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沪律师为湖州私分地震捐款冤案作无罪辩护
2010-09-06 17:52:18
[京衡网消息]八月下旬到九月一、二日,湖州中级法院对发生在该市织里镇的2008年5月汶川地震捐款期间,四名募捐镇干部被怀疑私分了80万赈灾捐款的“影响恶劣”的大案,陆续进行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主审判庭和视频观摩大审判庭总共有二百多名干部群众和司法机关人员参加了旁听。许多新闻媒体记者也参加了旁听。 四个被告“共同贪污”的案件,被检察机关故意割裂成三个案件起诉和审判,一审吴兴区法院全部作了有罪判决,最轻的十二年,最重的数罪并罚十七年。镇财管员韦竹根和民政科副科长沈梅英被同案起诉判决,分别判了十二年和十三年半。四位被告全部上诉。京衡律师集团受委托,派出主任陈有西律师、刑事法律部主任王军律师、京衡律师集团湖州所副主任程福如律师,经过扎实认真的调查和分析案情和证据,对两被告作了完全无罪辩护。其他两被告原镇党委委员孙水荣、民政科长陈国荣请的律师也全部为他们作了贪污罪的无罪辩护。浙江、上海共八位律师,为这个一审已经判掉的案件,全部进行无罪辩护,认为基本事实虚假,所有有罪口供供述,均系刑讯逼供所致。八位律师中包括浙江省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徐宗新、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杨兴培教授。 由于这是浙江律师首例援引“两高三部”两个《刑事证据规则》启动“违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辩护案,此案引起了国内媒体的关注。《新京报》已经陆续进行了多次公开报导和评论。引起了强烈反响。检察机关对一审法院没有全额认定80万只认定了四人私分62万不服,也提出了抗诉。由于最高法院规定抗诉案件必须公开开庭,湖州中级法院组织了强有力的合议庭分案公开审理了这三个案件。湖州市检察院也派出业务较强的四位检察员出庭支持一审公诉。由于开庭后各种传言很多,引起一些猜测和议论,这里公布公开开庭辩论时,京衡律师所作的沈梅英案的《二审辩护词》,供大家知悉真相。 沈梅英被控贪污、受贿案 第二审辩护词 京衡律师集团 陈有西 湖州市中级法院 合议庭各位法官: 我同意程福如律师为沈梅英所作的辩护意见。他在一审就是坚定地为沈梅英作无罪辩护的。可惜一审法院没有重视这样的符合真相的意见。我认为他的辩护是依据事实和证据证明的真相作出的,请求法庭能够高度重视。 为让法庭进一步作出准确判断,我再补充陈述辩护意见。 本辩护律师认为,本案只是事实之辩,即有没有分款。没有法律上的争议。而事实问题,对于贪污案而言,只要摒弃偏见,尊重事实和证据,是一定能够查明的。刑事审判的目的是查明真相不枉不纵,无论是检察官还是律师,我们都需要冷静,目的就是查明真相,准确打击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被误伤。因此,这一点目标应该是共同的。我相信一旦检察院也相信了这是一个假案,也一定不会故意要把无辜的两个人送入囚牢。因此,本案的关键就是真相。根据全案的一审事实和二审进一步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我们认为这是事出有因的观念误导性假案,我们各方都需要冷静客观地进行理性分析,还其本来面目。查明这个假案,不单是为了对被告负责,也是对检察院、法院负责。对司法公正负责。 关于贪污罪问题 一、 关于这个假案形成过程 根据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同案四个被告的供述、控告,现在这个案件的形成过程已经完全清楚。我们说假案是有事实和证据的,后面会详细分析。现在先把形成错案的时间经过理一下,以便法庭能够清楚全貌。 2009年9月30日下午4时,现人武部长章国强报告,清洁工打扫湖州织里镇政府705办公室时,在沙发底下发现塑料袋包好的一包钱。内有2008年5月的报纸包装,有紫荆商务宾馆便笺,上写“共计85174”,和85174元的现金。镇纪委问区纪委报告。认为同汶川地震时在此办公原镇党委委员、人武部长孙水荣有关。 10月9日,27日、11月30日,镇纪委找孙水荣谈话回忆,孙记不起有这笔钱,认为可能是自己遗忘在原办公室的。并打了收回此款的书面报告要回此款。纪委打开让其辩认后,孙见到纸笺和数字后,当即说明这是当时的捐灾款,遗忘了没有交银行,钱不是他的。[①] 12月13日,吴兴纪委对孙水荣实行“双规”,吴兴检察院未经刑事立案违法介入联合办案,将孙带到德清敬老院审讯,计3天。16日刑拘,带到吴兴检察院反贪局审讯8天。据孙亲笔控告受到检察人员连续殴打和非人的折磨,逼他承认贪污赈灾款。日夜连续刑讯逼供共达11天。24日得到“认罪口供”。[②] 直到31日孙被执行逮捕。12月31日固定的口供是:贪污分捐款四次:2008年5月15日2万;16日5万;17日85174元(即发案这包);17日晚又分了80万他分到20万。总计个人贪污为35万零5174元。[③] 12月15日,纪委传唤募捐现场负责人韦竹根。带到德清,同样是由检察院未经立案进行审讯。20日宣布“双规”,一直到31日,15天后带回湖州白露宾馆。据韦控告,他受到非人的折磨和殴打,15天中连续审讯没有让他睡觉。[④]终于承认16、17两天截留捐款100多万,私分62万。1月12日形成固定口供,检察院写成“第一次讯问笔录”:交代四人于17日一天中分了各20、20、11、11万,陈国荣、沈梅英后补各9万;5月23、24日镇里其他干部参加分钱每人75000元、5000元、1000元等。[⑤]1月13日韦被拘留;22日逮捕。开庭前,韦被威胁,如果开庭不承认,就回到检察院再审他。韦于是在一审中一直承认这些假供。 12月17日,民政科长陈国荣被纪委传唤。检察院同样未经立案进行联合才案审讯。将陈关到检察院审讯日连续审讯四天四夜,19日夜晚陈供述拿了50万、100万。15日韦竹根给他1万、16日2万、18到20日2.5万,共5.5万。21日陈被关到长兴看守所,立即否认贪污。[⑥]22日,对陈国荣审讯,陈否认有任何私分贪污。1月4日,陈被逮捕,仍否认有任何私分行为。[⑦] 2010年1月6日3点,民政助理枕梅英被纪委叫去谈话,6点被带到吴兴区检察院审讯室,连续审讯五天五夜。沈控告受到了非人的折磨、殴打、侮辱。[⑧]1月8日,沈的丈夫和儿子被检察院传唤,儿子被铐手铐拍照。[⑨]1月10日夜晚,沈看到儿子被铐照片,愿意承认私分捐款。11日凌晨一共写了六份自我认罪书。其内容情节每份都不同。没有一份可以吻合。[⑩]11日白天10时30分,检察院对沈作“证人笔录”,告知证人权利。下午14时15分,沈被刑事拘留,作“第一次讯问笔录”。沈梅英承认分到22万,第一次17日12万,第二次隔两三天8万,第三次5月23到24日2万。[11] 知道了本案的形成过程和各种矛盾口供的由来,我们就能够知道本案的问题所在。从上述经过可以看出: 第一,本案事出有因,起因于孙水荣的遗忘捐款8万多。纪委和检察院对这样的事件进行立案侦查,是必要的,合法的。而这笔钱,由于孙并没有真正占有的故意和行为,因为交通事故后遗症健忘症,确实一直遗忘,根本没有想占有,钱也一直在他不能控制的镇政府的他人办公室中,事实已经查明,贪污的情节不能认定,一审法院已经排除。 第二,本案由于有这一巧合事件,导致了检察机关的误信,犯了有罪推定、大胆怀疑、无限夸大的错误,先入为主导致了一个错案假案。 第三,本案纪委和检察机关联合办案,已经有法庭调查证实,检察机关也已经在三案开庭中当庭确认,可以认定。 第四,检察机关在没有立案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办案、违法关人、违法审讯,可以认定。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立案规定、侦查规定、审讯规定。 第五.本案刑讯逼供的事实不能排除,审讯其实在纪委阶段已经开始,必须审查四人失去自由第一天起的审讯录像,调取第一份审讯记录,才能查明口供互相影响、假供逐步完善的过程。 第六,本案口供和自书交待,都存在违法性和虚假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这个问题我下面分析。 二、 关于一审判决书的错误 上诉是针对一审判决进行。一审沈梅英被处刑贪污罪13年,受贿罪1年,执行13年6个月。本辩护人对一审判决的异议如下。 1、对定罪的被告口供的质疑。 一审判决书证据体系都是依赖口供,而口供在有刑讯情况上根本无法作为定案证据。贪污罪不同于受贿罪,定案更依赖客观书证物证而不是口供。一审《判决书》的定案证据中,全部是言辞证据,而不是客观书证物证。其中韦竹根的口供引用了二页半;沈梅英的口供引用了一页半;孙水荣的口供一页,陈国荣的供词一页。而这些口供,由于两个同案被告没有当庭质证,完全是刑讯形成,无法当庭查明真伪,使判决的基础建立的沙滩上。同案不同审,导致证据割裂,同案被告无法直接见面核实质证,直接导致事实不清。这当然是检察院分案起诉故意造成,但是法院审判应当传同案被告作证核实。一审既没有同意律师要求同案审理的请求,又没有让四个共同犯罪嫌疑人同堂质证。现在这些被告都当庭坚称没有任何私分行为,所有认罪供述都是检察机关严重刑讯逼供后乱编的。这些言辞证据已经失去证据价值。法庭审看控告指明的刑讯日期的审讯录像就能够清楚。这四人的有罪口供,应当按两高《排除非法证据若干规定》进行排除,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2、对15组61个一审证人证言的质疑。 一审《判决书》采信了15组证人的证言,来证明有私分捐款行为。但是这15人没有一个能够证明发生了私分的事实。因为本案就是靠这些证言定案,我们不厌其烦,按《判决书》顺序分别分析如下: (1)顾占琴证言,无罪证据。社区主任,募捐现场工作人员,判决书引用的她的证言是无罪证据:要点是:所有款都进了银行,她一同去存的;没有任何一点说到箱子被拉走到镇里;16号尾款是现场清点的,有五个人共同参加经手,根本不可能到镇里办公楼清点私分;韦竹根深蒂号他人把箱抬到银行去;17号没有尾款;因此,她的证言能够证明拉钱箱到镇私分根本不存在,是一份无罪证言。而一审法院把这写了一页多,作为定罪证据。 (2)沈水娣证言,无罪证据。社区主任,募捐现象工作人员,她的证言也是无罪证据:要点同顾占琴一样。韦竹根所有的钱都是介向银行;要求她们也解到银行;有共同清点见证人;8万多同遗忘款一致的是她在现场清高后写上数字的,说明15号尾款已经到此结束,没有其他款;16号尾款是在紫荆宾馆清点的,徐颖点钞机情点,不可能到705室去清点;没有一句话说到有人拉钱箱到镇里,连说法都没有,不用说看见。 (3)潘林会,社区主任,捐款人。没有关联性。只证明了社区捐款13390元,而且要求他们交银行。没有任何可以证明四人拉走箱子私分的事实。 (4)葛凤女证言,无罪证据。村妇联主任,三天均在场。要点:钱三天都解入银行;15号清点有尾款有4人在场;地点在紫荆宾馆;尾款即8万那一笔;韦竹根的所有要求都是解到银行。 (5)蔡丽芳证言,无罪证据。村主任,16日、17日参加现场工作。她的证言更是无罪证言,证明了两天的款全部解入银行交款,多人在场。16日点款是在紫荆宾馆。17号3点多就结束,木箱子、纸箱子都是抬到银行里的。 (6)赵水章证言,无关联性证据,镇会计。无法证明分钱情节。只说了进银行的总数297万。相反证明本案有关键证据检察院没有举证。即银行有对帐单,侦查机关应当举证,就可以查明交款时间,查明尾款真相。 (7)吴丽英证言,无罪证据。社区主任。三天现场参加者,18日后一直在207室接受捐款。没有说到任何私分的情节,见证情节。只讲到所有捐款她汇总。没有证明缺少。相反,同沈梅英同处一室,又是全程参与者,没有见到任何沈的参与。没有任何怀疑迹象。好象沈根本就不存在。要分给无关的沈20万,而不分给全程参与并管总帐的吴丽英,不合基本的逻辑。 (8)邱震海等47人证言。无罪证据。只能证明他们的捐款数,没有任何说到有私分行为,拉走箱行为,也无法证明总数。相反,能够证明他们的捐款直接汇进了捐款银行专户,不可能被截留私分。 `(9)(10)张兴娣、徐明章夫妻、无关联证言。控方想证明此30万借款是贪污款。我们已经查明此款为沈梅英一家合法自有资金,同所谓的贪污款完全无关。控方张冠李戴,证据无法成立。 (11)韦竹根情节(略) (12)(13)(14)(15)姜世平、沈金元、许红娟、王水凤证言,无关联性。这些证言证明是沈梅英帮助侄儿将钱借给他人收取民间利息,总值有80多万,无法同证明她有贪污款去向。而且,一审法院以定的“贪污”也只有11万,可见检察机关为了定罪完全是在硬凑理由,不值一驳。 因此,一审定案的十五份证人证言证据,没有一份可以证明沈梅英有贪污行为犯罪。这一部分证据体系全部垮塌。 3、对一审书证证据的质疑。 一审列举了8个书证,都只是证明身份事实等同证实有罪无的证据,无法作为定罪书证。一一分析如下。 (1) 干部档案。只能证明沈是干部。同证明有罪无关。 (2) 捐款通知。同证明贪污无关。 (3) 《关于发现大额不明资金的报告》,只同705室的孙水荣相关,同207室的沈梅英毫无关系。 (4) 捐赠名册。只能证明有多少捐款有关,同证明被贪污无关。以此臆测千元以下捐款被私分,完全是主观臆断毫无证据的乱猜办案,违背以事实为依据的刑事侦查原则。 (5) 车竹根的笔记。无罪证据。证明韦的经手款都已经进入银行。三天中实款真相是逐日减少,而不是增多。他不可能知道一年后会出事,这一记录真实。也可以证据私分行为子虚乌有。 (6) 非定罪证据。追缴款系错误追缴。20万应当随案移送法院,查明冤案真相后发回沈梅英。 (7) 沈梅英存取款银行单。无关证据。指控的私分发生在2008年5月,此银行交易发生在2009年2月。相差九个月。检察院找证据完全是张冠李戴。 (8) 纪委说明归案证据。不能证明有罪,相反证明了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进行联合办案刑讯逼供的真相,应当按违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审查。 因此,这八份书证,没有一份能够证明沈梅英有贪污的事实存在,相反证明了一审法院主观臆断,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情况下判出了一个错案。 4、对一审总体事实判断的质疑。 一审对51万的“贪污款”,以下落不明判决,违反了基本的贪污罪认证规则。检察院起诉四人截留1215174元;指控私分80万元,法院已经查明检察证据体系矛盾百出无法成立,但是仍然采信其部分证据,认定有私分62万,将其他51万认定为下落不明。 贪污案认证方式,不同于“受贿罪”(依赖口供),也不同于“巨额财产来历不明罪”(可以不查明直接扣除认定),而必须每笔有着落才能定案。没有下落的,就不能定案。同时,本案捐款只有三天,嫌疑只有四人,查无下落的结果只有一个答案,那就是根本没有发生。而一审法院进行了“疑罪从有”认定。完全违背刑事审判规则。 5、对一审判决文书重大失误的质疑。 本案判决书遗漏了一个重要的内容,即没有法院自己的“本院查明”,只是照抄了控方《起诉书》观点,然后直接分析证据,本来应当接着表述“经本院审理查明”,但是本案中没有这部分表述,就直接进入法律适用和量刑。这导致本案一审的法院观点含糊,不知道对各个情节最后是如何判断认定的;导致全案是一个糊涂案。第四页的“经审理查明”抄了《起诉书》的三天截留1215174元;第26页中认定判决时总额贪污又变成了只有62万。另51万多“下落不明”,是查明了贪污,还是查明了没有贪污? 本案认定两被告共同贪污“62万元”,但各人所得又是韦竹根20万元,沈梅英11万元。总数只有31万元。把另案的数额也算进来了。直接导致牛头不对马嘴。另外31万算谁的?这又是另一个糊涂之处。这同检察院故意割裂起诉有关,但是对于本案,只有两个被告,怎么能把另案的被告数额算进来?如果认为是主犯负全责的共同犯罪,那么本案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法院为什么不采纳律师意见并案审理?这些自相矛盾的错误,体现了这个案的不正常和诡异。 一审判决书长达28页,但这样解剖分析一下,其错误已经一目了然。判决事实和证据都不能成立,判决逻辑混乱,必须依法撤销。 三、 关于二审辩方证据及能够证明的真相 二审对本案进行了两天的公开审理,并应辩方申请,传了9位证人到庭作证,基本还愿了案情真相。现结合作证证言和我们举证的书证证言等,说明能够证明的本案真相。 第一部分证据,是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截留私分的犯罪事实完全虚假。 证据一,提取证据笔录一份及提取照片一组 15日照片证明:1)募捐现场情况及工作人员;2)镇政府工作人员集体捐款时在15日,而不是沈水娣、顾占琴、葛凤女记忆中的16日,和该四个证人陈述一起直接证明15日是三天中捐款最多的一天。 16日照片证明:1)证明16日募捐现场人数已经没有第一天火爆,现场工作人员也已经与第一天相比减少 ;2)16日四点钟到四点半木头箱子仍然在现场;3)湖南株洲商会的捐款投入了木头箱子,和其他几个现场工作人员的证言一起证实这笔钱作为木头箱子的余款成为当天的尾款由现场工作人员清点,证实木头箱子最后的控制人是现场工作人员,不可能在装满钱的状态下被拉回政府,更不可能出现在16日晚上的705办公室。4)现场照片直接印证了株洲商会会长朱正彪、陈水根的证言。 17日照片证明:1)现场工作人员及现场状况2)现场只有一个纸箱3)现场冷清的状况印证了证人郁锋、陈升、郁玉英、郑佳丽的证言,也与蔡丽芳、葛凤女的证言基本一致。 证据二 朱正彪调查笔录一份 证明:1)16日下午湖南株洲商会在募捐现场捐款的相关事实,2)与16日现场照片一起及其他几个现场工作人员的证言一起证实这笔钱作为木头箱子的余款成为当天的尾款,由现场工作人员清点,证实木头箱子最后的控制人是现场工作人员,不可能在装满钱的状态下被拉回政府,更不可能出现在16日晚上的705办公室。 证据三 郁锋调查笔录一份(已经当庭作证),与17日现场照片、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1)17日现场情况;2)不可能有木头箱子连同捐款被拉回705办公室且被私分。 证据四 陈升调查笔录一份(已经当庭作证),能够和17日照片及其他证人证言一起印证一审法院认定的17日事实完全错误。 证据五 郁玉英调查笔录一份,能够和17日照片及其他证人证言一起印证一审法院认定的17日事实完全错误 证据六 郑佳丽调查笔录一份,能够和17日照片及其他证人证言一起印证一审法院认定的17日事实完全错误 以上为现场目击证人证言,能够和照片相互印证,证明17日募捐现场捐款人数稀少,捐款活动提前结束的事实。 证据七 镇政府司机陈水根调查笔录二份(已经出庭作证) 证明:1)其没有在下午拉过装钱的箱子去镇政府;2)印证朱正彪笔录;3)能够说明17日为什么箱子不在现场 能够印证照片中相关事实。陈水根系孙水荣驾驶员,一审被认定为拉箱子回镇政府的驾驶员,他的证言充分证明这一指控事实根本不存在。 证据八 中共织里镇委员会织镇委《2008》22号文件一封及织里镇机关干部民主评议表一份。该间接证据能够和陈水根证言、现场照片相互印证,说明17日现场没有木头箱子的事实,及木头箱子去向 证据九 吴丽英笔录一份,与其在检察院所作笔录一起证明:1)中新毛纺厂的1万多元捐款已经投入木头箱子,而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是中新毛纺自行缴入银行,证实该节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错误。2)因为该笔钱经过证人证实已经投入木头箱子,且该笔钱已经体现在当日的银行对账单中,证实木头箱子16日中途没有被截留挪用的事实。 证据十 沈水娣调查笔录一份 与照片一起,证实:1)15日是三天捐款最多的一天,记忆出错,镇村干部被组织捐款是三天中最多的一天。2)17日拿对账单,加过对账单,所以得出有100万的估计,说明其在一审中控方所宣读笔录中关于100万的数字不是基于现场募捐而是根据银行对账单,说明一审法院就此认定错误。3)村、童装企业来捐款因为有登记,大多记是在15、16日,所以这节记忆错误,以上事实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沈水娣的证言能够印证控方指控完全错误。 证据十一 葛凤女调查笔录一份 证实:1)镇机关和村、社区工作人员被组织捐款的这天捐款数额最多。2)证实记忆中的推测是完全错误的 。3)株洲商会是在下午三点以后。 证据十二 顾战琴调查笔录一份 证实:1)镇机关和村、社区工作人员被组织捐款的这天捐款数额最多。2)证实记忆中的推测是完全错误的 。3)1000元以上都登记的;4)中新毛纺的10000多元也是投入箱子里的,不是中新毛纺自行投入,这个能够证实一审法院此节认定完全错误 。 证据十三 蔡丽芳调查笔录一份 证实:1)她参与后两天;2)这两天没有镇村工作人员被组织来捐款 。3)后两天人数还好,没有排队情况 。4)17日因为人不多,所以提前结束。5)证实17日照片就是现场。以上为募捐现场的工作人员,其证言能够相互印证部分工作人员的推测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借此作为主要证据定案所得判决结果完全错误,事实上最多的一天现场募捐也只有40来万元, 17日因为人少所以提前结束。 证据十四 镇政府保安人员考勤表一份,证明:16、17两天值班的保安人员。 证据十五 沈百明调查笔录一份(16、17夜班值班) 证据十六 徐春辉调查笔录一份(17白班) 证据十七 邱安调查笔录一份(17夜班) 证据十八 沈伟调查笔录一份(16、17白班) 以上各位值班人员系为镇政府5月1617日白班夜班值班保安,其中有在大厅值班的保安,有看监控室的保安,均证实17日白班、晚班均没有看到木头箱子,特别说明镇政府16、17两天分别有5个白班、5个夜班值班保安,虽然我们只提供了四份笔录,但因为有两个人人事变动,有些经过了解,情况和我们了解的完全一致,即没有值班人员看到四个被告人拉过这四个箱子,甚至没有人在这两天看到箱子进入大厅和电梯。 第二部分证据 证明一审控方所举证据系非法证据 证据十九 张?翔亲笔证言一份(已出庭作证),证明:1)张系沈梅英之子,36岁时得子。检察机关为了攻破沈的否认,让她招供承认分钱,将案情完全无关的儿子非法拘留带上手铐,拍成照片给沈梅英看,沈为了保护儿子终于冤枉承认分到钱。2)办案机关违法办案逼取口供,有罪供述的口供取得手段不合法 。 证据二十 沈梅英会见笔录及 沈梅英亲笔控告书 证明:沈梅英有罪供述取得的手段和过程,证明违法办案导致错案,口供证据违法不能采信。 第三部分 沈梅英出借给徐明章资金不是赃款,另有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 证据二十一:对证人姜世平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明:姜世平在08年年底09年年初还给沈梅英借款款20万元及38万元利息的事实,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4万多元,另外还有18万元本金没有还,在09年通过沈梅英又向沈梅英邻居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十二:对证人张法根的调查笔录一份,与证据二十一相互印证证明姜世平归还沈梅英借款20万元及38万元利息的事实,现在还欠28万的借款的组成及借款的经过。 证据二十三:湖州市商业银行沈梅英个人存款凭证一张 证明姜世平笔录中所谈到的还款事实,可以互相印证。 证据二十四:湖州市商业银行利息清单一份 证明姜世平笔录中所谈到的还款事实以及沈梅英在09年2月20日取出该全部还款的事实,可以互相印证。 证据二十五:张法根手书便条一份 部分证明姜世平向沈梅英借款以及还款的事实 证据二十六: 陈惠林情况说明一份 证明姜世平欠沈梅英28万元的款项构成 以上一组证据证实沈梅英所主张的证人姜世平还款本金20万元以及利息4万多的事实,证明沈梅英所主张的出借给徐明章30万元资金的部分款项来源,直接证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徐明章向沈梅英所借款项为汶川地震捐款的贪污所得,完全不是事实。 证据二十七:对许红娟调查笔录一份 证明 许红娟在09年度连本带息还给沈梅英款项17万到18万元间 其在09年2月20日向沈梅英再次借款30万元,但12万元是沈梅英侄子的款项,是其侄子通过银行转账给她的,为简便一次性写借条给沈梅英,沈梅英和她间的借款从05年就开始了,在笔录中许红娟证实沈梅英位于织里富民路的房子出租的事实,年资金在7万不到点,同时沈梅英还从侧面证实姜世平借款还款的事实 证据二十八:农村合作银行09年2月20日沈国栋电汇凭证回单一份 证明:许红娟收到沈梅英借款30万元中的12万元是沈国栋的事实。 证据二十九:沈国栋调查笔录一份 证明:许红娟向沈梅英借款30万元中包含沈国栋借款12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十 对沈国良调查笔录一份 证明:沈梅英所主张的出借给徐明章的部分资金来源。 证据三十一 沈阿黑调查笔录一份 证明:其在09年2月22日给沈梅英2万元,让沈梅英出借给他人的事实,证明沈梅英所主张的出借给徐明章的部分资金来源。 证据三十二 黄雪琴证明一份 证明:沈梅英所主张的出借给徐明章的部分资金来源。 以上这组证据,证明沈梅英出借给徐明章的部分资金来源,直接证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徐明章向沈梅英所借款项为贪污所得不是事实。 证据三十三 提取证据笔录一份 证明:房租来源,出借给徐明章的部分资金来源 证据三十四 收条一份 证明出借资金的来源 证据三十五 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出借资金的部分来源 以上这组证据,证明沈梅英出借给徐明章的部分资金来源,直接证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徐明章向沈梅英所借款项为贪污所得不是事实。 证据三十六 王水凤笔录一份 证明:其在2007年差不多时间向南浔徐阿姨以及沈梅英借款的事实,其中沈梅英的借款在09年2月14日其做生日之后归还给沈梅英,利息为一万多点,本金为10万元,欠南浔徐阿姨的款至今没有归还,同时说明在以前检察院作证时,没有说明这件事的原因,是因为这件事是发生在沈梅英出事之前,所以理解为没有和沈梅英发生过经济来往,陈述有误。 证据三十七 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和前述证据一起,直接证明:王水凤所还借款是沈梅英出借给徐明章的部分资金来源,直接证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徐明章向沈梅英所借款项为贪污所得不是事实。 证据三十八 徐瑞年调查笔录一份 证明:其在07年2月份通过沈梅英借给王水凤人民币11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十九 王水凤出具给徐瑞年的借条复印件一份 证明:上述借款的事实。 以上这组证据 证明王水凤在检察院取证时所做笔录对相关事实的描述是不客观不真实的,同时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王水凤没有向沈梅英借款是错误的,王水凤向沈梅英借款的借条先被检察院暂扣,至今没有拿出来给法庭质证,故意隐瞒无罪证据。这些事实充分印证一审法院所作的关于此节认定是完全错误的,沈梅英在09年初期开支的部分正当来源。 证据四十 沈梅英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 印证 沈梅英以及证人的证言,直接证明沈梅英出借给徐明章的部分资金来源,直接证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徐明章向沈梅英所借款项为贪污所得不是事实。 着重说明:该卡在09年2月10日存款135000元,印证了房租收入以及年底利息收入的书证,更直接证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把赃款存入银行再转给徐明章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 09年2月20日存入80000元,09年2月21日存入6万元,2月23日存入30000元,直接印证了沈国良委托出借借款6万元,沈阿黑2万元,沈雪琴还款1万的事实。 证据四十一 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户名沈梅英的明细对账单三页,其中09年2月20日取款50000元,证明了出借给徐明章的部分资金来源。 证据四十二 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户名张建荣的明细账,证明沈梅英家庭的部分开支及来源。 证据四十三 张建荣66000元的合法来源证明,分三块,以书证证明一审法院对此节的认定是错误的 以上这组证据 证明资金的来源和去向,同时和前面几组证据一起,证明一审法院关于沈梅英出借给徐明章资金的来源的认定是错误的,沈梅英出借给徐明章的资金有合法来源。 四、 沈梅英贪污事实不存在 刑事审判,举证责任在控方,律师只要分析了控方的有罪证据不能成立,就足够了。本无须再正面证明。但为了完备真相,让法庭更加全面地判断,我们再从正面来证明被告人的无罪。 上面分析了判决书中的错误,下面我们再正面陈述本案是个假案、不能成立的基本事实理由。 (一)沈梅英没有作案的动机。 审查本案的沈梅英口供和其他相关的证据,找不出沈梅英参与私分汶川赈灾款的任何动机。被审讯了五天五夜后,1月10日夜晚,沈梅英在检察院的逼供下写出了六份《我的交待》,奇怪的是没有一份写到作案动机,只是干巴巴的分钱。因为她根本没有分到过钱,根本没有动机。如果真的拿了赈灾款11万,她会没有任何的思想搏斗和权衡吗?沈梅英家庭条件尚好,她能够正常过日子,平时表现也是一个非常本份的公务员,还是搞慈善事业的残联主席。对于拿这样的钱没有一点内心犹豫和某种动机,可能吗?事实上,四个人的动机都没有任何证据。就是两句话:过来,分钱。没有密谋,没有犹豫,没有推托,没有害怕,没有任何人阻止和反对,没有任何掩盖和任何谋划。有这样的四人集体污吗?这起社会轰动的私分灾款案,是找不到策划和动机的,突然就分,而且四人观点完全一致。简单得完全虚假。这四个人平时不贪,对于赈灾义款都会去贪,连一般抢劫犯、盗窃犯都不会这样做。四人的合意是如何产生的?是如何密谋的?是如何分的?中国人的心情,分这种钱伤天害理断子绝孙,这四个人的道德一致这么坏? (二)沈梅英没有参与贪污的条件。 沈梅英根本没有参加募捐,也不经管财务,也不知情,为什么要弄个没有特殊关系的人分给她钱?让局外多一个人知道?沈梅英被列入怀疑,没有任何人检举和牵连,只是因为他在民政科工作。检察院以为这次捐款活动是民政系统进行的,怀疑她肯定参与。不知道其实是镇里组织的。沈梅英自始至终没有参加这次募捐行动。只是十五号自己作为捐款人,同镇里干部一起参加现场捐款几百元钱,从此再没有去过现场。她没有到现场,对所有捐款行为、收集点钞行为、缴入银行行为,没有任何参与。她没有经手钱,没有经手帐,也不知道内情,她也不需要知道、无从知道。这个募捐同她毫无工作关联。三天中,她从来没有到705室去过。18号以后,是吴丽英在她的207室负责接待捐款,沈也没有参加。她根本没有插手分钱的机会。孙水荣他们即使要分钱,也没有必要给她这个无职无权无关力不知道任何消息的人,多一人分钱多一个知情者。因此,沈梅英根本没有参与贪污这个钱的任何机会。 (三) 沈梅英没有参与作案的时间。 证据显示,沈梅英这三天中,从来没有同同案三人在一起。却突然参与了贪污分钱。检察院审讯中出现在四人一起的唯一时间,是十七日,目的就是叫她去分钱。17日下午,沈早已下班离开镇里,晚上根本没有到镇里来,更没有到7楼去。她根本没有参与分赃的时间。除了刑讯逼供形成的同案被告的证言,现在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明,沈17日夜到过7楼。也根本没有同其他三人共进行晚餐。 (四)、沈梅英参与分钱违背基本常理。 程福如律师形容沈的出现是“横空出世”。这很有道理。按起诉的说法,5月17日晚上的现场就是为了分钱,沈梅英在募捐活动中没有任何分工,也没有接触过募捐活动的任何环节,是韦竹根叫的也好,还是孙水荣叫的也好,反正从材料来看,沈梅英当天的工作只有一个,那就是分钱,这不是分奖金,也不是发福利,是贪污抗震救灾款,这种事情应该是愈隐蔽愈安全,作为民政线上的工作人员的其他“参与人”不可能不明白这个问题的严重性,叫来的这个人肯定是同党还是炸弹,这些人就能这么肯定,看来这几个人的关系超越了夫妻等亲人的关系,因为从材料看,亲人都不知道贪污的事实,而沈梅英本是个无关人,却在分钱时被叫来拿这些可能给所有参与人带来严重后果的钱,这个有常识的人会觉得这个合乎情理吗? (五)侦查指控的情节完全虚假。 现有的现场照片、证人证言、银行记录,都已经可以证明16日根本不存在抬着一木箱现金到镇办公室分钱的事实;第二天十六日4:30时装钱的木箱还在现场,同一审法院认定的2时多木箱即被截留私自转移至705办公室的定案口供对不上;第三天只有纸箱,现场照片的纸箱和判决认定的木箱对不上,更不可能产生将木箱私自截留至办公室私分的事实;没有一个值班保安看到有人在指控的时间里抬木箱进办公楼,只有被告的刑讯口供。同时现场证人均能证实15日镇村工作人员被组织前往现场捐款这天是三天中接受现场捐款最多的一天,而15日接受捐款的数额是一审法院认定无误的,也能直接证明不可能存在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还有大量数十万钱可以截留私分的事实。具体的证据论证问题细述如下: 1交款的次数及数额问题。现场工作人员吴丽英、顾占琴证词中提到,中兴毛纺的钱登记好以后,投入了木头箱子或箱子,中新毛纺人力资源部经理王女晋在证言和这两个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这笔钱也是投入木头箱子,但在一审法院这笔钱没有被认定为箱子里缴入银行的款项,错误的认定为自行缴入。 强忠明捐款的5000元、还有中信实业有限公司、东湾兜社区和湖州辰森木业有限公司等,法院认定为自行缴入,依据也不充足。与中新毛纺的操作一样,该笔款既然登记在捐赠名册上,应该也是箱子里的缴入款。 从几个证人的证言来看,现场缴入银行的资金肯定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四起,更不是控方所指称的3起,因此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就此节认定事实是不清的。 2 证人推测作证问题。顾占琴等都提到了厂,村里来交钱的比较多,借这个说明箱子里的钱比较多,结合现场捐款登记表来看,厂、村里的捐款因为是1000元以上,因此,都有登记,这些登记的捐款都有帐可查,因此,这些证人关于捐款数额的推测是和事实有重大出入的。根本不可能有一审法院认定之多。 3 关于现场捐款登记表。15日有六张,总计395982.7元,法院认定当天缴入银行为368633.6元,加上当天尾款为85174元,而对这天的捐款数字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也没有被指控截留挪用,也就是说当天45万余元的捐款中低于1000元的只有6万元左右,凭什么能够说后两天低于1000元的零散捐款,反而会大大高于1000元以上的捐款,而且是高过数倍? 16日的登记表有四页,法院认定的共计有21万余元,介入银行的为24万余元,看出低于1000元的数额基本符合第一天的1000元以上和以下的比例。 17日的登记表只有2张,合计只有不到7万元,因此从现场捐款登记表反映的事实来看,也能够说明这三天的捐款人数和数额是从多到少的,这个也能够和照片反映的情况以及证人的证言相印证。充分说明一审认定是如何的荒谬和不值一驳。 4 二审当庭作证的17日上午在现场的捐款人及现场目击证人(织里电信工作人员)的证言,能够和17日的照片相互印证,证实:17日的捐款现场捐款人很少;现场工作人员蔡丽芳证言,也证实没有排队现象。现场只有一个纸箱子,没有第二个箱子。这些证言可以说明一审认定是违背事实的。 5 16日现场照片,结合证人湖南株洲商会会长朱正彪、现场工作人员葛凤女等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16日截留事实完全不存在,韦竹根一审的供述虚假不能采信,二审的庭供讲出了被刑讯诱骗虚假承认的原因。15日现场照片能够和沈泱、蔡丽芳证言一起印证镇村工作人员是在15日被组织来现场捐款,同时能够印证证人沈水娣、顾占琴、葛凤女关于16日镇村干部参加现场捐款的证言记忆有误。也能够和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15日是三天捐款最多的一天。17日现场照片能够和证人蔡丽芳、郑佳丽、郁玉英、陈升、郁锋证言相互印证,证实17日捐款人数最少,现场只有一只纸箱,捐款活动因为人少,提前结束的事实,从而证实17日截留挪用的事实完全不可能存在,同时15日、16日的事实也从根本上印证17日挪用截留事实的根本不可能 6 证人陈水根的当庭证言能够印证16、17日的照片,和其他证据一起共同证实一审认定事实的错误。证明16日上午空木箱即已经拉到镇里,而不是下午有装满钱拉回。他只拉过一次,旁边没有任何人陪护,是空的箱子,可能第二天镇里民意测评用。 7保安值班考勤表、当班保安证言能够和其他证据印证证实一审所认定事实的不存在,一个两个当班保安没有看见可能还有理由去解释,但有10个保安,各司其职,没有一个人看见那就只能说明没有这个事实。 五、关于本案违法证据排除问题 本案一审定案的主要证据,是四个被告有罪供述,特别是韦竹根的一审庭供,成了法官判四人有罪的由心证的主要支持点。经过二审三个案件的审判,相信合议庭已经明了这些刑讯口供的形成经过。以及这些证据无法?信,必须依法进行违法证据排除的事实。 第一、刑讯逼供的事实可以证实。所有一审四个被告,除韦竹根被引诱认罪,到二审判决后才知道上当被骗、坚决指控刑讯外,其他三人早在一审审查起诉时就一直否认贪污。全部都当庭指控受到严重的刑讯逼供。韦竹根在二审法院上也说出了被诱供、指供、刑讯逼供的真相,以及一审前是在有关势力和他的律师“晓以利害”、“做工作”下冤枉认罪以求缓刑的原因和真相。可以审查他的控告材料和法庭陈述。他一审时被逼认罪口供的虚假,已经同事实核对,可以由法庭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明,原供完全对不起来。对沈梅英的刑讯尤其令人发指。她一天五份供述,第一份说到募捐都是在办公室进行的,收了35万,同客观事实完全不符,可见完全是刑讯上的乱供。沈梅英在2010年1月10日就书写了6份内容迥异的《我的交待》,这些交待疑似学生做功课,其中的内容能够反映沈梅英有罪供述形成的轨迹。象小学生改作业,一直到同审讯人员知道的客观过程相一致才罢休。完全可以看出指供、诱供、逼供的过程。不但弄他,还抓她无辜的家人,铐了他36岁才生的儿子的照片给她看,才使她完全崩溃承认分到22万。但起诉又改20万,一审又判决成11万,没有一个对得上,可见当时口供的虚假性。同时要查实刑讯很简单:一个完全没有发生的事实,四个人都会招供承认,只有刑讯才有可能。相关的审讯笔录,全程录像,一审查就能够清楚。 第二、检察院假纪委“双规”名义规避法律违法办案已经查实 检察机为了规避《刑事诉讼法》告知家属、会见律师、法定场所关押、定期审讯的法律制约,用纪委双规的方法,未经刑事立案就将各被告带到非法定场所非法关押,审讯。这些事实已经经过二审法庭质证证实,检察机关均已经当庭确认。并认为这样做是正常的。 第三、四人的刑讯控告已经查实。 经过法庭调查,已经当庭证实。调取审讯录像后,更能够查明真相。四个被告都在没有立案前,受到非法的严重刑讯逼供。沈梅英刑拘前已经审了5天,韦竹根刑拘前就审了27天,都是连续通宵审讯,韦的控告是15天15夜,沈的控告是5天5夜,陈国荣是4天4夜。孙水荣是11天。 第四、违法抓家属进行威胁的事实已经查实。 沈梅英儿子张?翔违法被铐的事实已经有孙水荣、沈梅英、张建荣、张?翔的证言和当庭作证都可以证实。他只是一个学生,没有涉嫌任何犯罪,没有立案,检察机关为了突破沈梅英口供进行威胁取证的事实已经查实。违反了《刑诉法》不得用威胁手法取证的规定。 第五,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启动。 有上述这样明显的违法侦查取证的事实,根据两高三部的两个《刑事证据规则》,在法庭辩论结束前,都可以启动违法证据排除程序(第五条)。本案的四个被告,都在一审、二审期间提出了严重的控告。没有立案非法审讯的事实,也已经查实。而且,本案一审定案就是依靠违法的审讯口供。因此,本案启动违法审讯证据排除,是应当而必要的。而要进行这一程序,必须当庭放录像、传违法刑讯的办案人员当庭质证。现在法庭没有正式启动这一程序,那么应当结合三案的审讯全局,进行违法证据排除。一审借以定案的唯一证据,口供,都可以被否定。本案已经无法再成立。 六、所谓被私分的80万赃款,现场没有来源,沈梅英的已经证明都是自有合法款项 根据检察院提取的织里抗震救灾银行帐户明细,从15日到28日,共收到捐款2843553.59元;上交吴兴区1716423.99元;直接汇青川100万元;购支票30元;开支2712453.99元,节余127099.60元。这些钱包括了直接捐向帐户里的大户捐款,也包括三天现场募捐的75万多捐款。 根据检察院提取的现场负责人韦竹根当年的原始笔记本记录,现场捐款解入银行,5月15日,368633.60元;5月16日224222.30元;此后两笔,90679.00元;134967.90元。这样相加的总数,是现场收到捐款解入银行为80余万。 2008年5月15日到17日织里镇汶川地震公开募捐款,三天现场一共募到现金为人民币83万元左右,除15日尾款85174元外,全部已经在银行帐上体现。一审法院所查证的一个事实是,在织里镇现场所统计的一千元以上的捐款已经全部登记,登记的数字70万元左右,尚余没有登记的1000元以下数额为13万余元,这个数字是和客观事实完全吻合的。现在,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以定,75万已经交银行有帐可查,另外8万多在孙水荣遗忘于沙发底下事后已经发现(案发即因为这一事件)。检察院故意隐瞒这一真相,一审公诉人在一审法庭质证时,对帐也故意隐瞒镇团委书记徐颖保留8万多尾款次日交入银行的事实,制造尚有大量余款可以私分的假象。这个总帐能够和辩护人掌握的证据一起证明,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截留私分救灾款的事实,根本没有80万元帐外现金可以供四人私分,更不可能产生额外的被一审法院所认定40多万元下落不明款项。 一审认定现场捐款有197万多,交银行的75万多,截留私分的达121万多,根本不可能,也没有原始记录证据,只是根据顾占琴等人的感觉。而且已经有证据证明她们四人的记忆日期是错的。 现场所有的证言和其他证据,根据一审的认定,现场主要时间阶段的钱都是在众目睽睽之下,在集体监督下交入银行的。法院以定有75万多;而可能有机会私分的,只是各天的尾款。第一天15号,8万多,已经在孙水荣的沙发下找到。一审法院认定另有121万多尾款私分,只能是16号、17号两天的尾款。这根本不可能。韦竹根记录的交入银行的钱都只有每天20多万。而这一交款是一直到下班银行关闭,有很多人一块看到参加的,包括顾占琴等四人。这两天根本没有这么多捐款,更不用说银行关门后的尾款。三天款的总数,是加上捐助人直接交款到银行的钱、交支票到银行的钱、直接汇入募捐帐户的钱(现场有帐户公示)。总共才284万多,都已经上交区里和汇往青川。现场的捐款,都是分散的现金,第一天最多。根据检察院提取的韦竹根当年的原始笔记本记录,只有36863366元,加上遗忘在孙水荣沙发底的尾款,这一天的总数是44万多元。 一审认为四人私分捐款,是认为现场捐款数额巨大而已经交入银行的数额很少。但是,这个捐款总数的判断,没有客观证据,只是部分参与人如顾占琴等凭感觉的证言。但她们同时的证言,又一致证明所有钱都是当场解入银行的,是集体监督的,没有一个人说到有把捐款箱拉离现场的事实,连迹象都没有。大量的更多的证据,能够证明这些钱除了孙水荣的沙发底下的第一天的8万多尾款,其他都在银行帐上,没有任何散失。证明这一点的有每一天的紫荆宾馆的集体盘点;银行的进帐单;韦竹根的笔记;徐颖等经手交款者的证言;现场目击证人关于人数一天比一天减少的证言;现场的各天的照片;集体组织捐款是15号而不是17号。这些证据能够证明,除了15号的银行关门后的尾款8万多被孙水荣带回办公室遗忘外,其他的钱都于当天介入银行,下午关门后的尾款也都于次日一并解入了银行。捐款帐户上直到5月28日都一直在进钱。 这样,根本没有130多万钱可以让这四人进行私分。每一天的尾款也没有那么多,募捐最多的第一天也只有8万多。此后两天都比这一天少,不可能有起诉书说的解入银行只有75万,还有121万余可以截留私分。不可能众目睽睽之下大家可以证明的一天中主要时间段交入银行的钱,还不如银行关门后时间阶段捐的钱多。除非银行关门后突然又有大户来捐款。这一可能性也不存在,因为大户都是直接汇款,不会现场现金捐款。 顾占琴等四人的证言都说机关组织捐款的这一天捐款最多,但是她们记错了时间。她们说组织捐款是16日。检察院和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后两天有巨款可以截留。但现有的所有证据都证明,织里镇组织机关各界排队到广场捐款是15日,有照片、证言可以证实。这就是第一天,这一天捐款最多。 这样的事实,本来实事求是地审计一下,就可以声明,但是办案机关不是根据事实,而错误地想通过证人感觉和刑讯逼取被告口供来证明。因此,80万私分款是根本不真实的、没有来源的。所有四个被告,在一审中并没有很明确的指证证实这些所谓贪污款项的去向。所谓下落不明的近60万元款项去向存疑(16日截留挪用的52万元,加上被法院认定下落不明的16日尾款10万左右)。 沈梅英自已招供分到22万;检察院起诉20万;而一审法院认定只有11万。没有一个数据是对的。同时,沈的11万赃款也没有去向,一审认定的所谓去向都已经被证实有其他合法来源,大量证据可以证实。程福如律师已经有详细举证说明。此不再述。 七、关于本案故意割裂成三案起诉问题 本案涉及四个人共同私分捐款。只是一次,都是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人物,同时侦查,同时逮捕到案,没有另外情由要查,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检察院故意将四人割裂为三案起诉,没有任何正当的理由。完全是因为知道本案漏洞百出,证据疑点无法排除,想把已经引诱认罪的韦竹根先行定罪,因此分成三案起诉,这有理由认为是一种故意行为。导致无法互相质证,掩盖证据的矛盾点,证言互相矛盾点,这是一种恶意利用程序权利,是导致错案的直接原因。 本案有故意制造冤案的极大可能。一般而言,冤案是过失造成的。是由于办案人出于良好的动机,为了打击犯罪破案,急于求成,由于对客观事实的判断出现偏差,才出现冤案。现在经过我们的调查,本案不是这样。所有被告是一到案就一致喊冤的。如果按《刑诉法》规定认真听取辩解、平等收集被告无罪的辩解证据,是不难查明的。一些现场照片、证人陈述,被告最早的辩解,从一开始就可以证明这一事实根本没有发生过。有的关键证据,如门卫录像、现场照片、银行记录、证人真相陈述,纪委、检察院一开始就是掌握的,但是他们故意隐瞒了这些无罪的原始证据,编织有罪证据向法院起诉。这一性质是非常恶劣和严重的。纪委当时就实际上已经明白这个案件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但是一些办案人员好大喜功,采取严重的违法办案手法刑讯逼供,然后故意隐瞒无罪证据不向法庭提供,造成了一审错判的严重后果。 八、关于一审检察院、法院判断证据的思辩性错误 把“贪污案”,用“受贿案”的认证方法来判断证据;把“贪污案”当“巨额财产来历不明罪”来判断证据。受贿由于其交易的私密性,定罪证据的认定相对依赖于口供、证言等言辞证据;而贪污则由于都是有帐可查,对言辞证据的依赖性很弱,必须要靠查帐等客观的书证物证。但是本案完全建立在刑讯逼供获取的言辞证据来定案,违背了基本的贪污案认证方法。造成了严重的隐患。对于50多万下落不明,检察院和法院竟然定为孙水荣“滥用职权罪”解决。这是把“巨额财产来历不明罪”的构成要件和认证方法,移用到贪污罪中来了。“巨额财产来历不明罪”,可以不坐实来源,资产和合法来源相减即可以定案;而对于“贪污罪”的所有赃款去向,必须查明坐实,不能坐实的,疑罪从无,决不能这样糊涂定性。这是刑事审判的基本规则。而且对于只有三天的“贪污案”居然有50多万赃款不能落实去向,本身就证明了案情的虚假不实。一审的检察院、法院在刑事案件的认证逻辑和方法论上,犯了基本常识的错误。同样留下了严重错案的隐患。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完全错误,所作判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纯属莫须有,四被告人均没有截留私分救灾款。贪污罪完全不能成立。 关于受贿部分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梅英受贿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一、关于收受顾##人民币9000元的事实,不能认定。 1、沈梅英、陈国荣的口供,都是违法取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任何其他客观证据,证明事实的证据已经不存在。 2、沈梅英没有参加顾一起吃年夜饭,说同陈国荣收受后分给他没有事实根据。 3、沈梅英同顾之间没有权力帮助关系,没有直接接触过,即使有也无法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4、年饭的红包,真正作为犯罪追究,而且只对个别人追究,有违执法的公正性。在场的每个干部都是同样标准的礼品及礼金,现在仅因为陈国荣供述转交给沈梅英其中的9000元就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受贿,明显牵强附会。 因此,此节受贿不能认定。 二、收受金##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 1、此节也只有沈梅英、陈国荣的口供,都是违法取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没有任何其他客观证据,证明事实的证据已经不存在。也是说通过陈国荣转送,没有行贿人的意见。 3、没有权力帮助。构成要件不符。 4、没有直接接触。进行权力帮助。事实上也没有任何帮助。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沈梅英犯有受贿罪的指控,依法也不能成立。 请法庭结合庭审及辩护人请求查证的相关事项查明本案事实,宣告被告人沈梅英无罪。 最后,对湖州中级法院严格按公开审判程序审理本案表示感谢。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京衡律师集团 陈有西 律师 2010年9月2日 [①] 见控方证据:织里纪委《关于发现大额来路不明现金有关问题的报告》 [②] 见孙水荣亲笔《刑讯逼供控告书》,2010年5月16日 [③] 见孙水荣审讯笔录,2009。12。31。下午5:40时开始审讯。《检察侦查?》P52-53 [④] 见韦竹根亲笔《控告信》2010年6月4日 [⑤] 韦竹根第一次审讯笔录口供:2010.1.13,检察侦查卷P9-11 [⑥] 陈国荣:《逼供情况说明》,2010年5月27日 [⑦] 陈国荣审讯笔录:12月30日,2010年1月4日.检察卷P49-57 [⑧] 沈梅英:《关于控告吴兴区检察院严刑逼供的材料》,2010年5月30日 [⑨] 沈梅英儿子张?翔:《我被铐手铐拍照片经过》 [⑩] 沈梅英亲书《我的交待》,检察卷P106-115 [11] 沈梅英口供,2010年1月11日,检察卷P99-105 相关报导: http://news.9ask.cn/Article/ms/201008/853472.shtml http://bbs.ifeng.com/viewthread.php?tid=4917633### 沈梅英贪污受贿案 二审辩护词 京衡律师集团湖州事务所副主任 程福如 湖州市中级法院 合议庭三位法官: 受被告人沈梅英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沈梅英的同意,京衡律师集团湖州事务所指派我与陈有西律师一起作为被告人沈梅英二审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庭前的诉讼活动以及两天的庭审调查,本辩护人认为,案情已经明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根本错误,所采信的证据之间漏洞百出,不仅无法证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反倒是与二审前辩护人发现的物证相互印证,能够直接证明辩护人所持有的观点。新发现的证据结合一审中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所认定的关于贪污的全部事实。因此被告人沈梅英贪污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关于沈梅英受贿部分辩护人坚持一审所做无罪辩护的理由,其他新的意见由陈有西律师发表。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就沈梅英贪污部分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贪污事实明显违反常理。 (一)被告人沈梅英不存在参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共同贪污犯罪的事实,所有指控均属莫须有。 首先,认定沈梅英参加本起犯罪行为完全不合情理。对沈梅英在本案中出现的场景,完全可以这样来形容,那就是横空出世,参与分赃。从控方提交的所谓证据来看,沈梅英横空出现在5月17日晚上的现场就是为了参与分赃。沈梅英在整个募捐活动中没有任何工作安排,也没有接触过募捐活动的任何环节。所以是韦竹根叫来的也好,还是孙水荣叫来的也好,从案卷反映的材料来看,沈梅英当天出现在所谓的现场其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参与分赃。要知道这是分赃,而不是分奖金,也不是发福利,是贪污抗震救灾款。这种犯罪活动应该是愈隐蔽愈安全,这些“同案人”或为民政线上的工作人员、或为财务人员,不可能不明白多一人就是“多一颗炸弹”这个问题的严重性。叫来的这个人只能是同党,而且肯定不会有任何异议,否则后果难料。这些人就能这么肯定?从案卷材料看,夫妻等亲人都不知道贪污的事实,而沈梅英本是个无关人,却在分钱时被叫来拿这些可能给所有参与人带来严重后果的钱,难道这几个人的关系超越了夫妻等亲人的关系?这个有常识的人会觉得这个合乎情理吗? (二)从一审控方及法院认定的事实和我们对银行解款及尾款的审查来看,15日的交款时间银行显示为16:42:53秒,这个应该是清点、整理好钱款缴入银行进账的时间,36万多元钞票的清点,其中100元的为3317张,50元的为358张,20元的361张,10元的为1007张,5元的为284张。清点这些钞票应该需要一定时间,按照证人的说法是3点多钟拿去银行的。可信的话,尾款的产生是在这之后到4点多结束这期间一个小时左右的时间。根据证人证言,尾款中包括有村里的捐款5万多元,扣除这个数字,再扣除大笔也就是单次1000元以上的捐款。那么在一个多小时的时间里实际小笔捐款累计只有一、两万元,从16日的尾款来看,就算有10万左右,扣除商会的近6万元,扣除大户的捐款,小笔捐款也就在一、两万元左右。从八点半开始的捐款,四点半结束,每天八个小时,小笔捐款的数字每天大约也只可能在10万元这个区间,1000元以上有登记这个是大家都确认的一个事实,即使有没有登记的,那也是特殊的偶然事件,三天也就是30万元左右。一审法院所查证的一个事实是,在织里镇所统计的一千元以下的捐款数额为317581.38元,这个数字是和客观事实完全吻合的,直接能够证明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截留私分救灾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仅因为16日1000元以上的捐款数字已有21万元就认为从侧面印证现场捐款没有全部介入银行,这个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违背客观情理。16日缴入的数字不止21万元,16日的实际有帐可查的善款也不止这个数字。我们在诉讼过程中借鉴统计学中的随机分析法也能够以科学的方法论证16、17截留私分分别高达50、60余万元的不可能性(详见分析表)。 (三)从织里镇的人口以及经济发展现状来看,织里镇常住人口十万,包括46个行政村,11个社区居委会,(其中11个社区15日就来了8个,其中也包括证人认为是在16日捐款的东盛社区和清水兜社区,,还有部分社区是在17日,实际上按照登记17日还有两个村,轧村村2200元,杨楼村1000元,合计3200元,另有一个村王母兜村全体党员代表4690元也是在17日,而不是证人所记忆中的16日)外来人口20万左右。但从募捐已确认的事实来看,各村,居委会,企业都在本单位开展募捐活动,现场募捐的主体基本上为流动人口。这个数量有限,可以在织里镇做个统计,如果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截留私分贪污款121余万元的事实(认定62万,下落不明59万余元),再加上认定缴入的31万余元,那就是织里这个小镇的流动人口在短短的16个小时左右时间里创造了流动人口募捐的记录,这些人都在1000元以下,如果平均捐款100元,那就需要1、6万人次。如果去调查一下湖州汽车站或者火车站的人流量,再去看看募捐现场,就知道其中的差异。根据统计,湖州高速客运中心最高峰春运期间客流量也就是1.8万人,那已是人山人海,可以用人山人海、人流高峰来形容了。如果真有这么多人,募捐那样的现场能够有这么多人支撑吗?可见一审法院认定的这个截留私分的数额是多么的可笑,这个论断完全超越了人的认知范围。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完全错误,结合二审新发现的证据,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贪污事实完全建立在非法获取的证据之上,四被告人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贪污救灾款的事实。 (一)关于本案交款的次数及数额问题。现场工作人员吴丽英、顾占琴在证词中提到中兴毛纺的钱登记好以后投入了木头箱子或箱子,中新毛纺人力资源部经理王女晋的证言能够和这两个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至少证明这笔钱是现场工作人员处置的,现场工作人员所做投入木头箱子的陈述因为与客观物证不一致,证明是记忆错误。但在一审法院认定这笔钱没有被认定为现场募捐所得缴入银行的款项,而认定为是自行缴入的。还有强忠明捐款的5000元、还有中信实业有限公司、东湾兜社区和湖州辰森木业有限公司等,法院认定为是自行缴入的依据也不充足,与中新毛纺的操作一样,该笔款既然登记在捐赠名册上,应该也是现场募捐所得的款项。从几个证人的证言来看,现场缴入银行的资金肯定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四笔,更不是控方所指称的3起。因此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就此节事实的认定也是不清、有误的。 (二)几个证人也都提到了厂、村里来交钱的比较多,借以说明箱子里的钱比较多。结合现场捐款登记表来看,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