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吨轮主机代理进口纠纷在台州海事法庭开庭
2009-05-14 21:08:46
图:某民企建造的万吨轮 万吨轮主机代理进口纠纷在台州海事法庭开庭 [京衡网消息]昨天(5月13日),宁波海事法院台州法庭开庭审理原告梁某、吴某诉某进出口公司等代理进口万吨轮主机纠纷案。本所陈有西、陈天涛律师代理原告出庭。法庭将择期宣判。金融危机发生后,浙江省船舶建造、买卖纠纷多发,本所已经连续受理四起,另有达数亿的万吨轮买卖履约问题在进行法律协商中。 民事起诉状 第一原告:粱某 第二原告:吴某 第一被告:台州市某公司 第二被告:周某 第三被告:张某 诉讼请求 一、 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将韩国现代重工有限公司船用柴油机退款60万美金,折合人民币4104000元返还给第二原告(按照2009年2月18日国家外汇基准牌价1美元兑6.84元人民币计算),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 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共同返还第一、第二原告支付的船用柴油机货款共计人民币17,205,120元,及从2008年12月31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 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实现债权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08年4月7日,第一、第二原告与第一被告签署了委托第一被告代理进口船用柴油机两台,型号6S46MC-C,共计美金720万元的协议。代理进口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第一被告的授权代表人,本案第三被告张怡在委托进口协议上也签字予以认可。2008年4月23日,第二、第三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二原告签署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了预付船用柴油机款项订金的支付方式和期限,并再次重申第一被告代表第二原告与国外厂商签订正式合同及技术协议,根据合同法第402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由此表明该份协议是约束第二原告与第一被告的。 协议签署后,第一、第二原告分别依照约定,按照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的指令,将2700万元的船用柴油机预付款汇进了第一被告帐户1000万元,第三被告帐户1700万元,并由三被告予以签收认可。第一被告作为两原告的代理方与韩国现代重工有限公司签署了进口合同,后由于市场发生了变化,两原告经与第一被告和韩国现代重工有限公司友好协商,解除了进口两台船用柴油机的合同,两原告同意将已支付的首期款1432000元美金中的832000元美金作为解约费支付给韩国现代重工有限公司,其余的60万美金退回转为另外一个合同的货款后,由第一被告承诺在2009年10月31日前支付给第二原告。 由于两原告已经与韩国现代重工有限公司解除了进口船用柴油机的合同,扣除解约费,两原告在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处尚有货款共计21309128元未予返还,经两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置之不理,无奈之下,两原告只能诉至贵院,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诉请,作出公正的判决! 此致 宁波海事法院台州法庭 具状人:粱 某 吴某 2009年2月20日 粱、吴诉 台州某公司等被告 代理合同纠纷案 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法官、人民陪审员: 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陈有西律师、陈天涛律师参加今天的庭审,通过法庭的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进一步的了解,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 关于原告资格 本案合同的签订人和实际履行人都是两原告。被告所称的原告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1、 本案合同签字人只有两原告,从未出现某船厂。 2、 本案合同的实际付款人,即履行人只有两原告,从未出现船厂。 3、 船厂从未参加到本合同中来,没有盖章,没有授权,没有任何参与谈判,没有任何付款。 4、 船厂是两原告的挂靠工作单位,本案是自然人委托进口,两个人原告的主体资格清楚、无异议。 5、 按民法通则代理权的规定,即使按代理理解,越权代理未经授权人同意、授权、追认,只能由越权人自行承担。所以,本案原告资格没有任何问题。 二、 关于被告资格 本案二、三被告的身份,双方举证都可以证明。她们既是作为第一被告公司的合同执行人,又作为合同实际履行人收取了大部分(1700万)货款。此款没有转付给公司。至今三被告没有这样的举证。实际收款人作为被告是毫无问题的。这两位个人没有任何理由可以不当占有该1700万元货款。我们不去追究他们公司这样处理,财务上是否合法合规,个人有什么法律责任,只要他们承担实际不当占有的返还责任。因此二、三被告主体资格毫无问题。 三、 原告方与三被告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协议书合法有效。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财产应予返还。 根据法庭调查和双方举证,2008年4月7日,两原告委托第一被告公司向韩国进口船用柴油机两台,型号6S46MC-C,共计美金720万元的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经两原告与第一被告代理人、本案第二被告张签字盖章,为合法有效。 2008年4月23日,原告方又与第一被告的代理人,本案第二、第三被告张、周签署了协议书,对双方签署的代理进口协议的执行进行了细化,并就进口船用柴油机两台的预付订金1700万元的支付方式作出了约定,协议中再次明确了第一被告台州公司代表原告方与国外厂家签订正式合同及技术协议。根据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在本案中,第二、第三被告张、周系第一被告的代理人,在最初的进口代理协议中,张也在协议上签字,据此,原告方在订立协议时是知道张、周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的,作为受托人的第二、第三被告张、周与原告方签署的协议书的法律后果理应由第一被告承担。 本案第二、三被告系本合同的实际执行人,既是第一被告的员工,又同时以个人帐户收款并一直实际占有。在代理合同解除后,负有返还货款的共同责任。 因此,本案合同因情势变更,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货款应予返还。被告持有的代理货款除付韩方损失外应全部归还原告。 四、2700万元均系合同预付款,根本没有1700万的代理费的约定,也没有这一事实存在。 被告杜撰的1700万系合同代理费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 1、协议中没有约定有代理费。代理报酬实际已经包含在“内”“外”合同差价中。被告的利润是在代理成功后的代理利润差价中体现。作为原告方进口船用主机的代理方的被告,事实上在国内协议中约定卖给原告的两台船用主机价格为720万美元(每台360万),在被告方与韩国方签订的进口主机合同中,货款总值只有716万美元(每台358万)。上述的差额4万美元即为被告方的合理代理费用。 2、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原告所付的款是合同“订金”,即预付货款,没有任何代理费的约定。可以审查在案证据。 3、被告收取订金后,将第一笔1000万支付给韩方,可以证明是系货款而不是代理费。 4、本合同总货款716万美元,折合人民币4890万。说有1700万巨额“代理费”违反基本常理。根本不可信。 5、原被告双方签字的终止代理进口的协议中没有任何代理费的约定。 6、由于本案合同失败,原告已经向韩方承担了违约责任(即解约费)83.2万美元,合人民币近567万余元。作为代理进口人的被告,没有分担一分损失,因此他们在本合同中不损失也不赚钱,不另收代理费是合理的正常的。因此被告代理律师在诉讼中杜撰出“代理费”的说法是荒唐的。本案被告应当全额返还除给韩方解约费损失以外的全部货款。 7、被告有“商业秘密不可告知开支”、隐性开支,可以收取1700万元的合理“代理费”的说法既无证据支持又蛮不讲理。对于一个4890万总价的取消进口代理行为,委托人承担全部近600万外贸合同损失的情况下,被告要收取1700万“代理费”是荒唐的。不用说合同中根本没有代理费的约定,即使有这样约定,也是显失公平的,在双方协商一致终止代理后也不用付钱。这种无理要求不可能得到公正的法律支持。 因此,各被告杜撰的、没有没有任何合同约定的、无中生有的1700万代理费的“说法”,只是为了故意占用原告财产不还的借口,现在居然到法庭上这样主张,更加证明了其无理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其无理要求应不予采纳。 五、本案代理合同系各方协商一致解除,并一致行动同韩方协商解除了外贸进口合同。原告已经向韩国客户承担损失。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违约责任。 原告方与被告方一起,与韩国现代重工有限公司谈判,解除了与其的船用柴油机进口合同。国内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互不追究双方责任。协商一致的解除没有违约责任一说。被告方亦无任何损失。 本案原告方的汇款凭证及三被告的收款收据均表明,原告方累计按协议约定付给三被告人民币2700万元货款,三被告收款后,第一被告对外只支付了首期款1432000美元,后由于金融危机的影响,原告方与被告协商一致,共同出面与韩国现代重工有限公司谈判,双方同意解除签订的进口船用柴油机合同,原告方同意支付韩方解约费832000美元。被告方没有承担一分损失。 由于国际进口合同的解除,原被告间代理进口主机的目的不可能实现,各方的代理权利义务即同时解除。其时,双方签订了外方损失由原告承担,并返回60万美元的贷款。没有任何的原告方还要承担其他开支的约定。在本案中,举证期限已过,被告也未向法庭举证其造成了什么损失。故我们认为,被告方理应将扣除原告协议承担的韩方解约费83.2万美元后,对剩余2130.9128万元人民币货款返还原告。 六、关于第一被告、第二、三被告的责任承担 在昨天的证据交换中,原被告对双方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从原告的汇款凭证可以看出,原告方支付给第一被告1000万元人民币,第一被告用其支付对外的首期款1432000美元,另外的预付货物订金1700万,支付到了第二被告张的个人银行账户。二、三被告一起打了收款收据。因此,第二、三被告既是第一被告的合同执行人,同时又是本合同的实际个人收款人,成为了实际上的合同履行法律关系一方。三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张将该笔钱交给了公司。故该笔款理应由实际收款人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返还义务。也即在本案中,三被告是共同的合同相对方,实际上应对原告方承担连带的财产返还义务。 七、关于本案60万美元返还问题。 在原告方与被告方与韩方协商解除主机进口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又签署了协议书,第一被告承诺将韩方退给原告方的60万美元货款在2009年10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方。 由于2008年12月本案合同实际已经协商解除,第二、三被告近五个月中迟迟不肯将已收的其余货款1700万返还给原告方,被告的故意违约、不当占有原告巨额财产的故意行为已经事实存在。原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有权要求被告一并提前归还。即对于这样的违约事实,原告有权要求对约定到10月份才归还的该60万美元提前到同时返还。因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第一被告将1000万元扣除解约费832000美元的余款,及已支付给第二、三被告的1700万预付订金货款,共计人民币21309128元,一并返还给原告方。 合议庭法官、人民陪审员: 综上所述,在本案合同解除后,三被告长期占有原告货款于法无据,应即时全额返还。并支付不当占有期间的合法利息。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采纳我们的代理意见,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及时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方的合法权益。 谢谢法庭 代理人: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 陈有西 律师 陈天涛 律师 2009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