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过限的认定与处理
2014-08-28 00:00:00
实行过限的认定与处理
【内容摘要】共同犯罪中的一个关键性问题是对各共犯如何进行准确地定罪和量刑,做到罚当其罪,实行过限的认定与处理正是共同犯罪理论和实践中的难点,并且又是对共犯准确定罪量刑的前提。实行过限是伴随共同犯罪而发生的,同时又与共同犯罪有着本质差异,这种差异主要体现为刑事责任承担者的范围的特殊性上,直接关系到各共犯的刑事责任问题。对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问题进行系统研究,具有完善共同犯罪理论、指导司法实践、正确定罪量刑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本文对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基本特征和原则、如何认定与处理进行初步的理论探讨和实证分析。
【关键词】共同犯罪 实行过限 定罪量刑
一、实行过限的基本特征和处理原则
共同犯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种犯罪形式。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这个概念出发,构成共犯的条件是共同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的故意,在客观上共同行为人的实施行为必须符合特定的一个犯罪要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共同行为人却因参与犯罪环节的不同、程度有差异,而使得司法人员在认定是否是共同犯罪中的共同行为时变得非常困难,使得对共犯进行定罪量刑时容易产生偏差。实行过限就是共同犯罪中比较难以进行准确区分,继而准确定罪量刑的难点。
实行过限也称共犯过限,又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可以是某一个实行犯过限,也可以是部分实行犯过限,部分实行犯未过限。实行过限的情况,可以发生在共同实行犯之间,也可以发生在组织犯与实行犯之间、教唆犯与实行犯之间、帮
在共同犯罪本身故意的范围之内,而是部分实行犯超出共同犯罪故意之外实施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行为人只有在对其行为可能或必然造成的危害结果主观上具有罪过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要构成共同犯罪则行为人必须存在共同犯罪故意。因为在一定意义上讲,共同犯罪的本质在于共同故意,共同犯罪的共同性主要表现为共同故意,正是共同故意使行为人的个人行为之间相互配合,彼此作用,组成有机联系、密不可分的整体。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犯罪,也就不构成共同犯罪。因此,实行过限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实行过限行为基于共同犯罪,没有共同犯罪也就无所谓实行过限;第二,实行过限行为发生在共同犯罪谋议之后,实施过程当中,即在实行过程中的过限;第三、这种过限行为是由部分实行犯实施的,其在主观上可以表现为故意,也可以表现为过失;第四、过限行为超出了各共犯共同谋议的范围,未过限共犯对过限行为没有主观上的罪过。
我国刑法对实行过限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个人责任原则及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行为人只有在对某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主观上具有罪过的情况下才能负刑事责任。共同犯罪是量的规定性和质的规定性的统一。所谓质的规定性是主观上的共同犯罪故意和客观上的共同犯罪行为的统一。其中,共同犯罪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一般而言,认识因素是指各共犯不仅认识到自己在故意地参加实施共同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是和其他共犯一起参加实施共同犯罪。意志因素是指各共犯明知共同犯罪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实行过限的情况下,虽然各共犯共谋犯罪,但有部分共犯实施了共谋之外的犯罪行为,其他共犯对此行为可能知道,也可能不知道,但无论如何其对于过限行为没有事前形成通谋,没有主观罪过,对过限行为自然也不构成犯罪。另外,根据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原则,只有犯罪行为构成危害结果的原因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承担刑事责任。共同犯罪是一个不可分
割的整体,各共犯的行为本身构成了共同犯罪整体行为的一部分。因此,我们首先是把共同犯罪行为作为一个总原因而与犯罪结果之间形成因果关系,在共同犯罪行为的背景下,他人可能利用了这样的背景作为“有利条件”来达到自己独立的犯罪目的,但对其来说共同犯罪行为本身只是条件,而不是原因,其独立的犯罪行为才是独立危害后果的真正原因。脱离了因果关系,共同犯罪行为人对过限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也就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应当由实行的人对过限行为单独承担刑事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这就是我国刑法处理实行过限的原则。”
二、共同实行犯中实行过限的认定与处理
虽然我国刑法没有对实行过限作出明文规定,但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及刑法中关于犯罪、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等相关规定为我们研究、解决实行过限问题提供了基本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认定共同犯罪中何种情况下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要具体分析这种行为有无超出了共同谋议的范围,以及在事中、事后是否达成一定的默契,在实践中可区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㈠、 如果各共犯共同谋议的内容明确具体,并且各共犯对此均非常清楚,发
生了超出共同谋议范围的情况,还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具体对待:
⑴共同实行犯中有人实行过限,其他共同实行犯对此并不知情。例如,甲、乙二人共谋盗窃,并有明确分工,二人各入一室,甲入里屋,乙在外屋,甲在盗窃后见床上一女子在熟睡,就乘机强奸了她,在外屋盗窃的乙对甲的强奸行为全然不知。在这种情况下,乙对强奸行为既无主观罪过,又无实行行为,只能对其处以盗窃罪,无须承担强奸的刑事责任。对此基本没有争论。
⑵共同实行犯中有人实行过限,其他共同实行犯对此知情,但对过限行为没有采取任何行动。例如,在前一个案件中,如果甲对女子强奸时,门开着,乙看到了,但没有参与强奸行为,也没有采取措施制止甲的犯罪行为,而自顾自己搜索财物。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乙同样无须对强奸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强奸行为不在甲、乙的共同犯罪故意范围之内,乙主观上没有强奸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强奸犯罪行为,乙不具备构成强奸犯罪的要件,所以强奸犯罪不
是一个共同犯罪,应由甲独立承担强奸罪的刑事责任。对此问题,有人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各共犯负有阻止其他共犯借共同犯罪实行其他犯罪的义务,在前一个案例中,乙负有阻止甲强奸女子的义务。持此观点者认为,两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给甲的强奸行为创造了条件,使女子在这种情况下不敢反抗,或无法反抗,因此,乙对甲的强奸也应承担不作为犯罪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首先,对一个犯罪分子赋予其阻止另一犯罪行为的义务是极不合理的。一个新的犯罪行为,其他的共犯,如果也具备犯罪构成要件就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就不要承担刑事责任,是与否之间没有中间状态。任何一位公民都没有阻止犯罪行为的义务,只有警察才有这样的职责,一个犯罪分子更加承担不起阻止他人犯罪的“光荣任务”,我们不能为了对其归罪而强行赋予其这种义务,就象我们不能指望一只老虎去阻止一匹狼吃羊一样,更不能因为狼偷吃了羊,老虎也在场,就把老虎也射杀掉。其次,甲对女子的强奸行为即使乙不在场,其个人也能达到,乙的在场并不是必要条件,甲只是利用了二人共同犯罪的背景,作为一个有利条件,来实施其自己单独犯意的强奸行为,只有这个强奸行为才与女子被强奸的结果有着因果关系,共同谋议共同实施的盗窃行为并不与女子被强奸的结果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刑法因果关系原则,乙无须对强奸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⑶共同实行犯在实施共同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均实施了超出原共谋共同犯罪故意的过限行为。例如,在前面所举的案例中,甲和乙除盗窃以外,都对女子实施了强奸行为。这也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况处理:1、甲对女子强奸时,乙只管自己搜索财物,并没有去帮忙,待甲强奸完毕以后,乙也对女子实施了强奸。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甲和乙仍然只有共同盗窃的故意与行为,并没有共谋强奸,也没有共同强奸的行为,只不过两人的强奸行为在同一地点,时间几乎同时而已,但仍有先后,并且甲强奸时,乙没有在旁帮助,乙强奸时,甲也没有在旁帮助,相互之间不存在共同强奸的意思联络,也不存在相互协助完成强奸的行为,所以只能认定为盗窃的共同犯罪,不属于强奸的共同犯罪,二人的强奸行为都属实行过限,各自承担责任;2、甲对女子强奸时,乙加入进来,合力对女子进行强奸,甲乙二人不但知道自己在实施强奸犯罪,而且知道是与他人一起合力实施强奸犯罪,这种情况就不属于实行过限,而是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二人均构成盗窃和强奸的共同犯罪。
㈡、如果各共犯共同谋议的内容并不明确具体,只是概括性的,而是让各共犯在实施过程中随机应变、见机行事,这种情况下,就应当综合考察行为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对不明确或不具体的行为持何种心理状态。如果部分共犯实施了共谋时没有明确的犯罪行为,其他共犯在主观上对这种行为是明知的而且积极追求或放任这种行为结果的发生,那么对这种行为就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实行犯实行的行为是否超出共同谋议范围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对于共同犯罪人而言,应以实行行为人是否违背其他共犯的主观意志为标准来确定是否属于共犯过限。例如:甲、乙共谋抢劫他人财物,事前对被抢劫人作出激烈反抗的时候要如何应对并没有谋议清楚,只言明随机应变,结果在抢劫过程中遭到激烈反抗,甲下手过重打死了被害人。在这个案例中,甲的行为没有明显超出共同谋议范围,乙对甲打死被害人的行为也应承担刑事责任,这种情况不属于实行过限,因为对于甲打死被害人这种结果的出现并没有违背乙的主观意志,乙的主观意志是属于放纵心态,所以乙对甲打死被害人的行为也要承担刑事责任。
三、非共同实行几种具体情况下实行过限的认定与处理
㈠组织犯对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
组织行为是指组织犯在犯罪集团中的组织、策划、指挥行为。一般说,组织行为具有不同于实行行为的特点。既然组织行为不是实行行为,那么组织犯对于实行犯的实行行为不可能在场,不可能全部知道。如果实行犯实行了过限行为,组织犯既然不知道,主观上也就不存在罪过,又没有实行行为,因此,组织犯只须对其组织、策划、指挥范围以内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实行犯实行过限的行为无须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基本的原则,但是如果组织犯的组织、策划、指挥范围不是很明确的情况下,比如甲在组织他人进行盗窃时,团伙成员问如果被发现时应该怎么办,甲说如果盗窃不成被发现,必要时可以动用武力,结果该团伙在盗窃中被发现并被追捕,团伙中某一成员拔刀将追捕人员刺伤。在这种情况下,甲直接组织的虽然是盗窃罪,没有直接组织武力抢劫,抢劫罪系因抗拒抓
捕转化而来,但甲曾表示必要时可以使用武力,说明团伙成员实施的抢劫行为并不违背甲的本意,一定程度系来自甲的授意,所以抢劫罪也属于甲组织犯罪的一部分,甲应当对此承担刑事责任。
㈡教唆犯对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
教唆行为是指引起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行为,教唆行为同样也具有不同于实
行行为的特点,它不是由刑法分则加以规定的,而是由刑法总则规定的。如果某
种教唆行为,已由刑法分则作了规定,那就不仅是教唆犯的教唆行为,而其本身就是实行行为。因此,这里只讨论刑法总则规定的教唆犯只教唆不实行的情况。对既教唆又参与实行行为的情形应当按共同实行犯论处,其教唆行为可以作为一个量刑情节考虑。既然教唆犯实施的是教唆行为,没有参与具体实行行为,教唆犯对实行犯的过限行为也不可能知道,其主观上不存在罪过,同理,教唆犯无须对实行犯的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基本的处理原则,但关键是如何判断
实行犯的行为过了限,判断对此过限行为教唆犯没有主观故意。我们知道,教唆犯是共同犯罪中犯罪意图的制造者、灌输者,同时教唆犯不直接实施犯罪行为而是假借他人之手实现其犯罪意图,在共同犯罪中扮演幕后策划者的角色。我国刑法第29条第一款规定了对教唆犯的一般处罚原则,即“教唆他人犯罪的,应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这个作用与教唆犯的教唆内容密切相关,教唆内容决定了教唆犯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因此,教唆内容的确定是即是教唆犯如何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点,要判断实行犯是否实行过限,教唆犯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就要首先从教唆犯的教唆内容上来确定。
在教唆犯明确具体地以某种犯罪为内容进行教唆时,如果被教唆人实施了教唆内容以外的其他性质的行为,这种行为即超出教唆范围,是一个单独的犯罪行为,教唆犯对此没有主观故意,应当属于实行过限,超出教唆范围部分的刑事责任由被教唆人自己承担;但是,如果被教唆人只是实施了教唆范围以内的罪行,就要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具体对待:
第一, 在教唆犯只是概括地教唆他人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对犯罪的具体目标、手段、程度等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时,即教唆犯的教唆内容不太明确或毫不明确时,只要由于教唆犯的教唆使被教唆人产生了犯意并予以实施了该犯罪行为,没有明显地超出教唆范围,则不论其手段如何、程度轻重,都不违背教唆犯的主观意志,不应属于实行过限,在这种概然性教唆的情况下,教唆犯也应承担刑事责任。 例如,甲教唆乙去伤害丙,但对伤害到什么样的程度没有明确,乙将丙打成重伤,则甲乙均需承担重伤的刑事责任。
第二,教唆犯教唆他人实施某种犯罪行为,且对犯罪的具体目标、手段、程度等都有比较明确的意思表示时,如果被教唆人的行为明显超出教唆范围,则属于实行过限,教唆犯对这种行为没有主观故意,其刑事责任只能由被教唆人自己承担,教唆犯只对属于其教唆范围内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例如,前面所述的案例中,甲只教唆乙将丙教训一顿即可,不能下手太重,甚至更进一步的明确,要打成轻伤以下,以免承担刑事责任,结果乙将丙打成重伤,这种情况下,甲没有将丙打成重伤的主观故意,乙的行为超出了甲的意思表示,构成实行过限,甲无须承担重伤的刑事责任。
㈢帮助犯对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
所谓帮助犯,是指以共同犯罪的故意,在他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前、之后或实行犯罪过程中,帮助他人实施和完成犯罪行为的人。其主观上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明知他人所实施的是犯罪行为并且这种行为将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且也明知自己所实施的是帮助犯罪的行为。由此可见,一般而言,帮助犯是明知实行犯要实施某种危害行为的情况下才对实行犯予以帮助,在主观上对被帮助人的犯罪意图及其本人的帮助后果是明知的,这就决定了帮助犯的帮助行为是有明确指向的,其主观故意也是明确的,对他人的犯罪行为愿意帮助时就帮,不愿意帮助时就不帮,在这种情况下,较少出现实行过限问题。但也有可能存在实行犯对帮助犯隐瞒其真正的犯罪目的,以不犯罪行为隐藏犯罪行为,以较轻犯罪行为来隐藏较重犯罪行为,以此种犯罪行为来隐藏彼种犯罪行为,并要求他人提供帮助,帮助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提供了帮助行为,这种情况下对帮助犯如何处理?对此,有学者认为,无论被帮助人是否利用了帮助犯的帮助,
只要其行为超出了帮助犯帮助故意的范围,都属于实行过限,帮助犯对于被帮助人的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笔者支持这种观点,因为这个时候帮助犯对实行犯的真实目的并不明知,二者的共同犯罪故意仅限于帮助犯提供帮助的部分犯罪,帮助犯的帮助行为并不构成实行犯真实犯罪的原因行为,而仅仅是实行犯所利用的一个有利条件,所以帮助犯无须对实行犯的真实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实行过限在共同犯罪中普遍存在,并且具体案例要具体分析,不能拿着框框生搬硬套。只有在系统掌握共同犯罪理论后,充分研究各具体案例,从不同角度认真分析各共犯对共同犯罪中有关行为的主观意志状态,才能正确认定是否存在实行过限,并进而确定各共犯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做到罚当其罪、不枉不纵,保证司法公正。
【参考文献】:
1、阴建峰、周加海主编:《共同犯罪适用中疑难问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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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条文释义(上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9月第2版。
4、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
5、陈兴良主编:《刑法疑难案例评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7月第1版。
6、肖中华著:《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
7、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4月修订版。
【内容摘要】共同犯罪中的一个关键性问题是对各共犯如何进行准确地定罪和量刑,做到罚当其罪,实行过限的认定与处理正是共同犯罪理论和实践中的难点,并且又是对共犯准确定罪量刑的前提。实行过限是伴随共同犯罪而发生的,同时又与共同犯罪有着本质差异,这种差异主要体现为刑事责任承担者的范围的特殊性上,直接关系到各共犯的刑事责任问题。对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问题进行系统研究,具有完善共同犯罪理论、指导司法实践、正确定罪量刑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本文对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基本特征和原则、如何认定与处理进行初步的理论探讨和实证分析。
【关键词】共同犯罪 实行过限 定罪量刑
一、实行过限的基本特征和处理原则
共同犯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种犯罪形式。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这个概念出发,构成共犯的条件是共同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的故意,在客观上共同行为人的实施行为必须符合特定的一个犯罪要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共同行为人却因参与犯罪环节的不同、程度有差异,而使得司法人员在认定是否是共同犯罪中的共同行为时变得非常困难,使得对共犯进行定罪量刑时容易产生偏差。实行过限就是共同犯罪中比较难以进行准确区分,继而准确定罪量刑的难点。
实行过限也称共犯过限,又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可以是某一个实行犯过限,也可以是部分实行犯过限,部分实行犯未过限。实行过限的情况,可以发生在共同实行犯之间,也可以发生在组织犯与实行犯之间、教唆犯与实行犯之间、帮
在共同犯罪本身故意的范围之内,而是部分实行犯超出共同犯罪故意之外实施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行为人只有在对其行为可能或必然造成的危害结果主观上具有罪过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要构成共同犯罪则行为人必须存在共同犯罪故意。因为在一定意义上讲,共同犯罪的本质在于共同故意,共同犯罪的共同性主要表现为共同故意,正是共同故意使行为人的个人行为之间相互配合,彼此作用,组成有机联系、密不可分的整体。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犯罪,也就不构成共同犯罪。因此,实行过限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实行过限行为基于共同犯罪,没有共同犯罪也就无所谓实行过限;第二,实行过限行为发生在共同犯罪谋议之后,实施过程当中,即在实行过程中的过限;第三、这种过限行为是由部分实行犯实施的,其在主观上可以表现为故意,也可以表现为过失;第四、过限行为超出了各共犯共同谋议的范围,未过限共犯对过限行为没有主观上的罪过。
我国刑法对实行过限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个人责任原则及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行为人只有在对某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主观上具有罪过的情况下才能负刑事责任。共同犯罪是量的规定性和质的规定性的统一。所谓质的规定性是主观上的共同犯罪故意和客观上的共同犯罪行为的统一。其中,共同犯罪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一般而言,认识因素是指各共犯不仅认识到自己在故意地参加实施共同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是和其他共犯一起参加实施共同犯罪。意志因素是指各共犯明知共同犯罪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实行过限的情况下,虽然各共犯共谋犯罪,但有部分共犯实施了共谋之外的犯罪行为,其他共犯对此行为可能知道,也可能不知道,但无论如何其对于过限行为没有事前形成通谋,没有主观罪过,对过限行为自然也不构成犯罪。另外,根据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原则,只有犯罪行为构成危害结果的原因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承担刑事责任。共同犯罪是一个不可分
割的整体,各共犯的行为本身构成了共同犯罪整体行为的一部分。因此,我们首先是把共同犯罪行为作为一个总原因而与犯罪结果之间形成因果关系,在共同犯罪行为的背景下,他人可能利用了这样的背景作为“有利条件”来达到自己独立的犯罪目的,但对其来说共同犯罪行为本身只是条件,而不是原因,其独立的犯罪行为才是独立危害后果的真正原因。脱离了因果关系,共同犯罪行为人对过限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也就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应当由实行的人对过限行为单独承担刑事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这就是我国刑法处理实行过限的原则。”
二、共同实行犯中实行过限的认定与处理
虽然我国刑法没有对实行过限作出明文规定,但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及刑法中关于犯罪、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等相关规定为我们研究、解决实行过限问题提供了基本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认定共同犯罪中何种情况下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要具体分析这种行为有无超出了共同谋议的范围,以及在事中、事后是否达成一定的默契,在实践中可区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㈠、 如果各共犯共同谋议的内容明确具体,并且各共犯对此均非常清楚,发
生了超出共同谋议范围的情况,还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具体对待:
⑴共同实行犯中有人实行过限,其他共同实行犯对此并不知情。例如,甲、乙二人共谋盗窃,并有明确分工,二人各入一室,甲入里屋,乙在外屋,甲在盗窃后见床上一女子在熟睡,就乘机强奸了她,在外屋盗窃的乙对甲的强奸行为全然不知。在这种情况下,乙对强奸行为既无主观罪过,又无实行行为,只能对其处以盗窃罪,无须承担强奸的刑事责任。对此基本没有争论。
⑵共同实行犯中有人实行过限,其他共同实行犯对此知情,但对过限行为没有采取任何行动。例如,在前一个案件中,如果甲对女子强奸时,门开着,乙看到了,但没有参与强奸行为,也没有采取措施制止甲的犯罪行为,而自顾自己搜索财物。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乙同样无须对强奸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强奸行为不在甲、乙的共同犯罪故意范围之内,乙主观上没有强奸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强奸犯罪行为,乙不具备构成强奸犯罪的要件,所以强奸犯罪不
是一个共同犯罪,应由甲独立承担强奸罪的刑事责任。对此问题,有人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各共犯负有阻止其他共犯借共同犯罪实行其他犯罪的义务,在前一个案例中,乙负有阻止甲强奸女子的义务。持此观点者认为,两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给甲的强奸行为创造了条件,使女子在这种情况下不敢反抗,或无法反抗,因此,乙对甲的强奸也应承担不作为犯罪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首先,对一个犯罪分子赋予其阻止另一犯罪行为的义务是极不合理的。一个新的犯罪行为,其他的共犯,如果也具备犯罪构成要件就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就不要承担刑事责任,是与否之间没有中间状态。任何一位公民都没有阻止犯罪行为的义务,只有警察才有这样的职责,一个犯罪分子更加承担不起阻止他人犯罪的“光荣任务”,我们不能为了对其归罪而强行赋予其这种义务,就象我们不能指望一只老虎去阻止一匹狼吃羊一样,更不能因为狼偷吃了羊,老虎也在场,就把老虎也射杀掉。其次,甲对女子的强奸行为即使乙不在场,其个人也能达到,乙的在场并不是必要条件,甲只是利用了二人共同犯罪的背景,作为一个有利条件,来实施其自己单独犯意的强奸行为,只有这个强奸行为才与女子被强奸的结果有着因果关系,共同谋议共同实施的盗窃行为并不与女子被强奸的结果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刑法因果关系原则,乙无须对强奸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⑶共同实行犯在实施共同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均实施了超出原共谋共同犯罪故意的过限行为。例如,在前面所举的案例中,甲和乙除盗窃以外,都对女子实施了强奸行为。这也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况处理:1、甲对女子强奸时,乙只管自己搜索财物,并没有去帮忙,待甲强奸完毕以后,乙也对女子实施了强奸。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甲和乙仍然只有共同盗窃的故意与行为,并没有共谋强奸,也没有共同强奸的行为,只不过两人的强奸行为在同一地点,时间几乎同时而已,但仍有先后,并且甲强奸时,乙没有在旁帮助,乙强奸时,甲也没有在旁帮助,相互之间不存在共同强奸的意思联络,也不存在相互协助完成强奸的行为,所以只能认定为盗窃的共同犯罪,不属于强奸的共同犯罪,二人的强奸行为都属实行过限,各自承担责任;2、甲对女子强奸时,乙加入进来,合力对女子进行强奸,甲乙二人不但知道自己在实施强奸犯罪,而且知道是与他人一起合力实施强奸犯罪,这种情况就不属于实行过限,而是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二人均构成盗窃和强奸的共同犯罪。
㈡、如果各共犯共同谋议的内容并不明确具体,只是概括性的,而是让各共犯在实施过程中随机应变、见机行事,这种情况下,就应当综合考察行为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对不明确或不具体的行为持何种心理状态。如果部分共犯实施了共谋时没有明确的犯罪行为,其他共犯在主观上对这种行为是明知的而且积极追求或放任这种行为结果的发生,那么对这种行为就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实行犯实行的行为是否超出共同谋议范围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对于共同犯罪人而言,应以实行行为人是否违背其他共犯的主观意志为标准来确定是否属于共犯过限。例如:甲、乙共谋抢劫他人财物,事前对被抢劫人作出激烈反抗的时候要如何应对并没有谋议清楚,只言明随机应变,结果在抢劫过程中遭到激烈反抗,甲下手过重打死了被害人。在这个案例中,甲的行为没有明显超出共同谋议范围,乙对甲打死被害人的行为也应承担刑事责任,这种情况不属于实行过限,因为对于甲打死被害人这种结果的出现并没有违背乙的主观意志,乙的主观意志是属于放纵心态,所以乙对甲打死被害人的行为也要承担刑事责任。
三、非共同实行几种具体情况下实行过限的认定与处理
㈠组织犯对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
组织行为是指组织犯在犯罪集团中的组织、策划、指挥行为。一般说,组织行为具有不同于实行行为的特点。既然组织行为不是实行行为,那么组织犯对于实行犯的实行行为不可能在场,不可能全部知道。如果实行犯实行了过限行为,组织犯既然不知道,主观上也就不存在罪过,又没有实行行为,因此,组织犯只须对其组织、策划、指挥范围以内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实行犯实行过限的行为无须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基本的原则,但是如果组织犯的组织、策划、指挥范围不是很明确的情况下,比如甲在组织他人进行盗窃时,团伙成员问如果被发现时应该怎么办,甲说如果盗窃不成被发现,必要时可以动用武力,结果该团伙在盗窃中被发现并被追捕,团伙中某一成员拔刀将追捕人员刺伤。在这种情况下,甲直接组织的虽然是盗窃罪,没有直接组织武力抢劫,抢劫罪系因抗拒抓
捕转化而来,但甲曾表示必要时可以使用武力,说明团伙成员实施的抢劫行为并不违背甲的本意,一定程度系来自甲的授意,所以抢劫罪也属于甲组织犯罪的一部分,甲应当对此承担刑事责任。
㈡教唆犯对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
教唆行为是指引起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行为,教唆行为同样也具有不同于实
行行为的特点,它不是由刑法分则加以规定的,而是由刑法总则规定的。如果某
种教唆行为,已由刑法分则作了规定,那就不仅是教唆犯的教唆行为,而其本身就是实行行为。因此,这里只讨论刑法总则规定的教唆犯只教唆不实行的情况。对既教唆又参与实行行为的情形应当按共同实行犯论处,其教唆行为可以作为一个量刑情节考虑。既然教唆犯实施的是教唆行为,没有参与具体实行行为,教唆犯对实行犯的过限行为也不可能知道,其主观上不存在罪过,同理,教唆犯无须对实行犯的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基本的处理原则,但关键是如何判断
实行犯的行为过了限,判断对此过限行为教唆犯没有主观故意。我们知道,教唆犯是共同犯罪中犯罪意图的制造者、灌输者,同时教唆犯不直接实施犯罪行为而是假借他人之手实现其犯罪意图,在共同犯罪中扮演幕后策划者的角色。我国刑法第29条第一款规定了对教唆犯的一般处罚原则,即“教唆他人犯罪的,应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这个作用与教唆犯的教唆内容密切相关,教唆内容决定了教唆犯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因此,教唆内容的确定是即是教唆犯如何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点,要判断实行犯是否实行过限,教唆犯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就要首先从教唆犯的教唆内容上来确定。
在教唆犯明确具体地以某种犯罪为内容进行教唆时,如果被教唆人实施了教唆内容以外的其他性质的行为,这种行为即超出教唆范围,是一个单独的犯罪行为,教唆犯对此没有主观故意,应当属于实行过限,超出教唆范围部分的刑事责任由被教唆人自己承担;但是,如果被教唆人只是实施了教唆范围以内的罪行,就要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具体对待:
第一, 在教唆犯只是概括地教唆他人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对犯罪的具体目标、手段、程度等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时,即教唆犯的教唆内容不太明确或毫不明确时,只要由于教唆犯的教唆使被教唆人产生了犯意并予以实施了该犯罪行为,没有明显地超出教唆范围,则不论其手段如何、程度轻重,都不违背教唆犯的主观意志,不应属于实行过限,在这种概然性教唆的情况下,教唆犯也应承担刑事责任。 例如,甲教唆乙去伤害丙,但对伤害到什么样的程度没有明确,乙将丙打成重伤,则甲乙均需承担重伤的刑事责任。
第二,教唆犯教唆他人实施某种犯罪行为,且对犯罪的具体目标、手段、程度等都有比较明确的意思表示时,如果被教唆人的行为明显超出教唆范围,则属于实行过限,教唆犯对这种行为没有主观故意,其刑事责任只能由被教唆人自己承担,教唆犯只对属于其教唆范围内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例如,前面所述的案例中,甲只教唆乙将丙教训一顿即可,不能下手太重,甚至更进一步的明确,要打成轻伤以下,以免承担刑事责任,结果乙将丙打成重伤,这种情况下,甲没有将丙打成重伤的主观故意,乙的行为超出了甲的意思表示,构成实行过限,甲无须承担重伤的刑事责任。
㈢帮助犯对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
所谓帮助犯,是指以共同犯罪的故意,在他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前、之后或实行犯罪过程中,帮助他人实施和完成犯罪行为的人。其主观上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明知他人所实施的是犯罪行为并且这种行为将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且也明知自己所实施的是帮助犯罪的行为。由此可见,一般而言,帮助犯是明知实行犯要实施某种危害行为的情况下才对实行犯予以帮助,在主观上对被帮助人的犯罪意图及其本人的帮助后果是明知的,这就决定了帮助犯的帮助行为是有明确指向的,其主观故意也是明确的,对他人的犯罪行为愿意帮助时就帮,不愿意帮助时就不帮,在这种情况下,较少出现实行过限问题。但也有可能存在实行犯对帮助犯隐瞒其真正的犯罪目的,以不犯罪行为隐藏犯罪行为,以较轻犯罪行为来隐藏较重犯罪行为,以此种犯罪行为来隐藏彼种犯罪行为,并要求他人提供帮助,帮助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提供了帮助行为,这种情况下对帮助犯如何处理?对此,有学者认为,无论被帮助人是否利用了帮助犯的帮助,
只要其行为超出了帮助犯帮助故意的范围,都属于实行过限,帮助犯对于被帮助人的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笔者支持这种观点,因为这个时候帮助犯对实行犯的真实目的并不明知,二者的共同犯罪故意仅限于帮助犯提供帮助的部分犯罪,帮助犯的帮助行为并不构成实行犯真实犯罪的原因行为,而仅仅是实行犯所利用的一个有利条件,所以帮助犯无须对实行犯的真实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实行过限在共同犯罪中普遍存在,并且具体案例要具体分析,不能拿着框框生搬硬套。只有在系统掌握共同犯罪理论后,充分研究各具体案例,从不同角度认真分析各共犯对共同犯罪中有关行为的主观意志状态,才能正确认定是否存在实行过限,并进而确定各共犯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做到罚当其罪、不枉不纵,保证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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