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馒头血案》的法律评析
2014-08-28 00:00:00
最近,各大媒体均登载了《馒头血案》所涉法律问题,甚至还牵动了国家版权局。法律界对此展开了激烈的争论,观点针锋相对。
《馒头血案》的剧情,应当是属于无厘头形式。如果属于影视制作者或者爱好者单纯地欣赏、研究,这应当是一部不错的短片,至少可以让人释怀一笑。但从法律角度而言,是否构成侵权,我认为要加以区分。
理论界以及实务界争论较大的主要是本片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可以免责的情况。如果本案成讼,这是一个关键点,解决了这个问题,才可谈及是否构成侵权。关于这一点,我认为,首先应当要解决该片是通过什么途径流入社会的。如果胡戈是出于个人研究、学习、欣赏等原因制作了本片,甚至小范围地与共同爱好者交流,都是不够成侵权的;但是,如果胡是自己或委托他人将其上传至网络的话,我个人认为是构成侵权的。关于这个证明责任应当在胡戈方,除非胡戈能够证明其是善意的交付给第三方,交付的目的就是《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情况,否则,胡是要构成侵权的
网络的普及,极大地方便了人民群众,提高了生产效率。但是,在法治社会中,任何行为都是要受法律约束的。类似《馒头血案》的情况,在社会上是很普遍的。据我观察,现在一些地方台或个人将著名电影、电视进行擅自修改(修改台词、声音及擅自对片断进行拼凑),进行传播,导致整个剧情发生重大改变,演员的性情也随之大变,以此达到取悦观众、提高收视率、知名度的目的。如果这种情况没有取得授权,是要构成侵权的。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结合上述情况,如果不存在《著作权法》22条的免责情况,那是要构成侵权的。首先,截取片断使之转变为可以让电视或微机接受的行为侵犯了制片人的著作权,具体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受侵害的人身权利是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财产权利是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演员与制片人在签订影视合同时没有将表演者权进行让渡,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还侵犯了演员享有的表演者权。侵犯了其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声音、特定场合下的动作要表达的内容)、信息网络传播权。
《馒头血案》只是此类普遍情况的一个缩影,该案只是此类案件引起讨论、关注的导火索。笔者希望在现行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与国际接轨的环境下,国家机关增加普法的力度,国民不断地提高知识产权法的素质。不要出现为了某种利益驱动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况。
附:《著作权法》第22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第37条:第三十七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馒头血案》的剧情,应当是属于无厘头形式。如果属于影视制作者或者爱好者单纯地欣赏、研究,这应当是一部不错的短片,至少可以让人释怀一笑。但从法律角度而言,是否构成侵权,我认为要加以区分。
理论界以及实务界争论较大的主要是本片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可以免责的情况。如果本案成讼,这是一个关键点,解决了这个问题,才可谈及是否构成侵权。关于这一点,我认为,首先应当要解决该片是通过什么途径流入社会的。如果胡戈是出于个人研究、学习、欣赏等原因制作了本片,甚至小范围地与共同爱好者交流,都是不够成侵权的;但是,如果胡是自己或委托他人将其上传至网络的话,我个人认为是构成侵权的。关于这个证明责任应当在胡戈方,除非胡戈能够证明其是善意的交付给第三方,交付的目的就是《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情况,否则,胡是要构成侵权的
网络的普及,极大地方便了人民群众,提高了生产效率。但是,在法治社会中,任何行为都是要受法律约束的。类似《馒头血案》的情况,在社会上是很普遍的。据我观察,现在一些地方台或个人将著名电影、电视进行擅自修改(修改台词、声音及擅自对片断进行拼凑),进行传播,导致整个剧情发生重大改变,演员的性情也随之大变,以此达到取悦观众、提高收视率、知名度的目的。如果这种情况没有取得授权,是要构成侵权的。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结合上述情况,如果不存在《著作权法》22条的免责情况,那是要构成侵权的。首先,截取片断使之转变为可以让电视或微机接受的行为侵犯了制片人的著作权,具体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受侵害的人身权利是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财产权利是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演员与制片人在签订影视合同时没有将表演者权进行让渡,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还侵犯了演员享有的表演者权。侵犯了其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声音、特定场合下的动作要表达的内容)、信息网络传播权。
《馒头血案》只是此类普遍情况的一个缩影,该案只是此类案件引起讨论、关注的导火索。笔者希望在现行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与国际接轨的环境下,国家机关增加普法的力度,国民不断地提高知识产权法的素质。不要出现为了某种利益驱动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况。
附:《著作权法》第22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第37条:第三十七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