计划承担的费用,预计投资者可获得5.2%的年收益率。这就表明,投资者获取收益的前提,是德隆国际按约定全额回购股份,但信托公司和投资者凭什么来确信德隆国际有这个回购能力呢?显然,信托公司并未提供这方面的充分事实,而这正是该信托计划中最大的风险。因此,要求信托公司披露担保方的财务状况尤为重要。
3、资金集合信托定期审计制度
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集合信托计划设立后,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的规定,将信托资金管理的报告和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书面告知信托文件规定的人和监管部门。但是,仍然没有对信托期间信托资金进行定期第三方审计,以及第三方的审计资格作出规定。第三方审计的重要性在于使受益人及时掌握信托资金的现状,掌握信托资金的风险信息。这样可以让受益人对信托资金风险有清醒的认识,避免金新乳品信托事件中,受益人完全无风险意识,而只找代理银行要钱的情形发生。同时,第三方专业定期审计,可以及时发现问题,在发现问题后由审计方或者信托监管人或者受托人召集受益人会议,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信托资金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4、 提高信托委托人资格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五万元作为信托投资的基数对目前信托资金募集来说,确实可以增加募集的范围,但是,暴露出的问题是委托人缺乏基本的信托投资理性和常识。金新乳品信托事件中有报道说,一名魏大姐去用东拼西凑的40万现金买了金新乳品信托凭证,魏大姐是一名普通的家庭主妇,东拼西凑的40万现金还是向亲朋好友凑足,用来做这项投资,而她在投资中的考虑也仅是对银行的信任,而没有考虑信托的风险,更不明白银行在其中仅仅是代理的作用。因此,提高投资人的资金要求非常必要。信托投资应当是有投资理性的人,投资的资金应当是自有富余资金,而不是血汗钱、生存用钱。目前,有信托投资公司已经把每份合同的资金基数提高到了五十万。这样的投资人应当更有投资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