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党校报纸再发表陈有西司法改革文章

2007-11-06 04:43:57



。 [京衡网讯]昨天在北京出版的中央党校《学习时报》再发表陈有西司法改革文章《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关键》。此文在中国律师网首发,阐述了当前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大问题:审的不判、判的不审必须进行改革。司法是不是被操纵,是法治和人治的基本分界线。文章认为我国进行刑事诉讼的定罪模式改革时机已经成熟。该文能够在高级别的重要媒体发表,体现了我国依法治国的理论探索的学术氛围已经非常优越。今天的《新华网》、《人民网》、《中国共产党新闻网》都已经转发该文。 全文如下,同《中国律师网》发表时的文章相比略有修改。 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关键 □陈有西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现在已经到了关键阶段。刑法学界已经有了很多的成果,律师界已经出了专门的研究建议稿,全国人大已经集中了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公安部等司法实务界的相关意见,把1996年修改该法以后司法实践中总结的经验和教训都进行了很有深度的整理。可以预见,一个更科学合理的刑事程序法将会在不远的将来在我国出现。 但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是不能被忽略的,这就是定罪权和定罪运作机制问题。 刑事审判模式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之所以要对司法进行改革,是因为实践中我们已经发现,我们现在的司法体制存在着不少问题,光从队伍管理、个人素质去审视是找不到真正原因的。 要知道定罪权改革的必要性,首先要对现在的定罪机制作个简单的剖析。两句话可以讲清其中深层的矛盾。即,刑事审判模式设计是抗辩制当事人主义的;而定罪机制设计则是内部决定职权主义的。或者更简单地说,我们设计了当事人主义,实质上遵循的却是职权主义。这一错位可以解释刑事诉讼中出现的绝大多数问题。 一个刑事案件到了法院,公检法是一方,有机配合共同打击犯罪;律师和被告是一方,努力想维护被告的权益。这种设计本身就是不利于被告的,因为已经把被告定位在有罪要打击的范畴,即有罪推定的法理基础决定了职权主义的审判机制。法院必须是超脱独立公允的,如果也是从有罪打击的角度审案,重刑主义和有罪推定就会大行其道。在这样的情况下,要期待控辩平衡、平等对抗、发现真相,是非常困难的。 一个罪与非罪争议很大的案件,如果拖了很长时间无法判,在我国绝大多数是会最终作有罪判决的,原因就是“公检法互相紧密配合打击犯罪”的观念。这个根源不是执行层面的,而是《刑事诉讼法》立法设计上就存在的问题。律师对一个长久不判的案件,只能等着,不能去交涉和打听为什么不判,因为这违反纪律,法官透露原因则是泄密。而作为法庭平等抗辩对立面的检察院,不但可以随时打听,而且可以直接参加法院的讨论,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听取生死讨论,还可以直接行使检察监督权要求法院如何判。在伪证问题上,律师引诱伪证提供伪证可以被判刑,而检察机关提供刑讯所得的伪证被查明,最多是不予采信而不会追究任何人。表面上,刑诉法规定诉辩双方是平等的,可以对抗,控方和辩方有同样的权利。这种法律规定产生的效果,即法庭像演戏,公开开庭时律师声嘶力竭辩得再得力,不如检察院一个电话内部沟通的意见更管用。这种定罪机制把表面上的公开审判的大量环节完全架空了。 因此,定罪权才是审判的关键,是解决一切问题的瓶颈问题。定罪权不解决好,庭审模式、质证模式、违法证据排除、律师在场权、阅卷权、会见权、调查权、被告辩护权等等的改革,都只能是舍本逐末治标不治本而已。 司法能否被操纵,是法治和人治的基本分界线。而可以被操纵的司法,是最腐败的司法,是同我们追求的依法治国理念背道而驰的。我们往往过多地看到了司法控制对管理社会的好处,而对其弊端缺乏清醒的认识。解决这个问题,需要有法治的思维和远见,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限制和防范司法被操纵。 一个法官主审,向没有参加庭审的庭长、庭务会议、审判委员会汇报,最后决定定罪量刑,是我国刑事审判的基本模式。合议庭往往起不到共同审判、民主表决的作用。这样的定罪机制,决定了开庭是不重要的,内部反映和非审判因素影响(如权力、金钱、人情、情绪、形势需要)才是关键的。 我们的人民陪审员不同于西方的陪审团,表面上给了他同法官一样的一票表决权,实际上当他同法官一起参加审判时,由于地位、学识、聘任与否的影响,大多以主审法官的意见是从,人民陪审大多成了摆设。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法官独任审判的翻版。这种定罪模式,也决定了公开审判并不能真正决定被告的命运。 明白了这一点,就可以看出,其他的枝节性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不可能真正提升中国刑事司法的总体质量的。因为会见权、辩护权、在场权、阅卷权、违法证据排除权,一切的司法文明的保障措施,都建立在法庭确实是根据审判而不是其他因素在进行定罪量刑这一基点之上的。即所有问题是法庭根据审判查明的事实说了算的。否则,其他的所有保障措施设计得再科学严密,实践中都可能被虚化和搁置。刑讯逼供可以被以“查无实据”而驳回,所有的律师质疑可以被以“貌似有理,实质无理”而不予采信,粗暴专横的判决都可以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自我粉饰,所有的错案都可以在内部权力的协调下长期被包庇起来。 因此,要使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真正进步,一是明确规定没有参加审理的法官和其他人不得参加案件合议讨论、听取汇报和定罪量刑;二是明确案件开庭当天或者次日合议庭必须不得接触任何其他人封闭起来立即合议,并公开宣布定罪结果。而要这样做的保障措施,一是把审判时间延长,所有问题在合议前的庭审中查明,二是加强庭审法官的力量,重大案件都由三到五个法官的大合议庭审判,使他们有能力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当场合议出结果来。为提高法官的效率,辅助工作可以由助理法官和书记官事先做好。如果我们能够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定罪制度,真正由客观中立的陪审团去民主表决决定被告是否有罪,让法官去根据陪审决议结果依法量刑,则有很多辅助性环节要认真研究设计。如果这一点做到了,我们的《刑事诉讼法》修改才是真正抓住了牛鼻子,才能纲举目张。 我们正在进行依法治国的伟大探索。只要有利于国家进步社会文明的举措,就应大胆地去实践。把定罪权“下放”给审理法官,把“定罪”同“庭审”真正捆绑起来,这是恢复民主和文明司法的应有之义。司法改革无非是对权力进行重新分配和合理的量化,目前我国的国情已经具备了进行彻底改革的条件,关键是要转变观念。反思苏联司法模式的弊端和长期的不良影响,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真正有所进步。 中央党校《学习时报》410期 2007年11月5日发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