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深海“盗”宝第一案无罪辩护记
2009-07-17 22:14:05
中央电视台就全国首例海上盗捞案 采访京衡集团刑?律师谢如程博士 谢为第一被告无罪辩护阐明一审判决为何不当 (发布时间:2009-07-16 ) [京衡网消息]2009年7月15日,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全国首例打捞沉船物被控盗窃案,此案被公众高度关注,被媒体称为“海上梁丽案”、“海上许霆案”。法庭当庭宣判已经被关押一年多的黄祥健等17名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至1年半(缓刑)不等,并处罚金。 京衡律师集团派出刑事法律部副主任谢如程博士为该案第一被告黄祥健辩护。在法庭上,谢如程律师认为全案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构成盗窃罪,也不符合现行刑法规定的其他任何罪名,应宣告无罪。庭审休庭期间及庭审结束后,中国中央电视台《中国法治报道》、中央电视台经济频道“经济与法”等多家媒体采访了第一辩护人谢如程。谢如程律师向他们介绍了其作无罪辩护的主要观点: 1、从指控对象看,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是由两个行为组成的,一个是打捞行为,一个是擅自处分捞获物而未交还给主人的行为。从有关打捞的海事法律法规和执法实践看,打捞行为是受法律肯定和鼓励的行为,具有实质社会有益性和实质合法性,未经审批也只具有行政违法性,并不是刑法的评价对象,检察指控对象不当,是不能成立的。 2、从案发场所看,盗窃案,只能发生在人们能够控制财物的私人场所或公共场所。本案打捞行为发生的场所,是不属于中国领海的毗连区水下五十米处,它不是私人场所,也不是公共场所,更不是施工作业区域,而是人力未至的其他物理空间。正由于本案发生的地点的特殊法律地位和物理条件,所以本案不符合发生盗窃案的空间要求,不可能构成盗窃。 3、从本案最为关键的事实看,本案的沉船物,确实无人实际控制、占有,也没有人按照海洋打捞行为惯例、按一般社会观念进行占有,在法律地位上,其属于脱离控制物或脱离占有物,不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打捞、侵占脱离控制物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4、从刑法基本原理看,如果此未设置标记的沉船物有人占有、控制,则此类打捞行为的定性,要么是抢夺、要么是抢劫,但决不可能是盗窃;如果此沉船物无人看守、占有、控制,则属于脱离控制物,不是盗窃的对象,也不可能构成盗窃。即不论该未设置标记的沉船物是否有人看守、占有、控制,都不可能定性为盗窃,检察机关关于盗窃的指控,无论如何,都是不能成立的。 5、从犯意看,有关被告人黄祥健等人具有盗窃犯意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全案现有证据和案情看看,被告人没有盗窃意图,不成立盗窃。 6、从“秘密性”看,本案的打捞行为,并不具有成立盗窃所必须的“秘密性”,不成立盗窃,况且,秘密地、偷偷摸摸地拾得财物,仍然不构成盗窃。 7、从是否适用其他刑法条文和本案证据看,本案未经审批和未经物主同意进行的打捞及擅自处置他人沉船物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其他任何犯罪。 8、从行为主体看,本案确实是单位的打捞业务行为,检察机关起诉自然人犯罪,是不当的。由于我国刑法未规定单位盗窃犯罪,因此,按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也应宣告本案所打捞船上的自然人无罪。 9、从审判逻辑看,《打捞沉船管理办法》规定,在一年内打捞申请之前的沉船沉物,在法律上还属于物权走向不明的特别状态,将本案定性为盗窃,就违反了基本逻辑,是无法成立的。 10、从可供参考的现行法规立法技术及原理看,擅自打捞沉船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等立法的本意和明确要求。 11、从国际法适用和海警职权依据看,由于本案沉船地点在我国领海之外的毗连区内,公安海警介入毗连区内的该起普通沉没物打捞案,不管是行政还是刑事介入,本身就缺乏法律依据,更不可能成为代物主占有沉船的理由,也不能对被告人形成有效的指控依据。 12、从国际法和民法适用来看,打捞一国毗连区内的有主普通沉船,至多是在去除打捞成本之后返还打捞所得,根本不可能作犯罪处理。 13、从社会效果看,对本案也不能动用刑事手段。 (1)从我国海洋国情看,我国海域广阔,海运业发达,同时,由于自然灾害等原因,沉船事件时有发生,由于人力等所限,许多沉船没入大海,他人想去打捞,又因民法通则规定要全部返还拾取所得而在经济上不划算,导致我国许许多多的海下沉船多年不见天日,经腐蚀已经逐渐丧失价值,更有堵塞航道,破坏海洋环境之害,实为政府和社会所惋惜痛心之事。对此,我们国家和政府要加强的不是动用刑事手段对擅自打捞进行打击,而是要加强打捞的管理工作,应该在管理有序的状态上鼓励及时打捞。也就是说,我们的民事法律未规定必要的悬赏已经过于严厉,已经落伍于许多国家。更谈不上动用刑事手段的必要性。 (2)从调整手段的选择适用看,适用民法、物权法,责令打捞者交还全部打捞所得,足以维护主人的合法财产权,而使打捞者血本无归,损失惨重。从经济利益这个根本点上切入,完全可以收到保护海域沉船沉物财产安全的效果,符合节约国家刑事司法资源、慎用刑罚,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 (3)从办案的引导作用看,一方面,认定责任单位未经正式审批的打捞行为属于违反行政法的非法打捞,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并作为典型案例进行宣传,可以提高打捞作业审批的自觉性。另一方面,由沉船物主按民事程序实现自己对沉船的权利,而不是由国家司法机关用刑事手段为其“大包大揽”,也有利于强化沉船主人的权利意识,有利于促使其提高实现自己权利的能力,这是法治社会所期盼的,从长远看,更可以有利于构建科学、高效、安全的海域财产制度。 (4)从打捞行为的特殊性看,沉船沉物具有特殊性,且打捞成本高、自然风险大,社会危险性就显得小,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也是符合刑法谦抑精神。本案打捞的沉船物,确实无人看守,也未有船主等向国家海事部门正式提出的打捞申请,打捞所得也已经上交,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是正确的。 (5)从适用法律平等看,在陆地上、内水中拾得沉没物、遗失物等脱离控制物、脱离占有物,不管数额是几千万还是几个亿,除非是拒不退还,否则均属于民法调整范畴。非法开采无人看守之矿山,也只是非法采矿的问题,至多因刑法有非法采矿的特别规定而构成非法采矿罪,不可能成立盗窃。举重以明轻,发生在海下五十米这一人类力量通常难以到达的特别场所的打捞普通沉船物、此类沉没物日益失去控制可能性的特别情形,当然更加不能作犯罪处理。 综上,应对本案黄祥健等全案所有被告人宣告无罪。未经审批的行政违法行为,以及在毗连区内从事打捞应依法返还财物以维护船主货主的合法财产权问题,有关国际法、国内民事法律、海事打捞等法律已经规定为行政违法行为和民事不当得利行为,应依这些法律处理本案。 采访中,谢如程律师同时提出,从所听到的口头宣判内容看,判决只是回应了以上无罪辩护理由中的一部分,对于“当时该沉没物处于无人实际占有、控制状态,按打捞作业一般认识及社会观念判断,该沉没物确实处于无人占有、控制状态”、“打捞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第二次庭审中公诉方举证海事局《函》恰恰证明的是未进行看护”等意见,未被法庭采信或全面回应。 据悉,有关此案的相关电视节目,将在近期由中国中央电视台―12频道《中国法治报道》栏目(首播19:30;重播:次日凌晨1:00;7:45;12:00)及中央电视台经济频道《经济与法》播出。 父子打捞沉船物品捞来“盗窃罪” 2009-07-02 来源:法制日报 不到6岁的陈茹煜已经有一年多没有见到她的爸爸和爷爷了,她只知道两人自从去年5月出海去捞一搜沉船上的钢筋后,就再也没有回来。现在小女孩能做的只有每天守在家门口,期待爸爸和爷爷早日归来…… 这个还未懂事的小女孩不知道,她翘首以盼的爸爸和爷爷正和其他15名被告人一起,站在“中国海上盗捞第一案”的庭审现场,检方指控他们涉嫌“故意盗窃罪”,如果这一指控被法院认可,最高刑期可达10年。 也许,连陈氏父子也没有想到的是,一年前当他们驾驶着“信宏168号”、“康顺9号”扬帆启航,赶赴浙江省台州湾海域打捞那里的沉船遗落的9100吨钢材时,他们正在揭开“中国海上盗捞第一案”的序章。 据了解,2008年5月7日、8日,“信宏168号”、“康顺9号”先后被浙江省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截获时,他们一共打捞上来价值300多万元的钢筋,而这些钢筋都是来自两个月前从天津开往越南胡志明市的“新杭州”号货轮沉船。 就这样,“变废为宝”的探险结束了。他们之前或许真不知道自己是在“犯罪”。在此之前,我国从来没有人因为打捞沉船物品而获罪。 捞来“盗窃罪” 6月11日,“康顺9号”船员涉嫌“盗窃罪”一案庭审。当17名被扣船员列队从通道出现,站在被告人席上时,台下旁听席上顿时哭声一片。哭声来自于这些船员的家属。 庭审现场,检察机关指控: 2008年3月13日,“新杭州”号载运钢材9100吨途经台州市大陈岛海域时因机舱进水沉没。该货轮登记在塞拉利昂,而所属公司注册于巴拿马。 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损失,船主委托了舟山的打捞公司对沉船进行探摸,同时,船主还向海事部门申请打捞,且制订了详细的方案。 同年4月底,福建连江定海村村民黄祥健从台州人吴焕宝处得知沉船信息及经纬度,二人商定,由黄祥健组织人员,用“康顺9号”工程作业船打捞沉船上的钢材,变卖后黄祥健一方得利润的65%,吴焕宝一方得利润的35%。 “康顺9号”于5月5日开始打捞,后被浙江省台州市海事局发现并告知浙江省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至8日凌晨被控制时,黄祥健4次将打捞钢材出售共得人民币228.21万元,现场查获钢筋钢板共199.13吨,估价约人民币942193元。 检方认为,被告人黄祥健等17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捡”还是“盗”? 在检察院提起公诉之初,曾有媒体以“海上梁丽案”对此做出联想。两案的共同点在于,从“捡到”意外之财变成“盗窃”指控。 “这个案子和梁丽案都不属于盗窃。”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与犯罪学副教授杨燮蛟告诉记者,“道理很简单,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实际控制、占有的财物;梁丽捡到的黄金是乘客遗忘的,而这里的钢筋是沉到50米海下的东西,尽管所有人对船舶的所有权没有消灭,但对船舶失去了控制,属于脱离控制物或脱离占有物。脱离控制的财物,不是盗窃行为的对象。打捞、侵占脱离控制物的行为,不能构成盗窃罪。” 此观点与被告人辩护律师孙克峰不谋而合,孙克峰在辩护词中称:“那些钢筋在国际法上属于沉没物;而对于沉没物,适用民法上遗失物的规定。” 本案的另一名辩护律师李永红指出,盗窃罪的认定有3个阶段:一是物主或管理人控制财物;二是行为人破坏他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三是行为人对财物成立新的控制支配。 “盗窃成立,就是支配财物的‘破旧立新’过程。如果这个财物与所有人本来就不存在控制支配关系,则无‘旧’可破,是无法成立的。”孙克峰表示。 杨燮蛟指出,机场的黄金和台州的钢筋都不算“盗”,应该是“捡”来的,“捡到遗失物不还,应该适用侵占罪。” 孙克峰并不这样认为。他在法庭上说,侵占罪要“以主观上打捞人不愿归还想占便宜的心态为基础,认定其‘拒不退还’,但打捞上来的钢筋已全部还给船主,本案应作无罪认定”。 “我根本不知道这是盗窃的行为,要是知道的话,打死我也不干的,我自己的船就值1000多万元,我不会去冒这个坐牢的风险,也不会带10多位船员往这个火坑里跳……”在法庭上,黄祥健也这样为自己辩解。 在庭审中,17名被告人全部作无罪辩解。 “作为盗窃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必须是他人所实际占有的财物。海上沉船物如同他人遗失的物件,所有权虽然属于物主,但已不由物主实际占有。明知是他人遗失物却仍擅自将之‘拿走’的行为不能一概认定为犯罪,而应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在法庭上,两位辩护律师慷慨陈词。庭审结束后,律师还将长达3万多字的书面辩护词提交给法庭。 钢筋是塞拉利昂的? “这样说是没道理的,按照这种逻辑,海底的东西想捞就捞,那早就捞光了。”浙江省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副队长徐岚对记者说,“他们捞东西前,应该来海事局审批并申报打捞许可证的。” “这不是犯罪,这只是一个没有办理手续,违反行政法规的非法打捞行为。”杨燮蛟则表示。 而另一个问题是,这些钢筋的主人是谁,还是一个未知数。 “新杭州号”是一艘在塞拉利昂注册的船只,而沉没地点又不在中国领海。杨燮蛟指出,按照国际惯例,轮船和飞机是一个国家的领土的延伸,“钢筋要是在船上,就等于在塞拉利昂的领地里;如果要追究刑事责任,必须按双重犯罪原则办事,也就是说塞拉利昂认为是犯罪,中国也认为其犯罪,才能认定是犯罪。” 但徐岚告诉记者,“新杭州号”的船主是浙江舟山人,“这就是中国人和中国人的事情”。 杨燮蛟则反驳道:“飞机、船是以注册地为主的,不是看船主是哪个国家的人。在刑事管辖权问题上属地管辖是一个根本原则,属人管辖才是次要的。” 事实上,沉船后,船主并未在第一时间对沉船和货物进行打捞,而是通过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杨燮蛟指出,我国法律规定沉船是必须强制打捞的,但沉船沉物的所有人一年多也没有申请打捞,这说明其本意不在打捞,而在于理赔;同时钢筋的所有人也应转换为保险公司。 海警无权介入? 事发地点成为此案一大争议焦点:“新杭州”号货轮的沉船地点(大陈岛东南20海里处)位于我国的毗连区内。而根据国际惯例,沿海国对毗连区不享有主权,只享有部分主权管辖权。 在6月11日庭审现场,被告人辩护律师均指出,依照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领海及毗连区法等的规定,只有当“违反安全、海关、财政、卫生或者入境出境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出现,海警和公安才能行使管制权。而本案中,该打捞行为并未致使上述五种情况出现。据此,公安海警等部门的介入与法不合。 对此,公诉方拿出了我国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海上执法工作规定》,其中第四条指出,“对发生在我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行为,由公安边防海警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使管辖权”。 但这个规定在律师眼里成了一个悖论。孙克峰说:“在毗连区内实施打捞脱离占有物的行为本身未触犯刑法,也没有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规定,最多就是违反海事管理或海洋环境方面的行政管理规定,公安机关无权管辖。” 徐岚向记者坦陈,“相关立法确实滞后”。 “之前领海和毗邻区归公安管,但公安又是没有船的,怎么管?毗连区以前就是个没人管的地方,非法打捞层出不穷,一直到前年12月才正式移交给我们。”徐岚说。(陈东升 曾鸣 于陶明) 忐忑不安的渔村 在那些被告船员的身后,是一个普通的渔村和一个个普通家庭。 福建省连江县筱埕镇定海村共有村民7600人,其中渔民3000人,是个传统的渔村。定海村所在的连江县,水产品产量连续22年排全国第二位。但近年来,定海村周围的渔业资源日益枯竭,渔民们在政府号召下纷纷转产转业。 “被扣的那两艘工程船都是去年新买的,合起来1500多万元。”村主任黄祥连告诉记者,“这两艘船一共有30多个股东,但这些股东参股的钱多数又是借来的,这两艘船牵扯到130多户人家,几乎整个村都是股东。” 开庭的前一天,60多名村民包了一辆大巴连夜奔赴800公里从福建过来听庭审。 考虑到涉案人员35人中100%都是举债投产转业,涉及面达百户群众。在涉案人员交了110万元保证金后,两艘工程船于今年3月2日被“取保”回村。 本案至今还未宣判。 责任编辑:马艳玲 海上梁丽案”一审宣判 17名被告被判盗窃 2009年07月16日 来源:正义网 正义网7月14日讯(记者 施燕燕) 被称为“海上梁丽案”、一度引发争议的浙江海上捞钢案今日上午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法院一审宣判,黄祥健、石新建等17名福建籍犯罪嫌疑人被判构成盗窃罪。 争议焦点 打捞沉没钢材是否构成盗窃 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检察院调查表明,2008年3月,天道酬勤国际海运有限公司“新杭州”货轮沉没后,价值5000余万元的钢材沉没海底。被告人黄祥健、石新建等人利用“康顺9号”工程作业船打捞沉船上的钢材进行贩卖。2008年5月,黄祥健等人在作案时被浙江省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抓获。海警在现场查获被盗钢材近200吨,价值90余万元。 2009年6月11日,该案在椒江区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打捞沉没在海底的钢材是否属于盗窃一度成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今日庭审中,这一点再次引起双方争议。 被告方辩护律师认为,沉在海底的钢材的所有权存在争议,天道酬勤公司在一年内并没有进行打捞,也未向海事部门提出打捞申请,已经丧失了打捞权,而沉船单位关于未放弃的声明也是无效的。 公诉人则认为,沉没在海底的钢材虽然脱离控制,但物的所有权仍属于沉船单位,黄祥健、石新建等人的行为属于非法打捞,认为应构成盗窃罪。 庭审直击 主犯当庭喊不服 此次庭审持续了三个多小时,除主犯黄祥健一直坚持认为自己的行为不属于盗窃外,其他犯罪嫌疑人均未提出过多异议和补充证据。 针对被告方律师提出的侵占和盗窃的说法,法官认为存在误导的倾向:“沉没在海底是在自然条件下无法看管,不是有人看管就构成盗窃,没人看管就不属于盗窃,侵占是偶然的,盗窃是故意的,混淆这两个有点误导了被告人和家属。” 法院最终认定,这17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盗窃,主犯黄祥健,“康顺9号”工程作业船船长石新建及其它船员被判处十四年有期徒刑到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不等,并处15万到4万不等的罚金。 法庭宣判后,前来参加旁听的近百位家属情绪激动,黄祥健当庭表示不服。 案情回顾 2008年3月13日,天道酬勤国际海运有限公司所属的“NEW HANGZHONG”(新杭州)号货轮载运钢材9000余吨途经台州市大陈岛海域时沉没,据估计这批钢材价值5000余万元。 海难发生后,沉船单位委托相关部门对该船进行油污处理及位置探摸,并与该船的承保单位就保险理赔、货物打捞等事宜进行协商和沟通。 2008年4月底,被告人黄祥健组织人员,用被告人黄祥健、石新建等人所有的“康顺9号”工程作业船打捞沉船上的钢材。 2008年5月,浙江海警一支队在台州大陈岛附近海域巡逻时,发现有船只在进行打捞作业。经搜查,海警发现“康顺9号”上有近200吨打捞上来的钢材。船员承认,从5月4日到7日,他们趁着海上大雾弥漫,能见度低,悄悄在该海域打捞钢材,部分已经卖给他人。 2008年6月,黄祥健、石新建等涉及此案的17名犯罪嫌疑人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检察院批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