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宁潘石金无罪辩护案今日免刑释放

2006-09-20 04:40:31



图:参加办理本案的陈有西律师(右二)、高立贵律师(左一)、罗益群律师助理(右一) [京衡网消息]今天下午,被控犯有非法转让土地、公司人员受贿案的景宁县原信用社主任潘石金,被丽水市中级法院判决改为免予刑事处罚,已经释放出狱。潘已经平安回家。 。 潘案是继本所律师为景宁纪敢云作无罪辩护后,其家属多次找到本所要求本所律师承担二审辩护的。8月8日,丽水中级法院在景宁县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所指派陈有西律师、高立贵律师 作了无罪辩护。近二十多位人大代表旁听了审判。 。 本案一审中,景宁法院判决两罪成立,非法转让土地罪判一年半,处个人罚金50万,企业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 本所律师认为,本案是一个无罪案件。确定免予刑事处罚仍然是错误的,是一种留尾巴的不彻底的判决,没有严格执法。潘本人表示将依法申诉。 附: 潘石金被控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企业人员受贿案二审 辩 护 词 丽水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各位法官: 。 我们受本案被告潘石金的委托,受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就潘石金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企业人员受贿一案依法进行辩护。辩护律师的职责是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向法庭指出和举证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以便法庭兼听则明,正确作出判断。 。 我们认为,指控本案被告潘石金犯罪的两个罪名都不能成立。潘石金代表单位同他人合作向县土地局受让国有土地,行为完全合法,一审判决违背了基本的法理和共犯概念。案件错得离谱,错得蹊跷。按照现在我们法官的正常水平,这种低级错误是不会犯的。潘石金也根本没有两笔受贿的事实,所有口供和证言是公安机关违法办案、违法抓证人、关证人形成的假口供,对在案证据全面分析即可以证明潘石金没有收受该两笔贿赂的事实,完全是一个冤案。因此,潘石金是无罪的。我们完全同意一审律师的辩护意见。为让二审能够更加超脱客观地审理本案,我们再陈述几点意见,请审查考虑。 一、 潘石金不构成非法倒卖土地罪 《刑法》228条规定的非法倒卖土地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从这一法条可以看出:(一)中国只有非法卖出(转让、倒卖)土地罪,没有非法买进(倒进)土地罪;(二)倒卖人要以牟利为目的,没有牟利目的而付出土地款的人,不可能构成本罪;(三)买卖必须是“非法”的,合法的买卖,向国家法定部门经过批准的购买,不可能构成本罪;(四)非法的“法”,是指违反国家的《土地管理法》。不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行为,是合法行为,不构成成犯罪。 《土地管理法》53条、54条规定,我国出让土地的有权机关是县级以上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即:土地转让是否经过县土地局的审批和同意,是划分合法和非法的分界线。只要经过县以上土地局审批和同意,土地的买卖就是合法的。不用说刑法不能追究,连行政法都不能追究。而且,按照行政法的“行政信赖原则”,只要是政府同意过的,不管事后这个同意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是有效的,还是被撤销的,其责任都由政府来负,要追究也只能追究政府的失职,百姓没有任何责任。受让土地的人没有任何责任。 按照这些基本的法律原则,潘石金无罪是一目了然的。 1、按一审判决事实,即可以认定被告无罪 一审判决说:“潘石金、潘汤根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在土地使用权合同书上加上信用联社为买受人的无理要求”,(第6页末行) “县国土资源局的违法批准行为,不能改变被告人及被告单位转让土地的非法性,此案系以貌似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的目的。” (第9页第6行)这里,一审法院认定了本案的土地合作受让行为是经过县土地局批准的。仅此一条,本案无罪的结论就可以作出。但一审犯了一个常识性的错误,认定法律责任的方式,是违背基本的法律知识的。政府批准的行为,要申请人负责。这等于是说,州官放火,要百姓坐牢;政府的过错,要追究百姓的责任。在土地出让的问题上,买地单位和个人只有申请权,决定权在政府。百姓的申请再违法,再无理,也没有决定权,你政府可以不同意。把关在政府。百姓不可能为政府的最后决定的过错,承担任何责任。申请人只有在骗取审批时,才可能承担被收回土地的行政责任。一审已经查明,本案事实真相没有任何隐瞒,土地局是完全了解真相后,同意让信用社作为共同买受人,经过局务会议集体研究后,决定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买受人是潘琳敏和信用社两家。 2、按《土地法》规定,被告是无罪的 《土地法》53、54条规定,所有的土地买卖,只有经过县以上土地局的审批才可以进行。也就是说,土地的买卖,政府的审批是一个过滤器,只要经过政府的审批,买卖双方的交易就是合法的。他前面的行为不管是否违规,只要没有隐瞒真相,经过审批的审查认可后,全部可以不予追究。因为政府审查的职责要求,就是审查和发现申请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土地法的要求。不符合的,就可以不同意。这是申请人要承担的最坏的法律后果。本案在案的证据,都证明所有的本案土地的出让手续,都是土地局一手操办的。从出让审批、拍卖成交、变更追办共同买受人、签订合同、收取土地出让金,全部是土地局一手进行的。 3、本案是向土地局直接受让土地,没有倒卖 本案更为重要的是,土地出卖一方是土地局,而不是潘琳敏。这一事实认定上的错误,是导致一审错判的直接原因。 本案公安查到的证据土地局制作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建设用地审查意见》、《供地方案》、《实地踏勘表》、《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表》、《财务收费联系单》、特别是最主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出让方是景宁国土局,受让人都是两个,潘琳敏和县信用社。也就是说,县信用社是向土地局买的土地,他同潘林敏之间是共同买受人的关系。本案是直接交易,没有间接交易。潘和信用社没有任何交易土地的合同和实际行为。 拍卖行为,并不是不能改变的。土地局作为出卖人,同意买受人增加,并不违反国家利益和拍卖的公平,只有价格的变化和土地条件等的变化才是要禁止的。根据浙江省国土局浙土发1999第45号文件《关于以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由有出让权的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请示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土地拍卖是政府依法实施的行政行为,不应视为拍卖企业的拍卖活动,故不属《拍卖法》约束的范畴。”在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提出申请,土地局同意另外主体共同参加买受,并经土地局同意,正式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行为,是完全有效的行为。拍卖只是土地出让的形式,《拍卖法》不适用于土地出让,土地出让以合同签订为成立条件,土地出让合同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内容的变化都是合法的,包括受让人的变化。信用联社在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前要求成为买受人,就像男女订婚并不是结婚,在法律上这时的变化完全是合法的。土地出让合同没有签订,信用联社提出要求成为买受人完全是合理合法要求。国土资源局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同意了这一要求,对申请人而言是没有任何过错的。土地合同和支付地款才是关键环节。这样的行为完全有效。信用社毫无疑问是向土地局买地。卖方是土地局、买方是信用社和潘琳敏,信用社的土地款直接进了土地局的帐,没有虚假的转手。根本没有“倒卖”的事实发生。 4、按《刑法》规定和买卖合同的要件,被告是无罪的 本案很清楚,即使按检察院的说法两个股东之间发生了买卖,那么卖方也是潘琳敏,信用信只是买方。“倒卖土地”犯罪,是指为了牟利的目的,出卖自己已经获得的土地获利。追究的是“获利者”和“出卖者”。不是追究买受人。买受人即使违法,只承担赃款被没收的法律后果,而不是刑事责任。而信用社既不是获利者,更不是出卖者。没有获利的目的,也没有获利的手段,更没有获得60万中的一分好处,无论是单位,还是潘石金个人。相反是买方,是支付60万的人。按《刑法》第228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完全错了。 5、按集体研究和上报审批看,被告是无罪的 更重要的是,潘石金的行为不但有明确真实地申请土地局的审批同意,更有信用社的集体研究和向上级信用联社的合法报批。公安局一开始侦查时,是以为潘石金从潘汤根处分到好处。经过反复侦查,确认没有任何好处。这才生拉硬扯把买方也卷进卖方去进行追究。经过审查,潘石金在本案中手续非常严密,不但把真相完全告诉了信用社领导班子,进行集体研究决定,补偿和共同开发的成本分摊,根本不是被告进行的,而是信用社采购小组同潘汤根进行协商的。还向市、省里的上级如实汇报。事实上,要求把土地全部买下的要求是市信用社提出的。只是潘琳敏等不同意,保留了共同开发。所有的个人意见,还是上级信用社的意见,都没有要把土地进行买进和卖出的的意图,而是建造自用的综合楼。这样集体研究决定的向国土局受让土地的行为,居然被当作非法倒卖土地,是非常荒唐的。 6、一审对刑法共犯概念基本认识错误 一审判决说:“其相互间共谋配合、协助行为,造就了非法转让土地后果的产生和潘汤根的非法获利,系共同犯罪。”这一认定是完全违反刑法的共犯概念、违反基本的逻辑的。倒卖土地的要害问题是卖,卖方获利。买方只有损失,没有利益,因此买卖双方不可能构成共犯。 共犯必须要有共同的目的、共同的利益指向。犯罪环节是混合的,犯罪的侵犯的客体是相同的。这就象偷电视机的构成盗窃罪,买偷来的电视机的只构成销赃罪,不可能都是盗窃共同犯罪。因为性质不一样。如果是买他人合法买来的电视机,买方不管有没有多化冤枉钱,都没有罪,不可能因为多化了钱而构成犯罪。最多白化冤枉钱自己倒霉。这是非常简单的道理。如果白化了国家的冤枉钱,则可能构成签订合同渎职罪,而本案是信用社集体研究并经上级批准后都认为合算的投资。没有渎职。 潘石金和潘汤根没有共同的利益和共同的目的,不可能构成共犯。他没有任何通过土地出让牟利的故意,也不存在协助潘汤根转让土地牟利的共同犯罪故意。潘石金在土地出让过程中始终代表信用联社的利益,买这块地也是代表信用联社的职务行为。如前所述,信用联社买地没有违法,即使土地局违法,土地出让合同被撤销,信用联社也只有承担交易失败的结果,并且可以追究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合同的违约责任。潘石金所代表的信用联社在土地出让过程中是利益主体之一,信用联社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为了自身发展的需要才去竞买该地块,而不是为了潘汤根或潘琳敏的利益才去竟买该地块。 信用联社与潘汤根或潘琳敏没有共同的利益,信用联社并不关心潘汤根或潘琳敏有无牟利,更不会为了潘汤根或潘琳敏牟利而去买这块地。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犯罪构成主观方面必须是以牟利为目的。一审法院认定信用联社是协助潘汤根牟利。这样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佐证。信用联社是独立的利益主体,从信用联社与潘汤根分割出让土地的过程来看,信用联社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当然不希望潘汤根取得任何利益。潘汤根本来要求“人民中路靠上面的两直和复兴西路靠水利局的二直合计四直给他”,信用联社要求全部拿下,潘汤根要求补偿100万元,后来协商的结果是补偿60万,复兴西路靠水利局的二直给潘汤根,这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潘汤根自己付。从这一过程看,代表信用联社的潘石金与潘汤根根本就是代表相互冲突的不同利益主体,怎么可能有协助潘汤根牟利的共同故意呢?!如果说协助的行为,国土资源局有协助的行为,公证机关有协助的行为,哪些串标的人更有协助的行为和协助潘汤根牟利的故意,凭什么认定信用联社这一利益冲突的主体是有协助潘汤根牟利的共同故意呢?所以,认定他们是共犯是滑天下之大稽。 7、串标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潘石金也根本没有参与 本案检察机关没有起诉串通投标罪。因此,该节事实不是指控事实,同本案指控无关。即使有关,本案的证据充分证明潘石金完全无关,没有参与,也不知情,也没有参加拍卖投标,也没有分到任何好处。因此,这一情节相对于潘石金而言,可以忽略不计。由此可以认定,一审《判决书》第7页的第二组串标行为证据,同潘石金无关;第三组拍卖行为证据,同潘无关;第四组关于要求追加买受人并进行公证的证据,恰是证明潘石金合法的证据;第五组潘汤根得60万的证据,同证明潘石金有罪也无关。第一组证据被告的交代事实真相,都可以证明被告无罪。因此,这样简单地一分析,本案可以确定被告有罪的证据完全是没有的。 8、60万元的款项是合作者对共有财产处分中的找补行为,不是倒卖土地的盈利 一审的还有一个错误是,把合作股东间对合作中产生的一些利益处分,当成了买卖行为。本案的土地是共同共有。共同共有的财产是无法内部买卖的。因为自己不可能买自己的东西。共同共有的共有人之间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只是一种利益分割和找补行为,而不是买卖行为。本案的60万元,就是这样的性质。由于前期有拍卖成本和利息损失、其他成本,事后有信用社多占土地的好处,双方商定一方少拿房而拿60万元,这完全是合作中的分割利益行为,而不是买卖行为。 潘琳敏与信用联社签订的协议是土地出让后的分割协议,是民事权利主体合法处分自己的财产权利,不存在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信用联社与潘琳敏都是国有土地出让的初始买受人,这是最终经国土资源局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信用联社与潘琳敏此后签订的协议是共同共有人对共有产的分割,这样的分割协议无论谁得益都是合法的,事实是,分割协议是双赢的,而不是潘琳敏(潘汤根)单方获利。潘琳敏(潘汤根)作为共同购买人从中获利也并不违法。60万的补偿,不是土地交易款,而是土地共同所有权人之间在具体开发中对成本、房产面积、股权、朝向中的一种合作权益找补的约定。检察院的指控和一审的判决是违反基本的共有财产权处分的法律规定的。硬认定为“买卖差价”是完全错误的。 9、潘石金的行为是单位行为集体行为,定他个人犯罪处个人罚金更是荒唐 本案一审除了把犯罪主体完全搞错、把无罪的人错当成有罪以外,还有一个错误是把单位行为和个人行为混为一谈,为个人获得了利益60万的潘汤根列为第三被告判了缓刑,为了执行信用社的集体决定和上级要求并没有任何私利的潘石金判了实刑。并毫无法律依据地判没有任何个人获利企图和实际获利的被告“罚金50万”。按一审法院的说法,是因为“潘石金不认罪态度不好”,所以要判实刑。要无罪的人认罪才算态度好?这种滥用司法裁量权的恶意执法行为,应当引起二审法院的高度重视。法律不是面团,不是儿戏,这样执法是严重败坏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的。 综合以上九个方面的分析,信用联社和潘琳敏共同向法定机关购买土地,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行为是在经国土资源局集体讨论并审查批准的。国土资源局作为有出让权的行政机关,有批准权,其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信用联社与潘琳敏作为共同购买人是经国土资源局审查批准的。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的土地出让的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有效的。土地出让的行政行为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至今仍然合法有效。既使土地出让行政行为被撤销,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信用联社没有妨碍或向行政机关隐瞒真相的行为,不用承担任何行政责任,更不用说刑事责任。 一审判决错误,潘石金不构成非法倒卖土地罪。 二、潘石金企业人员受贿罪基本事实不存在 如果说土地买卖的指控是法律性质错误,那么所谓的受贿问题则是事实根本不存在的刑讯逼供造成的错案。虽然一审对这个罪名判了免予刑事处罚,但事实真相是两笔受贿都是子虚乌有的,被告完全是冤枉的。他没有收受王常深2万元贿赂,也没有收受洪小田5千元贿赂,一审法院使用违法证据,认定事实错误,潘石金根本不构成企业人员受贿罪。 (一)潘石金没有收受王常深2万元 1、有罪口供是违法取得的 本案景宁县公安局和景宁县纪委联合办案,在非法定的场所八一宾馆和丽水市看守所突审室,对被告进行非法的刑讯逼供的事实是清楚而扎实的。公安部规定,公安机关办案必须在法定的场所,审讯完毕后必须将嫌疑人关押到法定场所即看守所。公安机关必须依法出示警察证,只有有侦查权的人才能进行审讯办案。无关人员不得进行联合办案。纪委没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侦查的权力。最高检察院规定对人身进行冻饿折磨属于刑讯逼供,可以立案侦查。潘石金是如何招供的,一审庭审他已经说得很清楚了,是在公安机关和纪检人员分四组对他从1月9日8点50分开始到1月16日16点30分连续8天7夜的审讯,进行疲劳战,车轮战,不让他睡觉,在他头昏产生了幻觉的情况下,胡乱招供的(一审庭审笔录第6、8、18页)。 2、提审单证明了违法审讯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经查无确凿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这种判决完全是无视事实和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违法证据排除原则的。对于一个失去自由的被告,他在里面只有一个人,是不可能举出刑讯逼供的证据的。也无法让警察来证明他们进行了刑讯。我们只能从现有的在案证据上,去还原当时的真相。可以证明被告在一审法庭的受到刑讯的陈述是完全真实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有控告违法办案行为的权利。 公安局对潘石金的《提审证》就是刑讯逼供的铁证。我们来具体看一下。提审证上潘石金2006年1月9日8点48分被提审,但没有回所时间,也就是这次提审后一直没有回监休息,一直到出现第二次提审,提出监所的时间已经是17日。这8天人在哪里? 在审讯中。因为1月15日有潘石金用发抖的笔迹歪歪斜斜写的《自我交待》,1月16日作的有罪口供笔录。而这两次都没有提出监所的记录。说明这8天审讯一直在连续进行中。这就说明潘石金确实从9日到16日是连续被审讯,没有回监所休息。这是任何一个意志坚强的人都无法承受的。这种连续8天7夜的不让回监休息的审讯,无论是最高检察院、还是公安部的规定,都是严格禁止的。公安部的《看守所条例》也是明确禁止的。所以,看守所吕警官在回所时间栏上,只写了一个2字,006年几月几日只好不写。因为他知道违法,如果作假写成当天回监,人在里面出事就成了看守所的责任;不写回监日期,既能包庇办案警察,又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但这样违法办案的证据就露出了真相。这样的证据,法院还认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刑讯逼供”,只能说明同公安串通一气故意视而不见。 潘石金一审请的青田律师季王平1月8日申请会见未能会见,1月23日柯菲律师申请会见,仍然见不到,直到2月15日才安排会见。而潘石金所有有罪口供都是1月15日至2月11日之间形成的。法律规定被告被拘留24小时可以要求见律师,公安机关应当在48小时安排会见。公安机关直接违反这些法律规定。潘石金是在被完全剥夺了律师法律帮助权利的情形下作出虚假不实的有罪口供的,其违法连续审讯更是有恃无恐。16日在8天7夜不让睡的非法折磨下,被告第一次根据纪委人员的提示乱编受贿情节后,办案人员如获至宝,一天中做了三次笔录,上午一次,下午两次,才让被告回监。第二天下午又审,巩固成果。 一审公诉人认为,如果前面有违法审讯,后面的1月17日、1月20日、2月11日不存在连续提审问题,因此口供可以认定。对此,潘石金已经作出了解释,“17号及以后的笔录,我是被审怕了,我怕还被那么审讯,所以我说的就和以前几次一样”(一审庭审笔录第19页)。源头被污染了,河流还会干净吗?这样刑讯逼供下形成的有罪口供显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3、公安同纪委联合办案违法审讯 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权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独立行使,任何其他机关无权进行侦查。纪委是党的纪律检察部门,有权利进行谈话和纪律检查,没有权利参加到国家机关的办案,到看守所参加审讯。法律规定,所有办案人员参加审讯必须在提审笔录上签字,明确身份。但本案公安机关违法同纪委人员联合办案,并没有如实记录审讯人员。根据被告的陈述,纪委的刘道华他是认识的,李小伟是审讯中知道的,这两个人一直参加8天的轮番审讯,并直接进行了诱供指供。 4、被告和证人口供是进行了指供和串供才吻合的 根据一审中王常深、洪小田两个证人的交代,他们的口供都是在办案人员告诉他们,潘石金已经交代,并进行了具体数额的暗示甚至直接告知后,在公安机关把他们拘留不放的情况下,才按他们的要求承认的。两个所谓的行贿证人无一例外地都受到了指供、诱供和逼供。导致证人完全丧失了客观性。 5、证人口供是关出来威胁出来的 《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作证应当在家里、单位。不能威胁和利诱证人。只有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要求证人到办案机关作证。但证人不是嫌疑人,不能用审讯的方式抓证人、关证人逼取证言。而这两个证人,都被拘留后,仍然否认有行贿。在公安机关进行关押审讯多日后,并告诉他们潘石金都说有收钱的情况下,才说有送钱。因此,这根本不是客观证言,而是在威胁高压下关出来的口供。 王常深在公安阶段第一次1月20日(八一宾馆)被传唤,公安指供说到了潘石金,说到了贷款好处,王矢口否认。于是把他关到景宁看守所,宣布拘留。这个时候,公安手中唯一的证据就是潘石金8天7夜后乱编的口供,根本没有证明王常深有罪的证据,他们就用了拘留权。这是明显的违法抓证人迫害证人逼他作有罪证言。第二次1月21日的笔录中,公安直接指供“电站贷款一事上是否送过财物给潘石金”?王仍然坚持自己没有给潘石金送过钱。于是公安通宵审他,提审单显示是从1月21日下午4时02分直到22日11时30分,整整19个小时,没有让他回监所。这是明显的折磨证人。直到第三次1月22日的笔录,他承认有送过2万元钱。但是,事后检察机关查明,王常深承认送过2万元就像他自己后来说的一样是被迫的。 6、一审用家属影响作证反证被告有收钱毫无根据 这一说法是公安笔录先开端的。其实,被告的家属作为亲人,为了被冤枉的被告找证人去向清楚到底有没有送过钱,并要求证人说实话,是完全正常的。找过本身并不能证明什么,完全无辜的人更会去找诬告的证人算帐。从公安笔录看,被告家属没有任何威胁、收买证人作伪证的事实,完全是正常的了解。被公安办案人有罪推定认为潘石金的亲属有干扰他作证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潘石金的亲属在侦查阶段所进行的相关活动从侧面佐证了其收受2万元的事实。我们认为,潘石金的亲属并不知道王常深实际有没有送钱给潘石金,潘石金所供送钱的地点在办公室,事后也没有告诉亲属,因此亲属是不知道的。潘石金亲属并不是在确切知道王常深送了2万元的情况下,叫他作伪证,而是急切的想了解事情的真相。他们去问王常深时,没有任何对王常深的威胁、胁迫等妨碍作证的情形。而王常深在侦查阶段供述了送钱及潘石金亲属找过他事实后,到审查起诉阶段即澄清了事实,坚称没有送钱。在这过程中,潘石金亲属并没有任何妨碍其自由作证的情形。因此,审查起诉阶段两份说未送过的澄清事实的笔录(4月2日、4月5日)是真实可信的。一审期间,潘石金的律师申请向景宁县检察院调取有利于潘石金的这两份审查起诉阶段的笔录。检察机关一直没有按照《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办案规则的规定》进行提供。使得这两份证据没有依法质证,也没有依法采纳。这种隐瞒证据的行为是直接违法的。 7、检察机关已经查明了没有行贿受贿的真相 一审公诉机关查明并在法院上作为证据宣读的王常深的证言,是一份非常扎实的恢复真相的证言。检察院从各个角度审查了公安笔录的形成原因和被告的合理解释。这份证据是有效的,真实的。而且是终局性的审查。一审法院根据控方的这种举证,本来应当直接认定2万受贿不成立。 8、公安办案人员威胁证人铁证如山 2006年3月3日,本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在得知检察院4月2日的王常深没有送钱的笔录之后,公安原办案人员4月5日把王找到公安局明目张胆地对证人进行威胁。先是明确指明说你是取保候审的,调查有没有被告家属找过他,再问王有没有送钱给潘。王仍然说没有。以前乱说的。这时,公安用“法律不是儿戏”,“要实事求是地把问题讲清楚,希望你再认真想清楚”。对于一个取保的人来说,不按照公安的要求讲,后果是什么已经十分明显,他别想出去了。这已经是明显的威胁证人。而且,有没有送过还要“想清楚”吗?其实是要他对后果想清楚,逼他翻供承认送钱。在这样的情况下,王只好又说送过2万元。然后公安又巩固成果,假意叫他不要受家属影响,公安机关会保护他。这些话,很冠冕堂皇,但真正的威胁和危险来自哪里,傻瓜都清楚。这个时候,侦查阶段已经结束,公安办案程序已经完成。检察院审查证人完全是法定程序,公安去威胁证人干扰检察院办案,把检察笔录完全去翻过来,完全是违法的。用取保的方式控制证人也是违法的。如果前一笔录不是检察院做的而是律师做的,这个律师肯定涉嫌引诱伪证罪,公安也好抓律师了。景宁公安如此办案,不出冤案才怪。 9、证人已经在人大代表一起向法院进行了澄清 一审庭审后,王常深又与任家涕(市人大代表)一起到景宁县法院兰院长那里讲了确实没有送这两万元,又向景宁县人大常委会兰副主任也反映了自己确实没有送这两万元。为了核实王常深到底有没有送过这两万元给潘石金,我们律师也到梧桐村向王常深作了调查,他也坚持讲没有送过这两万元,是潘石金先乱说他送过,他在被关押期间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乱承认的(详见调查询问笔录)。 10、客观事实和其他证据证明没有送钱的事实发生 按照公安的意见,王常深的送钱动机是为了单位贷款才送钱。按照其单位股东和会计的证言,单位从来没有开支此笔钱。王常深自己也没有钱,不可能为了公司的利益去自掏腰包。 王常深的供述存在大量乱编和不符事实之处。如供述是景宁信用联社给金丝坑水电力公司,事实是沙湾信用社与陈村信用社贷款。供述是“打开他办公桌靠门的抽屉,将钱仍在抽屉里”(1月22日供述),事实是潘石金的办公室根本没有靠门的办公桌,也根本没有所谓靠门的抽屉。对此,一审律师已经一一列举,详见一审律师的辩护意见。 显而易见, 从全部事实和证据看,说王常深向潘石金送过两万元完全是不存在的。一审的认定同查明的事实完全相背。 (二)潘石金没有收受洪小田五千元。 同上述的事实经过一样,洪小田也没有向潘石金送5千元。这个事实也完全是子虚乌有的。 潘石金也是在刑讯逼供下胡乱招供了收受洪小田5千元。其招供是不真实的。洪小田,只有一次作证的笔录,该笔录是在八一宾馆作的。不符合公安机关调取证据的要求。《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询问证人:“证人必须在证人住所、单位,必要时可在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进行,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也没有进行核实。法院阶段他也没有到庭作证。5月9日庭审结束后,洪小田向一审律师写了“我洪小田绝对没有把钱送给潘石金”。二审阶段,我们律师向其取证,他实事求是的讲了自己根本没有送这五千元。由于事实是没有的,所以一审判决中关于“事后受贿”不影响定性的判决也就成了无本之木,不必再论。二审期间,我们向法院提出要求其出庭作证。洪小田已经讲清楚了事实情况,请法庭结合全案事实进行客观审查。 合议庭各位法官: 感谢中院贯彻最高法院严把刑事审判质量关的要求,对这个并不复杂的案件进行二审开庭。我们认为,潘石金在法律要件上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在事实情节上没有犯企业人员受贿罪。本案的一审错判是奇怪的,违反常理的,是不应该发生的。人民法院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我们正在全社会树立法治的权威,法治必须从国家机关做起。为全社会树立榜样。国家司法如果没有法度,老百姓就会无所适从。司法的权威性在于服众。只有严格公正地执行法律,我们才能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让人民觉得我们的法制是有希望的。我们期望二审法院能够忠于事实、忠于法律,以公正之心对待被告潘石金,不受任何非正常因素的影响。根据本案的事实,尽快作出公正裁决,判决潘石金无罪释放。早日结束冤狱。 谢谢法庭! 潘石金委托辩护人 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 陈有西 律师 高立贵 律师 二??六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