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有西代理万吨轮主机买卖纠纷一审胜诉2千万

2010-01-07 21:42:33



陈有西代理万吨轮主机买卖纠纷一审胜诉2千万 2010-1-7 12:15:00 [京衡网讯]2009年12月31日,宁波海事法院给原告代理律师陈有西寄达《民事判决书》,原告梁某等诉台州原野公司返还代理进口万吨轮主机货款一案,判决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1625万元、美元60万元。原告诉讼请求基本得到支持。但是,法院在被告没有任何举证的情况下酌定给予其75万元人民币的代理损失于法无据;判决个人收款人不承担责任不当。原告是否上诉待定。 粱某、吴某诉台州市原野进出口有限公司等被告 代理合同纠纷案补充代理词 宁波海事法院审委会: 台州法庭合议庭: 原告梁某、吴某诉台州市原野进出口有限公司等被告代理合同纠纷案,台州法庭2009年5月12日开庭后,至今已经六个月,尚未判决。11月11日,主审法官找本代理人转告了审委会的意见,要求对“货款纠纷”还是“中介服务费纠纷”进行释明,我在笔录中说了三点,一是感谢法庭慎重审理本案,进行释明;二是本案性质是合同解除后返还货款,事实和证据都很清楚,法律上不存在歧义,法庭应当及时按此案由下判;三是如果法庭要改变案由为中介费纠纷,原告申请再次开庭,可以按法庭要求变更诉求。 为更充分表达意见,现提供书面补充代理意见,请审查参考。 一、 本案久拖不决只会给被告找人说情、非正常影响法庭、提供时间方便,应当及时判决 本案5月12日法庭调查是非常认真扎实的。全部事实真相已经查明,全部证据已经展示,法庭没有对案由有任何异议,包括被告也没有异议。归纳的调查和辩护焦点都没有案件性质之争。被告提出的损失,也是指为履行代理合同中的称有损失,不敢说还有中介费损失。由于其诡辩明显不能成立,法庭没有采纳其所谓代理费的说法,当庭裁定给被告一周时间,补充为履行本合同实际上的合理开支损失证据。结果法庭一等等了六个月,被告拿不出任何证据。在法庭调查已经结束,辩论已经进行,法庭宣布定期宣判后六个月,现在又提出了“案由之争”,明显是六个月中法庭外的因素起了作用。如果这样的手法让其得逞,将严重损害司法公正的形象。 二、 本案非常清楚是货款返还纠纷而不可能是其他案由 本案的案由,从法庭已经开庭查明的合同、全案证据、交易过程,所有的事实和证据都只能确定为是“代理进口不成、返还已付货款”的纠纷。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和其他证据出现过“中介费”、“代理费”的说法。 1、主合同《协议》中没有约定过有代理费。2、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原告所付的款是合同“订金”,即预付货款。3、被告收取订金后,将第一笔1000万支付给韩方,可以证明系货款而不是代理费。4、原被告双方签字的终止代理进口的协议中没有任何代理费的约定。因此被告代理律师在诉讼中杜撰出“代理费”的说法是荒唐的,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支撑的。 这样清楚的案件,法院依据什么事实和证据去确定案由为“返还中介费”纠纷?这只是被告没有其他办法后的一种无中生有的说法,法庭怎能支持这种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的说法? 三、 人民法院不可能支持规避法律的灰色交易 如果法院同意被告的诡辩,定为返回中介费纠纷,等于是在支持违反法律逃税的虚假合同的灰色交易。 本合同总货款716万美元,折合人民币4890万。说有1700万巨额“代理费”违反基本常理。由于本案合同失败,原告、被告、韩方已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解除合同的协议,由原告单独向韩方承担了违约责任(即解约费)83.2万美元,合人民币近567万余元。作为代理进口人的被告,没有分担一分损失,因此他们在本合同中不损失也不赚钱,没有实际损失。在合同已经解除、代理目的没有成就、委托人单独承担全部567万外贸合同损失的情况下,被告还要收取原告1700万“代理费”的说法,不但是荒唐的,而且是违反基本的法律公平性的。于情于理于法都无法成立。 法院如果真的按返还1700万中介费去审,等于支持了私下回扣职务侵占行为、私自逃税行为、虚假合同行为和灰色交易行为。海事法院将支持什么? 四、 即使认定为中介费,在合同目的没有实现的情况下,依法也必须全额返还。 法庭审理中的一个考虑,可能是台州现实主机交易中,确实有灰色回扣现象。但是,这种行为一旦走上法庭,法律是不可能去支持的。而且本案还有一个问题,即便按中介服务费去理解,被告也已经无权在本案中收服务费。也要全额返回2700万元。因为第一,本案合同目的没有实现,代理进口合同失败,被告无权收取服务费中介费;第二,韩国方的所有违约损失,原告已经独自承担了567万余元,被告没有损失一分;第三,在同韩方解约时,三方签字解除全部合同,包括解除了被告的代理义务,并没有约定还要给被告解约费;第四,法庭已经给了被告六个月时间,要其举证说明为本合同进行的其他开支或者说其他损失,被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有开支。在这样的情况下,即使按中介服务费来审,被告返还全款也是没有任何疑问的。那么,这个案由的变更,还有什么实质意义?无非是听从了被告的没理找理的诡辩。 五、本案代理合同系各方协商一致解除,并一致行动同韩方协商解除了外贸进口合同。原告已经向韩国客户承担损失。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违约责任。 本案原告方的汇款凭证及三被告的收款收据均表明,原告方累计按协议约定付给三被告人民币2700万元货款,三被告收款后,第一被告对外只支付了首期款143.2万美元,后由于金融危机的影响,原告方与被告协商一致,共同出面与韩国现代重工有限公司谈判,双方同意解除签订的进口船用柴油机合同,原告方同意支付韩方解约费83.2万美元。其它60万美元的贷款返回被告后即支付还原告。被告方没有承担一分损失。没有任何的原告方还要承担其他开支的约定。如果三方约定时被告也有损失,这60万美元怎么可能约定还给原告? 故我们认为,被告方理应将扣除原告协议承担的韩方解约费83.2万美元后,对剩余2130.9128万元人民币货款全额返还原告。 审委会合议庭: 法院审慎把握案情是必要的。但是本案拖六个月不判是没有理由的。被告在开庭后四处活动,企图影响法院,我们相信其是不能得逞的。他们已经在原告主体、被告主体上设置了不少障碍,都已经被法庭查明当庭驳回。被告在将来强制执行中,也肯定会进一步设置障碍。无非是想占用原告的2000多万巨额资金不还,拖长一天好一天,多用一月是一月。这是占用他人资金者的一贯方法。请求法庭审查案情和证据,按返还货款及时作出公正判决。而无须再浪费司法资源开庭。因为这也太迁就被告了。 谢谢法庭 原告粱某、吴某 委托代理人: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 陈有西 律师 2009年11月13日 梁某、吴某诉台州市原野进出口有限公司等被告 代理合同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法官、人民陪审员: 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接受原告梁某、吴某的委托,指派陈有西律师、陈天涛律师参加今天的庭审,通过法庭的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进一步的了解,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 关于原告资格 本案合同的签订人和实际履行人都是两原告。被告所称的原告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1、 本案合同签字人只有两原告,从未出现沪发船厂。 2、 本案合同的实际付款人,即履行人只有两原告,从未出现沪发船厂。 3、 沪发船厂从未参加到本合同中来,没有盖章,没有授权,没有任何参与谈判,没有任何付款。 4、 沪发只是两原告的挂靠工作单位,本案是自然人委托进口,两个人原告的主体资格清楚、无异议。 5、 按民法通则代理权的规定,即使按代理理解,越权代理未经授权人同意、授权、追认,只能由越权人自行承担。所以,本案原告资格没有任何问题。 二、 关于被告资格 本案二、三被告的身份,双方举证都可以证明。她们既是作为第一被告原野公司的合同执行人,又作为合同实际履行人收取了大部分(1700万)货款。此款没有转付给原野公司。至今三被告没有这样的举证。实际收款人作为被告是毫无问题的。这两位个人没有任何理由可以不当占有该1700万元货款。我们不去追究他们公司这样处理,财务上是否合法合规,个人有什么法律责任,只要他们承担实际不当占有的返还责任。因此二、三被告主体资格毫无问题。 三、 原告方与三被告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协议书合法有效。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财产应予返还。 根据法庭调查和双方举证,2008年4月7日,两原告委托第一被告台州市原野进出口有限公司向韩国现代重工有限公司进口船用柴油机两台,型号6S46MC-C,共计美金720万元的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经两原告与第一被告代理人、本案第二被告张某签字盖章,为合法有效。 2008年4月23日,原告方又与第一被告的代理人,本案第二、第三被告张某、周某签署了协议书,对双方签署的代理进口协议的执行进行了细化,并就进口船用柴油机两台的预付订金1700万元的支付方式作出了约定,协议中再次明确了第一被告台州市原野进出口有限公司代表原告方与国外厂家签订正式合同及技术协议。根据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在本案中,第二、第三被告张某、周某系第一被告的代理人,在最初的进口代理协议中,张某也在协议上签字,据此,原告方在订立协议时是知道张某、周某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的,作为受托人的第二、第三被告张某、周某与原告方签署的协议书的法律后果理应由第一被告承担。 本案第二、三被告系本合同的实际执行人,既是第一被告的员工,又同时以个人帐户收款并一直实际占有。在代理合同解除后,负有返还货款的共同责任。 因此,本案合同因情势变更,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货款应予返还。被告持有的代理货款除付韩方损失外应全部归还原告。 四、2700万元均系合同预付款,根本没有1700万的代理费的约定,也没有这一事实存在。 被告杜撰的1700万系合同代理费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 1、协议中没有约定有代理费。代理报酬实际已经包含在“内”“外”合同差价中。被告的利润是在代理成功后的代理利润差价中体现。作为原告方进口船用主机的代理方的被告,事实上在国内协议中约定卖给原告的两台船用主机价格为720万美元(每台360万),在被告方与韩国方签订的进口主机合同中,货款总值只有716万美元(每台358万)。上述的差额4万美元即为被告方的合理代理费用。 2、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原告所付的款是合同“订金”,即预付货款,没有任何代理费的约定。可以审查在案证据。 3、被告收取订金后,将第一笔1000万支付给韩方,可以证明是系货款而不是代理费。 4、本合同总货款716万美元,折合人民币4890万。说有1700万巨额“代理费”违反基本常理。根本不可信。 5、原被告双方签字的终止代理进口的协议中没有任何代理费的约定。 6、由于本案合同失败,原告已经向韩方承担了违约责任(即解约费)83.2万美元,合人民币近567万余元。作为代理进口人的被告,没有分担一分损失,因此他们在本合同中不损失也不赚钱,不另收代理费是合理的正常的。因此被告代理律师在诉讼中杜撰出“代理费”的说法是荒唐的。本案被告应当全额返还除给韩方解约费损失以外的全部货款。 7、被告有“商业秘密”、隐性开支,可以收取1700万元的合理“代理费”的说法既无证据支持又蛮不讲理。对于一个4890万总价的取消进口代理行为,委托人承担全部600万外贸合同损失的情况下,被告要收取1700万“代理费”是荒唐的。不用说合同中根本没有代理费的约定,即使有约定这样约定,也是显失公平的,在双方协商一致终止代理后也不用付钱。这种无理要求不可能得到公正的法律支持。 因此,各被告杜撰的、没有没有任何合同约定的、无中生有的1700万代理费的“说法”,只是为了故意占用原告财产不还的借口,现在居然到法庭上这样主张,更加证明了其无理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其无理要求应不予采纳。 五、本案代理合同系各方协商一致解除,并一致行动同韩方协商解除了外贸进口合同。原告已经向韩国客户承担损失。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违约责任。 原告方与被告方一起,与韩国现代重工有限公司谈判,解除了与其的船用柴油机进口合同。国内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互不追究双方责任。协商一致的解除没有违约责任一说。被告方亦无任何损失。 本案原告方的汇款凭证及三被告的收款收据均表明,原告方累计按协议约定付给三被告人民币2700万元货款,三被告收款后,第一被告对外只支付了首期款1432000美元,后由于金融危机的影响,原告方与被告协商一致,共同出面与韩国现代重工有限公司谈判,双方同意解除签订的进口船用柴油机合同,原告方同意支付韩方解约费832000美元。被告方没有承担一分损失。 由于国际进口合同的解除,原被告间代理进口主机的目的不可能实现,各方的代理权利义务即同时解除。其时,双方签订了外方损失由原告承担,并返回60万美元的贷款。没有任何的原告方还要承担其他开支的约定。在本案中,举证期限已过,被告也未向法庭举证其造成了什么损失。故我们认为,被告方理应将扣除原告协议承担的韩方解约费83.2万美元后,对剩余2130.9128万元人民币货款返还原告。 六、关于第一被告、第二、三被告的责任承担 在昨天的证据交换中,原被告对双方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从原告的汇款凭证可以看出,原告方支付给第一被告1000万元人民币,第一被告用其支付对外的首期款1432000美元,另外的预付货物订金1700万,支付到了第二被告张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二、三被告一起打了收款收据。因此,第二、三被告既是第一被告的合同执行人,同时又是本合同的实际个人收款人,成为了实际上的合同履行法律关系一方。三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张某将该笔钱交给了公司。故该笔款理应由实际收款人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返还义务。也即在本案中,三被告是共同的合同相对方,实际上应对原告方承担连带的财产返还义务。 七、关于本案60万美元返还问题。 在原告方与被告方与韩方协商解除主机进口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又签署了协议书,第一被告承诺将韩方退给原告方的60万美元货款在2009年10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方。 由于2008年12月本案合同实际已经协商解除,第二、三被告近五个月中迟迟不肯将已收的其余货款1700万返还给原告方,被告的故意违约、不当占有原告巨额财产的故意行为已经事实存在。原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有权要求被告一并提前归还。即对于这样的违约事实,原告有权要求对约定到10月份才归还的该60万美元提前到同时返还。因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第一被告将1000万元扣除解约费832000美元的余款,及已支付给第二、三被告的1700万预付订金货款,共计人民币21309128元,一并返还给原告方。 合议庭法官、人民陪审员: 综上所述,在本案合同解除后,三被告长期占有原告货款于法无据,应即时全额返还。并支付不当占有期间的合法利息。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采纳我们的代理意见,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及时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方的合法权益。 谢谢法庭 代理人: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 陈有西 律师 2009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