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新华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维权案

2006-10-17 23:18:35



[本网宁波讯] 由我所律师夏毅、陈有西办理的宁波市科技园区新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徐利建、宁波新华利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朱朝晖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经过长达9个月的审理,终于有了结果――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今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徐利建、被告宁波新华利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新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损失40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这一判决,是新公司法出台后我省地方法院的一个成功判例,同时也表明我所律师在办理疑难、复杂的公司案件已具相当的实战经验。 案情梗概:原告新华信息公司是一家专事计算机软件及网络开发等业务的科技公司。被告徐利建是"留美博士"、省人大代表,2003年3月初至次年7月, 在原告处担任总经理兼总工程师。被告在负责落实宁波市交通信息网络项目后续阶段工作之际,发现有利可图,于是背着原告以当时并不存在的新华利邦信息公司与宁波交投公司签订合同,并收取价款62.2万元。当原告法定代表人向徐利建询问有无此事时,徐利建矢口否认。原告认为徐利建和新华利邦信息公司行为已违反公司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74万元损失并在宁波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徐利建辩称,其并非原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到原告处指导技术系因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其行为未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因原告丧失了与交投公司的合同权益,新华利邦信息公司才与交投公司签约,故未侵犯原告的合同收益权和合同机会权;也未侵犯原告的技术秘密权和商业秘密权,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朱朝晖则称其只在原告进行短暂实习,在新华利邦信息公司与交投公司签订合同时,其人在国外。其在新华利邦信息公司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如新华利邦信息公司侵权,与其无涉。故要求驳回诉请。被告新华利邦信息公司以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侵犯了原告权益为由,也要求驳回诉请。 通过举证、质证、认证,鄞州区人民法院确认了原告在起诉状所陈述的情况基本属实。该法院认定,被告徐利建在原告方担任总经理期间,又与他人投资兴办了另一家公司,使用与原告相似的名称,经营与原告公司基本相同的业务,利用其是原告总经理的便利,夺取了本应属于原告的商业机会,冒用原告的名义或以原告关联公司的名义,为自己所投资的公司与交投公司就相同的项目签订了合同,又利用原告公司的员工为其完成工作,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谋取公司商业机会限制和竞业限制义务,即违反了忠实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徐利建辩称其并非原告高级管理人员,在原告丧失合同权益后新华利邦信息公司才与交投公司签约与事实不符,因此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公司法第150条之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华利邦信息公司与交投公司签约金额74万元,内容包括软件开发、系统集成、应用培训和售后服务的全部业务。但后期被告新华利邦信息公司也派出了部分工作人员,并为此支付了部分工资,故法院对原告的损失不能全部支持,而予酌情赔偿,故判决赔偿40万元;被告朱朝晖在原告处工作一个月,而原告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是原告公司董事、经理亦或是高级管理人员,且其仅是新华利邦公司的股东,故被告朱朝晖的主体不适格。鄞州区人民法院遂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附: 宁波市科技园区新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第一审代理词 合议庭三位法官: 我完全同意夏毅律师刚才所陈述的代理意见。 经过今天的审理质证,可以清楚地证明被告人徐利建利用别人对他的信任和技术特长,采取了一种类似于工业间谍的手法,利用参与原告公司核心技术开发的过程,获取客户资源和技术资源,进行鹊巢鸠占,一边名义上为别人提供帮助管理公司并参加技术开发,一边非法注册同业的“新华利邦”公司进行移花接木,在技术开发即将完成之际,突然釜底抽薪把订单截到自己的公司进行经营,获取了他人的巨额订单,使他人前功尽弃,获取了非法的暴利。本案从总体性质上讲,是损害公司权益案件,从具体特征来讲,是一种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的恶意侵权。严重一点说,在刑事上属于盗窃技术商业秘密,在民事上则属于侵犯企业商业秘密和公司经营权行为,进行了不正当竞争的侵权。下面从法理理解上再补充几点代理意见。请法庭审查考虑。 一、 关于原告的权益构成 信息产品中的公司权益被侵正在成为信息社会的一个大问题。对于一个以开发计算机软件为主营业务的企业,其产品的基本特征是技术含量高,而成果只呈现高度浓缩的数据。极易被窃取和盗用。这是高新技术公司同传统产品公司的最大区别。一个生产饮料的企业,仓库里被盗走100万元的饮料,会成为惊天大案,要汽车装好几天。而软件公司的产品,开发几年投资几百万的产品,可以在一张光盘上全部盗走。本案的侵权只有在这样的一个背景下去考量,才能够引起法庭的高度重视。 本案原告的被侵害的公司权益,主要有三部分: 一是开发成本收回权,即开发报酬权。原告补充证据已经证明,为了开发交通信息项目软件,未计算本公司的开发投入,仅外协技术开发经费,即于2003年7月9日签订了支付80万的技术开发合同。本公司的开发投人包括聘用被告在内的费用更大。 二是获取特有巨额订单权。即通过万达公司而获得交通投资公司预订的网络软件的巨额开发合同和维护收费。 三是潜在技术市场收益权。通过自已开发产品的技术优势平台,可以进一步获取其他的订单。 可以看出,这种权益都是一种新特征的权能,都能够为原告带来很大的商业利益。它不同为传统产品的利益,但同市场的关联性是相同的,都是通过市场份额来获取独有的利益。 二、 关于原告权益的归属 被告为了逃避自己的侵权责任,称“交通信息软件”的技术成果权不是原告的,而是交通投资公司的。言下之意他任意窃取和截走订单都是没有责任的。这种说法无论从哪个角度都不能成立。 1、 原告对于该技术成果有国家版权局的合法成果登记;《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2、 开发成果归甲方即交通投资公司所有的约定,已经被《终止协议》中的约定所解除,《终止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不再主张原合同所涉及的各自的权利、责任和义务”。这句话在交通与万达、万达与新华的协议中都原文表达。因此甲方已经放弃了技术成果权的独享权利。 3、 原合同中约定“本项目应用软件的版权由甲方拥有”,是基为乙方能够得到甲方的合同订单,即甲方会购买该软件并向乙方支付后续的系统维护报酬。即以商机换技术。现在合同被中途废止,被被告截走,作为对应,该软件依终止合同归实际持有人所有,即按著作权登记证,属于原告所有。 4、 即使该权利不属于原告,也不能成为被告可以使用的理由。被告对此技术没有任何经费和人力的投人。完全是窃取了原告的已经开发的技术成果。交通公司同被告并不是同一个单位,被告并没有任何理由可以使用这一成果。交通投资公司同万达、万达同原告的《技术开发合同》都明确约定,“不得将任何技术成果向第三方泄密”。新华利邦公司完全是无关的第三方,他的技术从何而来?技术、人员都是从原告处盗走挖走的。被告用“技术属于交通公司”这一理由来抗辩,根本站不住脚。他是通过非法盗取原告的技术成果才能够有能力截取并延续开发交通公司的技术订单,他并不是从交通公司处获取技术。因为交通公司只是用户,没有技术,技术不可能逆流。被告的技术只能是来源于在原告处工作时的数据、决窍和资料积累。 5、 职务成果开发成功后,交付给委托人的成果以外,开发人的成果基础权利不可能穷尽。即在把依委托形成的成果交付后,开发人自己仍然有已经形成的大量基本技术成果。这一成果同样是巨大的权益。这种技术是开发人特有的,如果被告没有在原告处工作,是拿不走的。特别是本案中,开发合同中途终止,委托人拿到的成品仍然有待完善,后续测试和维护完善仍然有很大技术含量,也就是说会有很多商机。不是说可以免费被人使用。其实,被告正是利用这一点获得了巨额合同的后续可能。原告的仍然有大量技术成果是专有的,并没有因为交通投资公司的合同标的的交付而完全丧失。 因此,这一技术成果权属于原告是没有争议的。 三、 关于被告徐利建的身份 被告徐利建于2004年3月初到原告处担任总经理一职,当时原告曾在内部OA办公平台网上发布通知和总经理聘任书,但被告徐利建借用主管原告服务器之便,全部拿走了服务器上内部OA系统的程序,进而矢口否认受聘于原告单位担任总经理一职的事实,声称他担任的是宁波利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所以他不是原告单位的总经理。事实证明被告徐利建的这一辩解不能成立。因为原告向法庭所提供的证据,从不同角度证实了被告徐利建的确曾在2004年3月起在原告单位担任总经理。具体证据有:1、被告徐利建作为总经理在原告单位工资单上的审批签字笔迹及其领取工资的签字笔迹;2、徐利建作为总经理为其下属报销凭证上的签字笔迹(数量实在可谓庞大);3、徐利建与其下属在网上沟通所留下的Msn记录及QQ记录(再次说明:网上Msn记录及QQ记录是无法删改的);4、徐利建与孙云福通话实录;5、徐利建作为总经理与原告的合作单位上海华之樱公司的业务函亲笔签名;6、证人雷晓亮、马洪伟、周理冰、陈晓章、唐建红、郑涛等人当庭证实被告徐利建曾经是他们的总经理。甚至被告朱朝晖本人也没有否认被告徐利建担任原告公司总经理的事实。这些证据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唯一指向性:即被告的确是原告单位总经理。 反之,被告徐利建向法庭所提供的证据有宁波利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养老保险及公积金对帐单、购销合同两份和技术开发合同一份。综合被告徐利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难看出,徐利建在试图证明两点,一是他是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利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邦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是他与原告是一种合作关系。 先分析第一点,徐利建在不知不觉的情况下犯了一个逻辑上的错误:他既然声称他是利邦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上他在下意识地否认他还有其他身份,即宁波万里学院的教师身份。那么,是不是可以借此否定他不是宁波万里学院的教师呢?不能,因为他的确是宁波万里学院的教师(且他所提供的证据三也证明此点),这两者岂不自相矛盾?那么,被告徐利建既然是以万里学院教师的身份兼职担任利邦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然也不能排除他如法炮制再去其他公司兼职的可能性。而事实上徐利建事实上就在原告处担任总经理。 第二点,被告徐利建牵强附会地以利邦科技公司曾经与原告方签订过买卖合同及技术开发合同来证明一点,即他作为这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是一种合作关系,所以他就不是原告单位的总经理了。这个辩解显然也不能成立。因为利邦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及技术开发合同,不是徐利建本人与原告所签订的合作合同。其实,徐利建欲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非常简单,他只要提供一份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合同或其他足以证明合作关系的证据材料就行,但徐利建至今怎么不拿出这样一份合同来呢?由于徐利建自知理亏,所以只好用这两份合同张冠李戴地来糊弄法庭。所以说,徐利建自称与原告是合作关系的说法不能成立,其根本无法以所谓合作关系来否认他是原告单位总经理这一铁的事实。 四、 关于被告侵权的方法和经过 我们向法庭提交的时间节点,可以清楚地证明本案被告侵权的方法和经过。被告徐利建的窃取原告技术挖走合同的行为是早有预谋的。 2003年2月25日,原告“宁波新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宁波市交通投资开发公司”发出“宁波市交通信息网络系统项目”送出投标文件。(原告补充证据一) 2003年5月10日,因交通局要求,万达总承包,新华公司分包软件开发和维护,原告间接中标。所有业务联络由新华公司直接面对交通局。宁波交通与上海万达签订合同,同日,上海万达与新华公司签订合同(原告补充证据,被告证据一) 2003年9月12日,被告徐利建在北仑成立“宁波利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任法定代表人(被告补充证据一) 2003年10月,原告的交通信息软件技术设计方案通过专家评审 2004年2月1日,徐利建的利邦公司同原告公司签订技术合同,开发模具系统软件。徐了解原告的业务动向和交通项目。双方交往获得原告负责人孙云福信任。(被告证据) 2004年3月,徐利建任新华公司总经理,公司在网上OA平台发布聘任任命书,文件未发。网上通知被徐利建离职时删除。徐实际签发职工工资单和出差报销单等的证据,可以证明发文事实的存在,徐在行使总经理职权。(原告证据) 2004年4月22日,应用软件通过交通局测试,上海万达开始系统继承将软件交委托人试用。 2004年10月10日万达公司不能如期完成系统集成任务,交投公司终止了合同。万达公司也与原告终止了分包合同。三天后的事实证明,实际上是徐利建从中在恶意挖走合同,导致交投作出变更。 2004年10月13日,徐利建利用原告对其的重用和信任,以实际操纵该技术开发项目之便,实施鹊巢鸠占恶意侵占公司业务,在自己的北仑的“利邦公司”前加上“新华”两字,伪造当时并不存在的“宁波新华利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利邦公司”)与宁波市交通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签订了《宁波交通信息网络系统项目变更补充开发合同书》,把巨额订单占为己有。该合同内还伪造了主要技术开发人员周理冰的签字笔迹,周在这份合同中的身份是“联系人”,其实周本人证明根本没有参加。收取交投公司款项计人民币622,000元(双方约定的全部款额为人民币740,000元)。 2004年11月1日,原告获得交通应用软件国家著作权登记,取得版权证书,表明交通项目软件达到应用要求且新华公司拥有知识产权。 2004年10-12月期间,由于徐的利邦公司是一家没有任何技术、人员和资金的空壳公司,于是只好编造谎言,背着原告,以总经理的身份用QQ等指使原告的工作人员周理冰等人,继续为他自己占有的订单合同继续进行上述项目应用软件的修改完善和系统集成,直至案发的2005年7月底左右。期间,徐利建将被告利邦公司所发生的费用均拿到原告处报销,还从原告处还“借走”了大量的仪器设备,有的至今未还。 2004年12月底-2005年1月20日,徐利建去美国; 2005年1月底-2005年2月徐利建参加市、省人代会和去安徽安庆过春节,修改程序由周理冰等承担 2005年1月20日,徐利建为实施其计划,在仍然拿原告工资的时候,私下报批“新华利邦公司”。把伪造的合同合法化,实质性收取巨额利益。以其胞姐徐利辉及朱朝晖三人偷偷地向宁波保税区工商局申请注册成立被告利邦公司。这个注册50万元的公司中,徐利建出资90%,朱朝晖出资10%。徐利建屈尊担任该公司监事,其姐徐利辉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朱朝晖为公司经理。这家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开发,计算机系统服务”等。原告负责人孙云福后来听说后责问,徐矢口否认。 2005年3月7日,宁波交通网开通。被告在网上公开以技术开发人的身份在网上公示:宁波新华利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设计制作和技术支持。完全窃取了原告的技术成果。不但窃取了收益权,也窃取了著作权。周理冰等原告公司员工继续对程序进行修改完善直至2005年7月底。 2005年7月底,被告的行径彻底暴露。原告才知合同早已经被徐利建截到他自己的公司里。被告从此离开原告公司联系不上。 上述事实经过,清楚地证明了被告的类似于商业技术间谍行为是经过精心策划的。所不同的是他是为了自己非法获利,窃取的不是国有企业秘密而是其他公司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非法获得了利益。 五、 关于被告侵权客体的构成 被告侵权的客体,总体上是一种合法的公司权益。一个参加开发的公司高管,利用职务便利把本属于公司的经营机会,非法地转移到自己个人另行成立的公司去了。 具体地分析一下,其侵权的客体又可以更细的进行区分。 1、 侵犯了原告的经营秘密。即早已明确的特定专有的客户定作方。客户名单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局规章明确规定的商业秘密。本案中的这个客户宁波交通投资公司,是原告特定的,技术开发的委托人。被告没有参加投标,到原告公司工作前没有同交投公司有任何联系和合作,被告知道并认识交投公司人士,并知道有这一技术开发合同订单,是在其应聘到原告处工作,利用职务之便获取的。然后转移挖为自己私人公司的客户。这是一种非常严重的侵犯经营秘密的典型事件。 2、 侵犯了原告的技术秘密、技术决窍和技术资料。无偿获取了原告投入的开发基础成果。本案的技术开发成果是定作成果。并不是通用产品。是专为宁波交投公司研发的。计算机软件的成果载体是设计程序和数据。本案被告在到原告公司工作前,从来没有针对性技术的开发投入、开发的机会,也没有技术设计数据。被告后期窃取的技术成果、数据、程序、同交投公司的合同机会中的基础技术,都是原告的成果。是通过担任原告的总经理而非法获得的。 3、 侵犯了原告的特有合同机会和可得利益。原告通过同万达公司合作,获得了宁波交通投资公司的软件开发合同。在万达同交投的合同中,虽然没有把原告列为合同一方,但在合同主文中明确约定了原告新华公司是作为万达的共同开发人。而且,法庭已经查明,万达并没有实际进行该软件的开发,是全部由原告进行开发的。因此,这一合同机会是特有的。本可以通过这一开发合同获得一百多万的可得利益。但被告通过侵权,非法挖走了这一订单,订立了70多万的合同,已经实际收到60多万。 4、 侵犯了原告的潜在业务机会和可得利益。原告通过这一软件开发,不但能够获得技术开发合同本身的利益,更可以获得后续合同和软件维护的业务,同时还可以利用开发的相邻程序成果,向其他客户获得相类似业务的订单。这种对技术资料和决窍的使用本是原告的权利,但被被告挖走了主要的订单后,业务损失惨重基本停顿。 5、 徐利建还侵犯了原告拥有的上家协作单位开发的成果。徐作为实际负责该项目的总经理,直接负责同上海华之樱公司的外协业务。对上海方的研究成果能够直接占有和处分。他在另组自己公司后,将这些成果完全占为已有。 6、 徐利建还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忠诚义务。 1)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148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149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通过对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的原告经营范围和被告三的经营范围进行比对便一目了然:原告的经营范围是:“计算机软件及网络系统工程开发,信息技术咨询。”被告的经营范围是:“计算机软硬件开发,计算机系统服务等”。两者的经营范围无疑是“同类的”)。2)被告的行为还违反了《公司法》第21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新华利邦公司就是被告徐利建所直接控制的企业,即徐利建与新华利邦公司形成了关联关系。而且,实际上,新华利邦公司从交投公司获得利益的行为显然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因此,本案从总体上说是侵犯公司权益,起诉案由没有问题。但具体细化后,是指侵犯公司的经营秘密、技术秘密、合同机会权和合同收益权。符合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中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基本特征。 六、 关于被告的侵权获利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徐利建、朱朝晖等人,利用他们在原告单位的特殊身份,窃取原告拥有的宁波交通信息网络系统项目的大量信息和技术资料,并骗取原告的信任,采取偷梁换柱的方法,背着原告私下注册被告宁波新华利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然后利用这个公司的名义,暗渡陈仓,与交投公司签订了所谓的《交通信息网络系统项目变更补充协议书》,取得款项为622, 000元(约定取得740, 000元)。在以后为交投公司服务的过程中,被告仍然占用原告单位的资金和人员,为自己的公司利益进行后续的开发。这个合同的可得利益已经明确约定74万。根据相关的其他证据链和交通投资公司的《声明》,可以证明这个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一和被告三已经获得了这些非法利益。 根据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已经举出这个证据,被告要否认的,应当举证责任倒置,举出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获得这些利益。即向法庭提供真实的收入单据和帐册。不能举证和不举证的,可以按此合同的收益进行认定。因为交通投资公司的《声明》已经明示了这个合同已经在履行,并到现在也是由被告在开发和维护这个软件。被告的收益已经可以确定。 按侵权赔偿的法律规定,被告侵权一旦确认,其非法获利可以作为赔偿基数进行确定。 七、关于其他被告的责任 被告二朱朝辉,和被告三新华利邦公司,是作为第一被告徐利建侵权行为的共同侵权人,而列为本案的被告。 朱朝辉作为徐利建办的“新华利邦公司”的工商注册股东,在法律上是同徐利建共同经营公司并可以获利的自然人,作为侵权公司的股东可以作为被告,并应对自己参与的侵权行为禾所获利益承担法律责任。她同时还是原告公司原来的总经理助理。同徐利建一起在新华信息公司工作。同徐一起进行了同业公司的注册,也构成侵权。 新华利邦公司是被告徐利建控股90%的公司,朱朝辉据其自称只是名义股东。这个公司是徐利建为了获得侵权合同和利益而专门注册的。在其没有成立前,徐即伪造这个公司进行了合同行为,把原告的技术开发订单订到这个尚未成立的公司。因此,这个公司是获得技术和合同者,是直接的共同侵权法人。也是实际侵权所得的获得人。因此,这个公司同徐利建的行为是完全同一的,必须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承担连带的共同赔偿的民事责任。 八、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 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将直接影响法庭的审判思路和法律责任的确定,因此有必要阐述一下。 本案起诉和法院立案均是按照“损害公司权益纠纷”确定的。这一确定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一)损害公司权益属于侵权之诉,是一个大的概念。至于侵犯的是什么样的公司权益,是公司的财产权,还是商誉权、还是商业秘密权、商业机会(获利)权,这是小概念,在总类上没有冲突;对同时触犯了好多公司小类权益的,按一个大类去确定案由是正确的。经济纠纷审判中主要是合同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在审判方法和要点上不一样,对侵权之诉则是一样的,不影响法院的审理。 (二)案由确定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法发〔2000〕26号)第四类、确实有“损害公司权益纠纷”的明确案由。 (三)最高法院的案由规定是2000年确定的,公司权益的具体的门类没有细分。只有两种,即第177.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纠纷,178.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对实际控制人侵权、商业秘密侵权、关联交易侵权等还没有规定为独立的案由名称,有的则归到了知识产权类里面。实际上这是准确的侵害公司权益。 2006年《公司法》作了新的修改,侵犯公司权益确定了许多新的行为。像《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本案侵犯公司权益的客体呈现了多种客体竞合的现象,只能按大类确定案由。主要侵权内容包括非法运用实际控制权为自己获得商业机会、实际控制人进行同业竞台湾当局争、侵犯公司的经营秘密、侵犯公司的技术秘密即软件开发成果、侵权公司的著作权、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对公司的忠诚义务等等。这种竞合,导致确定一个小的案由就会挂一漏万,审了这个侵权就会忽略另外的侵权行为。因此,本案的案由是无法细分的,只能确定为一个总的案由,即“侵犯公司权益”,可以把所有的侵权行为包括起来而使全案得以客观全面地查清。 (五)如果本案确定为不正当竞争案甚至侵犯商业秘密案,那么该案审判的焦点就会集中到商业秘密是否存在、“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 三性是否存在上来。这样就会使被告进行的一系列侵权行为中的大部分得不到审查追究,使本案的全案支离破碎,无法审清。 因此,本案只能确定为“侵犯公司权益纠纷”。在具体审判时着重审查商业秘密侵权和商业机会侵权的事实,按《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民法通则》进行对照衡量。这样全案就抓住了关键,不会出现偏差。因此我们认为法院立案确定的案由是正确的。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审查,采纳。 谢谢! 宁波市科技园区新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陈有西 律师 2006年3月2日 2006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