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过错责任侵权案件可有条件 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2014-08-28 00:00:00

基本案情:

  甲乙两采石场相毗邻,相隔甚近。某日,甲采石场在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的情况下放爆采石,其飞溅的石块造成正在乙采石场搬运石块的王某十级伤残。当日,王某亦违反操作规程,在没有戴安全帽情况下作业。之后,王某将甲采石场业主诉至法院,该业主在诉讼过程中曾援引过失相抵原则,意图减轻责任。但当时,并没有在无过错责任侵权案件中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实例。最终,该案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甲采石场业主一次性赔偿王某1万余元经济损失。

  这是笔者在3年前承办的一个真实案例。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 、高压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在理论上,该类案件的归责原则属于无过错责任领域。在2004年5月1日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实施之前,审判实践中对于该类案件通常是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如果侵权人意欲免责,必须证明受害者对于损害结果有主观故意。否则,侵权人就应当承担责任,而不会出现因受害人有过失减轻其责任的情况。因为,原先过失相抵原则被解释成仅适用于过错责任领域,对于无过错领域的案件,只能在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结果的情况下,加害人方可免责。正因为这样,所以造成了在实践中大量类似案件因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而导致责任承担失衡。

  过失相抵,是指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以依一定的标准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

  虽然,学界对于过失相抵原则适用于无过错领域有争论,但主流观点还是赞成适用的。例如史尚宽先生就将故意解释成“广义的过失”,从而在理论上将其理顺。故此,将《民法通则》后半段解释为过失相抵也就没有任何理论上的障碍了。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从而在法律层面上肯定了在无过错领域同样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结合本案,如果甲采石场业主在尽相应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放爆,在现有的法律环境下其还是可以引用过失相抵原则来减轻责任的,因为,王某当时没有按照规定戴安全帽作业,在当时环境下,至少主观上是有重大过失的。但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于特殊侵权类型案件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有如下限制:1、在适用无过错类型案件中,加害人主张减轻其赔偿责任的,应限于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况;2、在加害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导致受害人受损的,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