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龙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无罪释放案
2004-03-29 22:36:33
[简介] 王志龙在温州永嘉销售钮扣十多年,积累资金后,回老家台州临海创办生产珠光浆(一种钮扣发光材料).台州伟星集团认为其生产技术系原告其公司工作的邵某窃取后交王使用的.但没有交涉警告和民事起诉,直接报临海公安局逮捕了王等三人.王被关押9个多月.案经本所陈有西高立贵律师两次出庭辩护,在是否明知商业秘密是否存在鉴定是否有效向德国买技术是否真正支付了五万美元损失有无达到50万以上几方面,作了有力辩护,证明本案是一个错案.检察院撤回起诉,三被告在2004春节前全部保释回家.辩护获得圆满成功,保证了无罪的人不被错误追究. 这里公布的是<辩护词>. 王志龙涉嫌商业秘密犯罪一审辩护词 临海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各位法官: 我们受本案被告王志龙的委托,受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就王被控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依法进行辩护。辩护律师的职责是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向法庭指出和举证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以便法庭兼听则明,正确作出判断。根据本案起诉后,我们对控方指控理由和指控证据的研究,会见被告人,调查取证,特别是经过公开开庭的质证,我们认为本案被告王志龙的行为,对照刑法和司法解释,尚不能构成指控的罪名。最重要的是两点:一、被告有没有事先明知是他人保密技术仍蓄意窃取利用;二、被告行为有没有造成控告人直接损失50万元以上或其他严重后果。而庭审证明的事实很清楚,这两条都无法成立。因此经过本所慎重讨论研究,决定为其作无罪辩护。法庭是摆事实、讲道理、讲法律的地方,我们下面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一一向法庭陈述辩护意见,请公诉机关辩论,请法庭审查考虑。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侵权人必须是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而王志龙的行为没有给伟星集团造成重大损失,因此不构成犯罪。 知识产权犯罪是新刑法确定的新罪名,我国司法界司法实践经验都还不足。知识产权犯罪情况复杂,各国刑法和我国新刑法都采取慎重的态度。确定为结果犯。即这种犯罪只有达到一定的危害后果,造成了直接的重大损失,才可以构成犯罪。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否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以上的; 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由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临价认(估)字(2003)第197号《关于王志龙等人因侵犯商业秘密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以下简称《鉴证结论》)。该结论认定权利人伟星集团的直接经济损失是610489元。这就是公诉人认定本案三被告构成犯罪的关键证据,但是,这份《鉴证结论》的认定完全是错误的。 (一)、从《鉴证结论》的形式和程序看,《鉴证结论》中的委托人错误,是非法鉴定。 《鉴证结论》中讲价格鉴证作业期是2003年7月10日至2003年7月30日,被告被逮捕的时间是2003年8月11日,《鉴证结论》的委托人却是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是公安机关侦察,而不是检察院自侦范围,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怎么能够在被告都没有被批捕之前就委托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呢?显然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无权委托,检察院擅自委托是非法。由于《鉴证结论》的委托是非法的,《鉴证结论》也是非法的,不应当采信。 (二)、从《鉴证结论》的依据看,鉴证的主要依据即引进专有技术成本证据不合法,不真实,认定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技术引进合同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对外经济贸易部授权的其他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在收到申请书后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经批准后,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2条又规定:《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受方和供方签订的下列技术引进合同,不论供方国别和地区。受方资金来源和偿付方式,均应当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其中 (二)专有技术许可合同 专有技术许可合同是指提供或者传授未公开过、未取得工业产权法律保护的制造某种产品或者应用某项工艺以及产品设计、工艺流程、配方、质量控制和管理等方面的技术知识的合同。 因此,伟星集团受让珠光浆生产技术合同属于必须办理审批手续的范畴。而报批时根据〈实施细则〉第17条:应当报送下列正式文件:(一)合同报批申请书。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合同名称、供方国别及厂商名称、引进标的技术内容和范围、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机关及文号等; (二)合同副本(如系外文本,应当附合同中文译本); (三)签约各方的法律地位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四)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资金落实情况。 审核批准后,审批机关颁布经贸部统一印制和编号的《技术引进合同批准证书》(实施细则第20条)因此,技术引进合同有严格的审批程序,非经审批程序,取得《技术引进合同批准证书》,该技术引进合同不能生效。控方指控的证据里没有《技术引进合同批准证书》,那么控方提供的所谓《合同》及其英文版在中国都是没有生效的合同。另一方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并没有伟星集团,只有英文版有一个陈国贵的签字,也没有证据证明陈国贵是代表伟星集团签字的,伟星集团没有加盖任何印章,而转让方的签字,从表面看也不是所谓的Brommont先生的签字,那么所谓的Brommont先生有没有授权合同上的签字人去签字也是无法确认的。因此,就是这份所谓的合同及英文版也根本就不能认定本案伟星集团从所谓的Brommont先生处受让珠光浆技术的事实。 此外,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第8条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8)汇管函字第092号〉各外汇指定银行必须审核申请人是否完全具备:⑴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合同;⑵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生效证书》审核确认后,在相关凭证原件上加盖“已售汇”戳记,复印留底备查,银行不得接受任何形式的事后补单。伟星集团提供的所谓《合同》及其英文版并没有“已售汇”的戳记,也没有《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生效证书》,因此,没有证据证明伟星集团因为这个所谓《合同》及其英文版有售汇、付汇的行为发生。 至于伟星集团提供的两张威事达企业公司的《发票》更不能作为伟星集团已付外汇的凭证,理由是 :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伟星集团是从威事达企业公司受让技术,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威事达企业公司跟所谓的转让方有任何关系。2、两张发票是不真实、不相关的。号码为2078的发票,发票的名称栏是技术费US$,根据这张发票的名称我们无法知道这技术费是珠光浆的技术费。这张发票的单价栏是7.74,按照所谓的合同的规定,单价应该是0.5US$,而不是单价7.74,而按照发票表面看发票的金额应该是387050US$,那么是两百多万人民币,远远超出了所谓的合同标的了。号码为2405的威事达企业公司的发票只有名称,数量是1,而没有金额,根本就不是发票。 综上所述,伟星集团引进珠光浆生产技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汇管理的相关强制性规定。根据现有证据,合同没有审批,也没有生效,没有任何售汇、付汇的证据,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伟星集团,伟星集团到底有没有为引进珠光浆生产技术,向所谓的Brommont付钱取得该技术,根本就没有客观的证据予以证明,仅有伟星集团提供的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真实,没有相关性的所谓证据,即使是普通民事纠纷都不能予以认定,那么,认定证据的标准远高于民事审判的刑事案件当然也不能予以认定。 (三)、《鉴证结论》不仅鉴定价值的基础错误,并且,把伟星集团引进珠光浆生产技术的重置价作为伟星集团被侵权的损失,认为“该经济损失可假设伟星集团一次性转让‘珠光浆生产技术’的收益。”这也是完全错误的。这种假设违背了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概念。 商业秘密的定义根据《刑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特点之一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即具有价值性。权利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是商业秘密本身价值的减少、损失以及基于商业秘密的直接财产价值的减少和损毁。不包括间接经济损失。技术商业秘密价值的减少跟技术秘密的技术耗尽度、技术扩散度相关。以合法途径掌握或了解商业秘密的企业内部雇员违反保密义务将商业秘密告知第三人与将商业秘密公布于众给权利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完全不一样的。告知第三人的结果是使第三人与权利人形成不正当竞争的关系,并带来商业秘密价值的减少,而将商业秘密公布于众的结果是使商业秘密的价值完全丧失。而本案显然只属于前者而不属于后种情况。《鉴证结论》的做法就是视商业秘密的价值完全丧失,伟星集团引进珠光浆生产技术的技术成本完全耗尽。这显然是故意从有罪角度在进行鉴定,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又不符合鉴定必须遵守的客观中立的基本原则。因此这份证据是不能作为定罪依据的。 (四)、事实上,王志龙等人的行为没有给伟星集团的该项技术秘密造成任何实际的直接经济损失。 伟星集团的该项技术秘密除伟星集团外只有被王志龙等人的贝丽特材料厂将其转化为产品,而贝丽特厂也只有邵胜田掌握该技术,邵胜田并没有将该技术予以扩散,只是在该厂使用,连本案王志龙作为厂长,对这个技术都是不掌握的。因此,可以排除贝丽特厂以外的企业掌握该技术并转化为产品。由于贝丽特厂已经被查处,贝丽特厂生产的珠光浆在试生产没有批量销售即已经被查扣,相关的侵权行为已经结束。技术秘密没有扩散,直接的市场损失也没有造成。因此,贝丽特厂给伟星集团的该技术造成的影响至2003年5月16日已经终止。也就是说,伟星集团的该项技术秘密在2003年5月16日已经恢复了原来的价值。这在民法上是已经恢复原状。刑法上要处罚的是商业秘密已经无法恢复或者基于商业秘密的利益已经遭受实际损失的情形。刑事责任只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负责,不对推定的可能负责。而贝丽特厂已经发生的事实是根本就没有使伟星集团遭受损失。 (五)、《鉴证结论》认为伟星集团的第二项“因侵权造成的市场损失”不是伟星集团的“直接”经济损失,而是伟星集团的“间接”经济损失。 伟星集团生产的珠光浆销售市场是在义乌和国外,伟星集团从来没有在温州桥头纽扣市场有过珠光浆的销售行为,桥头市场的珠光浆一直都是进口的和台湾的。这一点,我们提供的九月份温州桥头镇纽扣企业的书面证明可以证实王志龙的贝丽特厂向包括木禾纽扣、舒尔达工艺纽扣、繁新纽扣、奥华纽扣等销售珠光浆(案卷第61-64页),但是,他们在买王志龙的珠光浆之前,都没有买过伟星的珠光浆,贝丽特厂是第一个进入桥头市场的国内珠光浆产品厂商。因此,对伟星集团而言,温州桥头纽扣市场的珠光浆需求市场只是伟星集团的潜在市场,而不是直接的销售市场。因此,伟星集团在该市场的损失只是由于贝丽特厂的竞争造成的潜在损失,属于间接经济损失。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后果范畴。 伟星集团提供了一份《伟星珠光浆的销售价格、销售量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认为,伟星的珠光浆销售量2003年4月份较3月份下降1973公斤,销售额下降10.50万元左右。但是,这份说明不是原始证据,并不能证明伟星真正的销售量,我们认为情况说明没有真实性。伟星至少应当提供2003年3月和4月的珠光浆销售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才能证明伟星的销售情况。另一方面,需要提供2002年3月和4月的销售情况以证明去年同时期的销售额是稳定的,并不受时间的影响。否则,我们有理由相信销售额是受时间影响的,3月多一点,4月少一点是正常现象。伟星作为本案的报案人和民事起诉的附带诉讼原告人非常清楚王志龙的贝丽特厂实际销售额只有87000元,而且销售对象是温州桥头纽扣市场。伟星集团认为自己有销售额下降,整个中国的纽扣批发市场也就义乌、温州那么几个地方,那么,伟星为什么就不能提供到底他的纽扣在什么地方的市场遭受销售量下降呢?更何况我们提供的九月份温州桥头镇纽扣企业的书面证明,都能证明伟星的销售市场实际上根本不受影响。刑事审判不是靠情况说明这种所谓的证据,而是得依靠原始证据定案,伟星不能提供原始证据,就不应当定案。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故意犯罪,王志龙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主观 故意。 按照《起诉书》所说,邵胜田曾经是掌握伟星珠光浆生产技术、配方及工艺流程的核心技术人员,王志龙请他来,承诺给他高薪,同时,又找伟星的操作员李飞来做技术指导,并承诺给10%的暗股。但是,李飞仅是一个珠光浆结晶工艺的操作员,他并不掌握珠光浆的技术。而王志龙自己也不懂技术,对于获取商业秘密而言,王志龙的贝丽特厂是从邵胜田那里获取了该商业秘密,因此,王志龙是间接获取伟星集团的商业秘密。间接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是指第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仍从违法行为人那里获取违法得来的商业秘密,使用或者披露这些商业秘密。王志龙作为第三人,他是否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邵胜田帮他搞珠光浆技术是侵犯了伟星集团的商业秘密,这是认定他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 那么,王志龙是否明知邵胜田掌握的技术是不能擅自使用的他人的商业秘密呢? 邵胜田在成为贝丽特厂的技术员之前已经不是伟星集团的员工,他已经从伟星集团出来已经一年多了,伟星集团认为可以约束他的行为,并认为他侵权的唯一理由是他与伟星集团之间有在原来的《集资协议书》中签有保密条款,其他都不能约束邵胜田以自己的技术为自己谋生。但是,邵胜田对《集资协议书》中的第六条能否被视作保密协议,约束他从伟星集团离职后的行为,并没有明确的概念。事实上关于这点,民事侵权的司法实践都没有定论。理论界一般认为,对于离职后劳动合同是不能约束劳动者的,因为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了,不能因此限制劳动者的自由择业。但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用人单位可以另行签定专门的保密协议或者竞业禁止协议,但是,协议必须规定给付报酬,因为规定了义务,妨碍了劳动者依靠自己原来的技术自主择业。因此,没有给付报酬的离职后保密条款和竞业禁止条款都被认为是限制择业自由,并违反劳动法的无效条款。而邵胜田与伟星集团之间的保密条款,就是只有义务,没有权利,应当属于无效条款。 而认为王志龙也侵权的唯一理由是王志龙知道邵胜田与伟星集团之间签订有这无效的保密条款。而事实是王志龙根本不可能知道邵胜田与伟星集团之间有保密条款。王的口供很清楚,他并不知道珠光浆是保密技术,更不可能知道邵与伟星集团有保密协议。他强调,在叫邵胜田帮忙之前,他反复问过邵胜田,珠光浆技术是不是伟星集团的保密技术,如果是就不做,不是才能做。毕竟,王志龙也在伟星集团做过。知道伟星集团有保密技术。而邵胜田也一再强调不是保密技术。因此,邵胜田是没有告知王志龙自己与伟星集团之间有这无效的保密条款的。 至于李飞抄了伟星集团四份珠光浆生产结晶工艺记录,由于该记录是在贝丽特厂生产已经成功之后才获取的,对贝丽特厂完成珠光浆生产没有任何实际的影响。并且,王志龙在决定投产珠光浆之前,也曾经问过李飞,珠光浆在伟星集团是不是保密技术,李飞告诉他,不是保密技术,珠光浆生产车间也不是保密车间,在得到这样的消息后,王志龙才决定投产的。因此,不能因为王志龙的行为实际造成了侵犯伟星集团所谓的商业秘密的后果,就认为王志龙对伟星集团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明知的。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王志龙不构成犯罪,本案只是普通的民事侵权纠纷,应当由伟星集团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是刑事公诉。本案之所以成为公诉案件,并且,案件在程序上还没有到检察院时,检察院就提前介入本案的委托鉴定,是有其背景原因的。伟星集团在临海市确实是有相当影响的企业。但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不是强者欺负弱者的工具,伟星集团利用自己在临海地方人大,以及政府的信任,将本是民事侵权纠纷的案件依靠权势使本案转变为刑事公诉案件,一直走到了今天的刑事审判。我们相信合议庭的各位法官经过今天的法庭庭审,已经清楚地意识到王志龙是无罪的,并能秉承公正的法律传统,排除各方的压力和干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的判决! 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 陈有西律师 高立贵律师 2003年11月4日 附:关于要求稳妥处理王志龙涉嫌商业秘密犯罪案的律师意见书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志龙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王志龙涉嫌侵 犯商业秘密罪的辩护人。我们接受委托后,会见了被告人,并就本案的相关事实 进行了调查,综合我们目前所了解的事实和对适用法律的分析,我们认为王志龙 的行为只能构成民事侵权,但是不构成犯罪。为防止错案发生,准确定性,现向 贵院提出法律意见书,以便贵院审查时参考。由于我们没有看到全部在卷证据, 本意见书不一定完全准确,因此只作为贵院的参考意见。我们的建议是对王志龙 案审查后不予起诉,由控告人对其进行民事起诉,由法院对其民事责任依法进行 审查和裁断。理由如下: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侵权人必须是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而王 志龙的侵权行为没有给伟星集团造成重大损失,因此不构成犯罪。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否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最 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侵犯 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以上的; 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侦查机关认定侵权行为已经对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证据是由临海市价格认证中 心出具的临价认(估)字(2003)第197号《关于王志龙等 人因侵犯商业秘密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以下简称《鉴证结 论》)。该结论认定权利人伟星集团的直接经济损失是610489元。这一认定完全 是错误的。且其证明对象同追诉要确定的对象不一致,无法认为“直接损失”达 到61万。理由如下: 1、《鉴证结论》把伟星集团引进珠光浆生产技术的重置价作为伟星集团被侵权的 损失,认为“该经济损失可假设伟星集团一次性转让‘珠光浆生产技术’的收益 。”这已经完全违背了侵犯商业秘密直接经济损失的概念。 商业秘密的定义根据《刑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 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的特点之一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即具有价值性。权利人因 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是商业秘密本身价值的减少、损失以 及基于商业秘密的直接财产价值的减少和损毁。不包括间接经济损失。技术商业 秘密价值的减少跟技术秘密的技术耗尽度、技术扩散度相关。以合法途径掌握或 了解商业秘密的企业内部雇员违反保密义务将商业秘密告知第三人与将商业秘密 公布于众给权利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完全不一样的。告知第三人的结果是使 第三人与权利人形成不正当竞争的关系,并带来商业秘密价值的减少,而将商业 秘密公布于众的结果是使商业秘密的价值完全丧失。而本案显然只属于前者而不 属于后种情况。《鉴证结论》的做法就是视商业秘密的价值完全丧失,伟星集团 引进珠光浆生产技术的技术成本完全耗尽。这显然是故意从有罪角度在进行鉴定 ,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又不符合鉴定必须遵守的客观中立的基本原则。因此这份 证据在法庭上是不能作为定罪依据的。 2、事实上,王志龙等人的行为没有给伟星集团的该项技术秘密 造成任何实际的直接经济损失。 伟星集团的该项技术秘密除伟星集团外只有被王志龙等人的贝美特材料厂将其转 化为产品,而贝美特厂也只有邵胜田掌握该技术,邵胜田并没有将该技术予以扩 散,只是在该厂使用,连本案被告作为厂长,对这个技术都是不掌握的。因此, 可以排除贝美特厂以外的企业掌握该技术并转化为产品。由于贝美特厂已经被查 处,贝美特厂生产的珠光浆在试生产没有批量销售即已经被查扣,相关的侵权行 为已经结束。技术秘密没有扩散,直接的市场损失也没有造成。因此,贝美特厂 给伟星集团的该技术造成的影响至2003年5月16日已经终止。也就是说,伟星集团 的该项技术秘密在2003年5月16日已经恢复了原来的价值。这在民法上是已经恢复 原状。刑法上要处罚的是商业秘密已经无法恢复或者基于商业秘密的利益已经遭 受实际损失的情形。刑事责任只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负责,不对推定的可能负责。 而贝美特厂已经发生的事实是根本就没有使伟星集团遭受损失。 3、《鉴证结论》认为伟星集团的第二项“因侵权造成的市场损失”不是伟星集团 的“直接”经济损失,而是伟星集团的“间接”经济损失。 伟星集团生产的珠光浆销售市场是在义乌和国外,伟星集团从来没有在温州桥头 纽扣市场有过珠光浆的销售行为,桥头市场的珠光浆一直都是进口的,贝美特是 第一个进入桥头市场的国内珠光浆产品厂商。因此,对伟星集团而言,温州桥头 纽扣市场的珠光浆需求市场只是伟星集团的潜在市场,而不是直接的销售市场。 因此,伟星集团在该市场的损失只是由于贝美特厂的不正当竞争造成的潜在损失 ,属于间接经济损失。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后果范畴。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故意犯罪,王志龙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主观 故意。 按照《起诉意见书》所调查事实,邵胜田曾经是掌握伟星珠光浆生产技术、配方 及工艺流程的核心技术人员,王志龙请他来,承诺给他高薪,同时,又找伟星的 操作员李飞来做技术指导,但是,李飞仅是一个操作员,他并不掌握珠光浆的技 术。而王志龙自己也不懂技术,对于获取商业秘密而言,王志龙的贝美特厂是从 邵胜田那里获取了该商业秘密,因此,王志龙是间接获取伟星集团的商业秘密。 间接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是指第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 ,仍从违法行为人那里获取违法得来的商业秘密,使用或者披露这些商业秘密。 王志龙作为第三人,他是否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邵胜田帮他搞珠光浆技术是侵犯了 伟星集团的商业秘密,这是认定他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 那么,王志龙是否明知邵胜国掌握的技术是不能擅自使用的他人的商业秘密呢? 邵胜田在成为贝美特厂的技术员之前已经不是伟星集团的员工,他已经从伟星集 团出来将近一年了,伟星集团约束他的行为,并认为他侵权的唯一理由是他与伟 星集团之间有在原来的劳动合同中签有保密条款,其他都不能约束邵胜田以自己 的技术为自己谋生。那么,认为王志龙也侵权的唯一理由是王志龙知道邵胜田与 伟星集团之间签订有保密条款。而事实是王志龙根本不知道邵胜田与伟星集团之 间有保密条款。我们在会见王时,他一再强调,在叫邵胜田帮忙之前,他反复问 过邵胜田,珠光浆技术是不是伟星集团的保密技术,如果是就不做,不是才能做 。毕竟,王志龙也在伟星集团做过。知道伟星集团有保密技术。而邵 胜田也一再强调不是保密技术。但是,邵胜田没有告知王志龙,自己与伟星集团 之间有保密条款,不能向他人泄露珠光浆技术。事实上,邵胜田对劳动合同中的 个别条款能否视作保密协议,并一定有明确的概念。关于这点,邵胜田和王志龙 的口供是否一致我们不知,即使邵胜田认为自己告知了王志龙,他与伟星集团之 间有保密条款,也只是邵胜田一个人的说法,也不能认定王志龙是知道的。只要 我们不搞有罪推定,对邵的劳动合同这个情节是很难认定为针对珠光浆技术的“ 保密协议”的。因此,我们认为无论从证据还是情理上都不能认为王志龙对此是 明知的。 至于李飞抄了伟星集团四份珠光浆生产结晶工艺记录,由于该记录是在贝美特厂 生产已经成功之后才获取的,对贝美特厂完成珠光浆生产没有任何实际的影响。 因此,不能认为此时李飞和王志龙的行为实际造成了侵犯伟星集团的商业秘密的 后果。 还有其他的一些理由,由于情况不完全掌握,先不妄议。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王志龙的行为是违法的,但是,只违反民事侵权法律,只能 构成民事侵权,尚未到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如果起诉,法院也是很难定罪的 。应当由伟星集团自己提起民事诉讼,而不宜以公权力介入民事侵权纠纷,采取 过激的刑事责任方式。即使有临海市有关领导的意见和一再督办,我们检察机关 也要重事实重证据,严格把好罪与非罪这一关,使刑事公诉做到不枉不纵。因此 我们依法向贵院提出我们律师的意见,协助贵院慎重把关。建议对王志龙的行为 依法不予起诉。 上述意见,请起诉科和贵院检委会研究、照准。 件 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 陈有西律师 高立贵律师 2003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