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宁纪敢云案丽水中院二审开庭律师继续作无罪辩护
2006-08-20 17:56:09
本所派出陈有西律师、高立贵律师、罗益群律师助理承办本案二审 景宁纪敢云案丽水中院二审开庭 律师继续无罪辩护 辩护词长达27000字 . [本所消息] 8月22日全天,丽水中级法院在本院大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景宁纪敢云案。 本所律师陈有西、高立贵继续为法人被告巨达公司和纪敢云个人作无罪辩护。同案纪景云的律师也作了无罪辩护。纪敢云律师的辩护词长达27000字。(见后面附件)一些人大代表、二百多群众和全国和浙江省六家新闻媒体记者旁听了审判。 . 7月10日,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景宁检察院已经撤回的对纪敢云等被告的重新起诉。并以原合议庭对该案再次审理。 。 本所陈有西律师在庭前程序审查时间中,明确提出本案以原有事实原有证据重新起诉,直接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裁定不予受理。重新起诉、重新受理、重新由原合议庭重复审理本案,都是违法的。要求法院合议庭先进行立案程序审查,裁定不予受理。法庭强行进行实体审理。被告纪敢云又提出要参加了侦查的公诉检察人员回避。法庭休庭后,又重新让检察院派人读了一遍同上次开庭相同的不予回避的决定,就象演戏一样。律师向法庭报告后,声明对违法审判不予配合,退出法庭。纪在没有律师辩护并拒绝自我辩护的情况下被继续审判。 . 11日上午,景宁法院即口头宣判纪敢云三项罪名成立,处刑11年。其他两个自然人被告缓刑。纪敢云认为这是明显的以权压法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冤案,于是依法上诉丽水中级法院。 。 丽水中级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为贯彻狠抓刑事审判质量、努力实现二审开庭审理的最高法院的要求,决定本案二审公开开庭审理。 。 审理进行了一天。由于上诉的主要是针对再起诉是否违法问题进行辩护,因此,本所律师着重在一审程序违法问题,向中级法院作出陈述。同时,为了体现司法公正,就实体上纪敢云无罪的问题,也进行了重新举证和辩护。 附件一:纪敢云上诉书 刑事上诉书 上诉人:纪敢云,男,1950年9月8日生,原景宁县节约用水办公室主任,现被羁押 上诉原审案号:景宁县法院(2006)景刑初字第40号 上诉请求:1、调取一审法院第一次受理三天开庭后裁定撤诉、第二次违法受理立案再审判的全部案卷材料进行程序审查。 2、判决撤销全部一审判决。 3、判决决定不予受理检察院违法重新起诉。 4、无罪释放本案被告纪敢云。 上诉事实和理由: 本案是景宁县有关领导非法干预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宪法原则,恶意打击报复向国务院领导举报景宁水电项目中巨额国有资产流失的举报人,组织公、检、法联合办案,未审先定、未查先定、先假定罪名抓人关人,然后要求政法机关找罪名找理由找证据,以判刑关押压制纪敢云的举报能力、恶意报复举报人的冤案。(详见本人尚未被抓前县委县府干部大会的《畲乡报》公开报导)本案的违法办案触目惊心,堪称丽水之最。景宁法院丧失法律原则违法办案,作出了错误的重新受理和错误的判决。本案一审中律师就已经提出,我国强调党对政法工作的绝对领导,鉴于当地党政一把手都已经公开卷入、插手本案、未审先定,当地法院很难违抗领导意志独立审判,因此要求景宁法院回避本案审理,报请丽水中院移送其他地区的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被景宁法院驳回,并称能够依法独立审判。现在事实证明,景宁法院并不能客观超脱地办案,而是受到了严重的干扰和影响。请求中级法院高度重视这一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严格独立办案,高度重视以法律的名义进行的违法行为,真正严格进行程序审查,判决撤销原判,决定本案不予受理重新起诉,将上诉人无罪释放。我的上诉理由如下: 一、本案已经经过一次审理,法院已经于6月19日作出《刑事裁定书》,同意检察撤诉结案。5月11日到12日、16日,我的辩护律师陈有西、徐宗新为我被控挪用公款、挪用资金、虚开发票罪进行无罪辩护。三天审判中对所有证据都已经质证,并向法庭进行了长达两万余字的辩护,并提交了书面《辩护词》。可以审查全部开庭庭审笔录。全案已经在5月16日审理完毕。合议庭当庭宣布将定期宣判。一个月后,检察机关向法院提交了《撤诉书》。其理由是“因本案事实和证据有变化”。景宁法院6月19日作出《刑事裁定书》,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刑事审判程序是不可逆的。同案不得重复起诉。因此,本案已经结束,应当立即释放全部被告。再关押是违法的。 二、撤诉只有在无罪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后的案件只能由法院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没有可以撤诉的规定。即最高法院肖扬院长所说的“有罪则判,无罪则放,保护人权”。但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扩大规定了检察院在法院判决前可以撤回起诉。最高法院的解释也认可了检察院的这一权力。这为大量应当无罪判决的案件被搞成不了了之的案件、甚至滥用公诉权力违法再起诉,提供了方便。但是,最高检察院对撤诉其实已经作出了非常严格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因此,检察撤回案,都是指无法判罪的三种情形,即:一、被告不存在犯罪事实;二、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三、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因此,撤诉实际上意味着无罪。景宁检察院的“因本案事实和证据有变化”提出撤诉,是直接违法的、没有法律依据的。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177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同意准许的裁定。”景宁法院既然同意其撤诉,应视为是根据最高检察院的条件进行了审查和准许。因此,本案检察院《撤诉书》一经提出、法院同意撤诉的《刑事裁定书》一经宣布送达,本案无罪结果即已经作出。 三、撤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最高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3条第四款规定:“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117条规定:“依照本法177条规定,法院裁定准许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纪敢云案实际上是在县委县府授意下(有《畲乡报》公开报导为证)先定罪再找犯罪事实的,已经查了半年多,所有可以拿来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公安、检察院在已经结束的庭审中都已经用尽,不可能再有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产生。因此,纪敢云案已经不可能有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无法再起诉。两高的明确解释,地方司法机关无论是法院还是检察院,必须遵守。而不能变相违反。或找借口曲解规避,互相包庇默认进行变通处理。因为这是刑事法律规范,是最重要的影响人身生命权利和自由权利的。法院、检察院如果可以公然违反,国家法度的标准就会被严重破坏。 四、检察院重新起诉,事实上没有任何新的事实和新的内容。审查检察院的重新制作的《起诉书》,全文情节没有任何新的内容,全部照抄原《起诉书》。只在原来的已经起诉过的第一节80万挪用公款的错误指控中,对31万增值部分进行了重新理解。 “新的事实”,是指发现新罪。是指第一次审判中没有出现过的可能影响定罪的事实,而不是在原起诉情节中进行新的法律理解。“法律理解”、“性质判定”是法官权力,在法庭上已经充分进行了控辩辩论,已经是“老的事实”,属于法律性质问题,可以由法院直接作出判决认定或者纠正,不属于撤诉、重诉范围。审查第一次的《起诉书》和第二次的《起诉书》,任何稍有法律知识的人都可以看出事实和证据没有任何变化。 “新的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新的犯罪的、第一次审判前没有出现的证据。由于没有新的事实,新的证据自然没有。检察院提交法庭的所谓新的证据,都是原来侦查中早就存在的,检察院起诉审查中弃置不用的。没有一份是新的证据。这从全部证据的形成时间上可以看出来。证据形成的时间都在第一次审判开庭之前。(可以审查再次起诉后的开庭笔录)如果把原来放弃不用的证据拿出来就可以重复起诉,每个刑事案件都可以重复起诉上百遍。比如口供,检察往往不全部举证,重新起诉拿出原来就有的没有举完的口供再起诉,他永远可以起诉下去。经济犯罪如虚开发票犯罪中有数万数十万张发票,如果没有举完分开来用,或者重新审计计算一下,重复起诉一百次都可以。这明显是违法的,是恶意曲解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是不能允许的。 五、起诉书的实体变更理由也是明显错误站不住脚的。31万增值款的“性质理解”,是检察机关重新《起诉书》唯一的一个变化。其实,这一变化又是明显错误的。由于液化气总站和林业液化气站都是纳进了政府批准的“转制”即出卖给个人,之前是集体的财产,增值也增在集体的筐子里。转制时财务是完全公开的,这个增值是写进评估报告的,转制的总价款是在政府都知道这笔增值的情况下批准了最后价格的,报表真实、评估真实、审批合法。增值款即使是被两个被告纪敢云和张正华享有,也是合法的。因为这是政府主管部门明知并审计批准后确定总价格的,是明知情况下同意优惠给我们的。这同“挪用公款”有什么关系?毫无关系。检察院这种重诉理由是违反基本的法律知识的。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重新起诉的实质性理由,拿到法律的面前对照一下,根本不值一驳。 六、 律师的当庭要求完全合法,法庭不合议讨论强行进入实体再次审判是违法的。由于本案重新受理直接违反“两高”的规定,重新立案是违法的,一事两诉直接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原则。因此,检察院五个出庭公诉人员上法庭本身是违法的,合议庭的组成也是违法的,重新审判按原样过一遍、煞有介事再“举证、质证、驳回回避请求”不但违法,而且可笑。把法律视作演戏。律师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已经提醒了法庭这样做的违法性,法庭采取驼鸟政策,避不合议,强行审判,是公然无视国家法律的尊严。我拒绝接受审判、律师拒绝重复辩护退出法庭,是完全有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书》对律师指出的这一严重的程序违法问题没有进行分析和评判,直接回避了这一必须回答的问题。 七、本案的实体认定我有罪的所有情节和法律判定完全错误,我是无罪的。尽管一审法院已经大量纠正了检察院按照领导意图罗织的错误事实和错误罪名,仍然认定我犯了三项罪名判我11年。这完全是错误的,是以法律的名义进行迫害。详细理由,一审5月11日、12日、16日三天的审判和我律师的《辩护词》和二十多份辩方证据,已经作了充分的论述和证明,没有一个指控是站得住脚的。请二审法庭认真审查我律师一审的《辩护词》和证据。一审对张正华定“挪用公款90万”判缓刑;对纪景云定“挪用公款80万”判缓刑,又一次“创造性地”运用了中国刑法的量刑标准。说明了景宁这个地方滥用法律、不把法律标准当回事已经到了何种随意的程度。只要领导需要,什么法律标准他们都可以创造出来。真正的目的,是因为他们都明白这是个冤案,张正华和纪景云都是无罪的,只不过要求他们认罪让办错案、制造错案的人看上去没有办错案,对我和他们进行“分化瓦解、区别对待”,对坚决举报的坚决打击,对愿意服软的可以放过。相信二审法庭只要认真审阅全案的事实和证据就会完全明白我的冤案和为什么冤案会形成。 《刑事诉讼法》191条规定: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117条规定:“依照本法177条规定,法院裁定准许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51条规定:二审法院要对“第一审程序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采纳情况”进行审查。鉴于以上理由,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严守司法公正的底线,排除一切干扰(因为我举报的人在丽水地区一直有极大的影响力,制造我的冤案的力量不仅仅来自于景宁),调取一审第一次受理三天开庭后裁定撤诉、第二次违法受理立案再审判的全部案卷材料进行程序审查。依法判决撤销全部一审判决。直接改判决定不予受理检察院违法重新起诉。将我无罪释放。因为一审的重新受理是违法的,程序和实体上的事实都已经查明,我是完全无辜的。程序上检察院已经没有诉权,法院无需重新审理,因此可以直接判决决定不予受理。以免景宁当地以程序权利再对我进行长期违法关押。 特此上诉,请法院还我清白,宣告我无罪。 上诉人: 纪敢云 2006年7月15日 附件二:律师辩护词 纪敢云被控挪用公款、挪用资金、 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 第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法官: 。 感谢丽水中级法院贯彻最高法院的二审开庭的要求,对本案能够公开开庭审理。受纪敢云及其家属的委托,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继续作为其二审辩护人进行辩护。 现结合本案的背景、事实和证据情况,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审查。 第一部分:关于本案的程序辩护: 应当撤销原判不予受理违法重新起诉 一、 关于本案二审应当审什么 本案的二审审什么?这个问题必须搞清楚。我们认为,本案只应进行程序审理,而不必进行实体审理。即景宁检察院还有没有诉权;景宁法院还能不能受理本案。因为法律规定得非常清楚,景宁检、法两家第二次起诉和审判的做法都是直接违法的。 很显然,本案是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进行审理。也就是对景宁法院在第一次撤诉裁定以后,第二次再受理进行的判决进行审理。而第二次判决的关键,是本案能不能再受理和审理一次。 因此,本案的焦点是第二次受理并审判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即景宁检察院重新起诉中,有没有“新的事实”、有没有“新的证据”,进行审查。对其第一次《起诉书》和第二次《起诉书》中完全相同的情节,依法应当不予审理,因为检察院已经撤诉了,法院已经裁定了。已经定案无罪。这样一来,我们今天要审理的就只是第一个情节80万是不是构成挪用公款进行审理,其他的情节,二审可以不再审理,直接撤销原判确定为无罪。因此,本案的单位虚开发票罪、纪敢云虚开发票罪、纪敢云挪用资金罪,都已经可以不再审理,而直接确定无罪。 因此,本案要审的第一个焦点,是本案能不能重复受理;这样做是不是符合法律; 第二个焦点就是,本案重复起诉有没有新的事实,新的证据; 第三个焦点就是,如果可以受理,纪敢云挪用公款的80万是不是能够成立。这涉及实体审理问题。 除此之外,其他情节都无须审理。 根据这样的法律原则,我们律师本来最多只要辩一下80万问题,其他的可以不用再辩。但为了体现全案确是冤案,也便于法院全案审查公允定案,我们还会以适当的篇幅讲一下其他的罪名不能成立的问题。以使这个案件能够经得起任何检验。 同时,审理本案还有一个要注意的问题是,是从案情本身出发进行审理,还是根据形势需要进行审理;是严格执法,还是为了帮助景宁当地收拾残局、对办案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掩盖和善后处理。这样的出发点,也将直接影响本案的最终结果。确实,一方是纪敢云个人,一方是景宁的五个最厉害的权威政府部门和执法部门。如果不讲法律、光讲形势需要,这个案件谁胜谁败已经一目了然。冤案必然会形成终审。纪敢云可以依靠的靠山只有法律。没有任何其他的力量。我们只有先提出这个问题请求法庭能够高度重视。 二、 本案一审法院重新受理本案违法, 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对全部被告无罪释放 只要法庭对景宁检察院4月17日、6月22日两份《起诉书》进行对照,就可以发现事实和情节完全相同,没有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就应当撤销原判,直接判决决定本案不予受理,将被告无罪释放。理由如下: (一)本案已经经过一次审理,法院已经于6月19日作出《刑事裁定书》,同意检察撤诉结案。5月11日到12日、16日,我们辩护律师为纪敢云被控挪用公款、挪用资金、虚开发票罪进行无罪辩护。三天审判中对所有证据都已经质证,并向法庭进行了长达两万余字的辩护,并提交了书面《辩护词》。可以审查全部开庭庭审笔录。全案已经在5月16日审理完毕。合议庭当庭宣布将定期宣判。一个月后,检察机关向法院提交了《撤诉书》。其理由是“因本案事实和证据有变化”。景宁法院6月19日作出《刑事裁定书》,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刑事审判程序是不可逆的。同案不得重复起诉。因此,本案已经结束,应当立即释放全部被告。再关押是违法的。 (二)撤诉只有在无罪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后的案件只能由法院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没有可以撤诉的规定。即最高法院肖扬院长所说的“有罪则判,无罪则放,保护人权”。但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扩大规定了检察院在法院判决前可以撤回起诉。最高法院的解释也认可了检察院的这一权力。这为大量应当无罪判决的案件被搞成不了了之的案件、甚至滥用公诉权力违法再起诉,提供了方便。但是,最高检察院对撤诉其实已经作出了非常严格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因此,检察撤回案,都是指无法判罪的三种情形,即:一、被告不存在犯罪事实;二、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三、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因此,撤诉实际上意味着无罪。景宁检察院的“因本案事实和证据有变化”提出撤诉,是直接违法的、没有法律依据的。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177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同意准许的裁定。”景宁法院既然同意其撤诉,应视为是根据最高检察院的条件进行了审查和准许。因此,本案检察院《撤诉书》一经提出、法院同意撤诉的《刑事裁定书》一经宣布送达,本案无罪结果即已经作出。 (三)撤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最高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3条第四款规定:“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117条规定:“依照本法177条规定,法院裁定准许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纪敢云案实际上是在县委县府授意下(有《畲乡报》公开报导为证)先定罪再找犯罪事实的,已经查了半年多,所有可以拿来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公安、检察院在已经结束的庭审中都已经用尽,不可能再有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产生。因此,纪敢云案已经不可能有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无法再起诉。“两高”的明确解释,地方司法机关无论是法院还是检察院,必须遵守。而不能变相违反。或找借口曲解规避,互相包庇默认进行变通处理。因为这是刑事法律规范,是最重要的影响人身生命权利和自由权利的。法院、检察院如果可以公然违反,国家法度的标准就会被严重破坏。 (四)检察院重新起诉,事实上没有任何新的事实和新的内容。审查检察院的重新制作的《起诉书》,全文情节没有任何新的内容,全部照抄原《起诉书》。只在原来的已经起诉过的第一节80万挪用公款的错误指控中,对31万增值部分进行了重新理解。其他的同原起诉书的原文完全一样。请主审法官核对这两份《起诉书》。 “新的事实”,是指发现新罪。是指第一次审判中没有出现过的可能影响定罪的事实情节,而不是在原起诉情节中进行新的法律理解。“法律理解”、“性质判定”是法官权力,在法庭上已经充分进行了控辩辩论,已经是“老的事实”,属于法律性质问题,可以由法院直接作出判决认定或者纠正,不属于撤诉、重诉范围。审查第一次的《起诉书》和第二次的《起诉书》,任何稍有法律知识的人都可以看出事实和证据没有任何变化。 “新的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新的犯罪的、第一次审判前没有出现的证据。由于没有新的事实,新的证据自然没有。检察院提交法庭的所谓新的证据,都是原来侦查中早就存在的,检察院起诉审查中弃置不用的。没有一份是新的证据。这从全部证据的形成时间上可以看出来。证据形成的时间都在第一次审判开庭之前。(可以审查再次起诉后的开庭笔录)如果把原来放弃不用的证据拿出来就可以重复起诉,每个刑事案件都可以重复起诉上百遍。比如口供,检察往往不全部举证,重新起诉拿出原来就有的没有举完的口供再起诉,他永远可以起诉下去。经济犯罪如虚开发票犯罪中有数万数十万张发票,如果没有举完分开来用,或者重新审计计算一下,重复起诉一百次都可以。这明显是违法的,是恶意曲解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是不能允许的。 (五)起诉书的实体变更理由也是明显错误站不住脚的。31万增值款的是什么性质的“性质理解”,是检察机关重新《起诉书》唯一的一个变化。其实,这一变化又是明显错误的。由于液化气总站和林业液化气站都是纳进了政府批准的“转制”即出卖给个人,之前是集体的财产,增值也增在集体的筐子里。转制时财务是完全公开的,这个增值是写进《评估报告》的,转制的总价款是在政府都知道这笔增值的情况下批准了最后价格的,报表真实、评估真实、审批合法。我们已经在一审法庭举证并经过质证。铁证如山。增值款即使是被两个被告纪敢云和张正华享有,也是合法的。因为这是政府主管部门明知并审计批准后确定总价格的,是明知情况下同意优惠给他们的。这同“挪用公款”有什么关系?毫无关系。检察院这种重诉理由是违反基本的法律知识的。根本不值一驳。 (六) 律师的当庭要求完全合法,法庭不合议讨论强行进入实体再次审判是违法的。由于本案重新受理直接违反“两高”的规定,重新立案是违法的,一事两诉直接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原则。因此,检察院五个出庭公诉人员上法庭本身是违法的,合议庭的组成也是违法的,重新审判按原样过一遍、煞有介事再“举证、质证、驳回回避请求”不但违法,而且可笑。把法律视作演戏。律师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已经提醒了法庭这样做的违法性,法庭采取驼鸟政策,避不合议,强行审判,是公然无视国家法律的尊严。被告拒绝接受审判、律师拒绝重复辩护退出法庭,是完全有法律依据的。一审审判长在法庭上的两点理由也是站不住脚的。一是故意把《刑事裁定书》中检察理由“因本案事实和证据有变化”说成“以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要求撤诉”(庭审笔录第5页),直接同法律文书不符。二是把法院的立案和审判分开,把责任推给立案庭。说立案庭已经立案,我就要审理。直接违法法院审判权对外一致、法院只有一个大印的基本常识。一审《判决书》对律师指出的这一严重的程序违法问题,故意回避,没有进行分析和评判,直接回避了这一必须回答的能够影响有罪无罪的重大程序问题。 (七)本案公安检察违法办案的事实证明已经没有新的事实可以“发现”。根据景宁检察院、公安局的两份《移送起诉意见书》,已经可以证明第一次起诉前,联合办案的检法两家已经把所有可以拿来起诉的材料都用尽了。两个单位互相退查,反复对早就已经知道的事实以“发现新罪”为名“重新计算羁押期限”。请看根本两份起诉意见书理出的时间表: 2005年9月26日检察决定立案; 27日决定以“贪污罪”拘留; 28日对纪的住宅、办公室、其他场所进行搜查; 29日景宁地方税务局把一年前查过没有罪的 “虚开发票罪”移送县公安局; 30日公安局以虚开发票罪立案; 11月7日在海口抓住纪敢云; 11日检察院以虚开发票罪批准逮捕; 15日公安又将本案移送检察院侦查贪污、挪用公款罪; 2006年1月9日,检察院又以发现纪敢云有挪用资金罪、 职务侵占罪为由移送回公安侦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3月3日公安查结移送起诉; 3月9日检察查结移送起诉。 4月17日作出《第一次起诉书》。 5月11日到12日、16日开庭,辩护律师为纪敢云无罪辩护; 6月19日撤诉,法院当天裁定同意; 6月22日作出《第二次起诉书》。 可见,本案公安、检察联合办案、互相退查和移送,并多次重新计算时间,已经把《刑事诉讼法》给他们的权利都用尽了。全案的情节已经完全明了,撤诉到重新起诉只有3天,根本没有新的侦查和新的事实发现。全部证据都是第一次起诉开庭的三天中不用的没有用处的老证据。根本没有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 (八)即使受理,一审对全案进行审理也完全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两高”的解释,一审法院要受理再审,也只要审第二次起诉中林业液化气站的80万挪用公款这一笔。因为其他的情节,已经检察撤回和法院裁定,已经定案。没有新事实新证据不能再诉。而一审法院对挪用资金、虚开发票、挪用公款的无关情节,都进行了重新审理。 (九)本案依法应当改判为决定不予受理。《刑事诉讼法》191条规定: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117条规定:“依照本法177条规定,法院裁定准许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51条规定:二审法院要对“第一审程序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采纳情况”进行审查。鉴于以上理由,我们请求二审法院严守司法公正,直接判决撤销全部一审判决。直接改判决定不予受理检察院违法重新起诉。将被告无罪释放。因为一审的重新受理是违法的,程序上检察院已经丧失诉权,法院无需重新审理,因此可以直接判决决定不予受理。 三、 关于本案的发案背景 由于本案错得离奇,不说一下背景无法让人理解,因此我们适当交代一下背景。本案是一个没有报案人的案件。所有事实,都是县有关部门事先审计和税务审查过、证实没有问题的老情节,由于纪敢云向中央举报景宁县水电建设中国有资产流失,当地官员包庇不查处,因此惹祸上身。景宁县委和县政府、县政法委个别领导滥用权力,要求政法部门大胆怀疑,先定罪抓人,重新翻老帐找罪名。不但公、检、法参加了县委召开的定调子大会,连税务局、工商局都一起被调动起来联合办案,经过长达5个月的抓人、关人、审讯、搜查、联合研究,整材料,才搞成了一个根本无法成立的三条罪名的错案。 纪敢云为了揭露景宁当地个别人套用3000余万国有资金谋私、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从2004年开始,多次向县、市、省、中央领导书面上访反映。终于引起了国务院领导的批示干预,要求审查举报问题。这些情况有《浙江工人报》、《浙江法制报》等相关报导和知情人可以证实。2005年9月8日前后,温总理办公室的批示到景宁;9月13日纪敢云写信给县长雷萍要求及时处理;9月17日《浙江工人日报》刊登纪敢云举报的1250万国家专项资金被套用腐败问题;但当地党政领导对其举报问题不但不审查,反而转过来迫害举报人。9月21日县里有关部门作出决定免去纪敢云一切职务;组织县有关部门牵头的公安、检察、法院联合办案专案组侦查纪敢云犯罪问题。根据纪敢云向采访过县有关部门的记者处了解到的情况,领导交代的办案精神有三条:1)落实纪敢云案的办案经费;2)找出纪的问题从严从重从快处理。3)搞错了,领导负责,可以赔钱。9月23日,纪敢云听到要整他的消息离开景宁。9月26日景宁检察院决定以“贪污罪”立案;(起诉时没有该罪,可见完全是乱立案先抓人,并没有《刑诉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基本事实清楚和基本证据成立)27日传讯纪敢云发现其已经不知去向于是进行通缉;28日搜查纪敢云住宅、办公室及相关场所。 10月19日,县委县政府召开干部大会,县委书记武昌和县长雷萍讲话,县委副书记郑耀汉主持大会,景宁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公安局长参加,由县委常委、公安局长和检察长通报案情,定性纪敢云严重经济犯罪要严厉打击。10月22 日景宁县《畲乡报》详细报导县委县府案情通报会内容,把县委县政府以权压法操纵公检法未审先定的事实,完全真实地暴露在全县干部群众面前,铁证如山。在没有侦查、没有司法取证、没有抓到被告、没有辩护、没有审判等任何司法程序之前,公开向全县宣布定性纪敢云有经济犯罪,并且罪行重大,严重干扰司法独立,进行未审先定的联合办案干预。11月7日,景宁县公安局在海南海口抓获纪敢云;在海口关押两天押回丽水看守所。11月10日到12日,丽水市公安局未经立案,十多人连续三天三夜审讯纪敢云,查他向中央信访并获得温总理批示有什么后台。11月11日,景宁检察院以虚开发票罪批准对纪敢云逮捕;17日到19日,景宁县检察院杨副检察长亲自参加10多人对纪敢云再进行突审,公安、检察机关的两份起诉意见书证明了同时间段交叉办案、同时提审、联合办案的专案组的事实。此时律师受其家属委托,向刑拘证上抓获机关景宁县公安局申请会见嫌疑人。公安告知不是他们在侦查,是检察院在办案。律师再找检察院要求会见,被告知是公安局在办案。人在丽水市公安局审讯。律师查问丽水市公安局,被告知他们不是本案办案机关,没有在办这个案件。经律师发函景宁公安局,指出联合办案违法,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安排律师会见。景宁县公安局很重视,向检察院交涉。本律师终于在检察院侦查人员陪同下,第一次在丽水看守所见到嫌疑人纪敢云。12月30日,被告被关到云和看守所。2006年1月9日以发现新罪名为由重新计算羁押期限。3月3日公安侦查虚开发票罪、挪用资金罪案结束移送起诉;3月9日检察侦查挪用公款罪结束移送起诉。4月17日景宁检察院作出三罪合并的《起诉书》。但没有向法院移送案卷。只有一本若干主要复印材料。4月28日本律师到云和再会见被告,29日到景宁向景宁法院、检察院提出阅卷申请,并要求法院安排律师调查取证时间。主办法官同意可以到5月20日左右开庭。但在律师回去途中,法官告知五一长假后11日就要开庭,不得延迟,并没有保障律师的阅卷权和调查取证的时间。没有调到检察院的十多本起诉案卷。本案就这样走上了法庭。 通过以上事实经过,可以证明的违法办案之处有: 1、本案的发案的基本性质,不是真的发现犯罪,而是运用公权力恶意打击报复举报人,对抗中央领导的批示。实事求是地说,纪敢云越级上访是不妥当的,应该相信当地党委政府会处理好当地的问题,越级上访对社会稳定不利。但本案的事实又证明了纪敢云为什么要直接向中央反映景宁的问题。因为在当地确实有人要捂盖子,不查举报问题反而运用专政力量对付一个举报人。这样的法制环境要向上越级反映是可以理解的。其他地方报复上访者,最多把他拘留几天进行教育,等人代会结束放出去,也没有用这种先抓人定罪再找证据罪名的做法的。本案的严重问题恐怕真正成了浙江之最。我相信没有其他的地方会这样干。 2、党政联手、未审先定严重违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我国是强调党对政法工作绝对领导的国家。在案件事实根本没有经过侦查、起诉审查和审判查明的情况下,景宁县有关领导机关为了压制上访、家丑不外扬,先定性要求政法部门联合集中火力侦查纪敢云的问题,对他检举的问题则压住不查,是极不正常的。这种办案方法在其他地方只有20多年前我国《刑法》《刑诉法》新“两法”实施前才会发生。这种授意导致政法机关丧失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办案规则,事先按领导意图办案,尽量去罗织罪名,搞有罪推定,先抓人,大胆假设、小心求证,丧失了基本的办案客观性和公允性。直接导致错误证据基础上的冤案。而景宁政法三家没有严格遵守《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敢依法办案,完全丧失了依法独立办案的司法职能,而按照领导意图在故意办错案。甚至明知错案而不敢把好法律关。故意制造冤案。 3、公安、检察联合办案缺乏制约和监督,按县委县府意图组织罪行证据,丧失了基本的要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根据事实办案的基本原则。本案立案的罪名是贪污,但《起诉书》没有这一罪。可见当时完全是先搞个罪名抓被告,并没有实质性的证据。检察立案,公安和检察联合办案,开会叫法院院长也参加,公安局长、检察长都在干部大会上表态,专案研究在一起,检察、公安一起办案、税务局把已经办结一年认为没有问题的老案翻起来向公安局移送、工商局配合检察机关出具违法的重新界定企业性质的证据,一起按领导的意图来整纪敢云。丽水市公安局根本没有立案本案,不是本案办案机关,也参加办案。用公权力联合整上访人的事实证据清楚而明显。 4、对纪敢云进行严重的刑讯逼供。现在刑讯逼供不是传统的打人吊人等暴力手段,而是进行非法的连续五天五夜等连续折磨审讯“车轮大战”。想逼取有罪供述。景宁检察院的提审单清楚地记载:11月17日提出,到20日回监,四天四夜;11月22日开审是凌晨3时10分;11月23日是凌晨2时10分。我们知道,看守所半夜是不上班的。可以证明完全是在进行通宵审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则》和看守所条例等明确规定,嫌疑人审讯后要当天送回法定羁押场所。不得在非法定场所关押。最高检察院最近公布的职务犯罪的《立案标准》中,明确指明冻饿折磨嫌疑人属于刑讯逼供。应当立案侦查追究办案人的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就是主管和监督刑讯逼供犯罪的,现在自己也这样进行违法犯罪行为。《刑诉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都明确违法证据无效。本案中三个被告的一些口供是严重与事实不符的。纪敢云还反映检察审讯人员故意不记录他的辩解和检举,从他核对笔录中写的“记录不全面”可以证实这一点。 5、倾向性办案明显,把本案人为复杂化。这一点仅从《起诉书》即可以证明。许多企业经营中的正常行为被视为犯罪,许多行为完成后的无关的事后情节,被张冠李戴为“挪用后的还款”。在实际办案中,对无罪辩解不查,对检举事实不记不查,对被告的合法行为吹毛求疵要纪敢云承认犯罪。在这样的办案模式下,一个完全不成立的错案形成了,并拼凑成三个罪名进行起诉,完成并实现了县委县府个别以权压法的人交办的任务。 6、一审法院本能顶住压力把好审判关。一审法院在我们提出要求回避审判报请其他地区法院审判后,没有采纳我们的意见,继续审理,并当庭声明一定能够依法独立审判。确实,一审从第一次分两阶段共三天的庭审中,是充分保护了控辩双方的权利、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检察机关在我们律师有理有节的辩护下,知道本案无法定罪,起诉基本体系崩溃,在开庭一个月后向法院撤回起诉。定期宣判应当五天内宣判,法院除了无罪案可以同意撤回外,其他案件应当有罪则判无罪则放。但可惜,法律大不过权力,景宁检法两家仍然没有逃出我们的担忧和预料,互相协调,整理思路企图补上起诉漏洞,果然第二次原样起诉、原样审判。并作出了完全违背事实和法律的错判。 请二审法庭本着法律人的基本职业道德,充分关注本案一审追查、起诉、审判中的一系列严重的违法问题。行使审级监督职能,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 第二部分:关于本案的实体辩护: 本案被告所有罪名不能成立 由于检察院重新《起诉书》中,只对林业液化气站的80万挪用公款进行了重新表述,其他的没有任何新事实、新证据,都没有一个字的修改,因此,对于所有其他的情节,包括其他几笔的挪用公款,挪用资金,虚开发票情节,一审法院都已经裁定撤诉结案,无需审理,也无需重复辩护,可直接定案无罪。 对林业液化气站的80万挪用公款问题,检察在文字上进行了重新表述,事实和情节完全一样,也是不能再诉的,因此本来也无需辩护。 但是,为了让二审法庭明白这个案件不但程序上完全违法,实体上也是一个冤案,作为律师,我们还是向法庭就将体问题扼要地说明无罪的事实和理由,以便法庭更加清楚本案确实是无法定罪的。 四、购买林业气站的80万,不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这一情节,是景宁检察院重新起诉中唯一对过程进行重新表达的情节。一审法院本来只要审查这一情节是不是新的事实、是不是构成犯罪,就可以明了没有新的事实新的证据,可以不予审理,无需再审。对于这一情节,检察院的第二次表述和第一次表述,不管怎么样,都无法自圆其说,都无法改变不能定罪的事实。理由如下: (一) 审查本笔挪用公款的关键点 1、时间界线:界定企业性质。改制前,集体;改制后,才是个人; 2、财产界线:有没有把林业气站纳进改制财产,有没有纳进评估;有没有一并报告; 3、批准界线:报建设局转制总资产中,有没有把林业站土地隐瞒,有没有公开化并征得领导同意;只要在液化气总站改制时,没有隐瞒林业气站的财产,纳入一并改制,那么此前的所有为林业气钱的资产调动,都是为集体企业的利益,不是为个人挪用公款; 4、公私界线:改制为个人以后,怎么调帐、怎么归还、怎么使用,同挪用公款都没有关系,本案无需审查; 5、实质界线:重新起诉强调有三人购买的协议,因此认为这个林业气站是被告三个个人的,因此用集体企业名义贷款80万就是挪用公款。这是知其一不知其二。形式上的协议,无法对抗这个气站买来后仍然归总站实际占有这一事实。否则,为什么要纳入改制总资产?为什么要评估?为什么要报领导审批?如果已经是个人资产,他们可以公开划出,或者隐瞒不报。 根据以上要点,我们来看案情事实和证据。 (二)资金去向目的是为集体企业购买另一个集体企业,不是私用。 挪用公款罪是指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为自己个人使用和为他人私人使用或者牟利。而这80万是为购买林业液化气站,这个站是集体的,出卖人是法院拍卖,购买人液化气总站也是集体的,购买时间发生在1998年4月,总站改制变成私企是在1998年10月。 说购买到的林业液化气站是集体性质液化气总站所有,是有充分的事实证据的。而《起诉书》认为系私人购买,则是犯了丢了本质抓了枝节的错误。我们通过工商查档所得的全套液化气总站的改制档案,充分证明了检察机关的这一错误。事实如下: (1)1998年10月总站改制时,这个林业气站是一并进行的。景宁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1998[16]号批文的《关于景宁县液化气总站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辩方证据2-1)显示,“由张正华、纪敢云等人收购的林业液化气站与前液化气总站合为一体后进行股份制改造。”可见:1、县里是知道林业气站是以个人名义购买的,是明知的,并界定为集体资产,要纳入改制,也就是说要归集体所有;2、从4月买进到10月改为私营之前,这个林业气站是纳入总站资产的集体企业。3、如果一开始就是三人个人购买的,就根本不必纳入改制资产。可见购买时实质上属于集体所有。凭此一条,80万购买款算挪用公款就不能成立。 (2)购买到后,这个气站是由总站统一管理、经营的,财务纳入总站。收支同一个盘子。很明显在集体企业范围。1998年11月24日的《景宁液化气站改制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纪要》(辩方证据2-11)说:“所有者权益处理意见应加第6条:林业液化气站购入净资产要通过办理评估手续,作为总资本由职工自由认购。”如果是私企就不可能这样一并混同,这等于集体无偿占有了私人财产。 (3)丽水中院(1998)丽中经执字第2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辩方证据2-6)过户对象,林业液化气站是过户给景宁液化气总站的;这是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有直接证明效力。 (4)景宁土地估价所(1998)第17号《宗地地价评估报告书》(辩方证据2-7),对林业气站的财产进行评估,委托评估单位也是景宁液化气总站。《景宁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辩方证据2-5)记载:“林业液化气分站地处景宁林业总场苗圃,1998年4月由总站出资80万整体购买。”评估结论这一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和设备价值为111.585万元。 (5)景宁县建设局的景建[98]74号《资产评估确认书》(辩方证据2-10)中说:“现确认你站改制时的资产总额为547.325万,其中包括由发起人张正华、纪敢云等人从林业液化气站购入净资产111.585万元。”用80万买来的资产,这时成了111.585万元,升值了31.585万多元。如果是个人企业,这钱都是自己的,再在改制时向国家支付一次,纪敢云不是做了傻瓜吗? (6)改制后不管如何调帐,都是私企管理行为,同公款没有任何关系。改制时,纪敢云等是为了获得这个林业气站,同总站改制资产一起,向国家支付了对价的。如果已经是个人的,他们根本不要为此“埋单”。所有的企业公款在改制时全部抽光,只留下债务,改制给纪敢云等个人。根据《起诉意见书》查明的事实说:改制后,11月10日,纪敢云通知调帐,把购买林业气站所贷的50万作为张正华的个人欠款;30万作为他自己个人的欠款,由他们个人负责向银行归还。这80万等于是个人购买集体企业的成本。不管检察机关查清的资金周转如何复杂,实质性要件就是这样。转制是经过批准的,资金的收支相抵、应收应付相抵,是改制材料和报告上公开说明的。是没有隐瞒的。 在未改制之前,由于经营利润都被总站纳入收入,尚属集体,期间的占用贷款利息当然是要总站支付。《起诉意见书》和第二次《起诉书》是被复杂的公私企业帐务交叉搞混了头,没有把住实质要件。反过来把占用利息作为挪用谋利的情节,而没有明白恰恰可以证明尚属集体的事实。 (7)即使按控方作为依据的《还款协议书》上看,购买林业液化气站也是总站与张正华、纪敢云等人一同购买,并由总站统一经营,总站是购买人之一。购买人为自己购买拿出部分资产抵押,完全合法。实际上由于景宁这种公私混营的官方同意的方式,导致个人购买还是总站购买界限不清。其实,以谁的名义购买都没有关系,主观意图也没有关系,改制时的资产界定、实际评估、建设局批准文件才是关键证据。而这些证据都可以直接证明,林业气站改制前属于液化气总站所有。并不以被告主观愿望和意图为转移。实际上他们主观上也没有占有和隐瞒,而是主动报告此脱产并纳入改制。 (8)一审判决违背真相完全错误。以上7个方面,均可以清楚的证明,液化气总站才是林业液化气站的真正买受人。林业气站在同总站一起改制的1998年10月前,完全属于集体。挪用资金给集体企业使用,根本不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罪。一审法院被检察机关为了证明有罪的大量似是而非的“证据”搞混了,没有把住审查犯罪事实的关键点,导致判断直接错误。《判决书》第17而说:“林业液化气站应认定是被告人纪敢云、张正华、纪景云个人购买”,其依据就是转制后的“调帐”和事前的《还款协议》,很清楚,对改制领导小组的纪要、评估报告、县改制领导小组的批复界定、建设局的批复,都故意视而不见。“调帐”是发生在私企中,公家管不着;协议是一种个人约定,无对抗实际改制批复的效力,实际上也是按政府批复在办。因此这一协议并没有导致林业气站实际被个人占有的后果。因此,检察指控的本节事实违背基本的事实和法理,不能成立。法院审查证据的方法完全是错误的,不看实质而看枝节情节,直接导致了错判。请二审予以纠正。 下面,我再对已经撤诉裁定应该无罪,但被一审错误判决的其他相关情节作些扼要说明。(以下情节都是第一次审判后法院同意撤诉而没有任何新东西重复起诉的) 五、关于另外的三笔所谓的挪用公款 (一)挪用公款40万元指控不能成立 该节事实检察院已经撤回,法院裁定撤诉,原样不得再起诉,因此已经是排除情节。一审法院不能再审理。但一审《判决书》第12页在没有律师辩护、被告辩护和辩方证据(第一次已经充分举证)分析评判的情况下,对此40万予以违法再认定。其原因,是把第一次三天开庭的内容故意视而不见。违法地剥夺了被告的辩护权利。 《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挪用公款,是把应付给纪敢云等个人合股公司“万顺安装公司”的40万工程款,误当成了挪用财政借款。把纪敢云任主任的景宁县节水办向纪敢云担任总经理的景宁县万顺安装有限公司付工程款的经过审计支付的合法行为,错误地当成了挪用公款行为。 景宁县自来水厂万吨水技术改造工程,1993年7月丽水地区计委列项,1996年5月竣工使用。但由于资金缺口大,一直拖欠安装施工单位景宁县万顺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00余万元。县自来水厂委托县审计事务所审计后,出具了景审事(1996)29号 《审计报告》(辩方证据3-4),证实施工单位为万顺公司,工程缺口为80万元。1997年景宁县节水办向县政府报告《关于批拨万吨自来水工程资金使用的请示》,7月28日,县府办公室发出[1997]84号《领导批示抄告单》(辩方证据3-2),转告了副县长吴利文的批复: “县节水办:现将吴利文同志对〈关于批拨万吨自来水工程资金使用的请示〉的批示转抄给你们,请照办。根据万吨水厂工程结算审计结论,对工程资金缺口部分80万,同意其中40万从省下(达)二期专款中借支,其余40万同意在上缴工程贴费、管网基金超计划用水收费限额支付。” 景宁县审计事务所1997年再审计后,出具了景审事(1997)25号《审计报告》(辩方证据3-1),确认了本项目资金缺口根据县府抄告单的意见中80万的支付可以从省专款中借支40万、工程贴费等上缴款中限额支付40万。 本节检察院和法院还有一个明显错误是:审查了没有必要审查的无关情节。本节要指控挪用公款,只要审查节水办40万支付到万顺公司这一个环节是否合法就够了。到了万顺以后这笔款怎么样化,根本就是同指控无关的。但检察机关为了完成领导交办的定罪的任务,查祖宗八代,完全在浪费时间。查了款到万顺后怎么怎么的过程。法院也跟着这种错误的思路,在判决中列了许多没有用的证据。 8月5日,节水办从财政取到借款,用节水办户名存到城南信用社。9月16日,由纪敢云决定把从财政借到的40万元按县领导批示支付给万顺公司,转入万顺公司的帐户。这是成了《起诉书》中指控的情节。为了指控象样,还突出指出了办理节水办存款到城南信用社帐户是应弟弟纪景云的要求。还把以后同本案情节无关的这笔款的转支行为,也进行了毫无必要的审查并列入《起诉书》,企图以此证明被个人挪用。其实,此后的行为完全是私营万顺公司的用款行为。同挪用公款已经毫无关系。后期8年后的2005年5月26日的万顺公司存入节水办的40万存单,是完全同本款无关的,是万顺公司借给节水办的钱,被检察机关张冠李戴说成是归还挪用的公款。这一经过和事实,有《抄告单》《审计报告》等客观证据证实。一查就明。但检察机关为了组织纪敢云有罪的情节,不听,也不查。反而强行定性为完全失实的“挪用公款”进行指控。 当时没有及时做帐开票,是因为工程款还没有付清。这几个企业和部门又都是纪敢云管的,因此没有及时进行帐务处理。但副县长的批示已经铁证如山,此款的支付是得到了领导的正式批复同意的。节水办没有其他的开支需要,县政府也没有其他目的的款可以拨给,纪敢云的节水办只有他一个领导人,他将此到帐款支付给自己的万顺公司,只要工程欠款真实,就是合法收帐行为,何罪之有? 2000年5月26日,万顺水电安装公司将40万元以节水办名义存了个定期存单的问题,是当时景宁搞二水厂工程征用土地,节水办没有资金,要求万顺水电安装公司暂借,于是万顺将此款借出。但后来由于土地不征,此款不用,故该款不久后又打回万顺安装公司。这个在账上都可以查到。建设局原局长吴顺其、张正洪都可以证实。土地方张村村委也知道。检察院同纪敢云说此一事实也已经查证清楚。但仍然错误地起诉。试想,节水办本来就欠万顺安装公司工程款,40万元还不止,又怎么会在8年后再将此款打回去,不要节水办支付了呢?指控是违背基本的逻辑的。 综上,这40万是国家应该支付给纪敢云任法人代表的万顺安装公司的合法帐款,纪是在收回合法债权,根本不是挪用公款。到万顺后怎么用,只要股东和公司没有意见,国家管不着。本节事实指控完全是不顾事实在罗织罪名,是很荒唐的。 (二)借给兴业集团的5万元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该节事实检察院已经撤回,法院裁定撤诉,原样不得再起诉,因此已经是排除情节。一审法院不能再审理。但一审《判决书》仍然违法认定。 纪敢云把节水办的5万元借给景宁县兴业集团公司的行为,是为了支持同县液化器总站有合作关系的集体企业的企业之间的协作借款,用款单位是100%的大集体企业,根本不符合挪用公款给私人使用的法律规定,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1、借款人兴业集团是县供销社企业集,100%大集体性质,我们一审中已经举证工商登记资料(辩方证据4-1)。挪用给个人和私营企业才可能构成此罪。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挪用公款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对挪用对象是企业的只能是私有公司和企业,对集体企业,本来就是公共财产性质,不属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一审判决故意突出“同实达公司联营的兴业集团”。同谁联营都没有关系,借款主体都是兴业集团这个集体企业。法院这样牵强地按《起诉书》写《判决书》,恰恰证明了同检察合谋尽量搞有罪推定。丧失了客观审判的原则。 2、企业间有互利协作关系,同纪敢云私利毫无关系。借款是应县里分工联系兴业集团的县政协副主席的要求进行的。兴业的业务上不去,叫县煤气总站帮助他们把经营业绩做上去,同巨化公司联营操作液化气业务,而兴业公司可以返税50%,所得税全免,可以互利。 3、该5万元的借出,是因为政协副主席耿建民要求的,是领导交办的,也是公权部门的领导对企业合作的一种协调,应领导要求,借了5万元支持兴业公司。纪敢云个人和单位都未得到任何好处。是透明的一种公共资金的使用行为,不属挪用犯罪。 4、根据《起诉书》查明,此款借出是2000年12月26日,收回是1月19日,只有23天,这样的5万元企业借款要追究为挪用公款,也实在是没有其他理由了。该节事实可以向政协副主席耿建民进行调查。 (三)借款给兴化能源6万元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该节事实检察院已经撤回,法院裁定撤诉,原样不得再起诉,因此已经是排除情节。一审法院不能再审理。但一审《判决书》仍然违法认定。 这是纪敢云为节水办职工搞福利而借给液化气公司,从而谋得低价煤气的投资借款。而且纪敢云没有一分私利。为了整纪敢云,检察机关把这样的机关普遍存在的福利行为也认定为犯罪。真是想尽了办法。《起诉书》指控的节水办借给兴化能源公司6万元也属于挪用公款。一审也这样错误认定。这连用款单位都搞错了。该借款单位是景宁县实达液化汽公司。借据也是实达公司出具的。实达控股兴化能源公司。借款原因,根本不是为纪敢云的个人目的,而是为机关节水办10多位职工搞廉价液化气的福利,以借款利息的方式搞融资福利。这在很多机关单位都存在。根本不是什么挪用公款。 1、实达液化气公司和兴化能源公司从1999年开始,一直到2004年结束,一直向节水办10多位职工供应液化气,价格每瓶低10到20元。可以向节水办职工核实。 2、实达公司有供应煤气的便利条件,但缺少资金,而节水办职工有享受煤气补贴的要求,且有富余资金,故身为节水办主任的纪敢云从为职工谋利的角度出发,借钱给实达,借款的利息以节水办职工享受煤气低价补贴的方式体现,这是一种双赢,是为公而用的行为,不是为个人所用,不具备挪用公款的客观方面的特征,不构成挪用公款行为。 3、由于双方都是纪敢云负责的单位,他们没有合同。但这种供气事实有大量客观事实可以证明,是公开的长期的。(辩方证据4-2)同实达公司这样协作借款的还有县公安局交警队(辩方证据4-3)、等单位,也可以证实。县房管处还借得更多,达25万元。为干部职工搞福利。节水办执法认的兰江平、会计叶林萍都知道。审计时,建设局也知道并同意这种合作。其实,这种福利是谁都想挤进去的。真正得利的是节水办,而不是用款单位实达公司。这是稍有常识的人都知道的。 综上,本节事实因属公款公用,而不能认定为是挪用公款犯罪。 (四)关于指控与张正华共同挪用房管处公款10万元、25万两情节,一审判决已经采纳辩护律师意见,予以否定,二审不再辩护。 六、被告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关于所有的挪用资金的指控,检察院已经撤回起诉,法院裁定撤诉,原情节不得再起诉,因此已经是排除情节。一审法院依法不能再审理。但一审《判决书》仍然违法认定。这里说明一下事实本身也无法定罪的理由。 (一)景宁房产公司支付的20万元修缮费并不是被挪用资金 挪用资金罪是指利用职务之便、违背股东的意志、为自己和关系人的私利、擅自挪用私营企业的资金,情节严重的行为。 2002年12月20日,景宁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向纪敢云控股49%并担任总经理的景宁县万顺水电安装公司出让“景宁县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后将房产公司改名为景宁浙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资质公开转让合同》(辩方证据5-1)。约定:出让方将170套房产的后期包干修理费30.6万,移交给乙方。12月18日开始负责维修。因此,该款的性质是属于万顺公司可以支配的受让公司附带收入款。万顺公司有权自主支配。此款到位20万后,万顺公司实际开始了承担房屋维修工作,已经产生实际工程开支。在修缮中,因原销售的房产质量太差,购房户提出要退房,集体上访,拒绝修房。万顺公司将此款先用于本企业其他用资项目,到维修时再包干。此款的使用,公司另一大股东陈海东知晓同意,并实际经办。公司股东会开会决定,同意可以暂借有关单位使用。根本不是个人擅自挪用和用于个人目的。 1、2002年12月27日《景宁浙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届二次董事会会议记录》(辩方证据5-2)第3项决议:“决定对公司的现有资金在业务未开展前可以暂借有关单位使用,但必须以借款单位资产进行担保。”全体股东在这份记录上签字确认。证明纪敢云用资是经过公司授权的,是总经理为公司目的而进行的履行职务行为,不是挪用资金。 2、2002年12月18日景宁县万顺水电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三届三次董事会会议纪要》(辩方证据5-3):“会议内容:研究2002年12月18日上午以公司名义中标“景宁县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的有关事项。会议经全体董事通过通过,现作出以下决议:一、以公司名义竟标的景宁县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由公司股东纪敢云个人直接操作,日后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证明公司已经授权其个人操作所有房地产公司事宜。有权以个人名义收钱,个人去负责修缮房产。后果自负。 3、景宁房地产公司是纪敢云以万顺水电安装公司的名义购买下来的,其中房屋修缮费30.6万元应归万顺水电安装公司或浙南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在申领20万元修缮款前,万顺水电安装公司已经进行了相应的修缮工作,存在着修缮开支。后来又因有35套房子修不起来,群众信访,要房地产公司重谈,国资局不同意,而浙南公司也不愿意履行修缮义务,让纪敢云个人去负责处理修缮问题,然后再结算。所以就一直拖下来。因修缮无法继续,公司先用这笔款子用于归还金岚电站的借款。 4、景宁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资质公开转让合同证实,修缮义务由万顺安装公司及后来成立的浙南房地产公司履行。说明万顺安装公司在浙南房地产公司正式拿到资质前,拥有该笔修缮费的所有权。有权支配。 5、陈海东证言(辩方证据5-4)及浙江房地产公司作的《要求预付修缮款的申请书》证实,纪敢云已经代表浙南房地产公司在进行修缮了。 6、三个公司由于都是纪敢云控股和担任总经理,20万款由于已经实际由万顺公司和纪敢云个人负责修缮,此款已经没有必要支付到浙南房产公司帐上。而且,浙南公司虽成立了,但实际没有人员操作业务;王跃飞证言也证实,浙南房地产公司成立后根本就没有开展什么业务,工作的具体事宜也是由纪敢云来操作的。支付过去反而无法去修缮。 7、陈海东身为浙南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之一,明知纪敢云已经在修缮的情况,同意纪敢云个人将该修缮款拿去维修房屋,维修后再结算。这一点浙南房地产公司的出纳潘琳敏也可以证实,在她的证言里,除了证明浙南公司没有开展什么业务外,还证明纪敢云将这20万元拿走,陈海东是知道的,“纪敢云和陈海东都说这笔钱(20万元)结账后再入公司账”。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