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权工伤事故的理赔模式

2014-08-28 00:00:00

实 例:
张三是宁波A公司的员工,2004年6月1日出差至杭州发生被B公司的小汽车碰撞发生车祸。事后,至2005年5月20日医疗终结。期间,A公司没有为张三申请工伤认定。问题提出:张三应当通过何途径主张权利?
职工在工作期间遭受第三人侵权发生工伤事故是较为常见的劳动纠纷。但是,发生事故之后,该如何主张权利,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较大的争议。较具代表性的观点有如下三种:1、补差模式。即受害者只能在工伤保险理赔之后,依据工伤保险与侵权法规定的赔偿项目之间的差额再次提起诉讼,向侵权人主张权利。2、兼得模式。即受害者可以依照工伤保险和侵权行为法分别请求并得到双份赔偿。3、混合模式。即在普通的雇主责任范围内,以完全的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但如果涉及第三人侵权的,则采取补差原则。
虽然,我国法律对此问题没有明确作出规定,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也是含糊其词地带过,但法律的滞后性并不能阻却案件的发生以及处理。下面分别从理论以及实务分析上述三种观点以及究竟该采取何种处理模式。
一、    关于补差模式
   该种观点的理由主要是(1)、根据现阶段我国关于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的赔偿项目,两者存在诸多重叠之处,如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等。但也有不同之处,其一是适用归责原则的不同,工伤保险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后者除特殊侵权意外,大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另外,工伤保险处理过程中,原则上是不许进行过失相抵的。(但最高法院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19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的规定,似乎为过失相抵留下了口子),其二,主要是理论依据不同的伤残费用。侵权行为法适用的是继承丧失说,所以从理论上理顺了可以并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工伤保险是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因为工伤保险机构本身属于非营利性机构,本着分散风险的保险原则设立,如果引入精神损害赔偿,与现阶段本来就收入不敷支出的现状不符。所以,当工伤者在侵权诉讼中得到的数额低于实际可以得到的赔偿时,应当由工伤保险进行补充,但以实际损失为最高额。
根据调查,浙江地区,现阶段就是采取补差原则来处理该类案件的。据浙江省政府在2003年12月31日发布的浙江省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部分第8条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这是笔者看到的现行关于补差赔偿的直接依据。
二、    关于兼得模式
   对此,主要理由如下:1、两种赔偿方式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域,工伤保险属于公法范畴,侵权赔偿属于私法范畴。分别求偿,不冲突,不属于请求权竟合的范畴。2、补差原则不适用于第三人侵权的工伤案件。理由是补差原则的理论基础是损益相抵原则,而损益相抵必须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利益与损害基于同一原因发生,当事人才可主张相抵。如果在此领域引入补差原则,无异将违法侵权者的责任转嫁给社会承担,这与国家的立法宗旨相悖。3、现行法律已有明确规定,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关于双份赔偿原则,浙江高级法院曾经在1995年2月份时作规定,将之规定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会议纪要》当中。该会议纪要,第44问当中,明确规定了第三人侵权的工伤案件,受害者可以兼得两份赔偿金。
三、    关于混合赔偿模式
最高法院在出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后,曾经出台“官方”理解与适用,该理解与适用明确了现行体系下发生第三人侵权工伤事故的处理方式。该处理方式就是“混合处理模式。”即在没有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以完全的工伤保险取代民事赔偿。但涉及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则采取补充赔偿原则。据理解与适用介绍,这是引入德国的立法例。而且,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采取德国立法例,所以,我国借鉴该理论与世界立法主流相符。这样,可以避免法律冲突而影响外商投资,或与WTO国民待遇原则相违背。由于最高法院在现阶段兼任立法者的角色,司法权在解决社会矛盾中又具备最终确定权,所以,最高法院的关于司法解释的“解释”无疑成为实务工作者的法律规定。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现行理赔体制还是补差原则,而且补差原则同市场经济关于“资源配置最大化“的原则也是相符和的。可以减少社会资源浪费,受害者的权益能得到全面的补偿。
双份赔偿原则的设立初衷与工伤保险的设立目的不符,因为,双份赔偿原则在受害人得到工伤保险赔偿后还可以得到另外的赔偿,而且给有限的社会保险基金资源会造成浪费。
最高法院关于解释的解释确立的应当补差模式。因为,在没有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根本无从谈及适用侵权行为法抑或《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劳动法》范畴,属于民法的特别法,理所当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在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最高法院观点还是补差原则。虽然,“混合赔偿”模式考虑全面,但这种绕口令的方式确立的还是“补差原则,没有什么理论创新。
   具体到本文开头,张三可以先向B公司主张民事侵权责任,比较工伤保险赔偿总额后,如有差额的,可以申请工伤保险赔偿。
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
  孔夏雨  律师
 二00五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