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版权的转让
2014-08-28 00:00:00
1990年9月7日我国《著作权法》颁布以前,除了《民法通则》第94条、118条的规定以外,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基本上处于真空状态。随着1992年3月17日《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的生效,以及与《著作权法》相配套的法规、司法解释的出台,中国的版权保护体系日臻完善。入关后,为履行承诺,国家随之将与TRIPs协议不适应之处予以修订、完善。至今,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与世界已经完全接轨,据研究,《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商业适用软件侵权责任的的规定甚至超出了TRIPs协议的要求,超过了欧美发达国家的规定。
以上是关于我国版权保护的大致沿革,本文试图阐述的是关于版权转让的相关问题。由于版权理论的诡异性,以至于西方版权法学家称之为“鬼学”。正是基于其“不一般”的理论,导致民法泰斗史尚宽先生在此领域曾“不慎”触礁。史氏在《物权法学》所有权篇中曾经阐述取得时效亦适用于版权范畴,原因就在于其忽略了版权可同时存在众多许可使用人这一事实,以至于在其不朽的著作当中留下瑕疵。
现阶段,版权的交易亦空前活跃与国家有力地贯彻、执行精神文明建设的政策是不可分割的。为以,笔者特撰此文,阐述版权转让的若干法律关键点,使读者在阅读之后能在此领域有所了解,或者说可降低在此领域的交易成本。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的规定,版权人的权利可分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根据同条规定: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人身权利的范畴,但该人身权利只能由自然人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属于财产权利的范畴。同时,该条还规定了以上权利群中,人身权利是不可转让的,能够转让的只能是财产权利,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正是为了维护公序良俗,避免人身权利成为交易标的。
具体到实务,签署版权转让合同过程中,首先要明确转让权利的种类,即在上述可转让的权利范围内选择,当然,对于受让方来说,权利的丰富程度与其受让目标是成正比的;其次要明确转让的权利性质,即是否独占许可,因为《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做了特殊的规定,该解释规定,如果没有约定转让性质的,即视为独占许可,转让之后只能由受让人使用。这是要引起注意的,因为,是否独占许可直接关乎转让的价金问题。其三,许可使用的范围、期间。这也是要明确的,因为地域性及时效性是版权法的特色之一,明确在某区域或者国家以特定时段使用可以避免合同缔结后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关于版权人所享有的保护期,规定在《著作权法》第21条,该条规定了自然人的财产权利及发表权,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法律不再保护。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法律不再保护。该规定与TRIPs协议第12条关于成员国保护版权的财产权利不低于50年的规定是相符合的。以上关于版权部分人身权利以及财产权利的保护充分凸现了版权理论与众不同的一面,因为,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公民死亡之后民事权利能力权利能力以及行为能力均终止,不可能享有“民事权利”。其四、权利利用的范围、目的。该条款经常成为专业人士成就“精神权利部分穷竭”原则的着眼点。其通常会将此规定为权利人的一项义务,明确权利人在转让经济权利过程中就是在行使自己的精神权利;而且是为了该合同目的行使精神权利,在合同范围内只能行使一次,即告完毕。其他关于付酬的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必备条款与普通合同一致,没有特殊点,限于篇幅,在此不作详细的阐述。另外,有必要提及,我国对于邻接权的转让没有作特殊规定,与上述规定是一致的。
我国是版权大国,版权的交易量在今后应当会达到一个新的高峰。所以,权利人对此一定要有相关的法律知识,以免被人“合法剽窃”之后还不知所以然。在转让权利过程中,如果没有专业人士把关,建议先阅读国家关于版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之后再进行,以免届时造成被动局面,因为,国家对于当事人自愿签署的合同,只要不违法,还是尊重其效力的。
注:本文中使用的“版权”与“著作权”系相同法律概念。
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
孔夏雨 律师
二00五年八月八日
以上是关于我国版权保护的大致沿革,本文试图阐述的是关于版权转让的相关问题。由于版权理论的诡异性,以至于西方版权法学家称之为“鬼学”。正是基于其“不一般”的理论,导致民法泰斗史尚宽先生在此领域曾“不慎”触礁。史氏在《物权法学》所有权篇中曾经阐述取得时效亦适用于版权范畴,原因就在于其忽略了版权可同时存在众多许可使用人这一事实,以至于在其不朽的著作当中留下瑕疵。
现阶段,版权的交易亦空前活跃与国家有力地贯彻、执行精神文明建设的政策是不可分割的。为以,笔者特撰此文,阐述版权转让的若干法律关键点,使读者在阅读之后能在此领域有所了解,或者说可降低在此领域的交易成本。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的规定,版权人的权利可分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根据同条规定: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人身权利的范畴,但该人身权利只能由自然人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属于财产权利的范畴。同时,该条还规定了以上权利群中,人身权利是不可转让的,能够转让的只能是财产权利,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正是为了维护公序良俗,避免人身权利成为交易标的。
具体到实务,签署版权转让合同过程中,首先要明确转让权利的种类,即在上述可转让的权利范围内选择,当然,对于受让方来说,权利的丰富程度与其受让目标是成正比的;其次要明确转让的权利性质,即是否独占许可,因为《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做了特殊的规定,该解释规定,如果没有约定转让性质的,即视为独占许可,转让之后只能由受让人使用。这是要引起注意的,因为,是否独占许可直接关乎转让的价金问题。其三,许可使用的范围、期间。这也是要明确的,因为地域性及时效性是版权法的特色之一,明确在某区域或者国家以特定时段使用可以避免合同缔结后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关于版权人所享有的保护期,规定在《著作权法》第21条,该条规定了自然人的财产权利及发表权,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法律不再保护。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法律不再保护。该规定与TRIPs协议第12条关于成员国保护版权的财产权利不低于50年的规定是相符合的。以上关于版权部分人身权利以及财产权利的保护充分凸现了版权理论与众不同的一面,因为,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公民死亡之后民事权利能力权利能力以及行为能力均终止,不可能享有“民事权利”。其四、权利利用的范围、目的。该条款经常成为专业人士成就“精神权利部分穷竭”原则的着眼点。其通常会将此规定为权利人的一项义务,明确权利人在转让经济权利过程中就是在行使自己的精神权利;而且是为了该合同目的行使精神权利,在合同范围内只能行使一次,即告完毕。其他关于付酬的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必备条款与普通合同一致,没有特殊点,限于篇幅,在此不作详细的阐述。另外,有必要提及,我国对于邻接权的转让没有作特殊规定,与上述规定是一致的。
我国是版权大国,版权的交易量在今后应当会达到一个新的高峰。所以,权利人对此一定要有相关的法律知识,以免被人“合法剽窃”之后还不知所以然。在转让权利过程中,如果没有专业人士把关,建议先阅读国家关于版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之后再进行,以免届时造成被动局面,因为,国家对于当事人自愿签署的合同,只要不违法,还是尊重其效力的。
注:本文中使用的“版权”与“著作权”系相同法律概念。
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
孔夏雨 律师
二00五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