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域名纠纷的几个问题

2014-08-28 00:00:00

内容提要:域名是随着互联网的出现而横空出世的。真正的互联网地址是一连串数字,人们利用某种程序,将数字地址自动转化为易记的有一定含义的文字地址――域名。域名是互联网用户在互联网上的地址,通过这个地址才能找到用户的主页或网站。如果使用的域名与使用的商标商号一致,客户就能十分容易的找到域名注册人、商标权人。域名注册实行“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域名必然与在先传统民事权益相冲突。域名所蕴涵的巨大商业价值不可避免的导致商家对相关域名的争夺。域名纠纷,是近年来涉及网络发生的最突出、类型最新、适用法律最为模糊的一类纠纷。国际上对域名纠纷有的作为不正当竞争处理,有的则作为侵犯商标权处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认定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条件,应当认定行为恶意的情形。应加强对域名的保护,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在商标与域名冲突时,对商标权人的保护应渐渐淡化。
关键词:域名纠纷 法律适用 加强域名保护
一、域名概述。
域名,是随着互联网的出现而横空出世的。所谓互联网即为计算机网络的互联,发端于1969年美国国防部下属的远景规划署秘密研制的一个用于军事目的小型网络。互联网又称为因特网,因特网英文的直接含义是"网络之网",即由若干个计算机网络连接起来形成的大的计算机网络。
在互联网中,每台计算机都必须确定一个网络上的地址。根据国际TCP/IP通信协议规定的地址方案,要求所有参加互联网的网络节点都要有一个统一规定格式的地址,简称IP地址。在互联网上,每一台计算机都被分配有一个IP地址,这个IP地址在整个互联网中是唯一的。IP地址由国际组织按级别统一分配,用户在申请入网时可以获取相应的IP地址,表现为二进制或十进制格式等组成的四组数码。
域名可以简单认为是接入互联网的地址。实际上,真正的IP地址是一连串数字,你输入一个数字地址,如63.175.231.162就可以进入一个网站。此时的IP地址是作为纯技术名词存在的,只适用于一些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人员。对于非专业人士,要记住那枯燥的数字串显然是困难的,且也没有必要。所以,人们设计了程序,将数字地址转化为易记且有一定含义的文字地址――即域名,如sina.com、sohu.com、163.com等。这样人们就可以通过输入文字地址,由一定的程序将其自动转化为数字地址。可见,域名只是用于解决互联网中地址问题的一种技术方法。但域名同时是有意义的字符,是互联网用户的标志,相当于互联网上的门牌号码,它用来识别和定位互联网上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IP地址相对应,而相对于IP地址而言,更便于使用者理解和记忆。换言之,域名不过是与数字地址对应的外部代码,是容易记忆的计算机网络地址。按照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的解释,“Internet域名只是用于解决地址对应问题的一种方法”。
在现实世界中任何人都会有一个确定的地址,而在互联网上的定位就得靠域名。人们即使在现实世界中已取得和使用某一名称,甚至将这一名称注册为商标,都不能认为能够在虚拟世界中自然使用这一名称。域名是互联网用户在互联网上的地址,通过这个地址才能找到用户的主页或网站。因此它被广泛地用来做一种商业标识符号,成为发展电子商务的最基本手段。人们尽量以自己的商标商号姓名作为域名,在其广告中又广泛地使用域名,互联网域名成为人们在虚拟世界中的标志。从这一点看,域名又是互联网网络文化的产物。
二、域名的经济价值。
互联网的应用发展,改变了人类的生活方式,更是以空前的速度改变着商家的经营模式。越来越多的商家认识到,网络是业务推广最有力的助推器。随着互联网商业化进程的加快,众多的商家把网络作为一种全新的业务模式加快推广,作为上网第一步的域名,其功能也得到了极大的扩展,并发展成为一种新的品牌形式。
从本质上说,域名属于一种资源。互联网域名,其基本功能就是标识特定的计算机网络地址,原本只是在互联网上发挥“门牌号码”作用的域名,其唯一性和绝对排他性的特点,使它已经从一个单纯的技术手段和名词转变成为一个蕴藏巨大商机的标识。如果将商家商号、商标和域名进行三位一体的有机结合,将商家原有的商业标识体系,如商标、商号等无形资产,通过域名在网络延伸,将使商业渠道在时间和空间上得到无限拓展。 一个域名对应一个特定网站,这种唯一性和排他性使得域名成为一种稀缺、有限的资源。在国外,一个好的域名最高可拍到数百万美元。
由于域名商业化应用的普及,域名也逐渐成为区分不同商家的一种标识,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类似于商标用来标识商家信誉和产品的功能,被形象地称为“网络商标”。对于今天的互联网用户而言,域名不再仅仅是找到网上某一台“计算机”的一种技术参数或简单的标识符,它已经成为客户在网上寻找、了解、评价及认知网站或网页所有人的一种重要身份标志。国际商标协会的“Interne网上的商标白皮书”中也认为,随着互联网作为广告媒体及交易场所价值的形成,域名的功能也发生了根本的变化。由于社会公众需要通过域名来查找并定位网站,在网上做生意的商家就需要使其域名容易被记忆且与其产品、商号及商标相关。那些不知道某一商家域名的人试图找到该商家网站将首先选择该商家的商标来尝试与该商家的网站联接,这使得域名不再仅仅是IP地址,它还发挥着标识该网站的作用,而更像是用于标识一个特定商家的名称。
这样,每个商家都想有一个好听、简明易记能给人深刻印象的域名。同时,总希望域名与自己的商标商号接近。如果使用的域名与所使用的商标商号一致,客户就可以十分容易的找到域名所有者和商标权人,该权利人就比竞争对手处于有利地位。域名潜藏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广告效应,商家选择一个理想的域名,一方面可以更加方便客户找到,加强对客户的吸引,另一方面则可以加强品牌和无形资产保护。域名所蕴涵的巨大商业价值不可避免的导致商家对相关域名的争夺。
三、域名纠纷。
对于域名注册,世界各国普遍实行“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域名注册机构仅对域名注册申请人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负责对域名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等在先权益进行实质审查。域名注册机构仅提供技术服务,接受域名注册,做域名注册目录并提供解析服务。
如前所说,域名起初只是一个映射IP地址的参数,但随后域名展示出强大的商业标识性,加上其先申请先注册原则,与传统民事权益的冲突浮出水面。对于域名价值的认识及相应措施,有人较早,有的则较晚。基于此,域名与传统民事权益主要是原有知识产权客体如商标等之间的冲突以及域名与域名之间的冲突就在所难免。
域名纠纷案件,即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的民事纠纷案件,既有域名与商标权等其他知识产权发生冲突的纠纷案件,也有域名与姓名、名称权等其他民事权利发生冲突的纠纷案件,还有域名与域名发生争议冲突的纠纷案件,注册代理机构、委托代理人的侵权案件,等等。域名纠纷产生有如下原因:
(一)互联网发展初期,人们对域名的重要性并没有充分认识,许多人对虚拟世界疏于关注,对自己的商号、商标、个人姓名等未及时注册域名;对域名在电子商务中的功能、作用、稀缺性和发展前景缺乏认识,也延误了域名的及时注册。与他们相关的商标、商号、姓名等,被他人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域名捷足先登。
(二)域名注册存在薄弱环节,出现了专门以注册他人商号、商标等为域名,又以高价出售这些域名为业的人。这些人通常对域名运用前景较他人更有透彻的理解和认识,他们抓住这个商机,将他人的知名商标、商号函盖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再以高价将这些域名卖给他人或该权利人。
(三)跨国公司等一些驰名商标权人为开拓在我国市场,针对我国域名注册人注册其驰名商标为.cn域名而发生争议。
(四)《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 》、《中文域名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虽然对域名注册程序作了比较严格的规范,但注册代理机构为了开拓业务,并未按此办理。在注册域名时只要付了钱,不需提交相关申请文件。如某人,因cn域名个人不能注册,就借名其他单位,以至注册人根本不知其有这个域名。更有甚者,有人受单位指派办理域名注册,其却将域名注册在其他单位名下,把自己注册为域名管理人,域名交单位联接使用。该人离开单位后,利用手中的域名管理权停止该域名运行。
(五)域名丢失和拒绝过户。
域名丢失是主要是指域名注册人委托注册代理机构注册、管理域名,注册人起初查询域名注册信息库,显示域名注册成功,而后查询却发现自己的域名被他人注册的情况。发生此类情况的主要原因在于注册代理机构未及时将有关注册信息传达到域名信息总库,或者未及时付款。另一种域名丢失则是注册代理机构未能及时续费造成已经注册的域名丢失。泰州某公司因注册代理机构将其注册的htmr.com域名丢失,而将注册代理机构诉至泰州中级法院,并索赔498万元,索赔额创类似案例之冠。
拒绝过户则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和历史渊源。1999年前,大多数中国企业对域名的商业价值一无所知,注册代理机构的业务推广极为艰难。注册代理机构有时就以自己的名义将潜在客户(主要是国内大企业)最有可能注册的域名先注册下来,再向客户推销。当客户支付注册费用后,再将该域名过户给客户。这种做法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为中国获得更多的域名资源无疑起到了重要作用。然而,也有个别的注册代理机构向客户收取了高昂的注册费用后,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将域名过户给客户。山东某上市公司因注册代理机构将其注册的含有其商号的域名丢失和拒绝将域名注册人变更为该公司而愤讨说法。
四、域名纠纷适用的法律。
互联网联结着世界各国,渐渐成为国际上不可缺少的基本媒介和通信工具。互联网给了我们一个虚拟世界,它和我们长期生活的现实世界完全不同,许多现实世界公认的规则,在虚拟世界中时有不被接受。人们徘徊于两个世界,不可避免会带来两个世界规则的冲突。具体到法律制度来到说,互联网对传统法律制度的冲击力是巨大的。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冲突,涉及传统法律制度的基础问题。
域名纠纷,是近年来涉及网络发生最突出、类型最新、适用法律最为模糊一类纠纷。这类纠纷的产生是伴随着互联网等高速发展而产生的。它是虚拟世界产生的权利与现实社会民事权利以及虚拟世界权利之间产生摩擦、碰撞而产生的纠纷。
域名纠纷往往与其他权利的纠纷发生竞合,应适用不同的法律予以处理。国际上对域名纠纷有的是作为不正当竞争处理,有的则作为侵犯商标权处理,有的则根据具体案情,分别或同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等法律。在处理此类纠纷的机制上也各有不同。
近年来,国际社会对处理域名纠纷已经形成了某些基本的共识和趋向。以美国为突出代表,美国法院审理网络域名纠纷前期主要以反商标淡化法作为法律依据,反商标淡化法虽规定在商标法,其实质却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性质。但适用商标淡化法律处理网络域名纠纷,仍然有其不尽人意之处。为了填补法律的空缺,美国国会於1999年11月通过了《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为美国商标法增加了一个专门的章节,为法院认定域名抢注是否具有恶意提供了一个具体的标准。该法案对善意域名注册人和注册机构予以免责,域名注册人可以对抗滥用权利的投诉,对此类投诉不承担禁令和赔偿责任。美国《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的颁布施行,标志美国对域名争议更具完整的法律调整体系,对商标等原有知识产权权利人等与域名注册人之间利益平衡的趋向更趋成熟,对我们正确处理网络域名争议纠纷具有借鉴意义。
其他一些国家的法院处理网络域名争议与美国法院总体趋向相同,但在保护程度和平衡利益方面不尽一致。英国法院在处理域名纠纷时视商标权人的知名度、有无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以及登记使用该域名者的实际情况而决定,并非驰名商标权人一律取代域名注册人而获得其所注册的域名。以色列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中在具体的救济措施上采取将域名判决移转给胜诉者,从而避免了仅判决注销抢占者的域名而产生域名的真空阶段。意大利法院也根据反不正当竞争的理念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意大利法官认为,商标权人必须证明被告通过网站所提供的服务与其服务构成混淆,或产生直接的损害,否则单纯的商标与域名称相同或近似并不足以禁止被告使用该域名。
中国域名纠纷案件发生于1999年4月。自北京第一中级法院受理我国首例域名与商标权争议案件以来,各地法院已受理了大量的域名纠纷案件。“tide”(汰渍)、“ikea”(宜家)、“safeguard”(舒肤佳)等域名纠纷案件的判决结果,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已经渗透到社会的各个领域,域名的争议也日益增多,而相关法院的判决却不尽一致。为了统一审理该类案件的法律依据,指导各级法院正确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7月17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开于同年7月24日施行。
《解释》明确了审理域名纠纷的法律依据,对域名纠纷的立案、管辖、案由确定等作了规定。《解释》规定了认定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条件及应当认定行为恶意的情形。《解释》对混淆性近似也作了较具体的规定。
关于行为恶意的认定,《解释》将“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认定为恶意,有利于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解释》还确认了北京、上海等地法院的做法,明确法院可以认定驰名商标,但这能否得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认同尚待观察。《解释》将注册而不使用域名也认定为恶意则过于严厉。对于注册而不使用域名,各国早期在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判决各异,后逐渐倾向于只对驰名商标予以特别保护。但《解释》将注册与一般商标相同的域名不使用,也认定构成侵权,《解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尚要求“为商业目的”,对其他商标权人的给予较驰名商标为过的保护,似乎不妥。
《解释》规定法院不判令被告向原告转让域名,但可判令由原告注册讼争域名。这是囿于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域名不得转让的规定,但又不得不正视域名转让的现实。对于这样的判决,对国内的域名注册机构当无问题,如果域名注册机构在国外,则判决难以执行。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后来出台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救济措施己有了变化(见后)。
2002年9月25日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出台了《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该办法是司法、仲裁之外的解决机制。
《域名争议解决办法》适用的范围是: 1) 所争议域名应当限于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的CN域名和中文域名;2)只针对域名持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行为,而不包括善意行为。
该办法规定针对注册域名提出的投诉获得支持的前提条件是:1) 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2)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3)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该办法规定的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2)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3) 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4)其他恶意的情形。
该办法提供的救济措施:1)撤销已经注册的域名;2)将域名持有人的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该办法还规定了《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与司法程序及其他法律程序的关系及其裁决的效力问题:在依据本办法提出投诉之前,争议解决程序进行中,或者专家组作出裁决后,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均可以就同一争议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所在地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基于协议提请中国仲裁机构仲裁。这就使该套争议处理机制找到自己的权力和效力的正确来源,以及与国家司法救济措施适当的关系,这无疑符合法制的精神。同日,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还出台了与之相配套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
五、应加强对域名的保护。
这一点笔者仅以域名与商标为例。域名与商标之间最根本的区别就是一个在虚拟世界使用,一个在现实世界使用。现在,特别是前一段时间,互联网还是新事物,域名平均“年龄”自然要比商标的平均“年龄”小得多。所以现阶段域名与商标的冲突主要表现为,商标人注册了商标后,未及时的将商标注册为域名,或未将与商标发音相同的字母组合注册为域名,而由他人注册了域名而发生的冲突。但从长远来看,随着网络的发展,许多域名必将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不排除会出现非域名注册人将域名注册为商标的情况,这也将发生冲突。
许多人认为 ,“域名抢注”是域名注册人将他人的商标抢先注册为域名的行为,是一种恶意行为,这种域名不受法律保护。其实,“域名抢注”并不一定是恶意所为,而有“恶意”与“善意”之分。域名本不属于任何人,根据“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谁先得到就是谁的。例如,即使某人是商标权人,也不能表明他自然就享有对与其商标相同相近域名的权利。对于域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均实行“先申请先注册”原则,我国也是如此。从实践中看,任何国家的法律都未规定,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注册了域名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或者规定与某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域名要归该商标人拥有。“域名抢注”是在市场经济中的竞争行为,并非就是恶意行为。
区分“恶意”与“善意”应谨慎,应综合考虑商标权人和域名注册人的正当权益。妥善把握“后注册域名与先注册商标冲突”的实质,才能得当处理冲突。一个域名和一个商标相同,只要先注册人按正当程序申请,并且是在“善意”的情形下注册和使用该域名或商标,就不属于侵权。商标应由商标权人占有和使用,域名则由域名注册人占有和使用。二者属于截然不同的领域,不能将商标权人的权利自然延伸到虚拟世界,也不能将域名注册人的权利自然延伸到现实世界。域名属于一个新兴的民事权益,动辄以保护商标为由注销他人的域名似乎过于严厉,也不利于网络的发展。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普及,对商标权人在这方面的保护应渐渐淡化,商标权人未及时将其商标注册为域名,说明他对这域名不需要,是权利放弃的表示。而等其需要时要求得到这个域名,如果法律再支持他将会对现有的社会秩序造成混乱。
作者单位: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