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启钊等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案
2006-06-09 21:28:17
. 杭州某区拆迁部门在将群众房产已经拆除之后,擅自改变补偿面积和平价购回房产的面积,严重损害被拆迁人的权益.五户原告找到本所要求维权.本所指派丁涛律师和陈有西律师办理本案.一审起诉后区法院不受理.上诉杭州市中级法院后裁定受理.经区法院立案开庭,以庭外协调的方式全部实现了被拆迁户的权益. 附<代理词>. 包启钊等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案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经原告委托,受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指派,作为原告代理人参加今天的开庭审理,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充分采纳: 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拆迁安置协议的履行问题发生的民事纠纷,不是行政关系。 我们认为这是认定本案事实的重中之重,特别是被告应该明确这一点,今天法庭审理的是民事案件,虽然原告是一个普通的村民,被告是掌控行政权力的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但是在本案中,双方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主体资格也是平等的。本案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法律框架下审理,依据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被告制定和不停修改的规则不是衡量本案是非曲直的依据,被告作为政府机构更应该是诚实信用的模范。 二、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双方就拆迁安置房屋的面积达成了协议,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协议。 法庭调查中原告提供了《荣星村农户房屋拆除补偿费清单》,这个清单是由被告编制的,加盖有被告设立机构的公章,在清单中明确了分配安置房屋的面积,清单上有被告经办人和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即符合合同的法律性质,因此这份清单就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房屋预收款的收据所显示被告收取了原告30%的房款,与清单确定的安置面积形成了充分的对应,进一步证实了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原告履行了预付房款义务的事实。 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其收取的房款是暂付款而不是预付款,这种主张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的双方签署的材料证实是暂付关系。除了上述书证外,证人的证词证实了双方对安置房屋的面积是确定的,被告在编制清单和收取房款时根本没有暂付的意思表示。 三、被告的“协议书尚未明确安置面积”的说法违反基本常识也不符合《拆迁条例》的规定。 拆迁协议书是一种确定性合同。补偿面积是这类合同的必备要件,是必须在合同中确定的。如果拆迁合同的面积要事后确认,这只能是一种要约,被告根本不能拆房。对于拆迁这种政府行为,如果被告理解为约定不明,由于其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强势一方和制作格式文本的一方,则必须按有利于原告进行理解,而不可能事后反而损害被拆方的利益。 而且,2001年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是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必须条款。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被拆迁人的申请裁决权、起诉权。现在被告事先说可以多补事后说要减少面积,这等于是欺骗了被拆迁人,导致其丧失了申请裁决权和起诉权,是直接违法的。 四、被告现在擅自变更安置房屋面积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直接损害了政府的形象。 被告答辩中称,其“作为政府部门,唯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政策对被拆迁户进行补偿安置”,原告想问的是,被告作为政府部门是只执行政策而不遵守法律吗?政府部门到底是依法治国,还是依政策治国?政府的规定和政策可以凌驾于国家法律之上吗?这几个问题的答案就是对被告观点的最有力的否定。 本案有两个基本法律常识问题,被告并没有搞清:一是百姓同意拆迁之前的事先政府承诺行为和收费确定面积等手续行为,是不可以在百姓房产拆迁以后变更的;二是事先合同行为不能因为事后的政策调整而推翻。 前者是基于政府行为的诚实守信原则,即政府不能出尔反而;这是《行政法》如已经立法的《行政许可法》等确立的基本原则。本案是带有政府拆迁性质的民事补偿行为;百姓已经按政府的事先的要求和承诺办了,政府不能在房子已经拆掉的情况下改变补偿方案。要改变也要作出有利于相对人的改变。 后者是基于合同稳定性原则。合同是民事平等主体协商一致的产物,并不是由一方的单方行为就可以改变的。如果政府事先就说没有那么多面积可以补,群众可以不同意拆迁,并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权和司法权都会对其进行事先救济。而正由于被告在合同行为中已经明确了令百姓满意的同意拆迁的条件,他们才会服从拆迁。现在房子都拆建好了,被告又找借口变更事先的条件,这是直接违法合同法的。因此,无论从行政法原理,还是按民法原理,被告的理由都是不能成立的。 2003年8月22日,南京市拆迁户翁彪在玄武区邓府巷拆迁指挥部办公室点燃自己浇满汽油的身体。9月15日,同样的悲剧在北京天安门金水桥,发生在安徽农民朱正亮身上。对于包括原告在内的绝大多数人来说,房屋是一生中最重要的财产,作为所有者原告对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根据自然正义原则和现行宪法和法律的精神与条款,该项权利理当受到保护,而负有保护责任的正是政府。一个成熟、高效有公信力的政府,应该在拆迁过程中慎重对待原告的私有财产所有权,对已经达成的安置协议应当严格履行。被告在原告房屋拆除前与原告达成了协议,在原告拆除房屋后又不履行协议安置协议,原告的权益不可能由被告说了算。被告擅自减少原告安置房屋面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丝毫没有体现中央建立诚信政府、诚信社会的精神。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协议,与原告签订确定安置房屋面积的购房合同。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 陈有西 丁涛 律师 2006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