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正良案今天发回重审,安徽五案实现全胜记录

2013-01-01 08:29:21

2012-12-31 17:43:17 郑正良案今天发回重审 安徽五案实现全胜记录 陈有西 刚刚接安徽省淮南市中级法院刑庭李法官电话,我辩护的浙江中天建设集团安徽分公司郑正良被错误指控行贿无罪辩护案,中级法院第二次撤销八公山区法院判决,再次发回重审。这是2012年我收到的最后一个礼物。虽然没有能够直接判决无罪,但是已经相当不易。感谢中级法院把关冤案。两天后,新《刑诉法》实施,发回重审就只有一次了。 从2009年开始,我在安徽共办了五个案件。第一件是浙商沙河酒业公司被控偷税1.4亿大案无罪辩护成功,阜阳中级法院严格把关发回重审,公安检察机关撤销案件,两个被告无罪释放。第二件是池州市浙商胡永钿程远东被控职务侵占无罪辩护,池州中级法院两次发回重审,贵池公安局撤销案件,两被告无罪释放;第三件是安徽铜陵纪委办的一个受贿冤案,派京衡刑事部主任王军律师主办,无罪释放撤案;第四件是兴邦公司吴尚澧被控集资诈骗37亿死刑案,复核审作无罪辩护,上星期最高法院撤销安徽高院亳州中院原判,发回重审;第五件是淮南矿务局孔令昌等受贿案,为浙江重点企业中天建设集团郑正良被控行贿冤案无罪辩护,淮南中级法院两次撤销原判,发回八公山法院重审。我在安徽省辩护的五个案件,都保持了不败记录。这在中国刑辩环境中是极为罕见的。 这五个案件都非常艰难,好多是省检察院、省纪委、当地党委、政府严重干预和直接插手的。司法干扰问题严重。但是都得到了上级司法机关的重视,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充分体现了中国刑事律师在保障人权、维护市场程序、保护合法企业、建立法治环境中的重大作用。同时,也证明了中国的司法环境正在不断改善,体制内有健康力量,安徽的高级、中级两级法院能够坚持依法独立办案,能够守住法律公平正义的底线。作为辩护人,我和我京衡刑事部的律师们办理这些案件,所付出的艰辛和努力,是旁人难以想象的。我们对得起法律,对得起委托人,对得起律师这个职业。 新年过后,中国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中国的刑事司法环境将进一步改善,律师的作用将得到进一步的发挥。对两个发回重审的案件,我将继续出庭为他们作无罪辩护,直至最后公正判决。 陈有西律师写给安徽高院院长的情况反映 关于请求安徽省高院关注郑正良行贿冤案 指导淮南市中院依法公正审判的 情况反映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院长并审判委员会: 我是浙江律师陈有西,近年在安徽办理了两件典型的迫害浙商案,都在中院、高院的严格执法下,得到了无罪判决,深感安徽汲取阜阳等中院教训,狠抓法院队伍建设的成效。一件是阜阳中院发回重审的浙商投资界首市沙河酒1.4亿逃税无罪冤案;二是池州中院发回重审的两个投资浙商无罪冤案。四被告都无罪释放。两案都有说服力地证明,贵省基层法院办案质量较差,受地方政府干预影响严重,而高院下派和交流中院院长后,中院都能够较好的审慎把关、能够坚守住法律最后一道防线。 现向你们反映的是浙江中天建设集团,被无辜牵涉到淮南矿务局孔令昌、汪汉玉受贿案中的无中生有的行贿冤案情况。 中天是浙江省最大的年产值500多亿、2万多建筑工人的大型实力企业,本案中根本没有任何行贿意图、行贿事实和行贿开支,完全是检察院利益执法故意构陷浙商,以20万行贿名义,没收全部870多万工程全部收益。淮南中院发回重审,八公山法院继续加重冤判。 由于该案是省检侦查,交基层起诉,割裂各被告分案起诉不让见面对质,八公山法院不敢坚持原则,对明显的冤案加重处刑,进行报复执法。该案的干扰直接来源于安徽省检察院反贪局几个搞刑讯逼供的侦查员,为维护掩盖冤案,逃避责任,检察院抱团对孔令昌案、汪汉玉案,都是省里直接干预办理,因此淮南中院很难做到独立超脱地办案,需要高院高度重视这个系列化的冤案。为此,不惴冒昧,专题向你们反映一下。 一、简要案情 郑正良,男,47岁,中天建设集团淮南项目经理。以涉嫌行贿,2010年11月17日由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八公山区法院于同年12月30日判决:被告单位中天建设集团安徽分公司犯单位行贿罪,郑正良犯单位行贿罪,检法联手,以退赃就缓刑为条件,诈取单位100万“退赃款”后,将郑正良取保释放。开庭中单位都没有参加,按简易程序判处郑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将单位全额工程利润作为 “非法所得”追缴875余万元。中天建设集团在郑正良放出来后核实,才知道向汪汉玉行贿20万、向孔令昌行贿,都根本没有发生过,口供完全是反贪局违法审讯、刑讯逼供往鼻孔灌芥末水致昏死、进行认罪就缓刑等诱骗,虚假承认的。单位于是随即提起上诉。淮南市中院受理后,认为八公山区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于2011年6月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检察院随即通缉抓捕郑正良,又进行讯问、关押。郑此时不再上当,坚称冤枉。检察院于是将原来审查虚假排除的向孔令昌行贿10万情节恶意加回,作为“新的事实”加入起诉,数额变成了30万。 京衡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4月7日接受郑正良委托,指派陈有西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参加诉讼,为郑作了无罪辩护。单位律师也一致作无罪辩护。被告人郑正良坚称自己无罪,行贿现金30万元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其口供系办案单位刑讯逼供所致,与事实不符。经过先后两次开庭审理,辩护人从事实和证据角度驳倒了控方的所有指证,强烈要求调取审讯录像,非法证据排除,传孔令昌、汪汉玉当庭对质作证,指出本案系“提级侦查、降级起诉、割裂审判”,检察机关为捞钱“利益驱动”执法,刑讯逼供。但是八公山区法院没有调取录像,没有传证人,没有进行非法证据排除。于2012年8月22日再次判决被告单位和郑正良构成行贿罪,加重改判郑正良有期徒刑二年,追缴875万“非法所得”。被告单位和郑正良均不服,提起上诉,现案件在淮南市中院上诉审理中。 发回重审期间,辩护人申请本案关键证人汪汉玉、孔令昌出庭作证,以当庭质证所谓行贿受贿事实,但法庭不予采纳;辩护人调查了相关知晓郑正良被刑讯逼供情况的和县检察院任红科长、和县看守所干警盛邦龙,他们均证实郑正良在被刑讯逼供后向其口头反映了具体情况,辩护人要求法庭依职权进行调查,法院不作为;辩护人提交了郑正良取保候审期间公开发布的《申诉书》,要求法庭调取办案单位审讯全程录像,以排除刑讯逼供、诱供所取得的口供,法院不予采信。八公山法院为了将此案做实,在庭审辩护期间,不惜以休庭合议方式,接受淮南市检察院临时提交的所谓证据材料;在庭审结束之后,还要求公诉方提交所谓新证据并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帮助检察院把冤案做实。 种种情况表明,被告单位和郑正良所谓行贿犯罪的事实不存在,重审判决的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在郑正良向社会公开自己被刑讯逼供的事实后,检察院补充所谓新的行贿事实,并在发回重审判决中加重郑正良刑期,将缓刑改为实刑,显然是利用司法公器进行赤裸裸的打击报复。为利益执法进行掩盖。 案件判决后,我们全体公司、个人的辩护律师都非常愤慨。当庭指斥这是颠倒黑白的判决,郑正良和公司都当庭表示上诉。此期前后,孔令昌冤案情节也开始在全国网络媒体曝光。律师们经过证据交流研讨,更加清楚了安徽省检察院故意构陷冤案的真相。为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分别向上级反映,希望上级法院加大对此案的审判监督和指导,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重审判决认定的两起所谓行贿事实都是虚假的 郑正良系中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在安徽分公司承包淮南矿房改工程时,根本没有到淮南。项目也并非是安徽分公司主动承接,而是淮南方考察最优建筑企业,一再邀请中天分公司去的。为中标根本无须行贿。作为年产值500多亿的大企业,这样一个几千万的小工程根本没有积极性。由于中天集团公司的实力强,业绩好,淮南矿业需要旧城改造,才慕名参观考察,一再力邀。中天集团管理严格,严格防止企业项目部违规揽工程,防止上黑名单影响企业全局声誉,安徽分公司根本不存在行贿的动机和利益驱动,郑正良没有参加投标,不可能,也没有必要靠行贿来获得承包利益。 郑正良在与汪汉玉的多年交往中,成为熟人有个人经济往来,给汪汉玉借过私人相机,并在传统节日期间送过汪汉玉小额金饰礼品,均属礼尚往来,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都没有认定,重审判决也未作犯罪认定。所谓郑正良行贿汪汉玉20万元、孔令昌10万元都是逼供讯的结果,是逼供和诱供的,是在取得所谓受贿人汪汉玉的“口供“之后,叫郑正良照抄照写的。 材料反映,郑正良在2010年6月22日被安徽省检察院反贪局叫到所谓办案点接受审讯,在此之前办案人员就已经获得汪汉玉的所谓“口供”,为了取得郑正良口供彼此印证,先后在炮兵学院、洞山宾馆、紫罗兰宾馆对郑正良进行讯问,而当时采取的是监视居住,可地点是在检察院办案点,宣布监视居住的是八公山区检察院,讯问的却是安徽省检察院办案人员。显然,郑正良在《公开信》中谈到的遭受办案人员罚劈叉、蹲马步、罚跪、灌芥末等残忍手段,都是在办案点实施的。直至7月5日,办案人员才将郑正良交付和县看守所关押。在此期间,郑正良没有被告知有权聘请律师,其家属也不知道其下落,郑正良在这段时间违心作出了有罪口供,办案人员还进行了全程录像。因利益驱动办案,在宣布对郑正良逮捕后,办案单位对中天公司安徽分公司说郑正良的行为是单位行为,要求单位向淮南市检察院交纳100万元取保保证金,该费用直接打入淮南市检察院帐户,并不允许单位律师会见郑正良本人。在取得巨额保证金后,郑正良得以取保。随后便将单位和郑正良一并起诉。为了防止郑正良当庭暴露刑讯逼供的情况,欺骗控制住郑,一审起诉故意未将孔令昌所谓受贿10万元部分列入指控,一审法院也对其许以缓刑,采用简易程序审判,并故意隐瞒单位,进行开庭,使审判过程缺失单位质证和辩论程序,严重偏离公允。 由于中天公司明白后坚决上诉,郑正良本人在一审判决后才知道单位受到追究,方明白单位为他支付了100万元保证金,检察院又传唤他要他为孔令昌的冤案再诬告作证,知道上当,于是在网上公开曝光了侦查期间受到的种种非人待遇,将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人物和具体情节都公开了。安徽省检察院发现后,对缓刑的郑进行“网上通缉”,再抓回审讯,并威胁郑正良证实所谓孔令昌受贿问题,对此郑正良坚决不从。发回重审后,省检将早已掌握的所谓郑正良向孔令昌行贿10万元的老情节,作为“新证据”再追加提起公诉,以达到利用司法途径报复和封口目的。 三、发回重审中追加向孔令昌行贿10万元的指控和判决,没有事实依据 重审期间,在大量证据表明郑正良没有行贿汪汉玉,有关证据漏洞百出,相关指控不能成立的情况下,法庭临时休庭,由检察院向法庭当庭提交一份汪汉玉的刑事判决书,用错案的判决,不让汪汉玉出庭对质,来连环制造冤案。用汪汉玉的判决来直接影响郑正良的审判结果。我们向法院一再提出要求汪汉玉、孔令昌作为关键证人出庭作证,法院既不敢答复也不准许。此次增加指控和判决向孔令昌行贿的部分,显然也是为了用这个错判,来作为孔案的证据,达到直接影响孔令昌判决的目的,实现司法机关割裂审判,以案判案,循环论证、连环冤判的目的。 证据表明,郑正良向孔令昌行贿的事实不存在: 首先,郑正良认识孔令昌是在2005年的一次酒席上,而所谓行贿招徕工程的项目早在2004年年底就已经中标,在孔令昌尚不认识郑正良的情况下,何来郑正良感谢孔令昌在项目招标问题上的“关照”?对此,孔令昌的所谓口供也没有提到郑正良在招标过程感谢他的说法。这也是法院为什么不让受贿人与行贿人当庭质证、对质的真实意图。 其次,在孔令昌的口供中,其交代的是所谓20万元受贿,原因是所谓结算工程款,而孔令昌是矿纪委书记,根本不管工程结算。指控理由是他交代说向财务部刘建祥打过招呼,从而使郑正良得以结算工程款。但是刘建祥没有证据附卷佐证,且具体数额也对不上。动机也不吻合。而刘建祥直接负责结算的,倒没有任何行贿受贿,情节虚假一目了然。 再次,就重审判决所谓和平盛世的项目招标而言,孔令昌当时并无实权,不存在给赵某打招呼的前提,事实上案件材料中也没有赵某证言佐证。何况前述已经讲明,招标时间在前,郑正良与孔令昌认识时间在后,无论是时间上还是情节上都不吻合。 最后,重审判决认定郑正良向孔令昌行贿是单位行为,但没有任何材料证明,单位无任何授意,无任何知情,无任何指使,无任何行为,无任何出资。郑正良行贿资金来源,无论是向孔令昌行贿30万元还是10万元,都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资金来源。郑正良作为中天集团公司项目经理,其巨额资金行贿必须有帐可查,否则无法向公司核算。但是没有相关证据材料。同时还无法看到受贿方资金去向。据汪汉玉交代,受贿的20万元中10万元用于生活开支,但如何开支,不得而知,另10万元用于在“山水居”买房,是否买房,是否真实付款,也不得而知。没有任何证据到庭。据孔令昌交代,所谓受贿10万元都花掉了,但怎么花掉的,花在哪里?都不清楚。作为涉及财产的刑事犯罪案件,赃款来源去向是必须查明的基本事实,而这些构罪的基本事实在本案中都一概阙如。 郑正良在被重新羁押的前后,多次交代自己没有参与和平盛世项目的招投标事宜,其说法也与有关人员的证言吻合,与招投标文件相符,但是重审法院却无视客观事实和证据,依然照样枉判。 四、重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属不法证据和虚假证言应当依法排除 重审期间,指控郑正良向汪汉玉行贿20万元的证据材料体系主要有四类类,一是身份证明,二是书证(包括鉴定结论、承包合同书、汪汉玉判决书),三是证人证言(包括证人卢新荣证言、汪汉玉口供),四是郑正良口供。判决采信也是上述材料。 身份证明不能证明任何犯罪事实,并非行为事实,其仅仅是我国刑法要求的犯罪构成的身份要件而已。 而鉴定结论、承包合同也仅仅是证明该工程可能获取的项目利润,和工程项目承包管理经营的过程,与是否存在行贿行为无关;证人卢新荣的证言与郑正良是否行贿没有任何关联,内容均不涉及。 因此,重审判决认定郑正良行贿汪汉玉,实际就是采信汪汉玉的判决书和郑正良的被刑讯的口供。而汪汉玉的口供无法证明郑正良有行贿动机,汪汉玉的口供与郑正良的口供之间存在明显诱供情节,是用汪口供来诱导郑。 重审审理中涉及的向孔令昌行贿10万元部分的指控证据和判决采信证据体系同样存在相同问题。除了身份证明之外,就是孔令昌口供和郑正良口供。孔令昌在庭审期间全盘否认了郑正良行贿情节,声明没有收过郑正良的任何贿赂,其口供是不实之词,原因也是被刑讯逼供。郑正良的口供也是一样,其当庭辩解自己从来没有行贿孔令昌,而且原有口供是逼供讯的结果。而他们一直分案审理,没有见面串供的可能。因此,我们可以知晓人民法院为什么不支持我们要求调取录像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就是因为这些证据可以说明真相,足以认定郑正良行贿是莫须有的。在本案中,我们不仅可以看到郑正良遭受刑讯逼供的情节,而且从孔令昌他们所谓受贿一方的情况也可以看出同样情形,因此说,本案就是刑讯逼供和诱供一手制造的假案,是一个靠非法取证和割裂审判来循环论证的“窝案”。 五、本案的侦查、起诉、审判程序中都存在违法现象,请贵院高度重视 本案和其他相关案,侦查和起诉都是检察机关统一协调进行的。在侦查过程中,办案单位存在逼供讯情况,和利用口供诱取口供的现象,为了将贿赂案件做实,违法采用体罚和诱骗方式取证,在办案过程中还将100万巨额保证金直接打入办案单位账户,没有随案移送,以致重审的公诉人都不知道有这笔查扣款。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将中天集团公司列为被告人,为获取所谓追缴非法所得875万寻求法律依据。省检察院的这些做法,基层办案单位承办人员都不知情,公诉人都不知道淮南市检察院有100万元保证金入账,人民法院就更不知晓。对于一个5000万元的工程,安徽分公司上上下下全体工人辛苦劳作2年的合法收益,怎么可能是因为20万行贿挣来的?被作为行贿犯罪的非法所得判令追缴,将一个项目经理即便存在的违规问题无限夸大到公司整体管理面,区区小项目便追缴875多万,这无异于用司法权抢钱。将工人血汗和财务成本、经营成本都算成行贿所得了。 为了做实案件,采用口供印证口供的手法,将先取口供内容作为后取口供的版本来逼供诱供,因此口供中出现具体时间、地点、事由、面额、金额都一一相同的奇怪现象。为了判决有据,将彼此直接关联的案件人为分案处理,采用分案审判,先判的为后判依据,以此否决出庭作证的申请,达到搞混案情,错案错判的目的。为了逼取口供和进行报复,将事先获取的证据材料作为重新起诉和审判的依据,大搞起诉和审判“勾兑”,交代的就从轻和缓刑,不交代和公开逼供讯的就追加罪责和处以重刑。如此种种,我们不能不合理质疑当地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恢复事情本来面目,洗涮郑正良莫须有的罪名,鉴于此案事实存在争议,我们请求高级法院领导能够特别关注本案,希望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对相关证人传唤出庭作证,对有关证人依职权进行调查,对相关刑讯逼供全程审讯录像资料进行调取,依法进行公正审理,防止一错再错。鉴于我国申请再审的难度,我们只有事先请求贵院领导重视此案,协助指导中院把好关,具体无罪的辩护观点,我们将在庭审中予以详尽陈述。 特此反映,敬请重视。 即致 敬礼 郑正良辩护人 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 陈有西律师 2012年10月 16日 郑正良刑事上诉书 上诉人:郑正良 男 1965年生,中天建设集团项目经理 现押淮南市看守所 上诉人不服淮南市八公山区法院9月25日宣判的(2012)八刑初字第26号判决,已经当庭表示上诉。现通过一审法院提交书面上诉书,向淮南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错判,改判上诉人和上诉单位均无罪。 事实和理由: 八公山区法院(2012)八刑初字第26号判决,屈从于检察机关自侦自诉案件的一开始就莫须有的错案的压力,经过三放四抓,发回重审,两次延期,终于不能坚持法律原则,顶不住压力,故意判出了一个错案、冤案。一判决书无视开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我向汪汉玉行贿20万元,向孔令昌行贿10万元均系诬告不实之辞,我根本没有行贿这两笔钱。说这两人受贿这两节也是完全冤枉的。这些假口供都是安徽省检察院反贪局刑讯逼供、恶意串供引导,威胁利诱而形成的。没有一个情节能够经得起推敲,一审开庭也完全发现了虚假性。但是他们不敢放审讯录像,不敢并案审理对质,不敢让证人出庭作证,又没有客观证据,就进行了枉法裁判。目的就是掩盖检察机关违法办案的责任。希望二审法院能够顶住检察机关违法办案的压力,坚守法律良知,恢复本来面目,判决上诉人无罪。上诉人希望二审公开审理,排除所有的疑点,现先简要陈明本案冤案的焦点问题。 一、 本案判决认定的两节受贿事实都是虚假的,我没有行贿 中天公司从来没有要求我去行贿任何人。我也没有行贿过任何人。中天公司作为全国著名的实力建筑集团,年产值一千多亿,非常珍惜自己的市场信誉,有严格规定,从来不靠行贿揽工程,更何况是这样一个小工程。 我只有借过一个相机给汪汉玉,后来主动还回给我,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此为行贿;送过小额的礼品金饰给汪汉玉,只是礼尚往来,法院也没有认定。而这两个行贿现金30万的情节,根本没有发生过。所谓的三个10万送两人的所有的情节,都是检察机关有罪推定大搞逼供信和诱骗毽,编造出来要我认的。 2010年5月13日,检察机关在违法办案点通过违法审讯,获得了汪汉玉的收受过郑正良钱物的虚假口供。6月22日,安徽省检察院传唤我到检察院谈话,将我关到违法办案点炮兵学院(实为电子工程学院)审讯,一直没有法律手续。6月24日通过三天三夜逼我认罪获得口供,7月4日再作了一次有罪笔录,一直到7月5日,以涉嫌单位行贿刑事拘留我,此前13天中,一直没有在法定羁押场所关押,没有告知家属,没有告知请律师权。7月16日我被逮捕。检察机关欺骗我的单位,说我代表单位行贿了,不让公司律师见我,哄得单位代向淮南市检察院交纳100万取保保证金保释我,10月12日将我取保候审。11月22日,检察机关以单位行贿罪对中天安徽分公司、郑正良向八公山区法院提起公诉,称郑正良向淮南矿业集团“旧房改造办公室”主任汪汉玉行贿两次20万,送金条50余克,价值6773元,行贿谋取非法利益(工程利润)达875万余元。要求追究单位和汪汉玉个人刑事责任。12月10日,八公山区法院开庭审理,以认罪简易程序审理,以缓刑哄我认罪,对相关口供、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均未提出异议。隐瞒法院不让到庭,进行操纵审判,结果将中天公司判进刑事责任。判处安徽分公司单位犯罪,处罚金26万;郑正良有期一年缓刑一年;公司“非法所得”875万余元予以追缴。其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中天公司的875万财产,单位在我放出来后核实,根本没有行贿的事实,于是坚决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为了施压侵吞非法哄编拿走的100万,故意将不起诉的孔令昌的假情节重提,对我进行威胁,又找我作证,想再要我诬告孔令昌,继续做伤天害理的事。见我不同意配合,检察院就捏造事实,把取保候审说成我潜逃,通缉抓我。2011年4月,八公山区检察院另外又对我“行贿孔令昌”假案“立案侦查”,5月上网通缉。2012年3月8日在东阳市将缓刑上诉的我又抓起来,9号押回淮南市看守所。3月11日拉到检察院办案点审讯,用打印好的笔录要郑签字,承认孔令昌的“30万受贿”虚假情节,实在编不象,起诉10万元。变成我共行贿孔10万、汪20万共30万。法院把我的缓刑判成二年实刑。司法的黑暗,检察院的利欲薰心,随心所欲制造假案,已经肆无忌惮。 二、 一审认定的受贿情节虚假违背基本的事件脉络 1)黎明村项目中标是2004年年底的事情,我是在已经中标后才作为项目经理被派到淮南,到2005年才认识孔令昌。我怎么可能在中标过程中去行贿?因此,口供中所谓“感谢孔令昌在黎明村项目上的关照”一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此可以审查孔令昌的口供交代,进行核实。 2)孔令昌没有利用任何职务便利,为我所谓的结算提供方便;孔令昌交代的所谓收受20万元是为了结算工程款,并给财务部刘建祥打招呼,但是没有没有刘建祥的证言。一审判决都是说为了招标问题。根本不能吻合。 3)淮南矿业地产和平盛世项目的中标,孔令昌没有任何职权予以方便,更不存在所谓给赵东余打招呼的事情;没有证据证明孔令昌是否给赵东余打过招呼,和平盛世项目中标与孔令昌没有关系,不存在送礼感谢的事由。 我2010年7月4日在省检察院办案点的交代中,已经清楚地说明,在合肥和平盛世项目招标过程中,我根本就没有参与过,也没有要求孔令昌给赵东余打招呼,不存在中标后给孔令昌送礼的条件。事由都不存在,是编造的情节。 4)中天公司从来不允许项目经理用行贿的方式揽工程,30万没有任何一分钱开支的来源和脉络。既没有单位的,也没有我个人的一分开支迹像,没有任何证据。一审判决这方面的证据是空白,他们居然也敢判出来。 三、本案判决依据的证据是非法取证、全部是虚假不实的 一审法院的判决,除了逼供的汪汉玉的口供和逼供我的口供外,没有一份证据能够确定我行贿的事实。完全违背了重事实不轻信口供、不得违法取证的法律规定。 认定汪汉玉受贿2笔20万,共3组8份证据,5份是无罪证据和无关联性证据,没有证明我行贿。第一组证据1《鉴定》,是证明了中天公司工程的利润,同行贿无证明力;第二组2、3号证据是承包合同,无法证明行贿发生;第三组2号卢新荣证言,没有证明行贿任何情节。这5份证据,都是无罪证据,被一审拼凑进判决书。 另外3份是什么呢?一是汪汉玉的判决书。二是汪汉玉的口供,三是我的口供。一二其实是同一份证据,汪的审判,没有让我去出庭对质。根据他的刑讯口供对他判刑。然后又用他的假口供,用来逼取我承认,用了13天非法关押。双方的口供是否真实,只要调取录像当庭播放,双方对质,就可以真相大白。完全是不实之辞。 关于孔令昌的一节的证据更加荒唐。第一组证据1孔的身份,无法证明我行贿;第二组证据1孔令昌口供,完全是刑讯结果,他至今开庭一直不承认收到过我的一分钱,法院也不让我们当面对质,也不放录像;证据2、3只证明我公司中标,没有任何行贿情节;第三组证据是我的口供,就是欺骗刑讯的虚假口供。在第一起审判时,检察院知道这个情节根本无法成立,因此放弃起诉。在这次发回重审后,将事先已经有的已经放弃排除的情节重新追加起诉,完全是恶意报复司法。 一审法院割裂审判,割裂证人出庭当庭对质,不敢调取检察院违法办案的录像,不接受律师申请进行违法证据排除,对严重违法的发回重审案,反而违法认定,加重判决。 四、赃款既没有来路、也没有去向,一审判决证据链完全不能形成 我的口供中交代行贿的钱都是“以工程材料、劳务费用形式在单位处理的”,这里的“单位”就是指我的项目部。但是,检察院查编了项目部的账,都没有证据佐证我交代的事实。无论是10万、20万,都没有财务反映,没有具体提款、走账凭证,没有具体经办人员。首先,项目部的财务账簿资料没有证据证明是那一笔单据“冲账”、“处理”;其次,项目部财务人员没有任何人有证言证实如何进行“处理”;再次,没有银行提款单证等。因此,认定我行贿资金来源于项目部,没有证据。因为这根本就没有发生过。 我的辩护人一审已经提交法庭的财务清单,更进一步证实项目部没有任何行贿的赃款开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于是闭口不谈。 对于汪汉玉、孔令昌所谓受贿财产的去向,一审同样没有查明。汪汉玉交代,收受郑正良20万元一是生活消费开支10万,二是购买山水居房产支付10万。对此没有具体证据材料佐证。一审判决同样缺如。生活消费开支,怎么开支的?山水居买房,买了没有?付款依据何在?孔令昌交代,收受我的10万元都花掉了,至于如何花掉,什么时间段、哪个方面花掉,化在哪里,都没有具体内容。对于贿赂犯罪,财产来源和赃款去向应该是案件事实的基本情节,必须查明。一审判决明显违背基本事实真相。 五、 本案侦查、起诉、审判存在严重程序违法 (一)先入为主,有罪推定。检察机关逼取汪汉玉的假口供后,不是客观地去查证,而是确定中天集团郑正良肯定行贿了,不是客观地听取辩解,平等地收集嫌疑人有罪和无罪的证据,查证赃款的来源和去向证实犯罪,而是把重点放在逼取虚假的口供上。 (二)利益驱动,违法办案。本案通过以取保、缓刑来引诱我认罪,从而拖进有钱的公司有罪,目标是套进中天公司,讹取钱财。一是100万取保保证金,根本没有告知我本人,而是从中天公司欺骗讹诈,拿到钱第三天就取保放我。然后威胁我,如果不认罪就判实刑,迫使我当庭认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剥夺了中天公司的抗辩权,结果导致程序违法直接被中院发回重审。更严重的是,这100万检察院不开收据,不进案卷,不移送法院,在法院的判决书中没有任何体现。重审开庭,出庭公诉人根本不知道有这笔钱。安徽省检察院办案机构等于直接黑了这笔钱。二是876万的工程利润的追缴。对于一个30万的行贿,哪怕真有其事,也只能是处10万20万罚金,也不能把所有工人创造的利润,建筑公司的财务投入的成本,都理解为行贿所得的非法利益,进行追缴,利益驱动执法,检察、法院联手违法办案,一目了然。 (三)刑讯逼供,惨无人道 2010年6月22日我到安徽省检察院之后,贪局的办案人员将我非法关押到合肥炮兵学院、洞山宾馆、紫罗兰宾馆进行刑讯讯问,对我用罚劈叉、蹲马步、罚跪、“坐飞机”、鼻孔塞芥末等手段进行残酷的刑讯逼供,完全是法西斯的行径。同时又进行威逼利诱,说只要我承认了我就没事了,是单位的责任,肯定放我走。在威逼利诱的情况下,他们要求我按照汪汉玉口供照抄,交代了所谓行贿汪汉玉20万现金和一块金条的“事实”。在洞山宾馆,我被以同样的方式刑讯逼供、诱供,编造了所谓行贿孔令昌20万元的“事实”。在第一次被关押进和县看守所之后,我就向和县检察院监所科科长任红陈述了自己被刑讯逼供挨打的情况;向管教干部盛邦龙陈述被车轮战、疲劳战的情况。但是一审法院故意不调取证据,故意视而不见。 (四)指供串供,吻合漏洞。由于情节都是虚假不实的,我的口供的细节无法同汪、孔的口供吻合,检察审讯人员就进行一系列的指供、串供、诱供,以形成一致。口供都是办案人员依据汪汉玉的口供告诉我,让我作交代。把汪汉玉的口供给我看,照说、照抄。可以将一审案中材料汪汉玉口供与我的口供进行对比,都是汪汉玉口供在前,我的口供在后,内容完全吻合,包括具体时间、地点、事由、票面额、金额、对话原话内容等细节,都是照念照抄的。 (五)割裂审判,制造冤案。本案涉及的指控受贿人汪汉玉、孔令昌、徐敏、指控行贿人中天集团郑正良、广厦公司徐勇跃、蓝天公司郭爱荣,都是同一专案组、同一办案点侦办的案件,法律关系同一,行贿受贿关联的“窝案”,理应同案起诉、同案审判。但是都被检察机关分割到各个法院起诉。而且没有让一个证人出庭互相质证。其目的,就是不让我们互相见面当庭对质,便于搞混案情,按既定目的制造冤案。孔令昌案、汪汉玉案,律师都强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都没有被法院允许。法院为什么不敢传?就是害怕检察院。因为这个案件是安徽省检察院反贪局侦办的,基层的检察、法院谁敢不听? 六、 本案认定中天公司行贿是利益驱动司法,彻头彻尾的陷害 本案中,本人单位中天公司根本没有任何行贿授意和行贿事实。安徽省检察院拖进公司,说公司行贿,没有任何一点事实和证据。他们不是在反腐败,而是在进行腐败执法,利益执法,目的是敲诈、讹诈中天公司的财产。 中天公司是特级资质的著名建筑集团,在全国有一千多个项目工地,十多万职工,承揽工程一直走正道,靠质量和声誉获得市场。淮南旧城改造项目,只有5千多万,是一个小项目,根本不是中天公司想主动承揽、非得不可的项目,也完全没有必要去用巨额行贿的方式揽工程。 2003年10月,淮南矿业集团公司人员汪汉玉等人,是因为考察认为中天建设集团公司资质强、效率高、质量好,主动找到中天公司希望中天公司能够承建淮南矿业的旧改工程的。使用“邀请招标”方式,是淮南方主动。陪标方法等,是淮南方担心中天不来做,主动进行的。所有的投标、评标、开标过程都是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的。完全是依法公开进行投标而确定中天建设中标的。没有任何材料可以证明中天公司是围标中标。只有虚假的口供。我连投标工作都没有参与,中标之后才被聘任项目经理的,凭什么说项目中标是围标的结果呢?安微检察机关完全不了解市场的真相,想当然地以为建筑公司做任何工程都是想做的,都是会行贿的。根本不知道这样的小工程中天公司根本没有积极性,是淮南方为了建筑质量保证才强烈邀请中天的。这是买方市场,根本无需行贿中标。事实上,中天在承揽这个工程中,得了淮南四个质量优胜杯,体现了公司的的实力,实现了邀请中天来建设的目的。倒底是谁求谁? 检察机关拖进公司犯罪的目的,就是为了讹钱。除了骗取的100万取保金外,对一个不存在的30万行贿,居然没收所有的公司工程的875万利润,上千工人数年的血汗,就这样流进故意制造冤案的这个检察院、法院的口袋。还有比这各恶劣的所谓司法吗? 七、本案判决程序上直接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恶意报复执法 新通过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上诉不加刑,适用于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也不能加刑。“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最高法院要求全国法院现在审判中,就要参照适用新刑诉法的规定。 本案对孔令昌的行贿情节,都是原判前知道,并审查放弃指控的情节,不是新罪。一审法院将原判的一年缓刑,加重改判为二年实刑。明显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和新刑诉法的规定。体现了将国家司法权用于恶意报复的真相。 本案一审判决后,单位知道了我根本没有行贿的真相,而法院又缺席审判单位有罪,并没收全部870多万工程血汗钱,非常愤怒,提出了上诉,这本是正当合法的权利。但是安徽省检察院不是汲取错案教训,相反通过要追加起诉孔令昌情节加判实刑,对我进行威胁,企图迫使单位撤回上诉,掩盖故意讹诈的羞闻。对已经判了缓刑释放的我进行所谓的“网上通缉”。二审以程序违法发回重审后,他们果然对我进行抓捕。原审错案法院果然将我判成实刑二年。执法犯法,恶意报复,昭然若揭! 八、请求二审法庭进行违法证据排除审查 本案的违法办案已经十分清楚。而一审再判的依据,都是违法证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公开审理这一发回重审的错案上诉,对基本案情进行查明,对违法证据进行排除。申请汪汉玉、孔令昌出庭作证对质,我什么时候送过他们钱,以查明他们的虚假口供是怎么出来的,是否存在逼供、诱供情形,是否也是被暴力和疲劳战下被迫“供述”的。同时,我坚决申请调取检察院审讯录像进行当庭播放审查,通过录像,看看口供录取的过程,审查是否存在逼供诱供情节。我第三次被抓前,已经在网上公布了《控告》,已经说明了认罪完全是违背真实意思的,是受威胁和引诱而为。是得到缓刑的交易条件,违心表示认罪。请求法庭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违法证据排除审查规定》,能够进行排除审查。 综上所述,本案完全是一个假案。能够定案的客观书证物证一件也没有,只有我和两个所谓的受贿人的被逼供的口供。而口供的违法性、虚假性已经铁证如山。贿赂款来源不明,去向不清,没有令人信服的请托事由和前提,不能证明存在贿赂事实。因此,这完全是一个假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我有行贿行为,对我的审讯存在刑讯逼供、诱供、串供事实,非法证据应当排除。定罪的证据已经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明显属再次错判。而且是违背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恶意报复执法。请求贵院审查一审再次错判事实,查明本案真相,依法判决上诉人无罪。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郑正良 2012年10月2日 陈有西:郑正良行贿冤案发回重审上诉审辩护词 [陈有西按]今天下午快下班,接到安徽淮南中级法院刑庭法官电话,告知郑正良案中院已经决定不再开庭。要求律师尽快交二审辩护词。随后,又收到法官短信,告知必须在下周三前交辩护词。我知道全国法院最近都在赶积案,回避明年一月一日的新的《刑诉法》的严格规定,争取在今年能结的都结掉,至于案件质量和是不是错判,他们已经不去关心了。为尊重法庭尊重法官,我在提出应当公开开庭的要求后,连夜放下其他案件把辩护词改出寄给淮南中级法院。 郑正良案是安徽省检察院违法办案,一手制造的淮南矿业系列冤案中牵涉的所谓“行贿人”案件。从一个个人,又牵涉到没有任何责任的浙江省一个十万多建筑工人的特大型建筑集团企业,被冤判为单位行贿。为30万的伪造的“行贿事件”,将一千多工人二年施工中创造的全部876万工程利润,作为行贿收入追缴。用司法权进行掠夺昭然若揭。 其他受贿被告孔令昌等人的律师,已经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反映。但是安徽当局无动于衷,我行我素,相反加快了二审进度,固定错案。孔令昌冤案已被冤判。郑正良案,如果不公开开庭审理,维持冤判将无悬念。详细案情,请阅辩护词的介绍。同时,我将网上郑正良的控告视频也找出来,转发于此。供大家知悉中国反腐败冤案的形成过程。让大家知道,我们国家将侦查权和逮捕权、起诉权、监督法院权都交给检察院,法院丧失独立超脱审理案件的能力,会造成怎样的冤案后果。 受贿人部分冤案材料 审理孔令昌案的涂州中级法院发现了案件中的大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问题, 向检察院发出调取证据函,检察院毫不理会。 最后顶不住省检察院的压力,法院对这些问题全部都视而不见,迳行判决 http://v.youku.com/v_show/id_XNDQ3MTUzMzYw.html 郑正良行贿案 发回重审再上诉二审辩护词 淮南市中级法院 尊敬的合议庭法官: 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郑正良的委托,指派我继续担任其被控行贿案件二审辩护人,继续为郑辩护,履行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职责。 我们今天接到了主审李国营法官的电话,告知本案贵院已经决定书面审理。我们当即表示了异议。认为对于这样一个黑幕重重的冤案,律师一直作无罪辩护,一审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同检察机关串通,进行报复性加刑冤判的案件,书面审理是不妥当的。明显是为了赶在明年新《刑诉法》生效前,进行的草率判案行为。但是,我们作为律师,仍然要尊重你们的决定,在你们要求的时间内,先提供书面的辩护词。 我们认为,本案只是事实之辩,证据之辩,法律上没有争议难度。本案关键是行贿事实是虚假的,认定这个事实是没有根据的,口供是违法取得的。根据我们的审查和调查,本案是一起检察机关违法办案造成的假案,是先有所谓的受贿人口供,再违法逼取被告的行贿虚假口供,被一审认缓刑相引诱,以被告认罪方式错误定罪的。本来,发回重审,给一个重新查明真相的机会。发回重审,表面上是法院审判中的程序违法的问题,实质上是检察机关违法办案导致了法院的违法审判。 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不但不接受错案教训,反而变本加厉,对被告人和被告单位进行加重判决。现将主要质疑意见,再在辩护词中陈述。不管你们开不开庭,都请你们本着对事实和法律负责的精神,予以重视。 贵院发回重审后,八公山法院再审判决中的问题 八公山区法院(2012)八刑初字第26号判决,屈从于检察机关自侦自诉案件的一开始就莫须有的错案的压力,经过三放四抓,发回重审,两次延期,终于不能坚持法律原则,顶不住压力,故意判出了一个错案、冤案。 判决书无视开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郑正良向汪汉玉行贿20万元,向孔令昌行贿10万元均系诬告不实之辞,郑根本没有行贿这两笔钱。说这两人受贿这两节也是完全冤枉的。这些假口供都是安徽省检察院反贪局刑讯逼供、恶意串供引导,威胁利诱而形成的。没有一个情节能够经得起推敲,一审开庭也完全发现了虚假性。但是他们不敢放审讯录像,不敢并案审理对质,不敢让证人出庭作证,又没有客观证据,就进行了枉法裁判。目的就是掩盖检察机关违法办案的责任。希望贵院能够顶住检察机关违法办案的压力,坚守法律良知,恢复本来面目,判决上诉人无罪。 一、本案判决认定的两节受贿事实都是虚假的,郑没有行贿 中天公司从来没有要求郑去行贿任何人。郑也没有行贿。中天公司作为全国著名的实力建筑集团,年产值一千多亿,非常珍惜自己的市场信誉,有严格规定,从来不靠行贿揽工程,更何况是这样一个小工程。 郑借过一个相机给汪汉玉,后来主动还回,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此为行贿;送过小额的礼品金饰给汪汉玉,只是礼尚往来,法院也没有认定。而这两个行贿现金30万的情节,根本没有发生过。所谓的三个10万送两人的所有的情节,都是检察机关有罪推定大搞逼供信和诱骗,编造出来的。 2010年5月13日,检察机关在违法办案点通过违法审讯,获得了汪汉玉的收受过郑正良钱物的虚假口供。6月22日,安徽省检察院传唤郑到检察院谈话,关到违法办案点电子工程学院审讯,一直没有法律手续。6月24日通过三天三夜,逼郑认罪获得口供,7月4日再作了一次有罪笔录,一直到7月5日,以涉嫌单位行贿刑事拘留,此前13天中,一直没有在法定羁押场所关押,没有告知家属,没有告知请律师权。7月16日逮捕。检察机关欺骗单位,说代表单位行贿了,不让公司律师见郑,哄得单位代向淮南市检察院交纳了100万取保保证金保释,10月12日将郑取保候审。11月22日,检察机关以单位行贿罪对中天安徽分公司、郑正良向八公山区法院提起公诉,称郑正良向淮南矿业集团“旧房改造办公室”主任汪汉玉行贿两次20万,送金条50余克,价值6773元,行贿谋取非法利益(工程利润)达875万余元。要求追究单位和汪汉玉个人刑事责任。12月10日,八公山区法院开庭审理,以认罪简易程序审理,以缓刑哄郑认罪,对相关口供、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均未提出异议。隐瞒法院不让到庭,进行操纵审判,结果将中天公司判进刑事责任。判处安徽分公司单位犯罪,处罚金26万;郑正良有期一年缓刑一年;公司“非法所得”875万余元予以追缴。其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中天公司的875万财产,单位在郑释放后核实,方知根本没有行贿的事实,于是坚决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为了施压侵吞非法哄编拿走的100万,故意将不起诉的孔令昌的假情节重提,对郑进行威胁,又找郑作证,要郑诬告孔令昌。见郑不同意配合,检察院就捏造事实,把取保候审说成潜逃。2011年4月,八公山区检察院另外又对郑“行贿孔令昌”假案“立案侦查”,5月上网通缉。2012年3月8日在东阳市将缓刑上诉的郑又抓起来,9号押回淮南市看守所。3月11日拉到检察院办案点审讯,用打印好的笔录要郑签字,承认孔令昌的“30万受贿”虚假情节,实在编不象,起诉10万元。变成共行贿孔10万、汪20万共30万。法院把缓刑判成二年实刑。 二、一审认定的受贿情节虚假违背基本的事件脉络 1)黎明村项目中标是2004年年底的事情,郑是在已经中标后才作为项目经理被派到淮南,到2005年才认识孔令昌。怎么可能在中标过程中去行贿?因此,口供中所谓“感谢孔令昌在黎明村项目上的关照”一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此可以审查孔令昌的口供交代,进行核实。 2)孔令昌没有利用任何职务便利,为郑结算提供方便;孔令昌交代的所谓收受20万元是为了结算工程款,并给财务部刘建祥打招呼,但是没有刘建祥的证言。一审判决都是说为了招标问题。根本不能吻合。 3)淮南矿业地产和平盛世项目的中标,孔令昌没有任何职权予以方便,更不存在所谓给赵东余打招呼的事情;没有证据证明孔令昌是否给赵东余打过招呼,和平盛世项目中标与孔令昌没有关系,不存在送礼感谢的事由。 郑2010年7月4日在省检察院办案点的交代中,已经清楚地说明,在合肥和平盛世项目招标过程中,郑根本就没有参与过,也没有要求孔令昌给赵东余打招呼,不存在中标后给孔令昌送礼的条件。事由都不存在。 4)中天公司从来不允许项目经理用行贿的方式揽工程,30万没有任何一分钱开支的来源和脉络。既没有单位的,也没有个人的一分开支迹像,没有任何证据。一审判决这方面的证据是空白。 三、本案判决依据的证据是非法取证、全部是虚假不实的 一审法院的判决,除了逼供的汪汉玉的口供和逼供郑的口供外,没有一份证据能够确定行贿的事实。完全违背了重事实不轻信口供、不得违法取证的法律规定。 认定汪汉玉受贿2笔20万,共3组8份证据,5份是无罪证据和无关联性证据,没有证明行贿。第一组证据1《鉴定》,是证明了中天公司工程的利润,同行贿无证明力;第二组2、3号证据是承包合同,无法证明行贿发生;第三组2号卢新荣证言,没有证明行贿任何情节。这5份证据,都是无罪证据,被一审拼凑进判决书。 另外3份是什么呢?一是汪汉玉的判决书。二是汪汉玉的口供,三是郑的口供。一二其实是同一份证据,汪的审判,没有让郑出庭对质。根据他的刑讯口供对他判刑。然后又用他的假口供,用来逼郑承认,用了13天非法关押。双方的口供是否真实,只要调取录像当庭播放,双方对质,就可以真相大白。完全是不实之辞。 关于孔令昌的一节的证据更加荒唐。第一组证据1孔的身份,无法证明行贿;第二组证据1孔令昌口供,完全是刑讯结果,他至今开庭一直不承认收到过郑送的一分钱,法院也不让他们当面对质,也不放录像;证据2、3只证明公司中标,没有任何行贿情节;第三组证据是郑的口供,就是欺骗刑讯的虚假口供。在第一起审判时,检察院知道这个情节根本无法成立,因此放弃起诉。在这次发回重审后,将事先已经放弃排除的情节,重新追加起诉,完全是恶意报复司法。 一审法院割裂审判,割裂证人出庭当庭对质,不敢调取检察院违法办案的录像,不接受律师申请进行违法证据排除,对严重违法的发回重审案,反而违法认定,加重判决。 四、赃款既没有来路、也没有去向,一审判决证据链完全不能形成 郑的口供中交代行贿的钱都是“以工程材料、劳务费用形式在单位处理的”,这里的“单位”就是指项目部。但是,检察院查编了项目部的账,都没有证据佐证交代的事实。无论是10万、20万,都没有财务反映,没有具体提款、走账凭证,没有具体经办人员。首先,项目部的财务账簿资料没有证据证明是那一笔单据“冲账”、“处理”;其次,项目部财务人员没有任何人有证言证实如何进行“处理”;再次,没有银行提款单证等。因此,认定行贿资金来源于项目部,没有证据。因为这根本就没有发生过。 辩护人一审已经提交法庭的财务清单,更进一步证实项目部没有任何行贿的赃款开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于是闭口不谈。 对于汪汉玉、孔令昌所谓受贿财产的去向,一审同样没有查明。汪汉玉交代,收受郑正良20万元一是生活消费开支10万,二是购买山水居房产支付10万。对此没有具体证据材料佐证。一审判决同样缺如。生活消费开支,怎么开支的?山水居买房,买了没有?付款依据何在?孔令昌交代,收受10万元都花掉了,至于如何花掉,什么时间段、哪个方面花掉,化在哪里,都没有具体内容。对于贿赂犯罪,财产来源和赃款去向应该是案件事实的基本情节,必须查明。一审判决明显违背基本事实真相。 五、 本案侦查、起诉、审判存在严重程序违法 (一)先入为主,有罪推定。检察机关逼取汪汉玉的假口供后,不是客观地去查证,而是确定中天集团郑正良肯定行贿了,不是客观地听取辩解,平等地收集嫌疑人有罪和无罪的证据,查证赃款的来源和去向证实犯罪,而是把重点放在逼取虚假的口供上。 (二)利益驱动,违法办案。本案通过以取保、缓刑来引诱认罪,从而拖进有钱的公司有罪,目标是套进中天公司,讹取钱财。一是100万取保保证金,根本没有告知本人,而是从中天公司欺骗讹诈,拿到钱第三天就取保放郑。然后威胁郑,如果不认罪就判实刑,迫使他当庭认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剥夺了中天公司的抗辩权,结果导致程序违法直接被中院发回重审。更严重的是,这100万检察院不开收据,不进案卷,不移送法院,在法院的判决书中没有任何体现。重审开庭,出庭公诉人根本不知道有这笔钱。安徽省检察院办案机构等于直接黑了这笔钱。二是876万的工程利润的追缴。对于一个30万的行贿,哪怕真有其事,也只能是处10万20万罚金,也不能把所有工人创造的利润,建筑公司的财务投入的成本,都理解为行贿所得的非法利益,进行追缴,利益驱动执法,检察、法院联手违法办案,一目了然。 (三)刑讯逼供,惨无人道 郑自述,2010年6月22日,郑抓到安徽省检察院之后,贪局的办案人员将其非法关押到合肥炮兵学院、洞山宾馆、紫罗兰宾馆进行刑讯讯问,用罚劈叉、蹲马步、罚跪、“坐飞机”、鼻孔塞芥末等手段进行残酷的刑讯逼供。同时又进行威逼利诱,说只要承认了就没事了,是单位的责任,肯定放他走。在威逼利诱的情况下,要求按照汪汉玉口供照抄,交代了所谓行贿汪汉玉20万现金和一块金条的“事实”。在洞山宾馆,被以同样的方式刑讯逼供、诱供,编造了所谓行贿孔令昌20万元的“事实”。在第一次被关押进和县看守所之后,郑向和县检察院监所科科长任红陈述了自己被刑讯逼供挨打的情况;向管教干部盛邦龙陈述被车轮战、疲劳战的情况。但是一审法院故意不调取证据,故意视而不见。 (四)指供串供,吻合漏洞。由于情节都是虚假不实的,郑口供的细节无法同汪、孔的口供吻合,检察审讯人员就进行一系列的指供、串供、诱供,以形成一致。口供都是办案人员依据汪汉玉的口供告诉,让作交代。把汪汉玉的口供给郑看,照说、照抄。可以将一审案中材料汪汉玉口供与郑口供进行对比,都是汪汉玉口供在前,郑口供在后,内容完全吻合,包括具体时间、地点、事由、票面额、金额、对话原话内容等细节,都是照念照抄的。经沈国勇律师向贵院申请审看录像,发现郑审讯交代坐着看纸头照念作口供,检察院根本没有在记,都是虚假的审讯录像,事先制作签字。 (五)割裂审判,制造冤案。本案涉及的指控受贿人汪汉玉、孔令昌、徐敏、指控行贿人中天集团郑正良、广厦公司徐勇跃、蓝天公司郭爱荣,都是同一专案组、同一办案点侦办的案件,法律关系同一,行贿受贿关联的“窝案”,理应同案起诉、同案审判。但是都被检察机关分割到各个法院起诉。而且没有让一个证人出庭互相质证。其目的,就是不让他们互相见面,当庭对质,便于搞混案情,按既定目的制造冤案。孔令昌案、汪汉玉案,律师都强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都没有被法院允许。法院为什么不敢传?就是害怕检察院。因为这个案件是安徽省检察院反贪局侦办的,基层的检察、法院谁敢不听?据了解,你们这次二审不开庭审理,同样也是检察机关施加的压力。这样审案,怎能不出错? 六、 本案认定中天公司行贿是利益驱动司法,彻头彻尾的陷害 本案中,中天公司根本没有任何行贿授意和行贿事实。安徽省检察院拖进公司,说公司行贿,没有任何一点事实和证据。他们不是在反腐败,而是在进行执法腐败,利益执法,目的是敲诈、讹诈中天公司的财产。 中天公司是特级资质的著名建筑集团,在全国有一千多个项目工地,十多万职工,承揽工程一直走正道,靠质量和声誉获得市场。淮南旧城改造项目,只有5千多万,是一个小项目,根本不是中天公司想主动承揽、非得不可的项目,也完全没有必要去用巨额行贿的方式揽工程。 2003年10月,淮南矿业集团公司人员汪汉玉等人,是因为考察认为中天建设集团公司资质强、效率高、质量好,主动找到中天公司希望中天公司能够承建淮南矿业的旧改工程的。使用“邀请招标”方式,是淮南方主动。陪标方法等,是淮南方担心中天不来做,主动进行的。所有的投标、评标、开标过程都是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的。完全是依法公开进行投标而确定中天建设中标的。没有任何材料可以证明中天公司是围标中标。只有虚假的口供。我连投标工作都没有参与,中标之后才被聘任项目经理的,凭什么说项目中标是围标的结果呢?安微检察机关完全不了解市场的真相,想当然地以为建筑公司做任何工程都是想做的,都是会行贿的。根本不知道这样的小工程中天公司根本没有积极性,是淮南方为了建筑质量保证才强烈邀请中天的。这是买方市场,根本无需行贿中标。事实上,中天在承揽这个工程中,得了淮南四个质量优胜杯,体现了公司的的实力,实现了邀请中天来建设的目的。倒底是谁求谁? 检察机关拖进公司犯罪的目的,就是为了讹钱。除了骗取的100万取保金外,对一个不存在的30万行贿,居然没收所有的公司工程的875万利润,上千工人数年的血汗,就这样流进故意制造冤案的这个检察院、法院的口袋。 七、本案判决程序上直接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恶意报复执法 新通过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上诉不加刑,适用于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也不能加刑。“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最高法院要求全国法院现在审判中,就要参照适用新刑诉法的规定。 本案对孔令昌的行贿情节,都是原判前知道,并审查放弃指控的情节,不是新罪。一审法院将原判的一年缓刑,加重改判为二年实刑。明显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和新刑诉法的规定。体现了将国家司法权用于恶意报复的真相。 本案一审判决后,单位知道没有行贿的真相,而法院又缺席审判单位有罪,并没收全部870多万工程血汗钱,非常愤怒,提出了上诉,这本是正当合法的权利。但是安徽省检察院不是汲取错案教训,相反通过要追加起诉孔令昌情节加判实刑,对郑进行威胁,企图迫使单位撤回上诉,掩盖故意讹诈的丑闻。对已经判了缓刑释放的郑进行所谓的“网上通缉”。二审以程序违法发回重审后,他们果然对郑进行抓捕。原审错案法院果然将我判成实刑二年。执法犯法,恶意报复,昭然若揭! 八、二审法庭应当开庭进行违法证据排除审查 本案的违法办案已经十分清楚。而一审再判的依据,都是违法证据。因此,二审法院应当公开审理这一发回重审的错案上诉,对基本案情进行查明,对违法证据进行排除。申请汪汉玉、孔令昌出庭作证对质,什么时候送过他们钱,以查明他们的虚假口供是怎么出来的,是否存在逼供、诱供情形,是否也是被暴力和疲劳战下被迫“供述”的。同时,应当调取检察院审讯录像进行当庭播放审查,通过录像,看看口供录取的过程,审查是否存在逼供诱供情节。郑第三次被抓前,已经在网上公布了《控告》,已经说明了认罪完全是违背真实意思的,是受威胁和引诱而为。是得到缓刑的交易条件,违心表示认罪。法庭应当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违法证据排除审查规定》,能够进行排除审查。 关于本案的发案事实和发回重审经过 为让法庭更方便地了解案情,我下面更详细地展示上面提到的若干关键问题。 2010年5月13日,检察机关在违法办案点通过违法审讯,获得了汪汉玉的收受过郑正良钱物的虚假口供。 6月22日,安徽省检察院传唤郑正良到检察院谈话,随后郑失去自由,送到炮兵学院(实为电子工程学院)进行关押审讯,一直没有依法采取法定手续。6月24日通过三天三夜逼取了有罪口供,7月4日再作了一次有罪笔录,一直到7月5日,郑正良以涉嫌单位行贿被刑事拘留,此前13天中,一直没有在法定羁押场所关押,没有告知家属,没有告知请律师权。 7月16日郑被逮捕。检察机关以要求郑认罪、单位向淮南市检察院交纳100万取保保证金后,10月12日取保候审。(见证据100万汇款凭证) 11月22日,检察机关以单位行贿罪对安徽分公司、郑正良向八公山区法院提起公诉,称郑正良向淮南矿业集团“旧房改造办公室”主任汪汉玉行贿:1)04年底,送汪汉玉现金10万;2)05年2月送金条50余克,价值6773元;3)07年上半年,得知汪汉玉要买房,送现金10万元;安徽分公司通过行贿谋取非法利益(工程利润)达875万余元。要求追究单位和汪汉玉个人刑事责任。 12月10日,八公山区法院开庭审理,以认罪简易程序审理,郑正良认罪,对相关口供、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均未提出异议。 法院认定:安徽分公司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郑正良向汪汉玉行贿20万元及物品(相机未认定),同时采信郑正良有自首情节。判处安徽分公司单位犯罪,处罚金26万(已经缴纳);郑正良有期一年缓刑一年;公司“非法所得”875万余元予以追缴。 一审判决后,安徽分公司不服上诉。认为单位不构成犯罪,且一审没有通知单位可以委托辩护人,没有给单位最后陈述权、质证权。没有依法通知单位诉讼代表人出庭,没有询问单位是否同意认罪即按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案件,认定875万非法所得证据不足,未明确追缴主体。期间单位找郑正良核实,方知个人行贿情节亦全部虚假,根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