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参与巨额合同诈骗上诉改判案

2006-08-10 18:41:47



图:右为本案主办律师夏毅    2006年8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宁波江东华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合同诈骗上诉一案作出终审判决:主犯胡斌从一审的无期徒刑被改判为有期徒刑15年。该案共犯之一李敏杰从原审判处有期徒刑11年被改判为4年。京衡宁波分所夏毅律师为李敏杰担任辩护律师,其辩护意见被浙江省高级法院采纳,故对上诉人李敏杰作出了大幅的减轻处罚。 附件一: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各位法官: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宁波分所接受本案上诉人李敏杰委托,指派本人担任上诉人李敏杰之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 本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在对的定性是准确的,但在量刑上存在欠缺,即量刑畸重(原审法院判决刑期为11年)。本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李敏杰应可以确定为从犯,且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一直比较好,故原审法院对其所作出11年刑期系量刑畸重,因此建议上诉法院依法对上诉人李敏杰作出大幅减轻处罚的改判。下面陈述理由。 一、上诉人李敏杰应当属于从犯,不应被定为主犯之一。 上诉人李敏杰受雇于本案另外一名被告人胡斌所在的华晨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员工,受胡斌指使,其共参与了两种情形的活动。一种情形是假冒购房者,与售房者吴勤芳、王明祥、郑秀男、张依琴、柴建备、邬雪君、周秀华等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就算完成了任务。此后的房产过户、办证、按揭、收款、还债等一系列环节胡斌都没有让介入,上诉人李敏杰对此一无所知。对于胡斌的诈骗所得,上诉人李敏杰并没有拿到过一分钱,他拿到的就是每月数额不多的工资而已;另外一种情形是上诉人李敏杰是以华晨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只是作为中介人员攒合房子交易成功,后来也没有介入过房产过户、办证、按揭、收款、还债等一系列事务。根据我国《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分析,上诉人李敏杰在该案中起到的作用相当次要,即上诉人李敏杰虽然直接参与了犯罪过程,但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结合本案的全部公安卷和起诉卷,显然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胡斌才是本起合同诈骗案中的主犯,是帮助胡斌实施诈骗行为的帮手,是典型的帮助犯,其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所明确规定的作为从犯的法律特征。宁波市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早就作了肯定,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对此却没有认定。更令人遗憾的是,原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也未确认。再从另外一个角度分析,上诉人李敏杰所做的工作,作为华晨公司的员工都能做到,由于胡斌是老板,他的决定谁敢不服从?何况当时大家都没有觉得是犯罪行为,至多是一种严重违规行为,因为宁波市绝大多数的房产中介公司都在程度不同地“吃进”房子。道理非常简单,如果当时华晨公司员工知道老板胡斌分配下来的工作会触犯我国刑法的犯罪行为,将会被判刑,那么包括上诉人李敏杰在内的华晨公司员工就是被打死,谁都不会去做这种事情! 二、上诉人李敏杰犯罪主观恶意程度较弱 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上诉人李敏杰在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也并没有想诈骗得手后去挥霍一番的念头。但上诉人李敏杰不是没有做错的地方,他错就错在无原则地接受胡斌的指示,为了那份数额不高的工资(2500元/月),假冒购房者与售房者签订合同。至于上诉人李敏杰以业务人员的身份办理具体购房事宜,本辩护人认为其主观恶意的程度就更弱了。 三、上诉人李敏杰认罪态度一直较好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在一审法庭调查中在明确肯定上诉人李敏杰与另外一个原审被告人邵毅一样,均没有抵赖自己以往所做的事情,他们的陈述前后一致,态度都是好的。上诉人李敏杰和胡斌态度形成了鲜明的对比。通过长时间的反思,上诉人李敏杰深深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造成了严重的、恶劣的社会影响,在一审庭审中他也两次表明了悔罪并愿意服法的态度,而且还真诚地向参加庭审的被害人作了深切的道歉。 总之,鉴于上诉人李敏杰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情节;鉴于上诉人李敏杰的犯罪主观恶意程度较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从轻情节,为此,恳请求贵院对上诉人李敏杰依法作出改判,即对其作出较大幅度的、即远低于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判决。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敏杰之辩护人、 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宁波分所夏 毅律师 2006年6月10日 附件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浙刑二终字第100号]之判决要点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列被告人合同诈骗的事实,有宁波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圣娣、钱松康、李建新等50余名被害人的陈述,高绒儿、潘建林、胡佩佩等20余名证人的证言,相关的房屋买卖、货款等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斌、齐亚菊、陈肖勇、李敏杰、杨慧珍、邵毅、张玲玲亦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华晨公司有巨额亏损,胡斌、齐亚菊、陈肖勇及其二审辩护人分别提出华晨公司没有亏损,认定华晨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无实际履行能力的依据不足及华晨公司的资产足以清偿债务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齐亚菊、陈肖勇的有关供述反映两人对华晨公司的不良财务状况是明知的,故该两人及其辩护人称不知公司财务的状况与事实不符。(3)胡斌、齐亚菊、陈肖勇等均是在明知华晨公司无履行合同能力情况下以欺诈手段骗取他人房款,并且至案发时造成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售房款无法收回,可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三人对定罪提出的异议和辩解不能成立,亦不予采信。(4)胡斌系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本案有关事实,其在一审中对以欺诈手段骗购房屋,并将房屋抵押贷款套取客户资金用于公司违规炒房的基本事实并无翻供,依法可认定有自首情节;陈肖勇不属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参加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其二审辩护人称陈有自首情节不予采信。(5)本案合同诈骗中,胡斌作为华晨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经营负责人,对诈骗犯意的提起和具体的实施起决定和支配作用,齐亚菊、陈肖勇、李敏杰等其余六被告人作为华晨公司的员工,系受胡斌指使参与部分犯罪,只起次要和辅助的作用,依法可认定为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斌、齐亚菊、陈肖勇、李敏杰、杨慧珍、邵毅、张玲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以华晨公司的名义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对各被告人的定罪准确。华晨公司系名为数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实为胡斌一人出资和经营,利益亦归其一人的个人公司,原判认定华晨公司具有犯罪主体资格不当,本案应认定为个人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胡斌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齐亚菊、、陈肖勇、李敏杰、杨慧珍、邵毅、张玲玲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审对被告单位宁波市江东华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定罪量刑和对被告人,胡斌、齐亚菊、、陈肖勇、李敏杰、杨慧珍、邵毅、张玲玲的量刑,维持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胡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2月4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 …… …… …… 五、被告人李敏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16日至2009年5月15日止) …… ……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公 幸 代理审判员 沈 荣 华 代理审判员 黄 旭 琴 二OO六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聂 昭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