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行政检查的适用
2014-08-28 00:00:00
内容摘要: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以下简称《反法》)于1993年12月1日实施以来,对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公平合理的市场秩序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行政监督检查部门在用《反法》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普遍反映《反法》在行政检查的规定上操作性不强,可用性不高。本文试图通过对行政检查以及行政检查在《反法》中的适用分析,指出利用《反法》实施行政检查应遵循的方法、手段,以及所应达到的目的、效果,以使我们对行政检查在《反法》中的应用有一个深入的理解,同时在文章的最后,也指出了在行政检查这一块,《反法》规定上的不足以及改进的建议。
1993年9月2日,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实施。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一是采取了政府主动干预原则,带有强烈的行政干预色彩。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它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规定表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不但依靠法律手段,同时还相当重视行政手段。二是综合了我国经济立法的三类型,是一个“多法合体”的法。这种混合既包括各种经济法行政法特征的混合,还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混合。不仅就不正当竞争的宗旨、原则、行为方式、法律责任、具体权利义务等实体内容作出了规定,还对管理竞争活动、解决竞争争议、查处反竞争案件的方法、措施与步骤等程序内容作出规定。可见,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但强调了行政执法在反不正当竞争中的重要作用,而且还规定了行政执法的有关程序,不失为符合我国阶段国情的明智选择。行政机关10年的执法经验也证明,《反法》在规范我国市场竞争环境、健全我国市场的经济法制中起到了十分重要作用。但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如:法律调整范围、与相邻法律的关系、立法比较原则和粗线条、立法技术上不很严密等。而执法机关在实际工作中普遍感到的问题是如何行使职权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这牵扯到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裁决、行政客体的移交等方面的内容。下面我仅就反不正当竞争行政执法中的行政检查问题作一探讨。
一、行政检查的概念
行政检查,或叫行政监督检查,是指具有行政监督检查职能的行政主体,依据法定监督检查职权对一定范围的行政相对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是否执行行政决定、命令等情况,进行能够影响相对人权益的检查了解的行为。这一概念包括如下含义:
(一)行政检查实施的主体是具有行政监督检查职能的行政主体。在我国,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它具体是指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技术监督、文化、城建、交通、邮电管理、民航管理、铁路、烟草专卖,以及专利管理部门等。
(二)行政检查的对象是作为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此指的公民
应理解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否则应将其法定代理人作为行政相对人。
(三)行政检查的内容是行政相对人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执行有关行
政决定、命令的情况。
(四)政检查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和纠正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保障法律、法
规、规章的执行和行政目标的实现。
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检查权的规定和行政检查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执法中的重要作用
《反法》第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从这两条可以看出,可以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使检查权的是县级以上的工商部门为主的行政执法部门。结合《反法》其它条款,该类主体主要有:(一)工商行政管理局;(二)国家专利局;(三)技术监督局;(四)物价局;(五)卫生局;(六)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七)文化部和国家新闻出版属;(八)城建局等工程主管部门;(九)国内贸易部,对外经贸合作部。
《反法》第十七条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它材料;(二)查询、复制与不政党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可以看出,《反法》赐予了监督检查部门询问权、调查取证权、检查财务权等权力。这些权利的赐予便于行政部门发现、确定、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另一方面也可以看出行政检查在《反法》执法中的重要作用,行政检查是作出正确的的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处罚决定的前提和基础。首先,它是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只有执法人员深入违法行为发生地,通过一系列的询问、检查,才有可能发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其次它是立案查处的重要保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司法的重要原则,而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是证据,行政检查的过程也是搜集证据的过程,只有执法人员按照法律赐予的职能,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采用必要的手段,收集到必要的证据,才能据以对不正当竞争案件立案查处,施以行政处罚。
三、如何正确理解《反法》中关于行政检查的规定,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从《反法》规定看行政检查的内容。
1.询问权。为了查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对涉嫌有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的经营主体和其它知情人、证明人进行询问。被询问者必须如实陈述并提供相应材料。询问时要抓住与竞争相关的主要事实情节,包括时间地点来龙去脉、涉及的其他主体及其关系、因不正当竞争而获利数额、被侵害者的实际损失和间接损失等。询问调查要遵循客观、公正、真实的原则,不能带有偏见,又不能先入为主。对材料要如实记录,不可凭主观好恶随意取舍,更不能诱导迎合。要充分保障被调查人的陈述权,即记录于其不利的陈述,也要如实记录于其有利的陈述,做到不偏不倚。询问要制作笔录,字迹要清楚,记录要准确,并在全部询问完毕后,被询问者审阅有无与其陈述不符之处,然后签名,询问者也要签名并记载询问时间、地点、询问笔录方可作为证据使用。
2.调取证据权。在检查中凡涉及可以证明不正当竞争案件真相或有利于查明事件真相的证据材料,执法人员有权调查取得证据。包括有关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函电等,必要时都可以查阅和复制,作为案件材料和处理的依据。调取证据必须有合法手续,注意方式方法,对涉及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材料,必须为被查对象保密。证据妥善保存,不但为了本程序的处理事事有据,同时也是为了在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可以将一应处罚证据向上级机关和人民法院递交,因为行政诉讼规定举证在行政机关。
3.监督检查权。符合《反法》规定的公务人员,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涉嫌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人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检验证件、证明、物资、制品、钱财,并提出责令改正的措施。监督检查是工商执法的主要手段之一,也是最为常用的一种管理方式。通过检查发现问题,有可能引起行政处罚程序的发生。监督检查是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前提和基础,只有检查发现不正当竞争行为情节严重,或当事人对抗监督检查拒不改正时,才会考虑对之作出进一步的行政处罚。
4.调查权。调查就是监督检查机关办案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了解情况,搜集证据查明真相。调查贯穿于不正当竞争全过程,没有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就不可能作出正确的判断。调查与检查不同,检查只针对特定的不正当竞争嫌疑人,而调查可以围绕查明真相这一中心,对一切知情人、证人进行。调查也同样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全面。调查形成的材料要进行综合分析,辨别真伪和可信程度,然后作出正确判断。
(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行政检查的程序。
我过目前尚未制定行政程序法典,只有个别 行法律法规中有少量规定。根据行政学原理及《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结合《反法》,在行政检查中应遵循下列程序规则:
1.表明身份。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佩带公务标志或出示机关证件,以表明自己有权执法的身份。《反法》第十八条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证明文件”。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对有关实物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进行公开检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检查的进行。但行政监督检查人员有为相对方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义务。如果行政主体违反规定,必须对因泄密而给相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行政检查必须按照法定时间或正常时间及时进行,不得拖延而超过正常检查所需时间,应坚决杜绝变相拘禁或扣押,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对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某些特别检查,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应当符合法定特别要件和方式。
5.说明理由。在作出不利于相对方的检查结论前要允许相对方陈述和申辩,并说明作出监督检查结论的理由。
6.告知权利。行政主体应在作出不利于相对方监督检查结论后,告知相对方相应的救济手段。
(三)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行政检查的结果。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行政检查的目的是为了搜集证据进而作出行政处罚;所以反不正当行政检查工作进行后应作如下工作:第一,对所搜集的证据进行整理分析,从中得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及危害程度的结论。从前段的行政检查的内容我们可以得知,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检查有可能搜集到如下证据,一是当事人的陈述;二是证人的证言;三是书证,即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报表、帐册、票据等;四是物证既检查机关责令停止销售、就地封存等候处理的物品。上述证据经收集后,需要进行科学的分析。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应从叙述人的态度、身份、经历等方面综合考虑,从而对人证的可靠性、真实性作出判断,同时要重点考虑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于有关书证,就反不正当竞争查处来看,主要是有关财务方面的文件,需要我们利用会计学的知识,运用财务分析的方法进行科学的研究,从而对原始凭证、记帐凭证、总帐、分帐的票票核对,帐帐核查中发现不正当竞争行为资金运用的问题。对于物证,需要进行技术坚定的,应及时就地抽样送交有关部门鉴定,由于《反法》没有赋予监督检查部门查封扣押的权力,所以对于涉案财物,只能采取就地封存措施,这就需要执法人员在执行过程中要向涉案人讲明厉害关系,说明擅自转移,隐匿封存物品的法律结果,同时要做好记录,以备检查。
第二个后果,行政检查的目的是为了作出行政处罚,所以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检查结束后,实际上进入了行政处罚程序,行政处罚我国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我们应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工商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部门规章去做,这里不再详细论述。
(四)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行政检查的监督。
如前所述,由于我国没有单独的行政程序法,所以对行政检查工作的监督没有系统的全面的具体的规定,不过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主要是《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的规定和立法精神我们可以大概指出,监督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行政检查必须在合法的情况下进行,即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有的对执法程序方面的规定。以及各执法部门对各自领域内执法行为所做的有关规定。2.行政检查应接受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监督,它应包括实际检查人员资格问题、授权问题、执法人员违纪违规的处理问题等。3.行政检查还应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虽然行政检查只是行政行为的一个方面,而且它只是对某些个别行政行为相对人实施的,但它毕竟触及的是公民、法人和有关组织的利益,所以应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社会监督可以有效的防止行政检查权的滥用,保护想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四、《反法》中有关行政检查规定上的瑕疵及改进建议
《反法》十七条规定了检查机关在监督检查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时的几项权力,但从实践看该条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核心问题是没有赋予检查部门查封扣押涉案物品的权力和依法查封冻结涉案人帐户的权力,致使在实际工作中,涉案人转移、隐匿财务现象十分普遍,使执法工作陷入困境。另外,《反法》就执法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反法》在十八条指出要求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并未对案件的受理、审查、调查、取证等具体规定。
对上述问题,我认为应从立法上解决。《反法》实施已来,各地出台了不少《条例》这是根据我过地区经济文化发展不均衡的现状做出的选择。所以各地应根据自己情况在《反不正当条例》中对执法程序做出规定,以利于操作。另外希望国家尽早出台《行政程序法》,从根本上解决行政执法程序问题。
参考文献:
(1)《行政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罗豪才 1997版
(2)《行政法学论点要览》 法律出版社 王学辉 2001版
(3)《中国行政法学新理念》 方正出版社 刘萍等主编 1997版
(4)《反不正当竞争法律适用概论》 人民法院出版社 陈有西 1994版
(5)《竞争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孙虹 200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