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专家会诊李英组织偷渡案

2006-10-10 22:47:30







图一:法律专家论证会现场 图二:华东政法学院教授、上海市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苏惠渔、北京大学教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博导陈兴良、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博导赵秉志教授在论证会上 图三:京衡所主任、兼职教授陈有西、京衡所副主任、法律硕士徐宗新与专家合影 国内刑法权威学者一致认为李英、谯书组织偷渡案无法定罪 [京衡网杭州消息]10月9日,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在杭州召开年会,集中了我国刑法学科权威学者。会间,部分专家对本所辩护的复旦大学毕业生李英被控组织偷越国境案,进行了专家论证。赵秉志、陈兴良、苏惠渔三位国内权威的刑法专家认真审查了控方意见、控方证据、辩方意见、辩方证据、一审法院一审判决理由后认为,本案被告李英、谯书等明显不符合组织偷越国边境罪的刑法318条的特征,本案应判决无罪。一审的有罪判决是不当的。刑法博士左坚卫参加论证,并按三位专家的具体意见整理成文,经专家审核后出具了本案不应定罪的《法律专家论证意见书》。 。 李英一审被温州瑞安法院判决罪名成立,处刑八年。已经提出上诉。温州中级法院将二审开庭审理本案。本所陈有西律师将继续为李英作无罪辩护。副主任徐宗新在一审中已经为同案另审的谯书作了无罪辩护,尚未判决。 附: 李英、谯书涉嫌组织偷越国(边)境案 专家论证会基础材料 目 录 一、案件简介 二、控方观点 三、控方主要证据 四、辩方观点 五、辩方主要证据 六、法院观点 七、起诉书及起诉意见书 八、一审律师辩护词 九、一审法院判决书 十、论证要点 李英、谯书涉嫌组织偷越国(边)境案 专家论证会材料 一、案件简介 。 由浙江省公安厅挂牌督办、曾为媒体广为报道的“浙江留学偷渡第一案”的“复旦女高材生”李英等人涉嫌组织偷越国(边)境案,经检察院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由瑞安检察院正式起诉,经浙江省瑞安市法院公开庭审已作出一审判决,李被处刑8年。同案第二被告“文盲村长”胡志荣处刑9年。同案谯书因到案较晚,已经另案开庭尚未判决。律师认为本案在法律定性上错误,李英、谯书均不构成犯罪,村长只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全案判决错误。 。 被告人李英,女,1977年6月12日出生,毕业于上海复旦大学,案发时就职于江苏国际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担任公司德国留学部项目经理。该公司对李英实行部门承包制。 。 同案被告胡志荣于2004年,通过罗爱谦夫妇结识当时供职于上海华侨国际服务有限公司的李英,李帮助罗的子女赴日本合法出国留学成功。胡、罗向李咨询欧州留学项目。李英作了常规回答,并因没有欧州招生项目而一直没有再联系。在获悉当时任职于北京万极咨询有限公司的谯书(同案被告,另案起诉)正在负责赴德国学校短期培训项目(德国班尼迪克学校、德国合法职业培训学校、中国使馆证明可以中国招生)之后,李英将此消息告诉了同案被告罗爱谦,并由其转告了胡志荣。之后,李英提供正常留学中介服务,履行合法出国留学手续,先后安排三批学生赴德国Benedict职业培训学校参加短期培训课程。所有留学学生均与江苏国际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服务费标准缴纳服务费,由江苏公司统一开具服务发票。谯书代表德国学校对学生进行了面试,德国学校老师和谯书对拟出国学生进行了集中出国培训,李英只作了开班时配合到场。培训中德国校方代表明确告知必须在校学习。警告不得留欧不归。从第二批开始(因为发现第一批学生中有留欧不归迹象)学生及其家长均有亲笔签名的《承诺书》和《保证书》,保证是出国留学并保证回国,该《承诺书》均经过瑞安市公证处公证。所有学生护照真实、签证真实、录取通知真实、身份年龄公证等真实、出国口岸均为上海、北京机场等合法口岸。第二批学生赴德国时,德国学校校长、老师、李英一起陪同学生到达德国学校,并均办理入学手续,合影,入住,并举行了开学式。第一批十二人出境学习后未归,控方指称均已从德国分别由亲友接去意大利打工,但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只有家长陈述等证言;第二批三十人到达德国学校开学后学习期间,本案案发,学生去向结果不明;第三批在国内办理手续期间案发,没有出境。 。 因胡志荣招生活动在当地引起反响,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有人组织偷渡。引起瑞安公安机关重视,于2005年11月立案侦查,经传讯部分家长称赴德国学生实已赴欧洲他国打工。于是上报。浙江省公安厅初步认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作为大案挂牌督办。此时,德国和意大利方面,无论是警方、移民机关、外交领事机关都没有任何照会和协查通报。无实际偷渡的任何证据。立案均根据国内的举报和初查,没有任何第一手的偷渡证据。瑞安公安机关先后抓捕了胡志荣、李英、罗爱谦、罗国波、胡香莲等人,并向新闻媒体写文章《复旦女高材生和文盲村官导演的“浙江留学偷渡第一案”》在国内媒体广泛报导,对案件进行定性。引起极大影响。 。 京衡律师事务所陈有西律师受李英家属委托介入本案法律帮助,研究案情后认为本案基本定性错误,基本定罪证据不扎实,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可以证明已经发生了偷渡,中国法不及于违反外国国边境的行为,中国警方没有管辖权。且并没有任何外国警方和移民机关要求中国查处。向公安、检察机关发出认为嫌疑人无罪和应当先取保的《律师意见书》。检察机关高度重视,在审查中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瑞安公安机关没有赴国外取证,只是对家长一一进行口供固定,认定为子女已经出国不归。对这些父母原先存放在公证处的保证书和承诺书忽略不计,也不取证。 。 公诉机关2006年6月第三次审查后提起公诉,指控:李英在明知胡志荣欲组织人员前往西欧国家打工的情况下,以留学服务中介组织学生赴德国学校参加短期职业培训之名,伙同谯书面试挑选出国人员,进行培训,并以留学名义办理合法出入境手续,获得合法护照、签证,先后组织运送三批学生前往德国,并获取了高额“保送费用”。 。 陈有西律师在法庭上出示大量证据,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错误,定性错误,为被告李英作了无罪辨护。 。 经庭审,一审法院认定:2004年下半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李英、胡志荣及谯书在明知他人去第三国打工的情况下,先后组织三批人员,借赴德国学习的名义予以安排出境,人数众多,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李英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 同案被告谯书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06年4月1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瑞安法院于2006年9月开庭审理,尚未作出一审判决。 二、控方观点 。 控方沿袭公安机关观点,认为本案已经构成犯罪。 1、温州是组织偷渡的重灾区,这类现象必须进行打击。 2、李英他们是以合法的名义掩盖偷渡的目的,构成组织偷越国边境罪。 3、胡志荣向家长承诺:“包送出国打工”。胡志荣在口供中也承认是组织出国打工。 4、各被告收取了每人10-12万元的偷渡费用。获取了非法利益。 5、李英、谯书参加了面试和培训,直接进行了非法活动。 6、各被告的行为构成《刑法》318条第1款的组织偷越国境罪,“达到人数众多”标准,李英、胡志荣系主犯,其他系从犯,应依法惩处。(见起诉书) 三、辩方观点 本案是由于温州作为国际偷渡的重灾区,要严厉打击偷渡犯罪这样的背景之下,以客观归罪的方法,而非严格根据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而导致的错误定性的案件。李英的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来分析是在从事正常合法的留学中介服务,不构成组织偷越国(边)境罪。 (一)李英的客观行为不符合组织偷越国(边)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即未经办理有关出国、出境证件和手续,动员、串联、拉拢、欺骗、策划、联络多人偷越国(边)境或者为偷越国(边)境制定计划,确定偷越的时间、地点、人员及方式。 1.李英的行为是代表公司法人的行为,而该公司具有出国中介的审批经营范围,所有中介手续合法。 2.所有出国留学人员的护照合法真实、签证合法真实、出境过程合法、留学行为真实、到达学校真实。 3.接受留学人员的德国学校真实并由中国驻德使馆出具的合法可接受中国学生的资质证明。 4.出国费用绝大部分(85%)用于学生出国后的学习和生活开支,不符合组织偷渡蛇头获取暴利的基本特征。 5.从李英和其他中介人员把学生专程送达学校、德国学校派人到中国陪同出国一直到达学校看,主观上对学生出走是采取排斥、阻止、不希望其发生的意图,主观上根本不构成组织偷渡。 6.从学生到达德国的真实录像资料和同父母的通话,是到德国学校学习,而不是偷渡。 7.从其后果和国际影响的行为看,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进行了偷渡,基本事实能否确认还无法肯定。 (二)对于李英主观犯罪故意的认定,并无充分证据确定其事先明知?案留学生存在打工和偷渡的意图。相反的,有证据表明,作为中介服务提供人员的李英在防止学生离校方面,进行了积极有效的防范。具体表现为: 1.为确认所有学生仅为留学目的申请出国,所有?案赴德留学生和家长应李英要求,在出国前写下申明书,承诺所有申请资料真实。 2.为防止学生擅自从德国学校出走,李英特地与德国学校德校长及该校老师专程陪护学生到达德国学校,安排妥当入学事宜。 3.第一批留学生客观上即使有出走他国打工的情况,也不能作为推定李英具有主观故意的依据。留学中介的义务只在于负责、合法、真实地办理好学校的录取手续和出国入学手续,按惯例只要拿到学校真实录取通知并办好目的国的同意入境签证,中介公司合同义务即告完成,并无义务对所有出国人员的事后行为负责。 4.申请留学人员可能存在的文凭不真实的情况是属于学校审查和签证审查的范围,而非出入境审查。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李英参与或者暗示过学生进行文凭作假。而且,德国学校的要求,短期职业培训不需要高中以上文凭。文凭要求是中国办案人员想当然想出来的标准。文凭审查的责任不属于中介公司。而中介公司即便可能存在的为成功实现申请人获得入学通知而可能进行的一些不规范操作,也不能作为具有组织偷越国(边)境的犯罪故意的认定依据。 5、李英有上海中等水平的合法收入,家中有两辆出租车,自己一直在进行合法中介业务,丈夫收入稳定,有一个二岁半的女儿。她自己是知识女性,知道出入境法规和法律后果。这样的家庭背景,不可能会为短期暴利而去故意组织偷渡。她的口供稳定,一直自辩是合法中介。公安、检察都公认其认识态度是好的。没有编造和虚假。 (三)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获利数额的认定,江苏公司向学生收取的中介费仅为10000-15000元每个人,应当视为属于目前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收取服务费的正常市场价格之内,并且由公司开具的服务费发票为证。而李英作为项目负责人,仅总共获得3.5万元作为承包该业务部的奖励,属于提供留学中介服务的合法所得。李英的行为是法人行为,因此法律责任上也不是个人犯罪。 (四)同案犯行为同李英行为的性质不可混为一谈 1.法庭查明李英不存在与胡志荣进行偷渡意图的共谋。 2.知情同谋与知情后防范、阻止不可同日而语。 3.李英没有任何参与帮助学生去意大利的行为。 4.李英个人没有从胡志荣处分到任何非法的赃款。 5.出国后学生的行为可能符合胡志荣的意志指向,而不符合李英的意志指向。(详见辩护词) 四、法院观点 。 本案开庭时,瑞安法院进行了一天到晚上的扎实审理。刑庭相关人员和法院领导全程旁听了审判的质证、辩论。一审法院没有马上判决,对律师辩护意见进行了充分研究。并报请浙江省高级法院延长审限一个月。 。 根据非正式了解到的信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采纳辩护意见,确定被告李英无罪。由于案情影响重大,又是浙江省公安厅督办案件,对法律定性问题,最后决定请示温州市中级法院。温州中院研究后按有罪答复一审。瑞安法院于是于2006年8月28日作出有罪判决。 。 法院的判决观点只抓住一点:各被告是在“明知”到第三国打工的情况下,多次借德国学习之名予以组织出境,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偷渡人数众多,所以构成犯罪。此类现象在温州很多,不进行打击无以遏制此类犯罪。 。 法院判决中对律师提出的李英既使“明知而进行了反对”、“明知而进行了必要防范”的观点、中国法院对发生在境外的越境事件没有管辖权的观点、法人行为不是个人犯罪的观点、全部收取的费用中85%支付给了学校和学生的生活费不符合偷渡暴利特征等事实,判决书中没有评价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 。 各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上诉。律师专门赴二审法院要求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以防止一审时内部请示造成的先入为主。温州中级法院初步同意国庆节后开庭审理。 五、论证要点 1.出国留学中介中,学生出境手续全部合法,学校真实合法,签证真实合法,出境口岸合法,而学生在境外不归,出国中介机构和经办人员是否构成犯罪? 2.本案中国法院对发生德、意两国间的越境、或者学生在德国发生离校不归的行为,有无管辖权?组织越境的“境”,是指中国国境还是外国国境?偷越外国国境是否构成本罪? 3、如何认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组织偷越国境的目的? 本案如果这样认定,则是否属于客观归罪?是否违反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3.“明知”学生可能不归,但进行防范、阻止、教育后,仍然组织学生出国留学,结果仍未避免学生出走,行为人是否构成主观故意的犯罪? 4.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李英、谯书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5.李英的行为是法人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论证附件: 1、起诉书及起诉意见书 2、辩护词 3、控方主要证据 4、辩方主要证据和目录 5、一审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