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有西:郑正良行贿冤案发回重审上诉审辩护词
2012-12-14 20:54:39
2012-12-13 22:55:10 陈有西:郑正良行贿冤案发回重审上诉审辩护词 [陈有西按]今天下午快下班,接到安徽淮南中级法院刑庭法官电话,告知郑正良案中院已经决定不再开庭。要求律师尽快交二审辩护词。随后,又收到法官短信,告知必须在下周三前交辩护词。我知道全国法院最近都在赶积案,回避明年一月一日的新的《刑诉法》的严格规定,争取在今年能结的都结掉,至于案件质量和是不是错判,他们已经不去关心了。为尊重法庭尊重法官,我在提出应当公开开庭的要求后,连夜放下其他案件把辩护词改出寄给淮南中级法院。 郑正良案是安徽省检察院违法办案,一手制造的淮南矿业系列冤案中牵涉的所谓“行贿人”案件。从一个个人,又牵涉到没有任何责任的浙江省一个十万多建筑工人的特大型建筑集团企业,被冤判为单位行贿。为30万的伪造的“行贿事件”,将一千多工人二年施工中创造的全部876万工程利润,作为行贿收入追缴。用司法权进行掠夺昭然若揭。 其他受贿被告孔令昌等人的律师,已经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反映。但是安徽当局无动于衷,我行我素,相反加快了二审进度,固定错案。孔令昌冤案已被冤判。郑正良案,如果不公开开庭审理,维持冤判将无悬念。详细案情,请阅辩护词的介绍。同时,我将网上郑正良的控告视频也找出来,转发于此。供大家知悉中国反腐败冤案的形成过程。让大家知道,我们国家将侦查权和逮捕权、起诉权、监督法院权都交给检察院,法院丧失独立超脱审理案件的能力,会造成怎样的冤案后果。 受贿人部分冤案材料 审理孔令昌案的涂州中级法院发现了案件中的大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问题, 向检察院发出调取证据函,检察院毫不理会。 最后顶不住省检察院的压力,法院对这些问题全部都视而不见,迳行判决 http://v.youku.com/v_show/id_XNDQ3MTUzMzYw.html 郑正良行贿案 发回重审再上诉二审辩护词 淮南市中级法院 尊敬的合议庭法官: 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郑正良的委托,指派我继续担任其被控行贿案件二审辩护人,继续为郑辩护,履行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职责。 我们今天接到了主审李国营法官的电话,告知本案贵院已经决定书面审理。我们当即表示了异议。认为对于这样一个黑幕重重的冤案,律师一直作无罪辩护,一审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同检察机关串通,进行报复性加刑冤判的案件,书面审理是不妥当的。明显是为了赶在明年新《刑诉法》生效前,进行的草率判案行为。但是,我们作为律师,仍然要尊重你们的决定,在你们要求的时间内,先提供书面的辩护词。 我们认为,本案只是事实之辩,证据之辩,法律上没有争议难度。本案关键是行贿事实是虚假的,认定这个事实是没有根据的,口供是违法取得的。根据我们的审查和调查,本案是一起检察机关违法办案造成的假案,是先有所谓的受贿人口供,再违法逼取被告的行贿虚假口供,被一审认缓刑相引诱,以被告认罪方式错误定罪的。本来,发回重审,给一个重新查明真相的机会。发回重审,表面上是法院审判中的程序违法的问题,实质上是检察机关违法办案导致了法院的违法审判。 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不但不接受错案教训,反而变本加厉,对被告人和被告单位进行加重判决。现将主要质疑意见,再在辩护词中陈述。不管你们开不开庭,都请你们本着对事实和法律负责的精神,予以重视。 贵院发回重审后,八公山法院再审判决中的问题 八公山区法院(2012)八刑初字第26号判决,屈从于检察机关自侦自诉案件的一开始就莫须有的错案的压力,经过三放四抓,发回重审,两次延期,终于不能坚持法律原则,顶不住压力,故意判出了一个错案、冤案。 判决书无视开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郑正良向汪汉玉行贿20万元,向孔令昌行贿10万元均系诬告不实之辞,郑根本没有行贿这两笔钱。说这两人受贿这两节也是完全冤枉的。这些假口供都是安徽省检察院反贪局刑讯逼供、恶意串供引导,威胁利诱而形成的。没有一个情节能够经得起推敲,一审开庭也完全发现了虚假性。但是他们不敢放审讯录像,不敢并案审理对质,不敢让证人出庭作证,又没有客观证据,就进行了枉法裁判。目的就是掩盖检察机关违法办案的责任。希望贵院能够顶住检察机关违法办案的压力,坚守法律良知,恢复本来面目,判决上诉人无罪。 一、本案判决认定的两节受贿事实都是虚假的,郑没有行贿 中天公司从来没有要求郑去行贿任何人。郑也没有行贿。中天公司作为全国著名的实力建筑集团,年产值一千多亿,非常珍惜自己的市场信誉,有严格规定,从来不靠行贿揽工程,更何况是这样一个小工程。 郑借过一个相机给汪汉玉,后来主动还回,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此为行贿;送过小额的礼品金饰给汪汉玉,只是礼尚往来,法院也没有认定。而这两个行贿现金30万的情节,根本没有发生过。所谓的三个10万送两人的所有的情节,都是检察机关有罪推定大搞逼供信和诱骗,编造出来的。 2010年5月13日,检察机关在违法办案点通过违法审讯,获得了汪汉玉的收受过郑正良钱物的虚假口供。6月22日,安徽省检察院传唤郑到检察院谈话,关到违法办案点电子工程学院审讯,一直没有法律手续。6月24日通过三天三夜,逼郑认罪获得口供,7月4日再作了一次有罪笔录,一直到7月5日,以涉嫌单位行贿刑事拘留,此前13天中,一直没有在法定羁押场所关押,没有告知家属,没有告知请律师权。7月16日逮捕。检察机关欺骗单位,说代表单位行贿了,不让公司律师见郑,哄得单位代向淮南市检察院交纳了100万取保保证金保释,10月12日将郑取保候审。11月22日,检察机关以单位行贿罪对中天安徽分公司、郑正良向八公山区法院提起公诉,称郑正良向淮南矿业集团“旧房改造办公室”主任汪汉玉行贿两次20万,送金条50余克,价值6773元,行贿谋取非法利益(工程利润)达875万余元。要求追究单位和汪汉玉个人刑事责任。12月10日,八公山区法院开庭审理,以认罪简易程序审理,以缓刑哄郑认罪,对相关口供、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均未提出异议。隐瞒法院不让到庭,进行操纵审判,结果将中天公司判进刑事责任。判处安徽分公司单位犯罪,处罚金26万;郑正良有期一年缓刑一年;公司“非法所得”875万余元予以追缴。其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中天公司的875万财产,单位在郑释放后核实,方知根本没有行贿的事实,于是坚决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为了施压侵吞非法哄编拿走的100万,故意将不起诉的孔令昌的假情节重提,对郑进行威胁,又找郑作证,要郑诬告孔令昌。见郑不同意配合,检察院就捏造事实,把取保候审说成潜逃。2011年4月,八公山区检察院另外又对郑“行贿孔令昌”假案“立案侦查”,5月上网通缉。2012年3月8日在东阳市将缓刑上诉的郑又抓起来,9号押回淮南市看守所。3月11日拉到检察院办案点审讯,用打印好的笔录要郑签字,承认孔令昌的“30万受贿”虚假情节,实在编不象,起诉10万元。变成共行贿孔10万、汪20万共30万。法院把缓刑判成二年实刑。 二、一审认定的受贿情节虚假违背基本的事件脉络 1)黎明村项目中标是2004年年底的事情,郑是在已经中标后才作为项目经理被派到淮南,到2005年才认识孔令昌。怎么可能在中标过程中去行贿?因此,口供中所谓“感谢孔令昌在黎明村项目上的关照”一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此可以审查孔令昌的口供交代,进行核实。 2)孔令昌没有利用任何职务便利,为郑结算提供方便;孔令昌交代的所谓收受20万元是为了结算工程款,并给财务部刘建祥打招呼,但是没有刘建祥的证言。一审判决都是说为了招标问题。根本不能吻合。 3)淮南矿业地产和平盛世项目的中标,孔令昌没有任何职权予以方便,更不存在所谓给赵东余打招呼的事情;没有证据证明孔令昌是否给赵东余打过招呼,和平盛世项目中标与孔令昌没有关系,不存在送礼感谢的事由。 郑2010年7月4日在省检察院办案点的交代中,已经清楚地说明,在合肥和平盛世项目招标过程中,郑根本就没有参与过,也没有要求孔令昌给赵东余打招呼,不存在中标后给孔令昌送礼的条件。事由都不存在。 4)中天公司从来不允许项目经理用行贿的方式揽工程,30万没有任何一分钱开支的来源和脉络。既没有单位的,也没有个人的一分开支迹像,没有任何证据。一审判决这方面的证据是空白。 三、本案判决依据的证据是非法取证、全部是虚假不实的 一审法院的判决,除了逼供的汪汉玉的口供和逼供郑的口供外,没有一份证据能够确定行贿的事实。完全违背了重事实不轻信口供、不得违法取证的法律规定。 认定汪汉玉受贿2笔20万,共3组8份证据,5份是无罪证据和无关联性证据,没有证明行贿。第一组证据1《鉴定》,是证明了中天公司工程的利润,同行贿无证明力;第二组2、3号证据是承包合同,无法证明行贿发生;第三组2号卢新荣证言,没有证明行贿任何情节。这5份证据,都是无罪证据,被一审拼凑进判决书。 另外3份是什么呢?一是汪汉玉的判决书。二是汪汉玉的口供,三是郑的口供。一二其实是同一份证据,汪的审判,没有让郑出庭对质。根据他的刑讯口供对他判刑。然后又用他的假口供,用来逼郑承认,用了13天非法关押。双方的口供是否真实,只要调取录像当庭播放,双方对质,就可以真相大白。完全是不实之辞。 关于孔令昌的一节的证据更加荒唐。第一组证据1孔的身份,无法证明行贿;第二组证据1孔令昌口供,完全是刑讯结果,他至今开庭一直不承认收到过郑送的一分钱,法院也不让他们当面对质,也不放录像;证据2、3只证明公司中标,没有任何行贿情节;第三组证据是郑的口供,就是欺骗刑讯的虚假口供。在第一起审判时,检察院知道这个情节根本无法成立,因此放弃起诉。在这次发回重审后,将事先已经放弃排除的情节,重新追加起诉,完全是恶意报复司法。 一审法院割裂审判,割裂证人出庭当庭对质,不敢调取检察院违法办案的录像,不接受律师申请进行违法证据排除,对严重违法的发回重审案,反而违法认定,加重判决。 四、赃款既没有来路、也没有去向,一审判决证据链完全不能形成 郑的口供中交代行贿的钱都是“以工程材料、劳务费用形式在单位处理的”,这里的“单位”就是指项目部。但是,检察院查编了项目部的账,都没有证据佐证交代的事实。无论是10万、20万,都没有财务反映,没有具体提款、走账凭证,没有具体经办人员。首先,项目部的财务账簿资料没有证据证明是那一笔单据“冲账”、“处理”;其次,项目部财务人员没有任何人有证言证实如何进行“处理”;再次,没有银行提款单证等。因此,认定行贿资金来源于项目部,没有证据。因为这根本就没有发生过。 辩护人一审已经提交法庭的财务清单,更进一步证实项目部没有任何行贿的赃款开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于是闭口不谈。 对于汪汉玉、孔令昌所谓受贿财产的去向,一审同样没有查明。汪汉玉交代,收受郑正良20万元一是生活消费开支10万,二是购买山水居房产支付10万。对此没有具体证据材料佐证。一审判决同样缺如。生活消费开支,怎么开支的?山水居买房,买了没有?付款依据何在?孔令昌交代,收受10万元都花掉了,至于如何花掉,什么时间段、哪个方面花掉,化在哪里,都没有具体内容。对于贿赂犯罪,财产来源和赃款去向应该是案件事实的基本情节,必须查明。一审判决明显违背基本事实真相。 五、 本案侦查、起诉、审判存在严重程序违法 (一)先入为主,有罪推定。检察机关逼取汪汉玉的假口供后,不是客观地去查证,而是确定中天集团郑正良肯定行贿了,不是客观地听取辩解,平等地收集嫌疑人有罪和无罪的证据,查证赃款的来源和去向证实犯罪,而是把重点放在逼取虚假的口供上。 (二)利益驱动,违法办案。本案通过以取保、缓刑来引诱认罪,从而拖进有钱的公司有罪,目标是套进中天公司,讹取钱财。一是100万取保保证金,根本没有告知本人,而是从中天公司欺骗讹诈,拿到钱第三天就取保放郑。然后威胁郑,如果不认罪就判实刑,迫使他当庭认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剥夺了中天公司的抗辩权,结果导致程序违法直接被中院发回重审。更严重的是,这100万检察院不开收据,不进案卷,不移送法院,在法院的判决书中没有任何体现。重审开庭,出庭公诉人根本不知道有这笔钱。安徽省检察院办案机构等于直接黑了这笔钱。二是876万的工程利润的追缴。对于一个30万的行贿,哪怕真有其事,也只能是处10万20万罚金,也不能把所有工人创造的利润,建筑公司的财务投入的成本,都理解为行贿所得的非法利益,进行追缴,利益驱动执法,检察、法院联手违法办案,一目了然。 (三)刑讯逼供,惨无人道 郑自述,2010年6月22日,郑抓到安徽省检察院之后,贪局的办案人员将其非法关押到合肥炮兵学院、洞山宾馆、紫罗兰宾馆进行刑讯讯问,用罚劈叉、蹲马步、罚跪、“坐飞机”、鼻孔塞芥末等手段进行残酷的刑讯逼供。同时又进行威逼利诱,说只要承认了就没事了,是单位的责任,肯定放他走。在威逼利诱的情况下,要求按照汪汉玉口供照抄,交代了所谓行贿汪汉玉20万现金和一块金条的“事实”。在洞山宾馆,被以同样的方式刑讯逼供、诱供,编造了所谓行贿孔令昌20万元的“事实”。在第一次被关押进和县看守所之后,郑向和县检察院监所科科长任红陈述了自己被刑讯逼供挨打的情况;向管教干部盛邦龙陈述被车轮战、疲劳战的情况。但是一审法院故意不调取证据,故意视而不见。 (四)指供串供,吻合漏洞。由于情节都是虚假不实的,郑口供的细节无法同汪、孔的口供吻合,检察审讯人员就进行一系列的指供、串供、诱供,以形成一致。口供都是办案人员依据汪汉玉的口供告诉,让作交代。把汪汉玉的口供给郑看,照说、照抄。可以将一审案中材料汪汉玉口供与郑口供进行对比,都是汪汉玉口供在前,郑口供在后,内容完全吻合,包括具体时间、地点、事由、票面额、金额、对话原话内容等细节,都是照念照抄的。经沈国勇律师向贵院申请审看录像,发现郑审讯交代坐着看纸头照念作口供,检察院根本没有在记,都是虚假的审讯录像,事先制作签字。 (五)割裂审判,制造冤案。本案涉及的指控受贿人汪汉玉、孔令昌、徐敏、指控行贿人中天集团郑正良、广厦公司徐勇跃、蓝天公司郭爱荣,都是同一专案组、同一办案点侦办的案件,法律关系同一,行贿受贿关联的“窝案”,理应同案起诉、同案审判。但是都被检察机关分割到各个法院起诉。而且没有让一个证人出庭互相质证。其目的,就是不让他们互相见面,当庭对质,便于搞混案情,按既定目的制造冤案。孔令昌案、汪汉玉案,律师都强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都没有被法院允许。法院为什么不敢传?就是害怕检察院。因为这个案件是安徽省检察院反贪局侦办的,基层的检察、法院谁敢不听?据了解,你们这次二审不开庭审理,同样也是检察机关施加的压力。这样审案,怎能不出错? 六、 本案认定中天公司行贿是利益驱动司法,彻头彻尾的陷害 本案中,中天公司根本没有任何行贿授意和行贿事实。安徽省检察院拖进公司,说公司行贿,没有任何一点事实和证据。他们不是在反腐败,而是在进行执法腐败,利益执法,目的是敲诈、讹诈中天公司的财产。 中天公司是特级资质的著名建筑集团,在全国有一千多个项目工地,十多万职工,承揽工程一直走正道,靠质量和声誉获得市场。淮南旧城改造项目,只有5千多万,是一个小项目,根本不是中天公司想主动承揽、非得不可的项目,也完全没有必要去用巨额行贿的方式揽工程。 2003年10月,淮南矿业集团公司人员汪汉玉等人,是因为考察认为中天建设集团公司资质强、效率高、质量好,主动找到中天公司希望中天公司能够承建淮南矿业的旧改工程的。使用“邀请招标”方式,是淮南方主动。陪标方法等,是淮南方担心中天不来做,主动进行的。所有的投标、评标、开标过程都是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的。完全是依法公开进行投标而确定中天建设中标的。没有任何材料可以证明中天公司是围标中标。只有虚假的口供。我连投标工作都没有参与,中标之后才被聘任项目经理的,凭什么说项目中标是围标的结果呢?安微检察机关完全不了解市场的真相,想当然地以为建筑公司做任何工程都是想做的,都是会行贿的。根本不知道这样的小工程中天公司根本没有积极性,是淮南方为了建筑质量保证才强烈邀请中天的。这是买方市场,根本无需行贿中标。事实上,中天在承揽这个工程中,得了淮南四个质量优胜杯,体现了公司的的实力,实现了邀请中天来建设的目的。倒底是谁求谁? 检察机关拖进公司犯罪的目的,就是为了讹钱。除了骗取的100万取保金外,对一个不存在的30万行贿,居然没收所有的公司工程的875万利润,上千工人数年的血汗,就这样流进故意制造冤案的这个检察院、法院的口袋。 七、本案判决程序上直接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恶意报复执法 新通过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上诉不加刑,适用于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也不能加刑。“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最高法院要求全国法院现在审判中,就要参照适用新刑诉法的规定。 本案对孔令昌的行贿情节,都是原判前知道,并审查放弃指控的情节,不是新罪。一审法院将原判的一年缓刑,加重改判为二年实刑。明显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和新刑诉法的规定。体现了将国家司法权用于恶意报复的真相。 本案一审判决后,单位知道没有行贿的真相,而法院又缺席审判单位有罪,并没收全部870多万工程血汗钱,非常愤怒,提出了上诉,这本是正当合法的权利。但是安徽省检察院不是汲取错案教训,相反通过要追加起诉孔令昌情节加判实刑,对郑进行威胁,企图迫使单位撤回上诉,掩盖故意讹诈的丑闻。对已经判了缓刑释放的郑进行所谓的“网上通缉”。二审以程序违法发回重审后,他们果然对郑进行抓捕。原审错案法院果然将我判成实刑二年。执法犯法,恶意报复,昭然若揭! 八、二审法庭应当开庭进行违法证据排除审查 本案的违法办案已经十分清楚。而一审再判的依据,都是违法证据。因此,二审法院应当公开审理这一发回重审的错案上诉,对基本案情进行查明,对违法证据进行排除。申请汪汉玉、孔令昌出庭作证对质,什么时候送过他们钱,以查明他们的虚假口供是怎么出来的,是否存在逼供、诱供情形,是否也是被暴力和疲劳战下被迫“供述”的。同时,应当调取检察院审讯录像进行当庭播放审查,通过录像,看看口供录取的过程,审查是否存在逼供诱供情节。郑第三次被抓前,已经在网上公布了《控告》,已经说明了认罪完全是违背真实意思的,是受威胁和引诱而为。是得到缓刑的交易条件,违心表示认罪。法庭应当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违法证据排除审查规定》,能够进行排除审查。 关于本案的发案事实和发回重审经过 为让法庭更方便地了解案情,我下面更详细地展示上面提到的若干关键问题。 2010年5月13日,检察机关在违法办案点通过违法审讯,获得了汪汉玉的收受过郑正良钱物的虚假口供。 6月22日,安徽省检察院传唤郑正良到检察院谈话,随后郑失去自由,送到炮兵学院(实为电子工程学院)进行关押审讯,一直没有依法采取法定手续。6月24日通过三天三夜逼取了有罪口供,7月4日再作了一次有罪笔录,一直到7月5日,郑正良以涉嫌单位行贿被刑事拘留,此前13天中,一直没有在法定羁押场所关押,没有告知家属,没有告知请律师权。 7月16日郑被逮捕。检察机关以要求郑认罪、单位向淮南市检察院交纳100万取保保证金后,10月12日取保候审。(见证据100万汇款凭证) 11月22日,检察机关以单位行贿罪对安徽分公司、郑正良向八公山区法院提起公诉,称郑正良向淮南矿业集团“旧房改造办公室”主任汪汉玉行贿:1)04年底,送汪汉玉现金10万;2)05年2月送金条50余克,价值6773元;3)07年上半年,得知汪汉玉要买房,送现金10万元;安徽分公司通过行贿谋取非法利益(工程利润)达875万余元。要求追究单位和汪汉玉个人刑事责任。 12月10日,八公山区法院开庭审理,以认罪简易程序审理,郑正良认罪,对相关口供、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均未提出异议。 法院认定:安徽分公司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郑正良向汪汉玉行贿20万元及物品(相机未认定),同时采信郑正良有自首情节。判处安徽分公司单位犯罪,处罚金26万(已经缴纳);郑正良有期一年缓刑一年;公司“非法所得”875万余元予以追缴。 一审判决后,安徽分公司不服上诉。认为单位不构成犯罪,且一审没有通知单位可以委托辩护人,没有给单位最后陈述权、质证权。没有依法通知单位诉讼代表人出庭,没有询问单位是否同意认罪即按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案件,认定875万非法所得证据不足,未明确追缴主体。期间单位找郑正良核实,方知个人行贿情节亦全部虚假,根本没有发生过送钱的事实,只有相机确实送过,两个月汪汉玉没有任何触动时主动退回。迫于刑讯逼供和缓刑承诺,违心承认虚假行贿情节。 淮南市中级法院于2011年2月受理上诉,进行书面审理,认定原审法院开庭时未通知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楼军辉出庭,程序违法。6月1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在中天安徽分公司提出上诉后,安徽省检察院办案人员立即通知郑正良问话,郑正良害怕躲着不见,2011年4月,八公山区检察院另外又对郑正良行贿孔令昌案立案侦查,5月对郑上网通缉。 2012年3月8日在东阳市抓获郑正良,9号押回淮南,押于淮南市看守所。3月11日拉到检察院办案点审讯,用打印好的笔录要郑签字。交代孔令昌的“30万受贿”虚假情节。后来认定起诉10万元。 4月1日,八公山区检察院对郑正良、安徽分公司提起公诉,追加一个郑正良向原淮南矿业集团地产公司董事长孔令昌行贿现金10万元。 这样,郑正良案涉及三个10万,一根鸡金条6733元。 本案行贿事实根本没有发生过 随着本案的发回重审,和其他案件汪汉玉、孔令昌、行贿人案件的开庭,本案的真相逐渐浮出水面,通过报道和网络互相知道了真相。本案不但中天公司单位根本不知情、没有指使郑行贿,连郑正良的所谓行贿情节,也完全是假的。 郑正良在一审判决缓刑后,2012-02-16在互联网上公布了《孔令昌冤假错案相关人的公开信》,中天公司已经作了网络公证证据保全。说出了完全的假案真相和假案形成的经过。下面是他自书的原文: 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一个项目经理,一个普通的中国公民,一个饱受冤屈的人,一个刑讯逼供的受害者,一个冤假错案的当事人。我不能再做对不起良心的事、说对不起良心的话,我要呐喊!我想告诉大家真情实况,让有正义感的人们站出来维护真理。下面我述说一下整个经过: 2010年6月17日我接到公司通知,安徽省检察院传唤我去“配合调查”,当时淮南矿业旧改办主任汪汉玉已经被检察院“叫”进去了。我想配合检察机关调查是公民应尽的义务,也相信检察机关是不会冤枉我的。22号上午八点半我到了安徽省检察院门口,专案组人员就把我带到了合肥市黄山路上的炮兵学院办案点,到了以后也没有办任何手续。没想到噩梦就此开始…… 第一办案点:炮兵学院招待所 我进了宾馆办案点,何学祥处长,还有王文成等4-5人在场,让我“交代”在淮南矿业集团经营期间与淮南矿业集团各级领导之间的不正当经济来往。我就如实说明:出于礼节,每年我只在过年时带一点土特产和烟酒之类的礼品去拜访一下汪汉玉和孔令昌。 何等人就说我不“老实”,说汪汉玉自己都“承认”了我给他送过钱。我说:我觉得汪汉玉还是比较正直的,我给他送过一次100克的金条,汪汉玉说这东西太贵重了我不能收,当时他就退回来了;另外08年年底汪汉玉找我借相机用一下,我就给他买了一套尼康相机送去,不到两个月他也就还给我了。我真的没给他送过钱,送钱是害人害己的事。我们公司做项目也是规规矩矩做的,淮矿的黎明东村小区我们就有将近一半单体拿了“舜耕杯”(市级质量奖)。一期工程创下了省级安全文明小区,二、三期创下了市级安全文明小区。但他们全然不顾我说的真话,然后就开始百般折磨我:一是不让睡觉;二是轮番的拳打脚踢来打我,脱下布鞋连续不停的抽我耳光,不停连抽几十下;三是不让我坐,让我蹲地上一蹲就是几个小时,让我站马步、罚跪、劈叉、“坐飞机”等等。到了第二天晚上我实在受不了折磨,就一头撞到墙上,想以此证明我是被冤枉的。结果他们进来5-6个人把我绑到审讯椅上,用毛巾蒙住我的眼,用一支芥末往我鼻孔里挤,鼻孔挤满后剩下的就和水灌到我肚子里,当场我就昏死了过去。这样,一直折磨到第三天晚上,也就是24号了,那个姓齐的来了又将我一顿暴打,然后说:你又何苦呢?汪汉玉自己都“承认”了,你还替他扛着?要说冤枉也是汪汉玉冤枉你的,我们只是打击贪官,对你又不会怎么样的。你就按汪汉玉说的“承认”了吧,“承认”了就没你的事了就可以回去了,何必在这里受苦等等,说了有一两个小时。 我的心开始动摇了,心想再这么折磨下去连命都要没了,等我出去再说,不信就没说理的地方!我就问他汪汉玉“说”是多少啊?他说不多的,然后把我带到另外的一个房间,一位淮南市检察院的姓高的警官拿出了一份汪汉玉的笔录,我一看是一块价值七千多元的纪念金条和两笔10万元的现金,其中一笔是10万元现金说是汪汉玉买房子的时候我送给他的,而且时间和地点都有。我就说:其一,纪念金条什么样子我都不知道;其二,我根本就不知道汪汉玉买房子的事。那个姓齐的就又进来说,“你按汪汉玉的笔录抄一遍就行了,就没你的事了!你要不抄就别想出去了!”迫于威胁,我只好按他说的做了。 第二办案点:淮南市洞山宾馆的办案点 25号下午,我被带到了淮南市洞山宾馆的办案点。他们让我“交代”和孔令昌的不正当经济来往。我说:我觉得孔令昌还是比较正直的,每次我带一点烟酒之类的礼品,他都会当场打开检查,看看有没有夹带贵重物品;还有一次我觉得金条很好玩,就买了两块分别给汪汉玉和孔令昌送去,结果他们都没收,说贵重东西不能收,当场他就退回来的。孔令昌把我狠狠的批了一通,孔令昌还语重心长说:现在我自己工资又不低,每年几十万,干到退休也有上百万的积蓄了,我不缺钱的。你要把我当朋友就别害我了!我觉得他说的都是发自内心的话,凭我的直觉孔令昌不是贪官,而是一个相当廉政的清官,是一个相当有能力会承担责任的好官!而他们就说我不“老实”,就像在第一办案点一样一直折磨我。有一次看我打瞌睡就用水浇我头,打的我腿上都是伤,脚掌抬不起来不能正常走路(可以到看守所调录像监控,因为到看守所体检时我说脚不能正常走路他们没帮我写上去。贴了几个月膏药才好的)。期间有一次王文成说:广厦安徽公司的徐总你认识吧,他被我们传讯时广厦带了1000万来“取保”,让你们中天安徽分公司经理楼军辉“拿”500万可以吗?我说:楼军辉只是一个分公司的负责人,哪有那么大的权力?50万也做不了主的。 一直到7月3号还是4号晚上,一位淮南市大通检察院的人(是一个小个子)来做我的工作。他说他是代表何学详来的,他还说:检察机关是党和国家的机器,和国家的机器对抗你想想会是什么结果?你最好还是放“聪明”一些“配合”我们的工作。党就是我们的母亲,你就是党的儿子,现在母亲需要你“配合”工作,难道你就不能说点假话编一些出来? 当时我非常气愤地说:我怎么能说假话呢!总要讲事实吧,我不能昧着良心去陷害别人吧,这也是对党的不忠诚啊!他说:“配合党做事不算不忠,你就敢保证孔令昌一分好处都没收过吗?就我们掌握的材料就算你没有别人也会有的,这样的官我们想“搞”就一定能搞定,你不配合自然有别人“配合”。我们已经取得了好多证据,你还是识时务者为俊杰,密切“配合”我们的工作吧。我相信你没给汪汉玉送过钱,汪汉玉不也冤枉你了嘛,你又能怎么样呢!现在这年头这样的事多着呢,我可以给你举好多个例子:我们整亳州法院院长的时候,把亳州下面的几个法院院长全找来让他们“承认”亳州法院院长家办什么喜事的时候每人都送了5-10万元钱,不出三天就全部搞定了!有个人想反复,进去被一顿暴打就不吱声了。”还有一些我就记不清了,反正说了很多,说了有两三个小时吧。总的意思就是他们想“搞”谁,谁就跑不了,早一点“配合”就少吃些苦头。我被搞得神志不清就只好说那我就“承认”10万吧。他说也行,明天等何处来了看看你能不能过关。第二天早上何学详来了,一进来就气势汹汹的说:“郑正良你给我老实一点,你算什么东西!就是省级干部我们也整得了,碾死你就像捻死一只蚂蚁那样简单?死了也是畏罪自杀,不好好“配合”我会让你生不如死!把你关个10年8年的你连哭的眼泪都没有,就算上诉到中院,中院也得听我们的。你只“承认”给孔令昌这点钱是不够的,你要不信我的话就试试!”我说:“这10万都已经昧着良心在做了,总要实事求是吧。”他上来就给我一巴掌,说:“实事求是是你说的?那是我说的。你现在所能做的就是“配合”我们的工作,你必须再加,不然你会很惨!”言外之意就是死路一条。他走后有个姓齐的(听口音应该是皖北人,长得也很魁梧,这人就是个打手)进来了,又是一顿暴打后说:“何处对你很不满意,你就“配合”一点,好汉不吃眼前亏。”而且暗示至少要达到80万才行。在他们的威逼利诱下我就只能按他们说的做了。下午进来两个安徽省检察院的人,让我“交代”钱是从哪儿来的?是怎么送去的。我就说:“根本就没有送过钱,是他们让我编的,我又怎么能知道钱的出处呢?”他们就没有再问了。第二天早上,王文成来给我做笔录说:“你就“承认”20万吧,时间就定在08年下半年。”我说我真的没有送过钱,他说没有肯定不行的。何处说的80万是多了一点,20万总应该行吧。还说理由嘛就编做是合肥和平盛世工程招标的时候,入围资格预审孔令昌有一定影响。我说凭我们公司的实力在国内任何工程招标资格预审都没问题啊,何况和平盛世这样的小工程。他说就这样吧,我已经很“照顾”你了。并做了视频录像,做的时候让我按笔录上的读。做完孔令昌的接着再做汪汉玉的视频录像,也是按他们提供的笔录读一遍。之前的审讯从来都没有监控录像的。 当时我就想:出去以后我一定要去控告他们,揭露事实真相。结果是我太幼稚了,他们完全是在欺骗我,他们根本不会让我马上回去的,他们怎么可能给我出去控告的机会呢?他们每个人都知道这些都是假的,当时我身上伤痕累累,布满了他们刑讯逼供的证据,他们能不知道我心里的真实想法吗?7月6日他们就把我刑事拘留了,被关到安徽省和县拘留所。 (此网上揭露材料见中天公司证据《网上文章公证书》,经我们提审核实为郑正良所写并亲自发布。) 郑正良的公开信,揭示了假案形成的过程和事实 证实郑正良的控告,方法很简单,就是审看这段时间的审讯录像。因为按照最高检察院的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嫌疑人到案后24小时必须送到法定羁押场所,必须告知会见律师的权利,必须通知家属,审讯必须同步录像,监视居住必须在其自已的居所,而不能变相在办案点关押。而按照违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明没有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在控方。 郑正良在原一审判决后,安徽省检察院办案人员要求郑正良去配合调查孔令昌问题,郑正良即感到事情没有完结之日,回想曾经遭遇的种种不公正待遇,于是在“天涯论坛”网站上发表了题为《孔令昌冤假错案相关人的公开信》,信中历数自己在2010年6月17日接到配合调查通知后,于22日到到安徽省检察院之后,先后由办案人员带至合肥炮兵学院、洞山宾馆、紫罗兰宾馆讯问,被多次刑讯逼供的情形。 郑正良在《公开信》中说,自接受检察院侦查以后,进入看守所之前,都没有停止过刑讯逼供情况: 在检察机关办案点炮兵学院,被办案人员罚劈叉、蹲马步、罚跪、“坐飞机”、鼻孔塞芥末等手段的逼供,于是在威逼利诱的情况下,按照汪汉玉口供照抄,照着交代了所谓行贿汪汉玉20万现金和一块金条的“事实” 在洞山宾馆被同样被刑讯逼供,在诱供的情况下编造了所谓行贿孔令昌20万元的“事实”。 在《信》中,郑正良不仅详细的写了被刑讯逼供的细节,而且说出具体实施刑讯逼供的办案人员的实名,具有可信性。 在第一次被关押进和县看守所之后,郑正良就向和县检察院监所科科长任红陈述了自己被刑讯逼供挨打的情况;向管教干部盛邦龙陈述被车轮战、疲劳战的情况。 郑正良在《公开信》中叙述的一切应该是有事实依据的。为此,辩护人庭前申请法院向任红、盛邦龙两位证人进行调查,以佐证郑正良口供的真实性和刑讯逼供事实的存在。 关于本案定案证据互相矛盾点的分析 (一)关于向汪汉玉行贿20万元及金条一根的虚假性 起诉书指控,2003年年底郑正良与汪汉玉在项目考察时认识,中天建设集团安徽分公司为承建黎明东村一期住宅项目,郑正良多次联系汪汉玉,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围标、陪标,并于2004年年底,送汪汉玉10万元,2005年2月,送汪汉玉生肖鸡纪念金条一根,价值6773元,2007年上半年,因汪汉玉买房,送汪汉玉10万元。 对此,我们认为不能认定。 1、郑正良口供获取严重违法 材料反映,郑正良系2010年7月6日被宣布刑拘,由和县看守所收押(P8),此前于2010年6月25日由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宣布对其监视居住(P12),由 八公山区公安分局执行。 我们没有看到八公山区公安分局执行的文件,具体监视居住的地点在哪里,谁来执行? 在所谓监视居住执行之前,即6月24日,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即对郑正良进行了所谓“询问”,询问地点是“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办案点”,据郑正良陈述,实际就是合肥的炮兵学院招待所。在这里郑正良被刑讯逼供、诱供。 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有固定住所的嫌疑人监视居住,应当在其住所执行。无固定住所的,可以在指定居所执行。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居所执行。显然,郑正良是有固定住所的,不应该指定居所,且即便涉嫌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也应当有上一级机关的批准文件在卷(八公山区检察院的上一级就是淮南市检察院)。但是没有看到批文。 本案的立案日期――2010年6月25日(P17 《郑正良到案经过》记载),当天宣布监视居住。 而郑正良从6月22日到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报到”之后,就“失踪”了,办案单位没有依据刑诉法规定在24小时内通知其家属。 决定和宣布对郑正良监视居住的是八公山区检察院,但对郑正良进行询问的却是淮南市人民检察院的干警。 6月22日―24日,即立案前的这3天,郑正良都在办案点接受询问和调查。形式上看是立案前的初查阶段,但初查阶段不得限制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 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01月18日颁发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高检发释字第(1999)1号文件)第128条规定,“在举报线索的初查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 本案显然是从汪汉玉案件发现线索进而对郑正良进行初查的,但办案单位在长达3天的时间内使郑正良“失踪”并据郑正良陈述在此期间遭受了刑讯逼供。 我们看到,立案前调查笔录在案作为证据,系6月24日,而八公山区检察院《郑正良到案经过》中却说郑正良于6月25日由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专案组通知到案。显然与事实不符。事实上,郑正良在6月22日就到案了。没有立案就到案了,因为他一直就被限制人身自由,在专案组的控制之下。 2、郑正良口供细节的吻合系指供、诱供、公权串供形成 郑正良在律师会见时除了陈述被刑讯逼供之外,还说其口供是办案人员依据汪汉玉的口供让他作交代的。具体就是把汪汉玉的口供给他看,让他照说、照抄。 1)我们将案件材料中附卷的汪汉玉口供与郑正良交代对比,发现汪汉玉口供在前,郑正良口供在后,其内容完全吻合,包括具体时间、地点、事由、票面额、金额、对话原话内容等细节都吻合。 口供对比表 汪汉玉 郑正良 备注 2010年5月13日 地点:专案组办案点 P35-37 简要内容: 03年认识郑正良,后来决定让中天建设集团做山水居项目,让郑正良找几家公司围标。2004年年底,在蓝宝酒店吃过晚饭,郑正良送我回家,在他车上,他说了些感谢的话,并送我一包塑料袋包着的东西,说是他们公司的一点心意。我收下,回家打开看是10万元人民币,百元面值。 07年上半年,一次吃过晚饭,郑正良送我回家,在他车上郑正良又送我10万元人民币说资助我买房子,是百元面值。 2006年春节后,郑正良来我办公室,送给我一个小礼品盒,说是纪念品,收下了,后来看是年度生肖纪念金条,表明印有生肖或者纪念的图,我交给了赵丽。 2010年6月24日 地点安徽省检察院办案点 P1-4 简要内容: 03年认识汪汉玉,后来孔令昌带汪汉玉来考察,我提出请汪汉玉帮助我公司承接矿业集团旧改工程,允诺事后感谢,汪汉玉答应帮忙。汪汉玉让我找几家公司围标。2004年年底,我让项目部准备10万元,百元面值用塑料袋包好,在蓝宝酒店请汪汉玉吃饭,饭后用车送其回家,在车上,我对汪汉玉说了一些感谢的话,汪汉玉下车的时候,我把塑料袋包的10万元给了汪汉玉,说这是我们公司的一点心意。 07年上半年,听说汪汉玉要买房,我就准备了10万元,百元面值,用公司图纸袋装好,请汪汉玉在蓝宝酒店吃晚饭,饭后我送他回家,在车上,我说听说汪总要买房,这是我一点心意。把装10万元的图纸袋给了汪。 05年2月,我买了一个生肖鸡纪念金条,重50克,春节后到汪汉玉办公室,送给他了。 1、口供时间有明显先后; 2、虚假的没有发生的事实,贿赂发生时间、地点、包装物、票面额、情节都吻合,明显进行了串供诱供。 2)2010年7月4日,监视居住期间,郑正良在办案点又交代所谓08年春节前送汪汉玉10万元,请汪汉玉帮助结算工程款的事。此后的多次口供就一直保持送汪汉玉30万元的交代内容。 为此专案组在2010年10月20日对汪汉玉进行讯问,内容也是明显诱供。摘录如下(P80-81): 问:2008年春节前,郑正良有没有给你送过什么钱或物? 答:没有。 问:现在有证据证明郑正良在2008年春节前还给你送过一笔10万元,请你如实供述。 答:没有这一次,有关现金我只收了郑正良二次共计20万元。 显然,汪汉玉、郑正良的交代就是这样出炉的,是依据口供来套取口供,在依据原有口供来固定口供。 3、郑正良所谓行贿汪汉玉20万元及金条一根的事实存在诸多疑点 除了前述郑正良口供有诱供、逼供情形之外,如下疑点也可以说明郑正良口供不实: 1)郑正良口供相互矛盾,有说20万,有说30万(多出08年春节前的送汪汉玉10万元); 2)04年年底,中天集团公司中标之前,郑正良并非黎明村项目的经理,不存在对汪汉玉所谓“议标”围标行为表示感谢的问题。证人楼军辉证实,中天集团承接黎明东村住宅楼工程后,才聘任郑正良为项目经理。由郑正良对工程实行经济承包经营。 3)没有材料证明,04年下半年中天集团公司承建黎明村项目之前,委派过郑正良参与承接协商,更不存在指使其围标。 4)证言卢新荣证实,03年接洽淮南矿业集团旧改办汪汉玉,是他负责,而且其当时是中天公司第二分公司经营处长,就是负责工程招投标的标书编制和工程价的洽谈。也就是说招投标没有郑正良的事。 5)黎明新村工程是公开招投标的,投标、评标、开标程序合法,没有证据证明汪汉玉、郑正良口供中所谓“围标”、“陪标”事实存在。 一没有有关部门对此次招投标过程的违法审查和结论;二没有所谓参与围标陪标单位的调查材料;三没有参与围标陪标单位利益驱动的证明。 因此所谓为了承接工程而给汪汉玉送礼行贿的行为动机和原因事实都不存在。 6)所谓50克鸡生肖纪念金条,郑正良交代没有买过,他只买过一根100克、一根200克的工商银行的金条。八公山区检察院《郑正良涉案物品说明》说纪念金条系由汪汉玉妻子赵丽提交的,所谓50克金条,没有赵丽的证言。 虽然郑正良在金条图片上有辨认签字,但我们要求出示物证,当庭举证质证。否则不能认定。 另外两根金条的事情(目前没有指控):郑正良多次交代说送徐敏两根金条,是中国工商银行购买的,检察院人员向郑正良出示吴敏姣(郑正良妻子)退缴的金条(P21)也是工商银行的,吴敏姣证言也说是工商银行的(P40)。 (二)关于向孔令昌行贿10万元情节的虚假性 立案时间:2011年4月29日 宣布监视居住时间:2012年3月11日 1、监视居住同日对郑正良进行讯问,这次的口供又存在诱供情形: 口供对比表 孔令昌 郑正良 备注 2011年3月8日 蜀山区检察院讯问室 内容:05年上半年卢国豪来淮南检查工作,吃饭时认识郑正良。卢国豪引荐的。08年下半年,仍欠郑正良不少工程款,郑正良打电话给我,到我办公室,对我支持他工作表示感谢,请我在工程款结算方面给与关照,我表示会的。临走,郑正良将一个手提袋装着的20万元送给我,10万一扎,共2扎。 2010年7月4日 安徽检察院办案点 内容:2008年下半年,我事先准备好20万元用一个手提袋装着,打电话给孔令昌,他说在办公室,我到他办公室,感谢他对我公司黎明村项目上的关照,同时请他在解释工程款方面继续关照,临走,将这20万送给孔令昌。 2012年3月11日 八公山检察院警务区 内容:05年上半年,卢国豪来检查工作,饭桌上与孔令昌认识。08年下半年,我准备好20万,装在手提纸袋中,给孔令昌电话,到孔令昌办公室,对孔令昌说感谢他对黎明村项目关照,请他在项目结算工程款方面继续关照,临走,把20万元送给他。 。。。。。。 。。。。。。 其他可有? 答:09年我还送孔令昌10万元 ?详细谈谈 答:09年7、8月一天,我事先准备了10万元,装在一个手提袋中,上面放了两条软中华香烟,然后到孔的办公室,告诉他我们公司中了和平盛世一期工程的项目,感谢他对我们公司的关照,临走,我把这个装有10万元的袋子给了孔令昌,说是我的一点心意。 1、 时间有先后 2、 内容不连贯,后10万是明显补充 3、 细节吻合 2011年3月14日 蜀山区检察院讯问室 内容:除了收受郑正良20万、两块金条之外,我还收受过郑正良送给我的10万元。 09年7、8月一天,郑正良到我办公室,告诉我他中标了和平盛世一期工程,并对我的关心表示感谢,临走,将一个随身带的手提袋给我,说是两条香烟,郑走后,我看了一下,手提袋上面是两条软中华烟,下面是10万元。 4.一方不谈面值,另一方也不谈 从两人的口供可以看出诱供的痕迹明显: 2010年7月4日,郑正良交代20万送孔令昌――2011年3月孔令昌交代收受郑正良20万; 2011年3月孔令昌交代还收受郑正良10万元――2012年3月郑正良交代还送过孔令昌10万。 2、其他不能成立的理由是: 1)黎明村项目中标是2004年年底的事情,此后郑正良才作为项目经理到淮南,2005年才认识孔令昌。 因此,口供中所谓“感谢孔令昌在黎明村项目上的关照”一说,没有事实依据。对此孔令昌也有交代(P21) 2)孔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郑正良所谓结算提供方便;孔令昌交代的所谓收受20万元是为了结算工程款,并给财务部刘建祥打招呼,同样没有刘建祥证言。 3)淮南矿业地产和平盛世项目的中标,孔令昌没有任何职权予以方便,更不存在所谓给赵东余打招呼的事情;没有证据证明孔令昌是否给赵东余打过招呼,和平盛世项目中标与孔令昌没有关系,不存在送礼感谢的事由。 依据郑正良2010年7月4日在省检察院办案点的交代(P19),在合肥和平盛世项目招标过程中,郑正良压根就没有参与,也没有要求孔令昌给赵东余打招呼,不存在中标后给孔令昌送礼的条件。 4)证人徐敏(孔令昌妻子),证实说郑正良在08年找她,希望她给赵东余打电话,就合肥和平盛世项目打招呼。可是,徐敏此说漏洞百出。 一是与郑正良口供矛盾,郑正良交代没有要求徐敏去打招呼;二是与孔令昌口供矛盾,因为孔令昌交代自己给赵东余打了招呼;三是没有赵东余证言。 显然,所谓事由都不存在,是编造的情节。 关于纠正一审错判的几点建议 第一, 本案是明显的假案、错案。本着实事求是的法律精神,二审法庭应当判决郑正良和中天公司无罪。 第二, 按照上诉不加刑、司法善意原则,发回重审的案件,将早已经掌握,原起诉审查中放弃不认定的情节,由于被告不认罪就重新加回去起诉,既违反法律,又违反法律善意,应当驳回。向孔令昌行贿情节应当不予认定。对郑正良不得加重判决。即使冤判,也不得重于原发回重审前的缓刑刑期。这一点务必请二审法院自己把关。 第三, 中天公司的876万的工程利润,不是行贿所得利润。包括二千多工人二年的生产利润、资金投入的财务成本、即使是行贿获得的商业机会,也没有这么大价值。工程机会不同于买卖交易机会,能够直接产生利润。而是要靠几千工人辛苦干出来的。也无法否定这些合法产生的利润。对于行贿30万的案件,即使真的成立,也只能判处相应的罚金,而不能追缴合法的工人劳动产生的利润。必须公正改判。 第四, 中天集团是特级企业。一旦成立行贿罪,将会进入工程招投标黑名单,严重影响十多万工人的生产生活。中天公司既无犯意、也无指使,又无出钱,也不知情。根本不应牵涉到这个案件中来。郑正良即使有行贿,也同单位完全无关。这一事实,连法庭开庭都是查明认定的。单位没有任何犯罪事实。请淮南中院对单位犯罪特别慎重对待,查清真相。判决单位无罪。 审判长、审判员: 综上所述,本案完全是一个假案。能够定案的客观书证物证一件也没有,只有被逼供的虚假口供。而口供的违法性、虚假性已经铁证如山。贿赂款来源不明,去向不清,没有令人信服的请托事由和前提,不能证明存在贿赂事实。定罪的证据已经不能成立。刑事案件是控方建立令人可信的证据体系。如果没有证据就只能认定无罪。而这个证据不能靠违法获取的口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郑正良有行贿行为,且侦查取证过程中对被告人存在刑讯逼供、诱供情形,非法证据应当排除。一审法院明显属再次错判。而且是违背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恶意报复执法。请求贵院审查一审再次错判事实,查明本案真相,依法判决上诉人无罪。 谢谢法庭。 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 陈有西 律师 201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