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中院采纳辩护律师意见改判村官案

2008-09-10 17:4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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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衡网讯]近日,宁波中院向被告送达刑事判决书.本所律师辩护的金兴有贪污罪量刑从五年改判为三年半.本所律师的事实辩护和量刑辩护意见都被大部分采纳. .   金一审没有请律师,一审判决出现了重大事实错误.同案人的妻子存折存款被判成金的妻子存款.二审得以纠正.同案的其他被告也得到了从轻改判.但是,由于一审庭审中金对指控都进行了当庭承认,15.4万的总贪污额的认定仍然被二审认定,导致没有判缓刑,本所律师认为仍然是不当的.这体现了一审当庭承认和质证对刑事审判的重要性.如果金一审有律师,他的情节可能判缓刑或者免予处罚. .   本案暴露出"认罪减轻"程序审理中可能出现的严重问题.也体现了律师辩护对查明案情的重要作用.特将辩护词公布,供律师同行参考. 金兴有被控贪污案第二审 辩护词 宁波市中级法院 合议庭各位法官: 感谢贵院二审开庭审理本案。 由于被告金兴有一审没有律师辩护,请法庭二审中给予稍多的时间,本辩护人将向法庭就相关重要情节作一比较充分的陈述,以利于合议庭讨论时能够充分注意,审慎地把好最后一关。 一、 适用认罪减轻案件也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审阅一审庭审笔录,本案适用“认罪减轻”程序审理。所以,一审中对各被告没有发问直接进入质证。对质证,也只有第一被告赵邦正对自己个别情节进行了辩解,其他被告没有任何辩解。由于本案其实是多被告的复杂的数额、笔数都比较大的案件,后果又是判得这样重,认罪程序审理实际上导致了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各被告责任没有查明,直接导致了量刑的偏差。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本案一审的程序没有达到这样的要求,导致对金兴有的量刑出现了同其犯罪情节完全不相称的刑罚后果。请二审查明纠正。 二、 《判决书》对金兴有犯罪情节重大事实认定错误 全案证据和各被告口供都证明,金兴有从未经手过贪污款。一审将实施存赃款的叶成考,和用叶妻子蒋莹芳的存折,认定为金兴有的妻子,并认定是金去存款,从而将其认定为直接参与实施和分赃者。判决说“由被告人金兴有将该款以赵邦正的妻子杨林芳、侄子应瑞标、被告人金兴有的妻子蒋莹芳的名义存入个人帐户”,导致重大事实错误。这一错误不是笔误,而是事实认定错误,不但存的实施者搞错,名义也搞错了。可以减轻一、二被告的责任而加重金兴有的责任。 事实上,金不但从来没有经手、参与分赃,而且,由于其反对分赃,导致赵邦正等一直将该款以村里留用的名义一直存在他们家属名下,金的反对起到了阻止犯罪环节的作用。是赵、叶等合谋第二次搞假补偿名单时,金才知道有虚报冒领这件事。侦查证据、《起诉书》都清楚地证明三点:1、金从来没有经手过此款,没有办过任何存款,合谋虚报和把款领来私存都是赵邦正和叶成考进行的,金从来没有参与过。2、金兴有的妻子是杨三平,从来没有涉及到本案中来,完全没有用过她的名义存款;3、金兴有从来没有拿到过此款,款是以谁名义存的、存了多少他根本不知道。(一人2万多点,却要承担15万多的责任,万一出点事情,真不值得。邦正说你们那么怕,我们先暂时不分,等到选举结束再分,我和成考也同意的。当时钱就存进个人存折后交由邦正保管着的,具体以谁的名义存的我不知道。金供,P166) 这不但证明了法庭合议时对基本事实根本没有查明,对金的责任也没有认真研究,把从来没有直接经手过贪污款的金兴有认定为主要的参与者。这一错误直接影响对金的量刑,应当查明纠正。一审虽然在送达判决书后,被告发现错误,对“妻子”的主体由“金兴有”改为叶成考,但是对金兴有存款的错误仍然没有纠正,即法律责任上的错误并没有重新合议和纠正。请二审依法纠正或者直接发回重审。 三、 金不知法律利害关系,一审又没有律师,许多事实和辩护意见没有讲清,导致对其的误判 金的口供,由于检察机关一直对他说没有严重后果,认了就没有大的问题,不会关他,事实上也一直取保在外,导致其在一审法庭上没有作任何辩解。由于适用“认罪减轻”,金对一审侦查笔录错误也没有纠正。律师在二审期间会见他,他说关于知道虚报的情节是被提前了,他一直是不知道的,到第二次假签名他才知道有虚报冒领的事,因为他是村主任,赵、叶要帮助吕旺杰贪污,绕不过他这一关,才事后拉他入伙,答应分给他钱。而他反对分钱,一为这样做犯法也违反他的做人准则,另外被吕旺杰拿走一半要村里来挑担子背黑锅,这样犯不着,因此反对分钱。(金供,侦查卷P166页)导致赵、叶把这钱一直存着没有分。 第一次虚报金兴有没有参与没有知情的问题,起诉书和一审判决书关于情节的表述中其实都是这样认定的。一审判决认定也只是“向叶、金“打了招呼”,没有认定他们参与贪污商量。(判决书P2)赵的口供也同样这样证明。(赵供,侦查卷P052)很清楚,本案主谋是吕旺杰,同意人是赵邦正,叶、金是被事后裹挟参与,而且是被动和消极的。金在第二次重作签名时同意并参与了签字冒报,因此我们认为他是构成犯罪的,对其作有罪辩护,因为他后期知情并参与了,有犯罪故意。但是,这一事实也可以认定他一开始并没有犯意,是因为村主任的身份而被他人裹挟作案,犯意是消极的,法制观念不强被动参与的,并有反对分赃的事实。因此,这一情节对其从轻量刑则非常关键。即对他可以定贪污罪,但应当按从犯并被裹挟犯从轻量刑。 由于不知道口供对其以后判刑的重要作用,金对这些情节并没有坚持澄清。检察机关说只要他态度好,不会判他,最多缓刑。事实上对他也一直取保在家,是一审开庭后判他五年突然对他收监执行的。这一结果不但金很意外很委曲,连办理本案的检察官在看守所见到本律师提审金兴有时,对这一判决结果也表示非常意外。因为检察一直取保的基本判断是,金兴有最多只够缓刑。处五年实刑是完全不符合侦查查明的犯罪事实的。 四、金在犯罪主观方面情节轻微,没有起意贪污,只是事后知情被动同意,且反对分赃款 本案中,第一、二被告和金本人都系投案自首,因此口供都是如实说的,可信程度高。根据第一被告赵邦正、第二被告叶成考、金兴有的在案口供和开庭记录,以及《起诉书》、一审《判决书》的一系列事实和证据,都说明在吕旺杰和赵邦正商量虚报冒领青苗补偿费时,金根本不知道,其实连叶成考都不知道。第一次接到电话时,金在下海捕虾,已经表示这样做会不会有风险。(根据金会见律师时对本律师说,其实并没有第一次电话,而是第二次时这样问的,第一次根本没有同他说,他不知情。根据金在检察院的口供(侦查卷P166页),可以证明这一说法是真实的。叶、金知道此事时,赵邦正已经同吕旺杰把钱冒领到手,吕拿走了75000元,叶、金根本就不知道,可见其实是吕、赵事先都做了让他们两人不同意也同意。)赵的口供也证明真正起意贪污的只有吕和赵,而且能够证实金兴有反对分钱。只是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把金反对分钱的动机说成是再冒骗多一点一起分。其实从其他系列经过看金不可能这样说。(赵供,侦查卷P052)第二次伪造名单时,吕、赵已经将款领到,并已经处理了,分给吕旺杰75000多元,送给蒋定伟10000元,根本没有同我商量。因此,我至多只能对剩下的69000多元负责。在他们要把这些多余款分给我们三人时,我一是出于担心,二是出于对吕旺杰这种做法的反感,反对分钱,导致此款一直存着没有分。无论从哪个环节看,我都没有主动积极地去追求这2万元钱,没有想去要。只是我作为村委已经知情,直接反对、阻止反而不好,我主观上只是一种放任他们去做的行为,主观恶性并不深。 五、一审认定金兴有应对共同贪污154100元负责是错误的。 一审判决认定金兴应当对共同贪污款154100元负责。这是不对的。第一,一审已经认定其是从犯,应当以其实际所得份额和可以控制的份额承担责任。因为对整个贪污行为的起意、行动、能够分多少钱,金兴有是一直没有事先参与的,他事后可以分到钱是因为他的身份是村主任无法绕开,给他有点份。因此他不能对15万总额负责;第二,赵邦正的口供(侦查卷P53)说得很清楚,他同金说要分钱时,已经给了吕旺杰75000元,给了蒋定伟1万元,85000元已经处理完毕,只剩下了69000元。他要分给叶成考和金兴有各22400元,叶和金不同意分,所以先集体存着。因此,金能掌握、支配的最多是瓜分这69000元。因为其他钱赵已经处理完毕,要金对前款也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还有一个情节是第二次补签时金才知道。总额有15万多金并不知道。他的第一次的冒签就知道的口供是被误导后的虚假陈述。对有多少钱可以冒领、实际冒领了多少,金并不知情。重造第二份名单时,金才知道总计多少钱,这时钱已经被赵处理了一半多。而此时,金并没有控制全款的权力。对这些赃款的处理权,金是没有的。因此,将15万元贪污款认定为金共同参与,既同事实真相不符,同犯罪主观要件不符,也同法律规定不符。我只是因为有村主任的身份绕不过去,才被告知而已,拿赵邦正同吕旺杰商量的话说:“村长、出纳、社长那里也要给他点好处,否则会被发现的。”(赵供P56)我并没有起意共谋冒领这15万多补偿款,只是法律观念模糊放松警惕被动给予了同意。 因此,按从犯和犯罪主观方面,对金的犯罪金额只能定准备分给他的22400元(见赵供,侦查卷P53),最多也只能定共商过并有权共同控制的余下的69000元,而不能定为154100元。按此,以没有实际分到过一分钱的金兴有,至多只够处缓刑。 六、金兴有的2万多元贪污款并没有实际拿到一分,甚至连见也没有见到过。相对于金而言,此款属于犯罪未遂,没有实际占有和控制。实际上此款被赵邦正控制占有并借给了他人。 一审已经查明,所有的款,包括赵答应给金的22400万元,金一直没有拿到过。一直由赵、叶两人以他们家属名义私存,并被他们借给他人占有使用。如果这款是村里的,金就根本没有犯罪。但本款属于开发区的国有资产,被赵、吕用虚报方式划到村里开始,确实已经可以定性为犯罪既遂。但相对于金兴有而言,此款并没有被他分到,属于“赃款在途被他人控制”,由于吕、赵、叶实际占有了此款,并进行了外借处分,而金一直没有占有和使用过此款,因此相对于金而言,属于未遂。金没有拿到一分钱而要判五年实刑,量刑是完全不当的。 七、金积极补救退款,并帮助同案其他人多退了赃,为挽回损失有贡献,此从轻情节也必须考虑 主要由于金的坚持,69000元一直到最后都没有分掉,林屿村案发时,本案并未案发,本案被告即全额退回村里。由于被吕旺杰拿走的75000多元吕没有钱退,金除了退回吕其他事由中给金的1万元(起诉书、一审判决此节没有认定金有责任)外,还为俞德庆退了1万元(见赵口供、俞证言)。因此,本案的真相是金不但没有拿到贪污指控的一分钱,还为他人倒贴多退了1万元。证实了金事先说的“为拿点小好处为吕旺杰背大黑锅”的担心。金为挽回国家损失是作了贡献的。 八、全案三个情节45万中,涉及金的只有一个情节2万多元,各被告量刑相比,对金明显偏重。 本案没有把吕旺杰同案诉。其实,从全案情节看,这个内外勾结案,吕是主谋和起意者和出方案者,也是实际得大利者,从赵邦正开始的一批农村干部都是被利用者和引诱犯罪者。因此,全案量刑中,吕为首,赵次之,叶又次之,金再次之。金实际上是从于可以追究与免予追究之间。由于吕另案处理,赵成了主犯,把赵拨高处理了。从而对叶、金更是拔高处理了。 从《起诉书》和一审《判决书》都可以看出,本案一、二被告涉及的三个犯罪情节中,金只是很被动地卷入其中一件,另两件完全无关不知情,参与的一个情节中,约定可得的利益也只是2万多元,且一直没有拿到一分钱。他也没有去积极追求这个钱,相反还反对分钱,事后又帮助同案者过额退钱。这样的情节判五年刑,同全案其他被告相比,完全没有体现区别对待、宽严相济的刑罚精神。 九、金有法院认定的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 这一节一审已经认定,但由于数额错误认定为15万多,这一投案自首情节并没有真正让金得到从轻处理。从全案量刑看,不但没有从轻减轻,相反是加重了对金的处刑。 合议庭法官: 相对于农村干部犯罪,我认为金兴有完全是情有可原的一个干部。他完全没有起意去贪污的故意,是被他人诱使和怂恿,法制意识淡薄,以为骗点国家的青苗费补偿是征地中的普遍现象,不是什么大事,又不好去反对得罪其他在干的干部,才被动的地参与进去。结果钱没有得到一分,还帮助退钱损失了一万,结果被判五年刑。他为人老实本份,并不是一个贪心的人。对这样的老实人处实刑五年进行劳改,社会效果肯定是不好的。也符合现在区别对待刑事犯罪,建设和谐社会的刑事司法的政策。 金兴有在本案中系被动参与主观犯意不深;三起事件中只涉及一件;约定可得利益少不应对全额负责;实际没有得到和使用期支配一分赃款,属于未遂;反对分赃并积极协助退款减少国家损失;本案损失已经全额追回,犯罪后果已经消除;原审判决有重大事实和情节错误;金有投案自首法定从轻情节。按照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罚原则,对金这样的被告不应判处实刑。 因此,本律师对本案一审定罪没有异议,但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对金兴有进行量刑改判,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对金的量刑部分,依法从轻改判金兴有有期徒刑缓刑。我相信,这才是符合本案真相的,也是有利于社会舆论和和谐社会建设的。 谢谢法庭。 上诉人:金兴有委托辩护律师 京衡律师集团 陈有西 律师 2008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