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会议原则通过《律师法(修订草案)》
2007-06-14 21:07:32
新华网 2007-06-14 07:55:43.0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13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当前经济工作的突出问题,讨论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订草案)》。 会议认为,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进一步完善律师执业许可制度,规范律师执业机构组织形式,明确律师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对于更好地发挥律师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的作用,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具有重要意义。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订草案)》经进一步修改后,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附:《律师法(修订草案送审稿)》 ――司法部 [京衡网特别说明]此稿为2006年送审前的草案,不是此次国务院通过的草案。公布的目的是让关心此事的读者特别是律师同行有个大致了解。――――京衡网总编 陈有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的行为,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职业人员。 律师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使命。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行业管理。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五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 (一) 具有法律职业资格; (二) 职前培训和实习满18个月,考核合格; (三) 品行良好,符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规定的职业道德准则要求。 本法修订前取得的律师资格与前款规定的法律职业资格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 取得律师资格应当通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取得资格。 适用前款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 依照前款规定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只能在放宽学历条件的地方申请执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品行不良,不适宜从事律师职业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四)职前培训和实习合格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由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准予执业或者不准予执业的书面决定。 对准予执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对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十条 在法律服务业继续的专业领域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该专业硕士以上学历,并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特别许可,可以专职从事律师职业。 特许执业的具体条件、程序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初次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当进行执业宣誓。 执业宣誓由律师协会统一组织。 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十三条 高等院校法学院系、法学研究机构中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申请兼职从事律师职业。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不得兼职从事律师职业。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 第十四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颁证机关注销其律师执业证: (一) 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自愿终止执业的; (三) 准予执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四) 律师执业证被吊销的; (五) 所在律师事务所依法注销的; (六) 无正当理由连续中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七) 因其他原因中止职业的。 第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但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作为律师的辅助人员参与诉讼的除外。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可以采取合伙、个人开业、国家出资的方式设立。以其他方式设立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三)资产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数额。 第十八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和书面的合伙协议。合伙人应 当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能够专职从事律师职业。 律师因违法执业受到停止执业的行业惩戒或者行政处罚期限届满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对合伙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负有主要责任的合伙人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律师设立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能够专职从事律师职业。律师因违法执业受到停止执业的行业惩戒或者行政处罚期限届满三年内不得申请个人开业。 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不得聘用执业律师。 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设立或者不准予设立的书面决定。 对准予设立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对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由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并报原审核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律师事务所对其设立的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住所、章程、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者中止执业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核部门。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 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超过三个月的; (二) 本所章程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的; (三) 被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的;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期间,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新的业务委托。清算结束,由颁证机关注销律师事务所职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的规定和本所章程建立健全人员、业务、财务等管理制度,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工作,加强对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管理,依法保障其权益。 第二十六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方式进行业务竞争。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直接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第四章 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三十三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三十四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为聘请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聘请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聘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收集、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以及维护其诉讼权利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委托终止和拒绝委托]委托人可以拒绝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也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的,应当拒绝辩护或者代理;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八条[参与诉讼的权利]律师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出席法庭,参与诉讼活动,享有诉讼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 律师根据诉讼代理或者辩护的需要,有权调查,收集、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律师可以申请司法机关收集、调取证据,律师的申请对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有必要的,司法机关应当予以支持。 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有权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会见不被监听,通信不受检查。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会见不需批准。 第三十九条[非诉讼业务调查权]律师承办非诉讼法律事务,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核实情况。 第四十条 [人身权保障]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对律师因刑事辩护业务活动涉嫌犯罪而需要逮捕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法院批准,并通知律师所属的地方律师协会。 第四十一条 [执业豁免]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在法庭上为代理、辩护目的而发表的意见,不受民事和刑事责任追究。但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藐视法庭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执业保密]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执业过程中知悉的不利于委托人的事实,无检举、作证的义务,但知悉的危害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以及正在实施或者准备实施危害他人生命或者公共安全的犯罪事实除外。 第四十三条 [利益冲突禁止]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律师承办法律事务,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避免委托人之间、本人以及近亲属与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第四十四条 [执业禁止]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三)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六)以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的; (七)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九)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代理和辩护的特殊限制] 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检察院承办的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律师为法官、检察官的配偶、父母、子女的,不得担任该法官、检察官所任职法院、检察院承办的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四十六条 [出庭限制] 初次取得律师执业证未满三年的,不得担任由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与执业满三年的律师共同担任的除外。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四十七条 [性质和设置]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第四十八条[章程]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地方律师协会章程由地方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地方律师协会章程不得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 第四十九条 [会员] 律师、律师事务所必须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同时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地方律师协会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按照律师协会章程,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五十条 [组织机构]律师代表大会是律师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律师选举产生的代表组成。 律师协会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由执业律师担任,经律师协会理事会选举产生,秘书长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聘任。 第五十一条[惩戒委员会] 律师协会理事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违法违规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行业惩戒。惩戒委员会由律师协会理事会推举的律师代表和若干非执业律师代表组成。惩戒委员会设办事机构,负责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二条[律师协会职责] 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二)监督会员执行和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 (三)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四)组织实习人员职前培训与实习,组织律师业务培训; (五)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对违法违规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行业惩戒; (六)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对会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七)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 (八)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对行业管理的监督] 律师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应当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作出的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律师协会理事会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章程,不能正常履行行业管理职责的,上一级律师协会或者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召开临时律师代表大会,重新选举理事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行业惩戒和相关措施]律师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责令接受培训、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惩戒。 律师事务所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惩戒。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收费或者违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律师协会在实施惩戒时,应当责令其退还。 律师协会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惩戒的,应当通过该律师协会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将罚没款项上缴国库。 第五十五条[对律师停止执业的处罚]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违反避免利益冲突义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三)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财物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方式进行业务竞争的; (五)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或者懈怠履行职责,给委托人造成损害的; (七)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八)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 (九)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十)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十一)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曾担任法官、检察官,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或者担任原任职法院、检察院承办的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十三)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十四)拒不执行行业惩戒的; (十五)故意向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六)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律师协会发现律师有上述情形的,应当提请律师所在地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对律师吊销执业证的处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漏国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的; (四)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严重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五)拒不执行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或者在受到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期满两年内,又有应予停止执业行政处罚行为的; (六)有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律师职业道德的行为,不适宜继续从事律师职业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 律师协会、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发现律师有上述情形的,应当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对律师事务所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业整顿三个月至一年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从事活动,或者擅自变更、出租、出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 (二)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的; (三)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索取规定、约定以外的其他费用,或者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收据,或者不向委托人出具办案费用有效凭证的; (四)将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吸纳为合伙人或者由其担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 (五)未依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章程、合伙协议、合伙人、住所等事项的; (六)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 (七)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方式进行业务竞争的; (八)擅自设立分所,或者恶意逃避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债务的; (九)拒不执行行业惩戒的; (十)侵占、挪用代委托人保管的合同资金、执行回款、履约保证金等款项的; (十一)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协助委托人从事非法活动的; (十三)允许或者默许受到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的律师在本所继续执业的; (十四)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法执业提供便利的; (十五)故意向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六)拒不执行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或者在受到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期满两年内,又有应予停业整顿行政处罚行为的; (十七) 疏于内部管理,导致本所律师违法违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八)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十九)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律师协会发现律师事务所有上述情形的,应当提请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非律师人员的违法责任] 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欺诈当事人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行业惩戒救济]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律师协会作出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惩戒决定的律师协会的上一级律师协会申请复查。上一级律师协会认为惩戒决定正确、适当的,应当予以维持;惩戒决定错误、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律师协会作出的惩戒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作出惩戒决定的律师协会同级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司法行政部门认为惩戒决定正确、适当的,应当予以维持;惩戒决定错误、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六十条 [行政处罚救济]律师、律师事务所以及其他被处罚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赔偿责任]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免除或者减轻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军队律师制度]国家建立公职律师制度、公司律师制度、军队律师制度。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军队律师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六十三条 [外国和中国特别行政区律师代表机构的管理制度]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从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从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国家建立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基层法律服务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十五条[律师收费制度] 律师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与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六条 [效力条款]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