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有西律师代理昆山房产行政民?四案全胜

2009-11-29 04:09:11

陈有西律师代理昆山房产行政民?四案全胜 等待逾两年 今日赢两案 转自《陈有西学术网》 2009。8。18    今天苏州中级法院当庭判我赢了两案.苏民二初字(2008)41号案驳回对方全部诉求;苏民二初字(2007)291号案判决支持我方的全部诉求,对方要支付我的当?人600万股权交?违约补偿金及二年多的高于银行利息1.3倍的违约金.    我真心感谢法官终于给了我的当?人一个公正的结果.但是我竟没有一丝的高兴和激动.我惊讶自己已经如此的心态迟暮.静如止水,我不知道我该向谁告慰.2007年8月起诉到现在,一幕一幕的回忆,两年的等待,两年的迷茫.我不知道我是怎样走过来的.独自驾车从苏州过上海,回杭州,杭浦高速车流不多,静静地想,?的高速路如此漫长.   是中国的司法环境?是中国的律师素质?还是我的命运?胡适说:俟河之清,人寿几何.真的是人寿几何!   一场官司派生出八场官司,恐怕是司法史中一个不多见的案例.列此存照,让律师同行们看看\想想,从中悟出点什么来. 下面公布的文书和代理词比较复杂,只为有兴趣的专业人士参考,一般读者可能会比较累,可以放弃不看。 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 关于要求严格执法排除恶意缠讼 尽快判决昆山房产案的 律师要求书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二庭: 贵院审理的(2007)苏中民二初字“温州月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国某某控股有限公司‘昆山月兔房产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贵院08年8月受理后已经8个月,2、3月份开庭后也已经两个月,尚未判决。被告某某公司采取各种恶劣手段进行恶意缠讼干扰贵院的依法判决,现在又以不能成立的理由试图要贵院中止审理本案。作为代理人,我向贵院指出其违法做法的全过程,请贵院坚持原则、排除干扰,及时依法判决本案。 某某公司的恶劣缠讼手法,无须其他说明,只要列出时间表就可以一目了然。 2007年8月20日,原告温州月兔公司起诉;并申请保全。 8月28日 贵院受理立案。原告交清法院诉讼费保全费9万余元,为征得保全担保,支付担保公司担保费8万余元。 10月8日,经催促,贵院立案庭正式立案(因苏州中院搬家延误一个半月)。 10月9日,贵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书。法官赴京保全,被告帐户仅1700余元。 随后,被告某某公司明知合同管辖地约定明确,为拖延时间,提出管辖异议。这是其恶意缠讼拖时间的第一个步骤。 10月24日,原告向贵院提起补充查封股权保全申请。 12月29日,贵院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管辖异议。被告没有上诉。 2008年的1月,被告某某公司提出另案起诉要求“撤销”双方早已解除的“合同”,实为已超期的反诉性质。这是被告恶意缠讼拖时间的第二个步骤。为规避一年期的“撤销权”时效,被告故意把起诉书时间倒签为2007年的10月24日。 2月2日,贵院受理被告起诉,并送达原告。按受理审查七天计,可以证明被告的起诉日最早也在2008年的1月25日,根本不是2007年的10月24日。此一手法在法庭辩论时已经被原告律师点穿。 另案起诉的[2008]苏民二初字第0041号,同原告案是同一合同,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诉求和案由也是完全相同,只是一种反诉性质的一案两诉。被告既向贵院提出了管辖异议,又进行另案向贵院起诉,不但证明了其自相矛盾,又体现了他们根本不是真正地诚信地寻求司法途径解决纠纷,而是玩法律游戏。 2月28日,贵院第一次开庭质证,至此离原告起诉已经六个多月,被告某某公司拖延诉讼的目的基本达到。被告再要求延期举证。法庭确定3月19日再开庭。我方要求两案并案审理,合议庭同意,双方无异议。 3月4日,贵院法官赴京补充保全,冻结被告某某公司的股权。 3月19日,贵院第二次开庭。被告要求调解。原告同意等到月底,30日不成即要求法庭判决。 4月,我们催问合议庭判决,告被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我们原告律师认为,庭审已经结束,无此程序。法庭不同意被告的无理要求。这是被告恶意缠讼拖时间的第三个步骤。没有得逞。 5月,原告催问合议庭判决,法官告被告已经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昆山市政府和土地局,贵院已经立案,被告要求民事案“中止诉讼”,贵院正在“考虑中”。 这是被告恶意缠讼拖时间的第四个步骤。 早在2007年3月29日,温州月兔公司和某某公司各方签订了合同,某某公司已经退出昆山月兔房产公司,不再是股东。从那时起,他们已经没有行政案的原告资格。他们根本没有资格再以股东身份来告昆山土地局在审批土地上的任何行为。这个案件能够受理,并试图中止股权转让民事赔偿案,是玩弄法律到了几乎可笑的程度。 我们坚决不同意中止民事案的审理。理由如下: 1、 行政诉讼的原告只能是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本案的土地拍卖和发证的相对人是昆山月兔房产公司。某某公司已经不是昆山月兔公司的股东,他根本没有原告资格。在立案审查时贵院就不应受理。 2、 被告也已经不是本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他们告土地局是认为土地局没有查处昆山公司土地迟开发问题,这个身份只能是一个举报人而不是行政案的原告。而他们要同我们毁约的一个理由就是我们的土地会被查处,他所以不付1亿多股权受让款。而整个受让、回让股权过程中,这个事实没有发生。他们耍赖说土地局不作为。这除了证明其无理毁约恶意诉讼外,还能证明什么?行政行为有利于原告的,原告不应起诉也不会起诉,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即有利于相对人原则。现在怕土地被处罚的人告土地局“要求查处我”,岂不是太荒唐了?某某公司为达目的,手段之不入流已经到了何种程度! 3、 行政案必然会被法院驳回。虽然贵院受理了某某公司的行政诉讼,除了试图中止民事案继续拖延诉讼的借口作用外,其诉讼必然会因无原告资格和已经无利害关系而被驳回。 4、 行政案的判决结果同民事案没有关联关系。案件中止的一个法定条件,是此案同彼案的判决结果有直接关联关系。而本案中,法庭是审查“当时”我们有没有违约;“当时”土地交付有没有问题;“当时”的土地有没有被查处。如果没有,即使现在我们昆山月兔房产公司被查处,某某公司“当时”的违约责任同样无法逃脱。这一点我们原告律师在法庭上已经阐述得十分清楚明白。因此,某某公司试图用逼土地局现在查处我们,来证明其当时“可以违约”,是连基本的民法、合同法原理都不懂的做法。因为我们“当时”根本没有违约。而现在,整个公司已经回到我们手里,查处的后果根本不及于某某公司。行政审判的任何结果,都不可能影响已经退出的某某公司。那么,民事案有什么必要“中止”? 尊敬的苏州中院领导: 作为外省当事人,温州月兔公司到贵院诉讼实属不易。贵院民二庭审理本案总体上是认真扎实公正的。但程序上一再姑息被告的无理要求的现象,已经使温州月兔公司对司法的公正性不得不产生怀疑。通过以上经过和事实的陈述,真相已经很清楚。这个案件如果允许被告这样搞下去,已经不是欺负原告温州月兔公司的问题,而是一个玩弄法院的问题、无视法律的问题。某某公司的做法极其拙劣,极其露骨。温州月兔公司已经不可能同这样的被告调解。我们请求贵院坚持基本的公正性和审判原则,排除一切干扰,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判决案件,树立苏州法院严格公正执法的良好形象。 如果贵院领导想更进一步了解真相,请审阅原告律师向法庭作的《代理词》,也可以请民二庭审判法官详细汇报。我们相信贵院一定能够坚持原则秉公办案。 请贵院重视我们律师的这一请求。 温州月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 京衡律师集团 陈有西 律师 2008年5月5日星期一 [陈有西说明]尽管我提交了这份《要求书》,苏州中院立案庭仍然受理了原告无资格的行政案;苏州中院民庭还是中止了民?案的审理;苏州中院行政庭一审审了一年多终于采纳我的意见认定原告无资格裁定驳回起诉;他们不服上诉江苏高院,高院不到一个月开庭认定原告无资格,维持驳回裁定.我将高院终审文书寄苏州中院,中院一周内恢复审理民?两案,于今天(2009.8.18)当庭作出判决,支持我方全部请求,驳回对方无理起诉.但一个?实完全清楚的案件,已经拖了二年,审成了六个案(民?两案;两块地两个行政案两个审级四案),可能还有两案,因为对方对民?两案还可以"不服"、还可以上诉,因此共有八案.大家可以看看我们的司法程序可以被“合法”地利用到什么程度.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自豪,谁说"梦幻律师"只在美国?我们的律师比起辛普森的律师毫不逊色! 温州月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林冬梅诉 中国某某控股有限公司 股权转让纠纷案 一 审 代 理 词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各位法官: 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接受温州月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林冬梅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本案一审代理人。庭前,我们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对于本案已经有了更为充分的了解,现结合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依法采纳。 一、 中国某某控股有限公司欠两原告600万元补偿款事实清楚 2007年3月29日,温州月兔公司、林冬梅以及某某公司、中达公司四方签订了《补充合同》。《补充合同》明确载明:“由于丙方(即本案被告某某公司)无法继续履行《框架合同》,现各方经友好协商决定终止《框架合同》,由丙方和丁方作适当补偿。”(见证据五《补充合同》“鉴于”部分第3条)。《补充合同》第二条约定:“各方一致同意终止《框架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某某公司同意支付补偿金1100万元。某某公司已经支付的500万元不再退还,某某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再支付补偿金600万元给温州月兔公司、林冬梅。第2款约定:原告收到600万后退还给中达公司200万。 这个补充合同是各方反复谈判后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的误解和显失公平,某某公司拖欠两原告600万元的客观事实清楚。两原告主张该600万元债权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 二、《框架协议》已经各方协商终止,再申请法院撤销是违反基本的法律常识的 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起。是由于某某公司一开始受让公司股权又不能支付款项违约而形成。 如两原告起诉状所言,温州月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月兔公司)和林冬梅分别持有昆山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月兔公司)90%和10%的股权,昆山月兔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06年12月25日,温州月兔公司、林冬梅分别和某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案外人浙江中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签订“昆山别墅项目”《框架协议》,根据协议书,温州月兔公司将持有的昆山月兔公司90%股权中的80%,林冬梅将持有的10%的股权,合计90%的股权转让给某某公司和中达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昆山月兔公司的股权结构为:温州月兔公司10%、某某公司50%、中达公司40%。某某公司和中达公司为取得上述股权合计应向温州月兔公司和林冬梅支付人民币18986.4万元,其中某某公司应支付人民币10548万元。协议约定在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某某公司须支付人民币500万元、中达公司须支付人民币400万元作为定金。之后,某某公司及中达公司按约支付了上述定金。(以上事实由证据四证实)。《框架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及损害赔偿”第7项约定:“在甲方、乙方严格履行本协议的前提下,如丙方、丁方没有在2007年3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款项的,则甲方、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丙方、丁方已经支付的900万元不退还并且再支付900万的违约金。”结果,甲方、乙方按《框架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的要求,在约定时间内向丙方、丁方交接了有关月兔房开公司的全部原件证照、文件资料及所有的印鉴;各方也一起办理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丙方即被告某某公司到期无法支付受让款,导致丁方也不付款。构成了根本性违约。按约应当支付1800万的违约金。后来,四方多次协商,原告作了让步,1800万违约金让到1100万(即《补充合同》的条款)。被告仍不支付。原告只有起诉。在转让出、转让回的过程中,原告为了清洁公司权益清理银行贷款、项目延迟开发等因素,造成了很大的财务成本和其它损失。对1800万违约金减少为1100万已经作出了很大的让步。《补充协议》完全是公平协商基础上的真实合同。 因此,《框架协议》已经被四方协议终止。被告在答辩中再去纠缠这个已经终止的合同,甚至再向法院申请“撤销”是可笑的,也是违反基本的法律常识的。 三、被告称600万违约补偿金是显失公平的答辩不值一驳 被告答辩所称的《补充合同》赔偿1100万显失公平,完全是没理找理的拖延诉讼的做法,凭现有证据《框架协议》和《补充合同》两份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就可以证明其不值一驳。 1、合同四方都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和当事人,《补充合同》经过充分的协商和互相让步后才签订,完全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补充合同》时,整个公司都在被告控制之下,股权、公章、经营权都是被告某某公司在控制月兔房产公司,谈判中原告完全处于劣势,怎么可能会对被告显失公平?相反由于这种不利地位,原告让步调减了被告应付的700万违约金,才收回公司股权和控制权。被告的说法是没理找理倒打一耙。 2、合同的违约金明确是1800万,原告让步到只要收购方支付1100万,已经让步了违约金700万,已经作了很大让步。如果显失公平,也是原告损失了700万,而不是被告。被告提这个理由是非常荒唐的。 3、某某公司陈述的《补充合同》是两原告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签订《补充合同》,终止《框架协议》是两原告应某某公司的要求进行,是因为某某公司在自己根本没有资金能力的情况上签订上亿的股权收购合同,实际上又无法履行,完全是一种恶意的收购想转手牟利。事后又不得不回让股权。整个过种中原告没有任何的过错。 4、所谓土地可能被收回《框架协议》存在“欺诈”的说法根本不值一驳。理由: (1)《框架协议》签订前被告进行了详细的可行性调查,作为一个1.8亿的收购项目,被告作为一个大公司进行了详细的考察和论证。到现在合同都已经终止了再来说被欺诈,除了实在没有理由可以抗辩、故意拖延诉讼时效之外,还能说明什么?只能说明这个公司的不诚信。 (2)《框架协议》本身证明了双方信息的透明和公开公平。第3页首部部分对于项目内容充分地进行了披露、公开;第4页第三条第3款约定了两原告需交付的与项目有关的公司设立资料、公司业务资料等资料;合同谈判时和公司移交时被告获得了所有的土地信息资料。 (3)《框架协议》锁定了被告当初作为受让人的风险。第5页第四条第2款约定了某某公司、中达公司只需在协议签署后2年内动工开发,就不会因为闲置土地的原因受处罚,如果因此而造成的受让方的所有损失,则由两原告承担。结果被告只受让了四个月,即因无法付款而提出回让。这样约定实际上完全锁定了被告作为受让人是没有风险的。两原告在缔结《框架协议》以及履行过程中,完全本着诚信原则操作,坦诚地愿意承担土地问题可能产生的任何风险。某某公司关于乘人之危的说法是不负责任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 (4)《补充合同》本身证明了原告没有欺诈被告。因为按被告说法,土地要被收回有风险。结果原告通过《补充合同》收回了这个公司。现在土地也完全安全地在进行开发。如果真要被政府收回,被告回让公司后,这个风险不是都成了原告的了吗?被告不付款脱身才是真正的乘人之危。因为这公司又回到原告手里了,如果真被收回土地,被告逃脱了,原告反而自己重新套进了。被告受让公司、管理公司、回让公司四个多月,加上谈判时间,耽误了原告半年多的正常可开发时间,不是更增加了项目土地被收回的风险吗?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仍然愿意接回盘子,不是明显地证明这个土地根本不可能被收回吗? 5、如果说《框架合同》订立时被告还信息不对称,那么,到签订《补充协议》时,被告是完全知道全部真相的。因为这个时候整个公司都由他们控股和实际进行经营管理,公章和所有公司资料都在他们手中,原告已经完全插不上手。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四个月后,四方才签订回让股权终止《框架协议》的《补充合同》。被告愿意支付1100万违约金。被告是实实在在知道自己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巨大损失的,对不起原告的。被告在这样的事实面前还有什么理由可以说是“被欺诈”和“显失公平”? 6、土地现状事实证明了被告的“担心收回”说法的虚假性。直到现在,月兔房产的土地都完整地在公司名下,已经启动开发。2004年4月的400亩、2005年6月的18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都完整地在月兔房产公司。土地权属根本没有问题。事实证明了被告的理由的荒谬性。到目前为止,这个项目已经正常开发。土地没有任何问题。 因此,两被告支付1100万元违约金,完全是各方充分磋商、原告让步了700万的协商一致的公平的结果、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况。被告称再支付600万违约金是显失公平的答辩不值一驳。 四、某某公司应当承担每日6万元延迟付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10万元的违约责任 《补充合同》第五条第5款约定了某某公司如迟延履行义务的,每逾期一日,应支付甲、乙方(两原告)违约金6万元。两原告在起诉时(从应付日2007年6月30日起到2007年8月20日起诉日)主张312万元。如果计算到今天开庭之日,已经达9个月,即270天,违约金已经高达1620万元。鉴于这一约定过高,我们仍限于到起诉日止的312万进行主张,不再增加。请法庭依法支持。 律师费10万元是某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两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请法庭支持。 五、被告另案起诉和管辖异议纯系恶意诉讼试图逃避法律责任 1、被告明知苏州中院有管辖权而进行恶意异议拖延时间 苏州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有合同四方的明确书面约定,这一点已经有法院的裁定书可以证明。被告在裁定后也没有上诉。同时又向同一法院提起的另案起诉,说明其管辖异议纯是无理取闹玩诉讼技巧,去年8月的案件拖到了现在已经6个月。这种不诚信的做法是浪费司法资源,也体现了被告的理屈词穷。 2、被告另案起诉实际上是一案两诉 被告另案起诉的2008苏民二初字第0041号,同本案是同一合同,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诉求和案由也是完全相同,只是一种反诉性质的一案两诉。因此,完全可以并案处理。被告既向贵院提出了管辖异议,又进行另案向贵院起诉,不但证明了其自相矛盾,又体现了他们根本不是真正地诚信地寻求司法途径解决纠纷,而是玩法律游戏。 某某公司在诉讼中,充分显现其不诚信之一面。恶意拖延诉讼,浪费诉讼资源。先以贵院无管辖权为由,进行恶意管辖权异议。后又以撤销合同为由起诉贵院,确认贵院的管辖权。虽然以上均为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但玩转诉讼权利,恶意诉讼的行为为现代诚信司法理念所否定。 3、被告另案起诉的理由不值一驳 (1)请求撤销的《框架协议》已经终止无须法院再“撤销” 这一点上面已经说过,在《补充合同》中已经明确,法律关系已经消灭。2007年3月29日,四方签订的《补充合同》“鉴于”部分第3项和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终止《框架协议》,既已终止,无从谈及撤销问题。被告现在再申请法院“撤销”是违背基本的法律常识的。 (2)被告称《补充合同》“显失公平”可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要求“撤销”《补充合同》的唯一理由是“显失公平”,这个合同根本不存在显失公平,这个问题上面也已经详述。让步700万反而是我们原告吃亏了。《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上述情况,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这一说法。故被告某某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 (3)维护合同稳定性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维护合同稳定性是新《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全国人大的立法说明、《合同法》的总则、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副院长在2007年度全国民商会议上作了《当前民商事审判中的几个法律问题》的报告,关于审理涉及合同法案件的几个问题第第二部分,都重申了“维护合同的效力”、“保护意思自治”、“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立法精神”。 本案《框架协议》、《补充合同》均为当事人本着平等、自愿、互利原则,经过诚挚友好的沟通与协商达成的。(证据四《框架协议》第3页第5段;证据五《补充合同》第2页第4段)。请法庭维护涉案合同的稳定性,不被被告的无理缠讼得逞。 合议庭各位法官: 综上,本案案情简单,就是被告某某公司借此项目,以小博大,没有自有资金而进行投机性股权受让,最终因找不到下家转让项目,导致无法履行1亿多的支付义务,反过来又请两原告终止《框架协议》收回公司股权,并自愿支付因其不能履约行为的违约金,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适当补偿。原告已经在《补充合同》中作了重大让步,减少了700万元违约金。本案房产项目标的巨大,将近2亿元,当事人均为专业投资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框架协议》、《补充合同》均进行了详细的考察和反复谈判,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符合法律,完全是公平平等协商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符合法律,合法有效。被告必须支付《补充合同》约定的违约补偿金。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鉴于被告实际进行的恶意拖延诉讼的事实,我们请求法庭能够及时作出判决。 谢谢法庭。 温州月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林冬梅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 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 陈有西 律师 2008年2月28日星期四 江苏高级法院驳回一恶意行政诉讼 京衡律师在江苏打赢行政官司    [京衡网南京消息]本所主任陈有西律师代理三位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案件,一二审均得到苏州市中级法院、江苏省高级法院的全面支持。两级法院日前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昆山市政府和三位第三人胜诉。 本案系民事案引发的案件。原告系民事案中的被告,为了拖延解除合同后自己同意支付的600万违约金,寻找理由告政府发土地证违法,以行政诉讼中止拖延民事判决。陈有西律师向两级法院陈述事实和证据,作为民事案原告、行政案第三人支持了昆山市政府的行政行为,指出原告受让股权前行政行为已经完成;四个月后回让股权又丧失了股东地位,同房产公司的土地发证行为已经没有任何关联,不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没有原告资格。 江苏高院裁定书中完全采纳陈律师意见,裁定说:“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昆山市政府2005年6月作出行政行为时,本案上诉人不是股东,同行政行为没有形成任何法律关系,更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2007年3月,上诉人退出昆山月兔房产公司,不再是股东,同土地证的使用行为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08年4月起诉,要求撤销政府2005年的发证行为,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此苏州中级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因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6月15日受理,7月13日开庭,29日即裁定结案,体现了江苏高级法院行政庭的审判效率和司法公正的审判作风。 真相详见陈有西律师的二审代理词。 温州月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昆山月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林冬梅以第三人身份参加 中国##控股有限公司诉昆山市政府 土地行政登记上诉案 二审代理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 合议庭各位法官: 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接受温州月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昆山月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冬梅的委托,指派本律师继续担任本案上诉审的代理人。现结合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依法采纳。 本律师认为,苏州中级法院经过一年另一个月的审理,终于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原告作为后续民事法律关系人,无权介入在先行政行为,没有原告资格而驳回原告起诉。这一裁定是完全正确的。其实原告无资格还远不止这一个事实理由,完全可以证明原告某某公司本案的诉讼完全是为了民事逃责而进行的故意恶意诉讼,把一个无辜的昆山市政府拖入一场无谓的诉讼,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和政府的精力。这个案件的目的只是为了拖延600万的清楚的债务履行,实际上也让他们得逞了。法庭只要审查一审我们的代理词就可以明了真相。请求江苏高院迅速审结本案,制约这种不诚信的玩弄诉讼技巧的恶意行为。 一、 关于本案的真相和来源 本案是原告在知道民事案要输即将判决之后,为拖延时间而起讼的告政府案。有必要简要说一下来由,法庭才能明白。 某某公司受让昆山月兔房产股权后,本想倒股牟利,却找不到下家。付不出上亿的股权受让款。数月后只好将昆山房产公司的股权还给月兔公司和林冬梅。对已经造成的损失约定赔偿。 2007年3月29日,温州月兔公司、林冬梅以及某某公司、中达公司四方签订了《补充合同》。确认某某公司同意支付温州月兔补偿金1100万元。已经支付的50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3个月再支付补偿金600万元。但某某公司一直拖延不付这600万。 2007年8月20日,温州月兔公司作为民事案原告,起诉某某公司要求支付约定的违约金600万加约定的滞纳金300万共900万元;并申请保全某某公司财产。10月9日,苏州中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书。法官赴京保全,被告帐户仅1700余元。随后,被告某某公司明知合同管辖地约定明确,为拖延时间,提出管辖异议。这是其恶意缠讼拖时间的第一个步骤。12月29日,中院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管辖异议。2008年的1月,被告某某公司提出另案起诉要求“撤销”双方早已解除的“合同”,实为已超期的反诉性质。这是被告恶意缠讼拖时间的第二个步骤。2月28日,中院民二庭第一次开庭质证,至此离原告起诉已经六个多月,被告某某公司拖延诉讼的目的基本达到。被告再要求延期举证。法庭确定3月19日再开庭。原告要求两案并案审理,合议庭同意,双方无异议。3月19日,中院民二庭第二次开庭。被告要求调解。原告同意等到月底,30日不成即要求法庭判决。4月,被告向法院提出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月兔公司律师认为,庭审已经结束,无此程序。法庭不同意被告的无理要求。这是被告恶意缠讼拖时间的第三个步骤。3月12日,被告某某公司向中院提出毫无理由的行政起诉,告政府土地发证行为。并向民二庭提出要求“中止诉讼。温州月兔公司通过律师向中院送达了《关于要求严格执法排除恶意缠讼尽快判决昆山房产案的律师要求书》。4月24日,中院立案庭把关不慎,受理行政案,告无辜的昆山市政府,被拖入一个民事纠纷中当了回被告。中院通知我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是被告恶意缠讼拖时间的第四个步骤。民事案到现在没有判决。一个很清楚的某某公司自愿签字赔偿600万的案件,通过某某公司精心组织的法律游戏一直拖到现在。很清楚,某某公司行政诉讼的目的,一是为了拖延甚至中止民事判决;二是企图为其民事违约制造一个事实的借口。 2008年4月25日,苏州中院立案庭受理某某公司“告”昆山市政府的“土地登记违法”案。交行政庭审理。一直到2009年5月4日,作出一审《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起诉。行政庭一审审了一年零9天。虽然我们胜了,但某某拖时间的目的也完全达到了。苏州中院民事庭一直“中止审理”600万民事案。直到现在都没有判决。 从原告温州月免2007年8月20日起诉600万民事案,一直到今天2009年7月13日,被告通过“管辖异议”、“反诉”、“要求调解”、“行政告政府”等一系列手法,成功地将本案“拖延”了将近两年。还把完全无辜的昆山市政府也拖进这场法律游戏。 这就是这场所谓的“告政府”案的真相。 那么,某某公司倒底有没有原告资格来告昆山政府呢? 二、 原告某某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 2006年12月25日,温州月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温州月兔”)与某某控股有限公司(下称“某某控股”)等四方签订了《昆山淀山湖岸别墅项目框架协议》,受让昆山月兔房产公司股权。2007年3月29日,因某某违约不付款,温州月兔公司和某某公司各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某某公司退出昆山月兔房产公司,各方办理了股权回让手续,此时,某某公司已经不再是股东。他的股权存续时间,也就是可以当原告的同政府行政行为有关联的时间,是2006年12月25日到2007年3月29日止,只是四个月他是公司股东,是有权的,3月29日以后,他同月兔房产公司与行政主体之间的既有、或有、后续发生的任何行政法律关系都已经无关。同公司和政府的土地审批行政行为已经没有任何关联性。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利益相关性”的是原告资格的基本特征。在原告退出昆山月兔公司之日,其同公司的民事权利义务已经由《补充合同》所固定。任何相对于昆山月兔房产公司的行政行为不可能影响到他的权益。因此,其原告资格根本不具备。苏州中院行政庭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中阐述的法律原则清楚明白,完全正确、合法。 三、原告所诉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侵犯”特征,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起诉”。“损益行为”可诉,“授益行为”不可诉,是行政法的法定基本原则。因此,原告必须是权益被行政行为损害的相对人。 本案中,某某公司受让月兔房产的股权,政府事先发给的土地证不收回不处罚,是有利于其作为新股东和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行政行为,而不是“侵犯”其权益的行为。根本不符合第二条的“损益性”可诉的法定要件,不得起诉。原告的起诉,违背了行政诉讼的基本常识。为了恶意缠讼,利用法律“捣浆糊”已经到了不顾法律常识的程度。 原告所称的他的股权转让中的“损失”,不是昆山政府的行政行为造成的,同政府行政行为完全无关。而是其在股权受让违约不付一亿多股权款,自愿回让股权并自愿赔偿造成的,《补充合同》是他们四方反复协商自愿达成的。 如果象原告所要求的要“政府收回土地”,恰恰会“侵犯”其当时作为大股东的利益,损失将高达一亿多。天下哪有一个要求政府罚我一个亿的“原告”?某某公司在诉状中自称是“利益相关人”,也是错误地理解了法律。他相关的是民事合同中约定的权益,同政府的土地审批行为毫无利益相关性。其逻辑,是由于政府没有处罚,导致其民事上违约。如果政府处罚了,我不付违约金就有理了。这是一种什么行为?这不是幸灾乐祸心理吗?恰恰可以证明其民事合同履行中的不诚信。某某在退出股权后,他最多的权利只能是一个举报人、投诉人去捣蛋,而无权作为一个行政原告来起诉。这是基本的常识。苏州中院立案庭一开始也是不同意受意的,经不住原告的“一再工作”,他们受理了这样的告一级政府的明知无理的案件。因此,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等二条的“侵益性行政”的规定,完全是滥用诉权行为。 四、 原告所诉系恶意诉讼,违背基本的诚信道德 原告在受让月兔房产公司的股权后,因为付不出受让金,一直拖延。其借口理由,是“担心”国家收回土地。因此,他们是不期望土地被收回或者处罚的。结果这一现象没有出现,他们为了找民事赖帐的借口,发展到“期望”出现,不出现他要硬告政府以“实现”其出现。事实上,原《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如果出现土地不安全被收回被处罚,所有责任是由出让人温州月兔电器公司负责。因此,他们是安全、保险的。根本不会有民事风险,理由根本站不住脚。现在,政府一直认为昆山房产公司的土地登记合法,没有任何处罚,他们恼羞成怒,反而告政府要求撤销土地证。这不是同“小孩胡闹”一样吗?其动机的恶劣和不讲司法诚信已经到了不顾基本道德的程度。没有一个房产公司股东,会起诉政府要求对自己公司进行土地处罚。这种诉讼是滑天下之稽。原告的行为,是为了在民事诉讼中赖帐,而拖上无辜的政府当被告。我得不到的,你也得不到,我要捣蛋,搞得你土地收回、开发不成。这不是市井人物的做法吗?某某的用心何其险恶!这样的行为如果得逞,真是没有天理了。 五、 所诉行为系在先行政行为,原告根本无权干预 原告是2006年12月受让股权、2007年3月退出股权的。而他告的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一个是《土地出让合同》,发生在2003年;另一个是土地局的《批复》,发生在2004年。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这些行政行为同当时根本不是股东、远在北京的原告毫无关系。他无权干预昆山政府当时对昆山月兔公司的土地出让行政行为。这也是行政诉讼的基本常识。 行政行为确定力有个时效性,到某某介入的2006年12月,早过了可诉时效和可以撤销的时效。原告有什么权利指责政府以前的行政行为? 他们指责土地局违法,是根本不了解真相。本案政府的批地行为是完全合法有效的。由于原告程序上根本没有原告资格,因此我们根本不想在实体上进行任何的答辩和反驳。 六、原告之诉目的不良,违法事实清楚,请二审法庭当庭裁定维持一审裁定 原告由于合同违约,在自己完全真实表示的《补充合同》中约定同意赔偿第三人温州月兔电器公司600万元。但一直不支付。温州月兔公司无奈只好向法院提起起诉。但他们用打政府官司的手法把此案成功地拖了两年,还企图继续拖下去。 其实,如果苏州中院严格执法,某某公司的这一目的不可能达到。因为,民事案审理的是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双方权利义务,同行政案根本没有关系,民事案的判决无需本案的裁定结果作为前提。只要双方合作期间温州月免电器公司没有违约,即土地权完整,哪怕现在土地证被撤销,损失同某某公司也已经没有任何关系,根本不可能影响股权转让合同违约自愿支付600万的民事案的判决。因为法庭是审查“当时”月兔公司有没有违约;“当时”土地交付有没有问题;“当时”的土地有没有被查处。如果没有,即使现在昆山月兔房产公司被查处,土地被处罚,某某公司“当时”的民事违约责任同样无法逃脱。 通过以上事实的陈述,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真实目的已经一清二楚。我们期望江苏高院法官明察真相,以法律的公平正义之心,对这种恶意进行法律游戏、无事生非告政府的行为进行制裁。坚持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对本案进行原告资格和法律相关性审查,在程序上直接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一审的正确裁定。而不必浪费司法资源,进行实体审查。 以上代理意见,有一审我们的举证、答辩词、代理词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可以证实,请二审合议庭审查、采纳。 第三人:温州月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昆山月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林冬梅 委托代理人: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 陈有西 律师 2008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