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五粮液古窖案今天上午正式起诉

2012-08-18 01:43:52

宜宾五粮液古窖案今天上午正式起诉 法院已经签收起诉书和相关证据材料 [京衡网8月17日宜宾消息]今天上午10时多,尹家后人尹孝功、尹钢到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行政审判庭,提交了起诉宜宾市政府违法向五粮液集团公司发放土地证的《行政起诉书》和相关证据,同时将五粮液集团公司列为诉讼第三人。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撤销违法发放的土地证。法院已经收下了起诉书和相关证据材料。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该院应当在7天内作出受理决定。 尹孝功等诉宜宾市政府 请求撤销对五粮液土地使用权违法发证行为 行政起诉书 原告:尹孝功,女,汉族,系尹伯明三女。 原告:尹孝根,男,汉族,系尹伯明四子。 原告:尹孝松,男,汉族,系尹伯明三子。 原告:尹岚渊,女,汉族,系尹伯明长女。 原告:尹孝原,男,汉族,系尹伯明二子。 原告:尹 钢,男,汉族,系尹伯明之子尹孝其(已故)之子。 原告诉讼代表人:尹孝功 被告:宜宾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进,职务:市长。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第三人: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桥,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 诉讼请求: 1、判决撤销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向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颁发的宜市翠国用(2011)第0539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2年5月15日,原告依法向四川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向五粮液集团颁发讼争中的土地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8月7日,原告收到省政府川复决[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窖池产权争议不影响被申请人向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由,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证据3《行政复议决定书》) 并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依法院向贵院提起起诉。 原告是已经去世的尹伯明的子女,系尹氏祖传五粮液明代十六口酒窖(下称“尹氏酒窖”)的合法财产继承人。七名子女中,尹孝祟已经去世,其余六人推选尹孝功为诉讼代表人(证据1《公证书》,证据2《推举书》)。 原告委托律师于2012年3月21日向宜宾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查询得知,2011年11月14日,被告在明知尹氏酒窖产权争议尚未解决、连带的土地权属尚存争议、原告此前已经提出书面异议的情况下,仍然向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颁发编号为宜市翠国用(2011)第0539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认为,被告上述土地颁证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明显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被告向五粮液集团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确权土地面积中包含了原告所有的尹氏酒窖的坐落土地,原告与被告颁证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根据《土地登记卡》(证据4《土地登记卡》)的记载,被告确认五粮液集团为宜市翠国用(2011)第0539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利人,宗地面积874.86平方米,为工业用地,划拨取得,宗地位于宜宾市翠屏区鼓楼街24号。五粮液集团以其拥有的宗地面积上的房屋所有权为由申请土地登记,并取得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所有的尹氏酒窖坐落于该宗地范围之内。被告将尹氏酒窖坐落的土地使用权确认归五粮液集团享有,侵犯了原告的尹氏酒窖上的土地使用权益。原告作为被告做出土地颁证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二、原告是尹氏酒窖的所有权人,该酒窖坐落的相应面积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应由原告申请,并予核发。 宜宾市鼓楼街26、28号(现为鼓楼街24号)十六口“尹长发升”明代酿酒窖池,由尹氏祖先建造于明朝(证据5《戎城史志》),为尹氏家族传家宝。历代相传至第十八代孙尹伯明,一直为尹家所有。原告均为尹伯明的合法继承人,依法拥有16口“尹长发升”酒窖的所有权。 1952年6月,当时的四川省川南地区宜宾市人民政府向尹伯明颁发了登记号为第746号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证据6《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土地面积一亩四分,明确记载鼓楼街30、32号(现为鼓楼街24号)的房产及其座落土地为尹伯明所有。这些财产从未经过国有化、没有纳入公私合营,酒窖和土地也从来没有经过国家经租。 1952年11月12日至2009年12月31日,该16口酒窖一直出租给五粮液集团或其前身企业或关联公司(证据7-9《租约》,证据10《16口酒窖位置图》)。租赁法律关系和物权隶属关系一直延续,双方对该酒窖从未发生权属争议(证据11-15,陆续五份《租约》)。 1984年,为了落实文革期间错误处理尹家房产和酒窖问题,宜宾市人民政府经过反复核查,并集体研究后报地委、省委有关部门同意,作出[市府房发(1984)字第454号]文件《关于复查私改房屋结论通知》,通知明确:“一九五八年九月改造你在古楼街34、36号的房产18.17平方米,属错改房屋现予纠正,从一九八二年元月一日起退还产权。产权退还后,有住、用户的,应保持现有的租佃关系,换约续租、不得逼迫住、用户搬家。”手写加注“酒窖属于房主所有,由五粮液酒厂作价收买。”该文件原件共有两份,宜宾市房产处存档件一份(证据16),原告持有一份(证据17)。两件内容完全一致。随后,政府对发还原告的18.17平方米房产,发给了“宜市权字15026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18)、和“宜市国用(96)字第005433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据19)。对已经复查确权为尹家私产的同18.17平方米房产一起的尹氏酒窖的土地证、房产证,则一直没有发给,由此留下隐患。 因当时五粮液酒厂没有按照政府“购买酒窖”的方案,只愿意租用,不愿意购买(证据20《报告》及《批复》)。因此,对这十六口酒窖的所有权,无论是政府,还是租赁合同双方尹家和五粮液酒厂、五粮液集团、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五粮液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五粮液公司”),从来没有发生争议。到2009年度,五粮液酒厂有限公司支付酒窖租金(证据21《收条》和《支票》)。 因此,“尹长发升”明代酒窖历史上一直到现在,均属于尹伯明及其继承人所有。从1952年政府颁发的土地证一直由其合法持有至今,酒窖土地权属从未变化。权属事实清楚,相关证件确凿充分。1986年国家《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以后,原告有权向地方政府重新申领尹氏酒窖坐落土地的使用权证。然而,被告却将本应颁发给原告的尹氏酒窖坐落土地的使用权证,错误地颁发给五粮液集团。该颁证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撤销错误的土地登记和颁证行为。 三、原告早在2008年5月起就曾多次申请土地登记,但政府一直违法不予办理,且依据1952年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该土地权属归原告持有。 原告曾于2008年5月21日、2008年7月15日、2008年11月6日向宜宾市国土资源局翠屏区分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证据22请求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关于尹伯明所有的明代酿酒窖池土地使用权证的请示、复查申请书),请求办理尹伯明所有的尹长发升明代窖池及附属设备所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并提交了1952年6月川南区宜宾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地字叁柒玖壹号《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书》、五粮液公司与申请人签署的租约等证据。 2008年8月19日,宜宾市国土资源局翠屏区分局以酒窖上的房屋所有权已由五粮液集团办理为由做出“不能为你办理该处土地使用权登记”的错误决定(证据23区国土资信(2008)4号文件)。该决定将600年的具有独立价值、珍贵无价的明代“酒窖”错误地等同于房屋附着物,与事实明显不符,更无法律依据。 原告持有1952年6月川南区宜宾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书》,其所有的尹长发升酿酒窖池数百年前就构筑在这片土地上,一直到现在。原告作为尹伯明的继承人,继承取得该土地权利,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的申请登记情形。 四、五粮液集团或五粮液公司,只与尹家存在十六口酒窖租赁使用关系,五粮液集团或五粮液公司从未拥有过酒窖产权。 在1958年国家对私房改造时,尹家部分房产交由宜宾市房产公司经租,由房产公司再租赁给原国营五粮液酒厂使用。在1984年国家对文革后落实私有资产问题的政策时,政府明文确认16口酒窖属于尹家所有。为此,尹家依次与五粮液酒厂、五粮液集团、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五粮液酒厂有限公司保持着连续的尹氏酒窖租赁关系。 2009年12月29日,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致函原告,突然宣称尹氏酒窖属于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自2010年起不再续签酒窖租约(证据24五粮液股份《关于不再签订鼓楼街32号酿酒窖池租赁协议的通知》)。原告遂于2010年1月10日致函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抗议其严重侵权行为,要求其停止使用并交还原告尹氏酒窖和18.17平方米房屋(证据25《停止使用所有权属于尹伯明的明代酿酒窖池和18.17平方米房屋的通知》)。但是五粮液公司仍然霸占尹氏酒窖和18.17平方米房屋。 尹氏酒窖的产权,不仅有历史记载,而且有52年宜宾市政府颁证确认证明,84年落实国家政策时政府再一次确认归尹家所有。至2009年12月29日五粮液股份不再续签租赁协议时,产权性质从未变化。五粮液集团及其前身企业和关联公司,只是取得尹家十六口酒窖的租赁使用权,从未取得尹氏酒窖的产权。 五、五粮液酒厂在1995年12月4日从宜宾市房产公司购得房产时,没有也不可能购得包含尹家十六口酒窖产权。 1995年12月4日,五粮液酒厂以89万元的价格从宜宾市房产公司,购买了原属尹家的1035.81平方米的经租厂房(证据26《购房协议》)。五粮液股份据此于2009年12月29日宣称,其在购买经租厂房的同时,一并购得位于厂房内部的尹氏酒窖,决定不再就尹氏酒窖与原告续签租约。 原告认为,五粮液股份关于已经购得尹家酒窖产权的说法完全没有事实、合同或者法律方面的依据。根据宜宾市政府(1984)字第454号《关于复查私改房屋结论的通知》(证据16),尹氏酒窖产权已经明确为尹家所有。五粮液酒厂、五粮液集团或者五粮液股份对宜宾市政府(1984)字第454号文件的内容是明确知道的,并且在该第454号文件确认该十六口酒窖产权归尹家所有之后,一直与原告签订协议租赁使用尹家十六口酒窖,至2009年12月31日。因此,在宜宾市政府(1984)字第454号文件生效期间(注:该文件签注内容在2010年5月12日被宜宾市翠屏区政府非法撤销),五粮液要取得该十六口酒窖产权,唯一合法可行的途径只能是从原告处购买。 1995年12月4日签订购房协议时,宜宾市房产公司根本没有尹氏酒窖的合法产权,客观上不可能将没有产权的尹氏酒窖卖与当时的五粮液酒厂。五粮液酒厂也不可能通过与宜宾市房产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的方式,买得产权属于合同相对方以外的尹氏酒窖资产,这是极为普通的基本法律常识。因此,五粮液酒厂当时买得的标的,只能是如合同明确约定的位于鼓楼街32号的面积为1035.81平方米的尹家经租房屋,而不可能包含其中的尹氏酒窖。 此后发生的五粮液集团继续租赁尹家酒窖的客观行为,也充分印证五粮液方面从宜宾市房产公司购买房产时,根本没有买得尹家酒窖资产的基本客观事实。 六、宜宾市翠屏区政府2010年5月12日撤销原[1984]第454号中酒窖归尹家所有签注内容的决定,完全是一个程序违法实体错误的违法行政行为,其裁决内容也并不当然发生五粮液集团拥有尹家酒窖产权、或明确涉案土地权属归国有的结果。 2010年5月12日宜宾市翠屏区政府下发《撤销〈关于复查私改房屋结论〉的通知》(证据27区府发[2010]15号),认为尹家酒窖在国家统一经租政策结束时,所有权已属国有。原复查结论“酒窖属于房主所有,由五粮液酒厂作价收买”的签注内容,即违反了国家对私改造,也不属于该文件应予涉及事项,属于错误签注,经研究决定,对签注内容予以撤销。 对于该宜宾市翠屏区政府区府发[2010]15号通知,原告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违法通知。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迟迟不受理后,原告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文(证据28最高院(2011)行监字第141号)指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实体错误问题,将在它案依法审理裁判。 退一步讲,即使按宜宾市翠屏区政府区府发[2010]15号通知,也只是撤销原复查结论“酒窖属于房主所有,由五粮液酒厂作价收买”的签注内容,并没有确认十六口酒窖财产的产权归属,更不能推出如四川省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所谓“明确该宗土地的权属属国有”的结论。该十六口酒窖系尹氏祖传财产,已由1952年政府发放的土地房产权证所证实。自1952年11月12日至1984年国家落实政策期间,尹家十六口酒窖都是直接与宜宾专区国营二十四酒厂签订租赁合约,从未通过地方政府或其下设部门转租,租金也由国营二十四酒厂直接支付给尹家,无论是租赁合约的具体内容,还是租赁合约的实际履行情况,都完整一致地表明,尹氏酒窖租赁关系是在尹家与企业之间直接发生,是平等主体之间成立的民间租赁。这种租赁与同样属于尹家私产的经租的模式完全不同。尹氏酒窖的租金由尹家直接收取,全部归尹家所有。而尹家私产房屋则被国家经租,由五粮液酒厂从政府租赁,由五粮液支付政府租金。这两种租赁模式独立并存,法律后果也有所不同,尹家经租房在经租政策结束后,产权归于国家,尹氏酒窖产权则始终归属于尹伯明及其财产继承人。即使没有84年宜宾市政府原复查结论“酒窖属于房主所有,由五粮液酒厂作价收买”的签注内容,尹氏酒窖的产权也不会发生任何变动。 1984年以后,五粮液酒厂既没有也不可能通过国资部门购买,也没有直接从尹家手中购买该十六口酒窖财产。五粮液方面从来不享有尹家十六口酒窖的财产产权。 因此,尹氏酒窖和土地是从未经过国有化,没有纳入公私合营,也没有经过国家经租的财产,其产权始终属于尹氏传人,从未变动。 七、被告发证行为直接侵犯原告已有合法土地、房产权证的18.17平方米土地房产,重复发证、一地两授侵权 原告手中一直持有1996年4月17日宜宾市政府颁发的 宜市权字第5026号《房屋所有权证》和 宜市国用(96)字第56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据18、19)土地18.17平方米和其上建筑物房产。这个房子位于16口酒窖中央地块,从来被撤销、征用。公民的合法房产证,土地证,非经征用、购买、拆迁补偿,不得任意侵犯。宜宾市政府的这次发证行为,等于是重复发证,一地两发。既违法行政法,同时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八、尹氏酒窖产权争议直接影响被告向五粮液集团颁证的合法性,涉案土地权证应向酒窖产权人原告颁发,而不是向房屋产权人五粮液集团颁证。 四川省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以原告所称窖池产权争议不影响被告向五粮液集团颁发土地权证为由,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这是将窖池剥离于土地之外,形成“无本之木”的错误逻辑。 在这面积874.86平方的涉案土地之上,有属于原告的连城之价的尹氏酒窖,也有五粮液集团以89万元购得的1035.81平方米厂房。目前是双方财产共同占用同一地块的状况,然而,综合双方财产的属性价值、与土地的密切联系程度和历史人文价值等,原告认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应当优先颁发给原告,即尹氏酒窖财产的所有权人。 尹氏酒窖是属于生产工具,是独立的地上构筑物,不是房屋的附属物,其坐落土地依法应当登记为原告使用。尹氏酒窖自明代酿酒以来,600年延绵不断,其价值已过亿元,远远大于给尹氏酒窖遮风挡雨之用的五粮液集团的厂房。五粮液厂房和尹氏酒窖虽然都属于不动产,但尹氏酒窖是600年来酿酒生产从未间断的明代酒窖,是一种特殊的生产设备,在基础酒生产环节中占极其特殊的地位,在生产中对产品质量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尹氏酒窖世界稀缺、不可复制、不可移动,它历史性地依存并共生于坐落土地和周边环境,其价值只能原地维护增值,不可异地复制重置,必须占用坐落土地和周边环境。而五粮液集团的厂房拆除重修,可以异地重置而不损其利益,其附着于土地但不依赖于这块土地。尹氏酒窖自明代建造以来已经存续使用600年不间断,是中国酒文化的历史瑰宝,具有无可争议的历史文人价值,这是五粮液集团的厂房无可比拟的。五粮液集团的厂房随着时间的推移必然倒掉,但尹氏酒窖却可以经过人文传承永远存在,日久弥珍!两物比较,谁主谁从,孰重孰轻,不辨自明。 同时,根据我国《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均可申请登记。酒窖属于构筑物,有着独立的物权,并不附属于厂房,五粮液集团不能以购买了窖池之上的厂房而想当然地认为拥有了酒窖的产权。 鉴于原告拥有尹氏酒窖产权之事实及上述理由,尹氏酒窖坐落土地的使用权证应当优先由原告申请办理,五粮液集团根本不具备独立申请土地权证的申请资格。即使酒窖产权尚存争议,也当然直接影响被告向五粮液集团颁发涉案土地权证的行为。 九、被告的土地登记确权和颁证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程序违法。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四款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由此确立了争议土地不予登记的基本制度。 前已阐述,尹氏酒窖历来为尹家所有。1952年经过了政府颁证确认,在1986年6月25日实行新的《土地管理法》和随后重发土地使用证后,原告曾经多次向宜宾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重新发证,并于2010年6月17日通过委托律师致函宜宾市国土资源局和宜宾市国土资源局翠屏区分局(证据29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要求制止五粮液公司申报侵权土地使用权证的律师函》),指出该两土地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向原告办法新的土地使用证,要求该两部门不受理或者驳回“五粮液公司”任何办理酒窖或者酒窖坐落土地之使用权的许可申请。 然而,被告在明知原告已就宜宾市翠屏区政府区府发[2010]15号通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对于五粮液土地使用证申请已经事先提出异议,酒窖坐落土地使用权明显存在争议,争议双方就土地争议尚未提交政府处理,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尚未终结的情况下,违法向五粮液集团进行尹家酒窖的土地登记并向其颁发土地使用证。被告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等强制性规定。 十、原告曾就宜宾市翠屏区政府区府发[2010]15号通知提起行政诉讼,被以历史问题为由不予受理。本次土地发证是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起诉和受理条件。 如前所述,原告于2010年6月20日向四川省高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010]15号文件,并状告五粮液公司非法占有16口酒窖的侵权行为。行政案由贵院做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民事案也一直逾期未予立案。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业已指令四川省高级法院复查,但截止目前尚未开庭审理。 在酒窖争议政府没有解决前,根本不能启动酒窖下的土地发证程序。被告本次的土地登记和发证行为,是继宜宾市翠屏区政府违法发布[2010]15号文件后,又一新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复议决定维持后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希望贵院能予以司法审查。 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行政诉讼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审理,并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鉴于本案诉讼直接牵涉五粮液集团公司的非法获得的土地权证的撤销问题,其同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主体,因此申请贵院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此致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尹孝功(诉讼代表人) 原告:尹孝功 原告:尹孝根 原告:尹孝松 原告:尹岚渊 原告:尹孝原 原告:尹 钢 2012年8月15日 行政诉讼原告证据目录 序号 证明名称 证明内容 来源 证据1 原告资格《公证书》 尹伯明已经去世,原告为合法财产继承人 宜宾市公证处 证据2 原告诉讼代表人推举书 尹孝功为原告诉讼代表人 原告 证据3 《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向五粮液集团颁发涉案土地权证的错误复议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证据4 《土地登记卡》 被告向五粮液集团颁发宜市翠国用(2011)第0539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法确认其为该土地的权利人 宜宾市国土资源管理局 证据5 《戎城史志》1985。2 明代酒窖“尹长发升”属于尹家祖传 宜宾市方表办 证据6 1952年6月,当时的川南地区宜宾市人民政府向尹伯明颁发了登记号为第746号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 尹家拥有合法的房产、土地权证,从未被剥夺和丧失,这些财产从未经过国有化、没有纳入公私合营,酒窖和土地也从来没有经过国家经租。 原告 证据 7、8、9 11、12、13、 14、15 1952年到2009年的连续共八份《租赁协议》、《换租协议》, 从国营第24酒厂、到五粮液酒厂、五粮液集团、五粮液股份公司,一直同尹伯明、尹孝功签订的酒窖《租赁协议》 五粮液以租赁协议的方式将尹伯明所有的16口酒窖租用,并支付租金。租赁契约关系一直延续到2009年12月31日。五粮液仅有酒窖使用权,不具备申请酒窖所在土地权证的主体资格。 原告 证据10 《16口酒窖位置图》 酒窖归尹伯明所有,出租给国营二十四酒厂有偿使用。 原告 证据16、17 《关于复查私改房屋结论通知》 [市府房发(1984)字第454号]文件(原告、被告各持有一份) 1984年政府确权酒窖属于尹家财产 原告、被告持有 证据18、19 尹家18.17平方米土地证、房产证 证明1984年454号文的真实性,已经得到落实贯彻,房地产、酒窖的所有权及所在土地使用权都属于尹家 原告 证据20 五粮液公司关于处理16口酒窖权利的内部请示和批复 落实454号文没有误解,最后决定租赁使用而不购买 五粮液公司交原告持有 证据21 五粮液公司支付2009年租金的《收条》和《支票》 酒窖一直系尹家合法出租财产,各方从无争议 原告 证据22 请求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关于尹伯明所有的明代酿酒窖池土地使用权证的请示、复查申请书 原告早在2008年起多次向政府申请酒窖所在土地的使用权证 原告 证据23 区国土资信(2008)4号文件 宜宾市国土资源局翠屏区分局以酒窖上的房屋所有权已由五粮液集团办理为由做出“不能为你办理该处土地使用权登记”的错误决定 原告 证据24 五粮液股份《关于不再签订鼓楼街32号酿酒窖池租赁协议的通知》 五粮液公司在被告支持下撕毁长达60年的租用合同,企图无偿占有酒窖财产 原告 证据25 《停止使用所有权属于尹伯明的明代酿酒窖池和18.17平方米房屋的通知》 原告于2010年1月10日致函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抗议其严重侵权行为,要求其停止使用并交还原告尹氏酒窖和18.17平方米房屋 原告 证据26 《购房协议》 1995年12月4日,五粮液酒厂以89万元的价格从宜宾市房产公司,购买了原属尹家的1035.81平方米的经租厂房 原告 证据27 区府发[2010]15号《撤销〈关于复查私改房屋结论〉的通知》 宜宾市翠屏区政府违法发布撤销市府房发(1984)字第454号 宜宾市翠屏区政府 证据28 最高院(2011)行监字第141号 最高院指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原告诉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宜宾市人民政府行政诉讼案 最高院 证据29 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要求制止五粮液公司申报侵权土地使用权证的律师函》 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通过委托律师致函宜宾市国土资源局和宜宾市国土资源局翠屏区分局,要求该两部门不受理或者驳回“五粮液公司”任何办理酒窖或者酒窖坐落土地之使用权的许可申请。 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证据提交人(签字):尹孝功 2012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