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高院组成合议庭审理五粮液古窖土地争议案

2012-11-03 00:19:09

四川高院组成合议庭审理五粮液古窖土地争议案 [京衡网讯]四川省高级法院日前给尹氏后人发来组成合议庭通知书,正式受理并开始审理尹家提出的不服土地发证给五粮液公司的上诉。京衡律师集团将派出陈有西律师、李道演律师出庭代理这件已经延续了三个年头的650年古窖之争的第一场诉讼。此前,三个起诉都没有一个走进法院。这一场仍然是一个受理不受理之争,期望高院这次能够依法裁定受理。10月12日,京衡律师向四川高院院长发出了《就五粮液古窖案致四川省高级法院院长函》,要求依法办事。引起了四川高院的重视。 就五粮液古窖案致四川省高级法院院长函 2012-10-17 21:48:05 就五粮液古窖案 致四川省高级法院院长的反映函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尊敬的王海萍院长: 我是代理宜宾五粮液古窖案的原告尹孝功一方的律师陈有西。 为三个案件都未能在四川两级法院得到合法受理,致函于你望能够得到重视。 这三案目前已经起诉了二年半,由于四川高院和宜宾中院不能严格依法办事,都被违法不受理。其原因是五粮液公司对当地财政影响巨大,宜宾政、商一家,干扰两级法院依法办案,法院不能坚持原则,一直将案件挡在门外。你二月份到任以来,我也已经去了贵院立案庭两次,但是看来不向你直接反映,仍然走不进法院受理这个门。最高法院立案庭去年已经有专函到贵院,要求对不立案的问题进行复查,但是仍然没有回音。三案分别是: 第一案:2010年6月起诉的行政案,针对宜宾市政府5月份没收尹家16口明代古窖、不付60年来一直付的租金的行政诉讼;两级法院以历史问题为由不受理。行政诉讼法是1990年颁布的,政府具体的剥夺侵犯权益行为是2011年5月作出的。明显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受理明显违法。最高法院已经发函要求你院复查,立案庭也成立了合议庭进行复查,但一年过去没有启动。(附最高法院函) 第二案,2010年6月起诉民事案,尹家告五粮液公司非法侵占16口明代古窖,索赔10540万,直接向四川高院起诉。贵院立案庭从收到起诉状到现在,已经二年半,既没有受理,也没有裁定不受理,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三案,宜宾政府在诉讼不受理期间,违法地将古窖所在的争议土地证,发给五粮液公司,尹家不服提起复议和行政诉讼案,目前在贵院二审审查中。 经过是:2012年5月15日,尹家向四川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宜宾市人民政府向五粮液集团颁发讼争中的土地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8月7日,省政府川复决[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窖池产权争议不影响被申请人向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由,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并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8月17日,尹家向宜宾市中级法院起诉。8月31日,宜宾市中级法院[2012]宜中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以 “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9月5日,依法上诉贵院。至今无消息。 最高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出具的“(2011)行监字第141号”文件,指令贵院复查的委托人诉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宜宾市人民政府酒窖权属行政确认案,也无任何进展和结果。 距离委托人提起的五粮液侵占酒窖的民事侵权案已长达两年多,贵院至今既不受理也不出具不予受理的裁定,致使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有限公司等三被告一直违法侵占使用委托人的酒窖和房屋。 上述三起诉讼案件紧密关联,均符合《行诉法》、《民诉法》受理条件,依法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法发〔2009〕54号),要求各级法院切实解决行政诉讼有案不收、有诉不理的问题,明确了各级法院不得随意限收受案范围、违法增设受理条件。 法院不受理期间,宜宾政府通过各种手段,甚至通过纪委监察,迫使尹家民事调解,被坚决拒绝。 这些在全国已经引起广泛影响的案件,在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居然长达二年半能够违法不受理,走不进法院的门。这对树立司法的权威性、确立司法为民观念,不能说不是个极大的损害。详细案情和相关证据,请向贵院立案庭、行政审判庭负责人了解,他们都很清楚。三个案件的起诉材料也都在贵院两个庭里。特此致函,期望得到你的亲自过问。 致以 敬意,愿我们为国家司法公正共同努力。 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                   陈有西 律师 2012年10月12日 五粮液古窖案今天提起不服不受理上诉 2012-9-6 9:30:57 [京衡上海讯]今天,尹孝功在京衡律师集团上海所签署上诉状,将不服宜宾中院不受理宜宾政府违法向五粮液公司发土地证行政案的上诉书,寄给了宜宾市中级法院。这样,五粮液古窖维权案,有三个诉讼在法院门口打起了拉锯战:告宜宾市政府的剥夺古窖的违法决定行政案、告五粮液公司的侵占古窖索赔一亿多的民事案;告宜宾市政府违法向五粮液公司发放土地证案。三个案件,历时二年半。既考验政府是不是一个负责任的政府;也考验法院是不是一个公正的法院。从现在的实际发生的状况看,四川的政府和法院,都已经没有底线了。连最高法院关注都没有用。我们会一直关注下去。 政府复议指引可诉 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五粮液古窖案:宜宾法院铁了心错到底不受理 中国司法乱象已经到了无理可喻境地 人民法院? 政府法院?企业法院? 究是谁家法院? 四川省政府作出五粮液古窖案复议决定 指引如果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12-8-16 20:03:08 夺了酒窖夺土地,宜宾政府准备一夺到底 国有资产保卫战 还是公民财产掠夺战? 陈有西 在宜宾中级法院、四川高级法院两级法院违法不受理尹家诉宜宾市政府、翠屏区政府的行政起诉后,当地政府加紧了对尹家财产的剥夺的进程。11月11日,由当地土地管理局向尹家发出了《关于国有土地权属调查中相关权利人指界的告之(应为知)事项》。其目的,是想将土地确定为国有,然后再转让给五粮液公司,为五粮液公司发放16口古窖所在地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将这一掠夺行为固定下来。(见下面的通知)。 这些官员的违法和无知,从这一行为中进一步显露: 一、法院不受理,不等于尹家败诉,而是法院放弃了司法审查权,交由政府去依法处理。让“被告”来当“法官”。在酒窖争议政府没有解决前,根本不能启动酒窖下的土地发证程序; 二、行政案不受理,不等于民事案也不受理。尹家起诉10450万元的民事索赔案,6月20日起诉,四川高院交由宜宾受理,今天已经是11月25日,中院一直还在“审查”中。早过了“7天”期限,两级法院目无法纪已经昭然若揭。哪怕审查700天,总有受理的一天。而民事案件一审理,进行行政剥夺的5.12文件,就是直接的权利证据,五粮液公司必然举证。审查证据就是审查他这个“文件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他根本逃不掉。这也是我们将行政案、民事案捆绑起诉的原因。这是包围策略。你法院不受理行政案,这个具体行政行为无法作为行政案的审查标的,但是我可以将其作为民事案的证据标的,提到法庭上来审查。四川法院想以放弃司法审查逃避评判政府文件的目的,根本不可能实现。政府想以法院不受理逃过这个违法责任,根本别想。将不受理理解为尹家就没有办法了,土地证就可以发给五粮液公司了,实在太不懂民诉法和行政法,未免太天真了点。 三、这个土地发证行为,为尹家“告进”行政案提供了好机会。土地局敢向五粮液发证,我们马上起诉其违法发证行为,并将五粮液公司列为第三人。这个行为,法院再也无法不受理。我们把这个争议拉上法庭的目的,完全能够达到。这是送给尹家的好机会。 四、尹家目前手中仍然持有合法有效的18多平方米的“房中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没有收回也没有注销。原来同酒窖一起租给五粮液公司,你现在不租了,不付租金了,我自己去住行不行?你古窖车间是我的通道和大门,我享有《民法通则》规定的相邻权和通行权。这18平米多房产包在酒窖车间中央。这个“两证”是合法持有从来没有、也无法由你政府撤销的。你能够重复给五粮液公司发《土地使用权证》吗?一女两嫁你倒嫁嫁看? 五、五粮液公司历史上从来不是酒窖的所有者,也不是酒窖土地的持有者。不是有权申请争议土地的主体。他连争议资格都没有。宜宾现在的官大爷们把政府、五粮液公司、租走尹家房子又乱卖了租赁物的房产公司,这三者混为一谈了。真是葫芦僧判葫芦案,他们的脑子够混的。 真相越来越清楚,这个案子我们算是?上了。四川法院、宜宾政府、国有企业,你们三家还是再回到房间里去好好密商策划一下,怎样把文章做圆。然后再请“法律专家”帮忙一下,别再演出滑稽戏了。 这个案件,我将全程网上直播,每一个法律文书和行政文书,我都准备公布给全国百姓们看。算是一场活的《物权法》、《宪法》的普法活动,让全国的法官、律师、行政法学家都来讨论观战,看看你们是在进行“国有资产保卫战”,还是在进行“公民财产掠夺战”。 中国毕竟到了有法可依的时代了。         五粮液古窖主人尹孝功的来信 陈律师:   您好!这是昨天宜宾相关知情干部给我传过来的材料,他们提出:五粮液不具备对酒窖权属提出争议的资格,翠屏区政府把不具有争议资格的五粮液公司作为争议主体的一方是完全错误的。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从来没有取得过16口酒窖的产权,产权一直属于尹伯明家族所有。这种“葫芦僧乱判葫芦案”的作为太不应该了。 现将该材料供您参考。 尹孝功2010.11.24. 五粮液公司从未取得过 16口酒窖的产权  翠屏区政府的(2010)15号文件称;“尹伯明(已于一九七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病逝)财产继承人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因(市府发(1984)字第454号)文件签注酒窖所有权发生争议。” 对于翠区政府(2010)15号文件撤销前宜宾市人民政衬(1984)字第454号文件,宜宾市的知情干部认为是错误的。他们认为,在1958年国家对私房改造时,尹家的房产是交由房产公司经租,由房产公司再租赁给原国营五粮液酒厂使用。1984年国家对文革后落实私有资产问题的政策时,确认16口酒窖的产权是尹家的。尹家的经租房屋部分是收归国有的房产公司,作为房产公司的直管公房出租给五粮液酒厂使用,五粮液向房产公司租赁该房使用到1995年12月,房屋租期到达十一年多。而1984年至1995年期间房产公司对尹伯明所有的16口酒窖的产权一直没有异议,16口酒窖的租金一直由尹家合法的向五粮液收取。1990年以后,五粮液酒厂向原宜宾市房产公司提出要求购买酒窖上的房屋,五粮液与房产公司的购买谈判持续了五年多,直到1995年底五粮液酒厂才以89万元的价格从房产公司购买到16口酒窖上的房屋产权,房产公司与五粮液的房屋购买协议明确只购买房屋财产权,并不包括16口酒窖,这是有卖房协议可查的。    翠屏区政府(2010)15号文件将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提出对16口酒窖产权争议的主体,而撤销(市府房发(1984)字第454号)文件中对确认尹伯明酒窖所有权的批注文句予以撤销实属错误。如是对为尹伯明落实政策的16口酒窖产权有争议,对16口酒窖产权争议双方只能是房产公司与尹伯明家族,而与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毫无关系。又若如果房产公司在1984年后取得16口酒窖的产权,但房产公司在1995年与五粮酒厂的房屋买卖协议里明确载明不包括16口酒窖的产权在内,那16口酒窖的产权也只同房产公司有关联。而从1984年到现在,房产公司从来没有对尹家窖池的所有权提出过异议。翠屏区政府无论怎样也不能不明不白的把16口酒窖资产划归企业的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以上的证据和事实可以充分证明,宜宾市房产公司从未有对尹家所有的16口酒窖的产权有异议,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从来没有取得过16口酒窖的产权,而16口酒窖的产权一直属于尹伯明家族所有。  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资格对酒窖所有权提出争议,翠屏区政府(2010)15号文件是错误的、违法的。 尹孝功等诉宜宾市政府 请求撤销对五粮液土地使用权违法发证行为 行政上诉书 上诉人:尹孝功, 上诉人:尹孝根, 上诉人:尹孝松, 上诉人:尹岚渊, 上诉人:尹孝原, 上诉人:尹 钢, 上诉代表人:尹孝功 被上诉人:宜宾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进,职务:市长。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蜀南大道中段8号 第三人: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桥,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上诉请求: 裁定撤销由宜宾市中级法院[2012]宜中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宜宾市中级法院依法立案受理。 上诉事实和理由: 2012年5月15日,上诉人依法向四川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向五粮液集团颁发讼争中的土地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8月7日,上诉人收到省政府川复决[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窖池产权争议不影响被申请人向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由,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并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2年8月17日,上诉人依法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8月31日,上诉人收到宜宾市中级法院[2012]宜中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以上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上诉人认为,宜宾中院不予受理的裁定理由存在明显错误,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依法立案受理。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行政诉讼原告只要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即可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已就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作了充分举证,依法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即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因此,只要是具体行政行为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或者说起诉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论这种影响或利害关系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起诉人即具有原告资格。另外,所谓“合法权益受侵害”,只是原告起诉时的一种“认为”,其合法权益是否实际被侵犯,不影响原告资格的取得。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犯,在审理过程中对法院来说是一种假定,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真正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或受侵犯的权益是否属于合法权益均有待开庭审理做出裁判后才能得出结论。原告在具体案件起诉时只要能提出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并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就应该受理此案。 上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已提交了上诉人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多项证据,但是宜宾市中级法院对此视而不见,而直接以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所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由,简单粗暴地裁定不予受理。 如以宜宾市中级法院的行政诉讼立案标准,则没有一个行政诉讼案件可以获得立案。肆意抬高行政诉讼立案门槛,将明显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案件拒之法院受理的门外,将完全违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丧失国家行政诉讼法的功能。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上诉人已有合法土地、房产权证的18.17平方米土地房产,属于重复发证、一地两授的违法行为。无论从直接物权角度、还是从相邻权的角度,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上诉人手中一直持有1996年4月17日宜宾市政府颁发的宜市权字第5026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宜市国用(96)字第56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享有土地18.17平方米使用权和其上建筑物房产所有权。这个房子位于16口酒窖中央地块,从未被撤销、征用。公民的合法房产证,土地证,非经征用、购买、拆迁补偿,不得任意侵犯。宜宾市政府的这次发证行为,等于是重复发证,一地两发。既违反行政法,同时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上诉人持有的18.1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其上建筑物房产所有权,与五粮液集团所有的房产具有通风、通行、采光等相邻关系,这点从宜宾市国土局翠屏分局2010年11月12日向上诉人送达的土地权属调查指界通知可以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到上诉人的相邻权,上诉人据此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就当然享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三、上诉人早在2008年5月起就曾多次申请土地登记,但政府一直违法不予办理,且依据1952年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该土地权属归上诉人持有。从行政许可的同物争议角度,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上诉人曾于2008年5月21日、2008年7月15日、2008年11月6日向宜宾市国土资源局翠屏区分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请求办理尹伯明所有的尹长发升明代窖池及附属设备所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并提交了1952年6月川南区宜宾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地字叁柒玖壹号《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书》、五粮液公司与上诉人签署的租约等证据。 2008年8月19日,宜宾市国土资源局翠屏区分局以酒窖上的房屋所有权已由五粮液集团办理为由做出“不能为你办理该处土地使用权登记”的错误决定。该决定将600年的具有独立价值、珍贵无价的明代“酒窖”错误地等同于房屋附着物,与事实明显不符,更无法律依据。 1952年6月,川南区宜宾市人民政府向尹伯明颁发《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书》,其所有的尹长发升酿酒窖池数百年前就构筑在这片土地上,一直到现在。上诉人作为尹伯明的继承人,继承取得该土地权利,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的申请登记情形。 同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了上诉人的公平竞争权,与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四、十六口历史古窖直接承载物是土地,古窖争议未了,土地无法确权。被上诉人向五粮液集团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确权土地面积中包含了上诉人所有的尹氏酒窖的坐落土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益。 根据《土地登记卡》的记载,被上诉人确认五粮液集团为宜市翠国用(2011)第0539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利人,宗地面积874.86平方米,为工业用地,划拨取得,宗地位于宜宾市翠屏区鼓楼街24号。五粮液集团以其拥有的宗地面积上的房屋所有权为由申请土地登记,并取得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 上诉人所有的尹氏酒窖坐落于该宗地范围之内。被上诉人将尹氏酒窖坐落的土地使用权确认归五粮液集团享有,侵犯了上诉人的尹氏酒窖上的土地使用权益。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做出土地颁证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尹氏酒窖从明代开始一直到现在,均属于尹伯明及其继承人所有。从1952年政府颁发的土地证一直由其合法持有至今,酒窖土地权属从未变化。权属事实清楚,相关证件确凿充分。1986年国家《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以后,上诉人有权向地方政府重新申领尹氏酒窖坐落土地的使用权证。然而,被上诉人却将本应颁发给上诉人的尹氏酒窖坐落土地的使用权证,错误地颁发给五粮液集团。该颁证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撤销错误的土地登记和颁证行为。 五、尹氏酒窖产权争议直接影响被上诉人向五粮液集团颁证的合法性,涉案土地权证应向酒窖产权人颁发,而不是向房屋产权人五粮液集团颁证。 在这面积874.86平方的涉案土地之上,有属于上诉人的连城之价的尹氏酒窖,也有五粮液集团以89万元购得的1035.81平方米厂房。目前是双方财产共同占用同一地块的状况,然而,综合双方财产的属性价值、与土地的密切联系程度和历史人文价值等,上诉人认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应当优先颁发给上诉人,即尹氏酒窖财产的所有权人。 同时,根据我国《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均可申请登记。酒窖属于构筑物,有着独立的物权,并不附属于厂房,五粮液集团不能以购买了窖池之上的厂房而想当然地认为拥有了酒窖的产权。 鉴于上诉人拥有尹氏酒窖产权之事实及上述理由,尹氏酒窖坐落土地的使用权证应当优先由上诉人申请办理,五粮液集团根本不具备独立申请土地权证的申请资格。即使酒窖产权尚存争议,也当然直接影响被上诉人向五粮液集团颁发涉案土地权证的行为。 六、上诉人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由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有权获得原告资格并提起行政诉讼。 2012年8月7日,上诉人收到省政府川复决[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窖池产权争议不影响被申请人向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由,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上诉人作为该复议程序的申请人,无论复议结果是维持还是改变原行政行为,上诉人不服提起诉讼,应认可上诉人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二)项(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精神是一致的。这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出让土地的行为不服可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问题的答复》(2005年6月3日 [2005]行他字第12号)中已得到了确认。 七、本诉同最高法院致函四川高院要求复查的古窖争议行政诉讼、原告向四川高院提起的诉五粮液集团公司的一亿多的民事诉讼有必然的联系,三个诉讼均属应当受理的案件,应严格依法办事进行审理。 2009年12月29日,五粮液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不签订鼓楼街32号酿酒窖池租赁协议的通知》,停止支付从解放初开始一直付了60多年的古窖租金。2010年5月12日,宜宾市和翠屏区政府向原告发出文件,剥夺一直由原告所有的十六口明代初年的古窖。2010年6月,原告向四川省高级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状告政府行为违法;提起了民事诉讼,向五粮液公司索赔一亿余元。但行政案被高院下交宜宾;宜宾中院曲解《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将2009年11月文件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理解为行政诉讼法实施(1990年10月)前的历史问题,对行政案裁定不受理。尹家上诉四川高院,高院违法维护中院不受理裁定。民事案一直到现在,四川省高级法院没有裁定也没有受理。已经严重违法。原告向最高法院起诉并反映,2011年10月26日,最高法院三位法官和书记员,专程赴宜宾调查尹家传人尹孝功等诉宜宾 市政府、五粮液股份公司十六口明代古窖所有权案。约见了两级法院、尹家后人和当地政府、五粮液公司。2011年12月13日,最高法院向四川省高级法院发出[2011]行监字141号督办函,要求四川省高级法院复查。高院组成了合议庭复查,法官约见过原告,至今一直没有正式启动受理。复查期间,政府违法向五粮液公司发了土地证。因此,这三个诉都是依法应当受理的,而本诉行政复议结束后的指引起诉,不受理更是直接错误和违法的。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行政诉讼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高院依法撤销原裁定,责令宜宾市中院依法立案审理。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代表人:尹孝功 上诉人: 尹孝功、尹孝根、尹孝松、 尹岚渊、尹孝原、尹钢 2012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