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清代“宝玉案”一审判决
2006-05-19 02:18:47
。 [京衡律师网消息]今天(5月18日)下午二时半,嘉兴中级法院民事庭对“宝玉案”进行一审宣判,驳回原告要博物馆返还宝玉的诉讼请求。驳回对县工商局的起诉。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到法庭进行了现场采访。原告李喜平和本所陈有西律师和朱谟律师到庭听取宣判,并当庭表示将依法上诉。 嘉兴中级法院判决确认了原告李喜平享有诉权和继承权。并实际上确认了本案的诉讼时效。但认为根据1964年李加良的交代,说这块玉是黄有根的不是他的。因此,原告对这块玉的所有权证据不采信。但本节事实法庭已经完全查明,有当时查扣人的当庭作证,有当时李加良的检讨书,有当时向李出让该玉的黄有根的证言和录像。李当时之所以说不是他的,完全是害怕批斗的特定年代的违心之言。法院还认为工商局不是民事被告,驳回起诉。但又认为博物馆是根据工商局的要求保管,是合法行为。这恰恰证明博物馆民事侵权的前提是由于工商局的没有法律依据的违法侵权查扣。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都是站不住脚的。 。 本案的一审判决没有出乎代理律师的预料。本案的判决说明的了当前法院并没有审查历史问题的勇气,在不想切实行使司法权的背景下,找个理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当前强调公民的财产权保护、强调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法院能否真正体现这种司法理念,真正直面历史错误进行司法审查,此案是个很好的示例。但显然一审法院还没有这样的勇气。 。 但不管如何,法院能够受理并审理42年前发生的本案,并确认诉权和时效,至少已经充分体现了中国已经有法可依,法院已经介入对一些历史问题的合理审查。中国的法制环境确实在进步。本所律师已经把“死案打活”,下一步要把“活案打赢”。我们将认真代理好本案的二审。据悉,中央电视台对本案折射出来的法理意义和中国法制环境的进步,非常感兴趣,已经在嘉兴采访三天。并将在《今日说法》中作重点报导。 。 今年2月,浙江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嘉善县李喜平诉该县博物馆、县工商局返还重达三斤多的贵重白玉案。该案浙江电视台作过深度报道,社会上高度关注。涉及《宪法》规定高度重视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的环境下,对文革前后非法查抄公民财产的依法返还问题。很有典型意义。 、 4月29日上午,在嘉兴市中级法院审判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喜平和代理人陈有西律师、朱谟律师出庭参加本案的诉讼。被告嘉善县博物馆及其代理人姚武强律师、被告嘉善县工商局均到庭参加诉讼。博物馆全体工作人员、本所7位青年律师参加了本案的旁听进行观摩。浙江电视台、嘉兴电视台进行了开庭实况采访。并于4月30日新闻中播出。 、 本案原告之父即“宝玉”权利人李加良已经去世,原告作为唯一继承人提出起诉。政府行政强制措施作出查扣决定已经达42年,但一直没有作出处罚决定,也没有发还查扣物。按现在的法律,行政强制措施只是程序性行为,不是终局行为。这一行为一直延续到现在,依法应适用现在的法律。第一被告博物馆是一个民事主体,无因管理他人财产应当返还“宝玉”;第二被告工商局长期违法查扣公民合法财物不作处理,并移交非所有权人保管,应当负责协助返还。 、 本案涉及继承权、代位权、涉及法律和政策、历史问题和现实法律冲突、诉讼时效、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文物保护和公民收藏权等众多的法律难点问题,是一个很有法律难度的案件。本所在起诉前进行了详细的研究。对国家如何反思历史问题、如何公平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物权法中如何规定公民财产权的保护,都有重要的探索意义。 详细案情请参阅下面的《民事起诉书》和《律师代理词》。(有删节)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李喜平 被告一:嘉善县博物馆 被告二:嘉善县工商局 诉讼请求 1、判令第一被告返还原告“玉山子”白玉一块 (预估标的价值XXX万元人民币); 2、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是李加良(又名李嘉良)之子,为现存唯一的法定继承人。(证据一《身份证》、证据二《户口本》) 1964年8月22日,原告之父李加良(已于2005年4月去世),(证据三《死亡证明》)持自己合法获得而持有的工艺白玉“福如东海”玉石(俗称玉山子,重约1.5公斤)赴上海,被当时的嘉善县魏塘镇市场管理委员会(时属嘉善县商业局市场管理科,后该科成立为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该市场委员会即为现嘉善县工商局魏塘镇工商所)查获,并以涉嫌投机倒把为由进行财物扣押。但一直没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也没有发还本人。魏塘镇市场管理委员会对其制作了查扣清单(证据四)、查扣人员对其进行了谈话笔录(证据五)、并要李加良写了检讨书(证据六)。该市场管理委员会当时还查明了该白玉确为李加良从凤桐公社鑫鑫生产队黄有根处用合法债权购买所得。(证据七)同年10月6日,该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郑玉根在处理单上批示:“逾期待了解后处理,郑,10、6”。(证据五)此玉以后一直没有进行处理。因此该私人合法财物被第二被告下属部门一直非法占有。 1984年至1985年间,嘉善县查抄财物清退办公室曾将部分查抄物清退给其他被抄户,但对李嘉良的这块白玉没有清退。管委会于1986年将剩余无主认领的查抄财物交与第一被告嘉善县博物馆或图书馆保管,其中从原告之父李加良处没收的白玉便是移交给被告一保管。移交经手人是市场管理委员会的朱拱平(朱公明),接收人是嘉善县文物清理小组工作人员何焕。(证据八何焕证明) 1986年2月1日,嘉善县委查抄财物清退办公室发出通知(证据九),称根据县委落实政策领导小组1985年11月29日扩大会议讨论决定,将清退剩余无主财物交县文化馆、图书馆等保存利用。同年1月11日,嘉善县查抄赃物清退办公室将包括本案玉山子在内的一批无主财物,列出清单移交给嘉善县文化馆。1988年4月22日,嘉善县委办公室发出《关于收交无主查抄物的通知》(证据十),要求各单位把文革查抄无主未发还财物归县博物馆图书馆集中保管。其中工艺品归博物馆保管。已经清退的,要将清单收据交清退办公室。此后,县文化馆分出文物办成立博物馆,本案所涉白玉即由第一被告嘉善县博物馆保存。 2002年,李加良偶然发现在第一被告馆中展出的“玉山子”即当年被没收的白玉。其展出说明中也明示了来源:“清代初期,1974年,在凤桐公社出土,县工商局移交。”只是将发现时间标错迟了10年。经当时查扣此玉件的魏塘市场管理委员会朱锦文对照片进行辩认,确认该玉即为1964年他从李加良手中查获的白玉,交给了管委会主任郑玉根。后管委会变更为魏塘工商所,他在工商所退休。(证据十一),经律师找到该玉的原所有人黄有根辩认,也确认该玉即是其抵债卖给李加良的白玉。(证据十二) 李加良于2005年4月去世,临终遗言要求儿子一定要索回该合法自有的白玉,也是对动乱年代他所受的种种不公正命运和苦难的澄清。2005年5月23日,原告即向当时侵权占有该白玉的机构的现在的适格机关法人单位,即第二被告嘉善县工商局提出要求认领玉山子的申请。(证据十三)但第二被告以历史问题时过境迁为由答复不返还。原告又于2005年8月31日向县政府提出发还申请,(证据十四),县政府通过县工商局和县府办以信访形式,同样理由答复不予返还和不予受理。(证据十五、十六)并告知可以向上级工商局申请进行复议。2005年10月28日,嘉兴市工商局作出《关于李喜平不服嘉善县工商局信防答复意见要求复查申请的答复》,查明了本案李加良“玉山子”在1964年被嘉善行政执法机关查扣的基本事实如实,否定了嘉善各相关部门“时过境迁不予受理”的理由。但以此玉到底是否属于李加良所有的归属存在争议的实体理由,不支持原告权属主张。并告知可以向浙江省工商局申请复核。(证据十七)原告依此申请后,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1月6日作出正式答复,维持两级工商局的答复意见。(证据十八)至此,原告申请行政救济的所有渠道都已经走完,知道自已合法财产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得到确认。不得不依法以司法途径保护自身合法财产权利。 原告维权期间,浙江电视台对本案相关当事人进行了采访,并在电视上进行了公开报道。对相关当事人直接采访的音像资料,律师已经制作提取证据笔录,可以作为直接证据使用,有证明真相的效力。(证据十九) 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 一、所有权归属 认领玉山子事宜虽历史久远,但事实清楚,环环相扣,证据充分,足以证明现存于第一被告馆藏展览的“玉山子”即为原告之父李加良所有。具体为: 1、李加良在1965年2月25日的问话笔录中提到,白玉是他从原凤桐公社鑫鑫大队的黄有根处抵债得来,而黄有根也在2005年10月31日的调查笔录中认可此事,并确认该白玉即是现存于第一被告馆中的玉山子。查扣人员朱锦文的辩认笔录也可以证明这一事实。李加良自己亲自发现展览物即为自己被非法查扣的玉山子。 2、该白玉来历正当,有鑫鑫大队出具的出售证明,证明黄有根有权将白玉出售给李加良。嘉善县查抄财物清退办公室接收白玉的经办人何焕也证明玉山子系出土文物的由来仅是听说,并未经过考证。因此玉山子并非如被告一展览所示是从凤桐公社出土的文物,应为国家所有。 3、李加良的谈话笔录、原嘉善县魏塘镇市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朱锦文的证明及嘉善县查抄财物清退办公室接收白玉的经办人何焕的说明,均证实了嘉善县魏塘镇市场管理委员会1964年从李加良处没收的白玉即为现存于第一被告处的玉山子,可以形成证据链互相印证。 4、李加良于1964年8月22日被嘉善县魏塘镇市场管理委员会查扣时的谈话笔录及检讨书中认为该白玉不是他本人的,是因为处于特定历史时期迫于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查扣而作出的违心陈述,不是事实。故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李喜平不服嘉善县工商局信访答复意见要求复查申请的答复》中以此为据显然是错误的。此玉的所有权属于李加良毫无疑问。 二、诉讼时效问题 认领玉山子事宜所涉问题虽年代久远,但根据1986年2月1日嘉善县查抄财物清退办公室的通知,玉山子在由第一被告保管期间,仍可予以认领,所以此时原告的所有权尚未被确认受到侵害。因此原告所有权受到侵害的时间应当自第二被告明确答复不予返还玉山子,并经过合法复核程序确认行政权不会返还财物之时开始计算,即2005年7月18日第二被告出具《关于李喜平申请事项的答复》和浙江省工商局2006年1月6日确认此答复生效时开始计算,此时原告确知自己的民事权利已经被侵犯。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1月6日开始计算,后延两年均为可胜诉时间。 三、关于本案白玉的所有权 原告拥有本案“玉山子”的无可争议的所有权。一是来源合法,系自有债权抵让购买所得;二是出卖人至今确认买卖有效,行为真实,货款两清;三是有生产队当时的证明,确认买卖行为;四是该白玉不属于《文物法》保护的国有文物和地下埋藏物,可以在民间流通和私人持有。嘉善县委办公室文件已经有定论。五是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不受侵犯已经被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所确认。文化大革命的悲剧已经被全党的决议和国家的法律确认为非法。我们今天必须拨乱反正,切实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树立司法的权威。不能以事过境迁为由默认当年的非法剥夺公民财产权的恶劣行为,这是一个国家取信于民的基本原则问题。 四、关于适用法律 1964年嘉善县魏塘镇市场管理委员会在查扣玉山子后,仅在处理材料上签署意见“逾期待了解后处理”,并未出具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查扣只是行政强制措施,是中间行为;不同于行政处罚,是终局行为。因此,该行政行为属于未终局行为,查扣一直延续了41年,程序已经严重违法。该玉没有被处罚没收,因此所有权没有转归国家,仍属原告。按照现在严格依法行政的《行政处罚法》规定,如此严重的行政程序违法,也已经不能作出新的行政处罚。根据当时落实政策的文件,也已经认定文革期间的查扣行为是违法错误的,财物必须发还给原告,因此也不能现在作出决定处罚没收。也就是说,不论从哪个角度看,国家占有这块白玉都是毫无依据的。因此,本案讼争之玉属于处于违法行政强制措施未了期间内的民间合法财产,必须返还权利人。拒不返还即构成民事侵权。 因此,2005年7月18日第二被告对原告申请认领事项出具的答复,不是行政法律行为,而是民事法律行为。故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法律规定进行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第七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喜平 二○○六年二月七日 李喜平玉山子案 第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李喜平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代理其同嘉善县博物馆、嘉善县工商局其他侵权纠纷一案的诉讼。本着委托人的授权和代理人的职责,现向法庭陈述代理意见,请评议时予以考虑。 一、 本案玉山子属于原告之父所有的事实已经可以确认 1、 第一被告博物馆在答辩和举证中已经确认 博物馆在答辩中说:“答辩人收藏和保管该白玉是在履行法定的职责”。明确了该玉即系从工商局手中移交而来的本案讼争之玉。其举证证据一,何焕的证言材料证明讼争之玉即为工商局查获移交之玉。其证据二,文化馆宣传资料证明第一被告现持有保存的玉即为来源于原告父亲查获的玉山子。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物权归属进行自认的,已经可以直接认定。 2、 第二被告工商局对本玉的来源也已经确认 嘉善工商局虽然对玉山子属于原告持有异议,但对这块玉从原告之父手中收缴的事实没有异议。在其答辩状中,对这一事实已经进行了明确的确认。 3、 第二被告工商局对权属问题的质疑不能成立 嘉善工商局对该玉的权属异议理由,是原告之父李加良在当年非正常年代被查获时的口供,说该玉连李加良都说不是他自己的。这是脱离现实的说法。在那个年代,反右刚过去,文革即将开始,社会被极左思潮控制,老革命家都可以被斗被抄家,只要能保命和不被关,谁敢在被审问时对这样的财产主张权利?一旦被查住,谁都会否认财产所有权,只要不抓他斗他。这样的口供是不能作证据用的。工商局的另一个理由,是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李加良买这块玉不合法。这实际上已经承认了这块玉确是李加良买的。至于他们买卖是否合法,并不影响当时事实上的物权属于李加良这一事实。工商局的第三个理由,是这块玉理应由国家没收。是“事实上的没收”。这是不能成立的。该玉从来没有被没收,只是暂扣。被告从来没有任何没收的处罚决定。因此,工商局的三点理全部是无法成立的,恰恰证明了这块玉已经由原告之父购得、并从原告之父处收缴的事实。 4、原告证据足以证明玉山子的物权真相 (1)李加良在1965年2月25日的问话笔录中提到,白玉是他从原凤桐公社鑫鑫大队的黄有根处抵债得来,而黄有根也在2005年10月31日的调查笔录中认可此事,并确认该白玉即是现存于第一被告馆中的玉山子。查扣人员朱锦文的辩认笔录也可以证明这一事实。李加良自己亲自发现展览物即为自己被非法查扣的玉山子。 (2)该白玉来历正当,有鑫鑫大队出具的出售证明,证明黄有根有权将白玉出售给李加良。嘉善县查抄财物清退办公室接收白玉的经办人何焕也证明玉山子系出土文物的由来仅是听说,并未经过考证。因此玉山子并非如被告一展览所示是从凤桐公社出土的文物、应为国家所有。 (3)李加良的谈话笔录、原嘉善县魏塘镇市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朱锦文的证明及嘉善县查抄财物清退办公室接收白玉的经办人何焕的说明,均证实了嘉善县魏塘镇市场管理委员会1964年从李加良处没收的白玉即为现存于第一被告处的玉山子,可以形成证据链互相印证。 (4)李加良于1964年8月22日被嘉善县魏塘镇市场管理委员会查扣时的谈话笔录及检讨书中认为该白玉不是他本人的。这是因为处于特定历史时期,迫于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查扣而作出的违心陈述,不是事实。故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李喜平不服嘉善县工商局信访答复意见要求复查申请的答复》中以此为据显然是错误的。此玉的所有权属于李加良毫无疑问。 5、 玉山子属于本案争议的特定物已经可以确认 因此,根据以上的被告自认、原告的证据、法庭的查明,本案讼争之玉即系1964年8月被嘉善工商局前身嘉善县魏塘镇市场管理委员会查缴扣押之玉,这一点已经可以确认。 二、 第二被告工商局的答辩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工商局在本案中,是因为侵权行为和侵权过程而被列为民事被告。它是第一被告民事侵权的前提。没有他们的违法长期暂扣和违法移交行为,第一被告不当占有原告物权的事实不可能发生。侵权事实也不可能延续到现在。因此,它是作为民事被告博物馆行为的前提行为而参加到本案诉讼中来的。因此,它是一个因为共同侵权而列入的民事被告。本来,他只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但由于他把物权交给了民事主体来不当占有,本案的性质变成了民事主体间的不当得利的侵权,他的性质也成为了民事侵权行为的混合行为人。 我们本来可以不将其列为被告。但如果这样,第一被告会把责任推给工商局,说是合法受行政机关的托保存管理,我们就会输掉这场官司。因此我们不得不将工商局列为共同被告,以便法庭查明当时剥夺公民合法财产权的真相,到底是合法还是非法,是已经没收终局,还是一直暂扣了40多年。因此必须把它列为共同被告。但我们并没有要他们承担实体上的法律责任,只是要其协助法庭查明真相,说明经过。我们这个目的已经达到。工商局在本案中的地位,是民事侵权的混合共同被告。 工商局的答辩观点,是为其前身机构当年的违法不当行为进行辩解,而且辩解是不能成立的。首先,玉山子的合法所有权是清楚的,这我们已经在第一部分陈述。其次,他们认为按当时政策“旧货买卖不得店外交易”。这一说法没有根据。旧货并不一定包括玉山子。旧货的概念并不能禁止所有的买卖。我们知道,在当时旧家具旧农具旧衣服都是“旧货”,民间买卖当时是大量存在的。第三,他们认为长途贩运在当时可以没收。违反了当时的政策规定。我们同意被告的这一说法,即处理历史问题要适用当时的政策。这没有错。但问题是:本案并没有在当时作出终局处理。暂扣行为一直扣了42年,到今天都没有作出终局决定。这一拖,我国严格规范的行政法律规范已经立法。已经有法可依了。按行政法原理和《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就要适用今天的法律才能处罚了,因为行政处罚法规定,对于处罚行为尚未作出的违法行为,必须适用处罚时已经生效的法律。而不能按照行为发生时的政策和法律。这就是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而且,被告长达42年时间的“行政强制措施”,也远远超过行政行为作出的合法时效,已经不能处罚了。 工商局答辩中还有一个观点,即本案玉山子不是县里列进文革落实政策清退范围的财物。早于文革开始这块玉已经被查扣,因此他们可以不清退。这一说法同样是错误的。第一,县委落实政策领导小组的职能,是对我党和政府过去所有的历史上的冤假错案进行复查和落实政策,有错必纠。并没有限于文革查抄财物。1986年2月1日的《嘉善县查抄财物清退办公室通知》(原告证据九)也根本没有限定只退文革财物。第二,本案玉山子被查扣确实发生在1964年,但查扣部门一直没有作出处理,市场委员会负责人在报告单上批了“逾期待了解后处理”。拖到文革开始也没有作出处理决定。这块玉和卖玉行为成了原告之父在文革期间饱受折磨被批斗的主要“罪证”。完全成了“文革查抄财物”。因此,在整个文革期间,这块玉实际上纳入了文革查抄物一并处理,并按县落实政策办公室和县查抄清退办公室的规定,“把文革查抄无主未发还财物归县博物馆图书馆集中保管。其中工艺品归博物馆保管。已经清退的,要将清单收据交清退办公室。”不论这块玉交到文化馆博物馆的时间是文革前还是文革中,登记造册是在1982年还是1986年,只要查明玉就是这块玉,那么落实政策的对象包括这块玉是毫无疑问的。历史是连贯的。被告想把这一段悲剧历史人为地分割开来,不是不了解当时历史情况,就是犯了机械主义的错误。 三、 第一被告博物馆的答辩主张不能成立 不出所料,第一被告的答辩理由果然是把“有合法来源、受委托保管”作为主要的抗辩理由。这再次证明了我们把第二被告工商局列入诉讼的正确性和必要性。 但第一被告的答辩理由同样是不能成立的。 第一,第一被告不是善意第三人,而是不当得利的他人合法财产的占有人。其性质是受委托保管人变成了永远的权利所有者。而保管委托人工商局的物权来源是没有合法依据的。 第二,持有物权来源无过错,并不等于占有物权也合法。我们也认为,第一被告代为保管行政机关待处理物品,主观上确实没有过错。但是,这不能成为他们不化一分钱就长期占有公民合法财产、甚至成为所有人的理由。因为代为保管行为并不能改变物权的主权属性,只是改变了物态持有者。权利人并没有改变。真正的物权权利人随时有权要求返还。 第三,无因管理因权利人的出现而负有返还原物的责任。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行为人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自动地为他人管理事务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在案中,则是“有因管理”,即受工商局和清退办公室的委托进行暂时代管。“清退办”的《通知》明确说:“今后如遇被抄户要求认领事宜,可报请县落实政策领导小组处理。” 第四,委托人的财产权没有合法依据已经被查实证明。即本代理人在第二部分已经分析证明的工商局占有公民合法财产不还的违法性。委托人权利不合法,受托人将财产返还合法权利人就是法定的义务。 因此,第一被告说自己是善意第三人、可以不承担返还财物的民事责任,显然是错误的。 四、 本案的性质是民事主体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民事侵权 被告辩称本案是行政案件,其目的是想把本案引向政府行为,为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的民事主体逃避法律责任。本案性质是民事侵权是不容置疑的。 首先,本案真正的现在占有原告财产的被告博物馆,是一个民事主体,没有任何行政职能。第一被告自己提交的证据《嘉善县志》,也证明县博物馆属于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构,因此第一被告与本案原告显然是平等的民事主体。 第二被告工商局进入本案是因为要查清民事侵权的前因后果。它并不用承担返还的责任。其地位相当于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到案协助法庭查明真相。因此,从本案的实质指向看,是民事侵权之诉无疑。 其次,本案没有生效的行政行为可诉。1964年嘉善县魏塘镇市场管理委员会在查扣玉山子后,仅在处理材料上签署意见“逾期待了解后处理”,并未出具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2005年7月18日被告二对原告申请认领事项出具的答复,只是信访答复,并不是行政法律行为,没有指引行政救济的途径。且他早在20多年前就已经将“玉山子”交付没有合法权利的第一被告持有,并不是基于生效的行政行为,而是侵占公民财产权的对他人财产的乱处分行为,这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故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法律规定。 第三,本案的行政强制措施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没有作出行政决定。期间行政机关将财物交付民事主体持有,导致侵权事实主体发生变更。使行政法律关系转变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向政府主张返还实际上已经不可能。故不必要再按行政救济渠道进行诉讼。 第四,原告向平等的民事主体主张权利,完全符合《民诉法》第3条关于民诉法适用范围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第七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本案适用民事法律关系处理完全正确。 五、 本案的玉山子依法可以由公民合法持有 1、公民私有财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非经合法方式不可剥夺。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继承法》均有明确规定。即使是在文革和非正常年代,我国公民家庭持有玉器一直是允许的。玉山子不归国家所有。 2、按2002年立法的《文物保护法》第五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收藏“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取得的文物。第六条规定:“属于私人所有的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按1960年国务院发布的《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对文物,“都由国家保护,不得破坏和擅自运往国外。”只限制了破坏行为和出国行为,没有禁止私人收藏文物。本案玉山子至今权属争议末解决,应当适用现在的《文物保护法》第六条的规定。 3、该玉依当时规定和现在规定都属于民间可以自有并可以合法转让的民间持有文物。被告在展览中擅自标出“凤桐公社出土”没有任何考证和事实证据。黄有根的证言已证实玉山子是其家传之玉,且无另外相反证据证明该玉最初的来源是地下埋藏物。因此该“玉山子”系《文物法》保护的私人所有的合法转让所得的文物。可以由民间私人持有,受国家法律保护。 4、1964年8月22日市场管委会谈话笔录单中郑某的批示“逾期待了解后处理”可以看出,市场管委会在查扣玉山子后,未对玉作出任何处理,行政行为一直处于未决的状态,因此玉山子的所有权并没有因为管委会的查扣行为就“自动移转”给国家。此后县委和“清退办”对查抄财物的清退工作,更充分说明了玉山子并没有确定为为国家所有。 5、第二被告的“事实上没收”、长期查扣自动转为国有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按照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政府行为是严格要式行为。所有的国家征收、征用、处罚、没收。都必须要按行政程序作出书面的决定。“事实上没收”是不懂法的违反“依法治国”要求的说法。不论是查扣当时,还是直到现在,本案的“玉山子”都没有作出任何的处理决定。只是一种行政查扣措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在行政法中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一是终局的实体权利的处理;一是非终局的程序性措施,即“待处状态”。本案的查扣措施一直持续了42年而没有作出处理。对这样的行政违法行为,必须按严格行政原则,作出对相对人有利的认定。也正因为这一点,导致:1)法律适用上,已经必须适用现在有效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如《文物法》《行政处罚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进行判断处理;2)由于长期查扣已经严重违法,不但不能理解为自动收归国有,而且因行政违法而已经不能再作出处罚。 6、第一被告只是临时保管玉山子 临时保管权不能变成所有权。由于玉山子属于应当清退而未被清退的文物,根据《嘉善县查抄财物清退办公室通知》的规定“由县文化馆接收”(现为第一被告),明确了第一被告接收保存未能清退文物的义务。该《通知》还规定,“今后如遇被抄户要求认领事宜,可报请县落实政策领导小组处理”,明确了第一被告只有临时保管的义务,并未当然享有文物的所有权。对没有所有权的财物,他人基于占有、控制之事实,负有保管和归还财物的义务。近二十年来,第一被告一直妥善保管李加良所有的玉山子,既尽了保管的义务,但也有当作所有物擅自进行展示的侵权事实。现李加良主张要求返还原物,第一被告应当依法予以归还。 综合以6点,本案“玉山子”属于原告所有已经没有任何争议。 六、“玉山子”属于当年落实政策应清退财产范围 被告二工商局以“玉山子”在文革前已经交给文化馆为由,称该物不属于县委清退办文件的清退范围。想以此证明该玉不用归还原告。这一说法是错误的。且不论本案同有无列入清退范围无关,没有列入也不能非法占有公民的合法财产。即使有关,清退规定中也是包括这一“玉山子”的。 1、何焕出具的说明的重要性 首先,何焕虽未出庭作证,但因原、被告均提交其出具的说明作为证据,即表示原、被告双方对其出具的说明的证明效力并无疑义。他是证明该玉是属于清退后的无主财产归到文化馆即博物馆的。其次,基于本案历时久远,已鲜少有当事人了解个中具体情况,因此其身份的特殊性和权威性(曾是县文化馆馆长,文物清退的具体经办人)决定了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应当高于其他证据。 2、何焕出具的说明的证据内容 第一,何焕出具的说明证实,县查抄财物清退办公室从商业局(即管委会)收到后又移交给县博物馆保管的玉山子,即朱锦文从李加良处没收的白玉。 第二,该证据证实,县查抄财物清退办公室于1986年至1987年间对查抄文物进行了清理认领工作,这与《嘉善县查抄财物清退办公室通知》的内容以及有何焕签字的文物移交清单出具的时间1986年8月18日相吻合,证实了该证据的真实性。 第三,该证据证实,1988年县委办公室发文,将未清退的文物移交县博物馆保管,这与善委办(1988)13号《关于收交无主查抄物的通知》的内容相一致,进一步证实了该证据的真实性。 第四,该证据虽未明确指出玉山子就是包括在清退的文物中,但根据整个说明的行文逻辑、该取证是书为“玉山子”而来、以及有何焕签字的文物移交清单可以清楚的认定,玉山子应当是包括在清退文物之中的。 第五,根据国家关于文物保管的相关规定,文物收藏单位对藏品需要登记造册,建立档案。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文物藏品登记册》中,玉山子的地点及来源明确写着“县查抄组”。玉山子既然是由县查抄组移交给第一被告保管,必然会有移交清单,以明确文物的来源。如此重要关键的移交清单,第二被告并未提供,原因只有一个,那就是县查抄组的移交清单就是我们提交的文物清退的移交清单。 3、被告的“时间差”说法并不能证明不用返还。 第一,被告以“玉山子”系1964年查获,文革还没有发生为由,称此玉不是“文革查抄物”。这一观点不能成立。第一,县委落实政策领导小组的职能,是对我党和政府过去所有的历史上的冤假错案进行复查和落实政策,有错必纠。并没有限于文革查抄财物。1986年2月1日的《嘉善县查抄财物清退办公室通知》(原告证据九)也根本没有限定只退文革财物。 第二,本案玉山子被查扣确实发生在1964年,但查扣部门一直没有作出处理,市场委员会负责人在报告单上批了“逾期待了解后处理”。拖到文革开始也没有作出处理决定。这块玉和卖玉行为成了原告之父在文革期间饱受折磨被批斗的主要“罪证”。完全成了“文革查抄财物”。 第三,被告二以被告一提供的文化馆1980年宣传资料和1982年登记造册想证明,不是86年的移交物。这是不了解当时的历史所致,知其一不知其二。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1981)28号文件《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处理“文革”查抄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明确说:“1968年以后,各地、市、县根据中央[1967]107号文件精神,对查抄财物作了一些清退、处理,但是遗留的问题还很多。”要求认真落实党的政策,清除左的影响,继续搞好清退工作。因此,全国性的清退实际上是从1976年就开始了。嘉善的1986年文件是在此后的再清退文件。并不是开始清退。这可以说明1980年、1982年就将该玉移交到文化馆的问题。当时已经被作为“无主财产”非法移交了。 第四,文化馆的〈宣传资料〉并没有说明该玉是在谁手中保存。《登记册》也只说从1982年开始登记,并不证明此后没有连续登记上去。 事实上,还玉查扣于1964年,没有处理;马上文革爆发。在整个文革期间,这块玉实际上纳入了文革查抄物由被告二的“市场办”保管。并在文革期旧对原告之父以投机倒把进行了不断的游街批斗。文革结束后,按县落实政策办公室和县查抄清退办公室的规定,“把文革查抄无主未发还财物归县博物馆图书馆集中保管。其中工艺品归博物馆保管。已经清退的,要将清单收据交清退办公室。”不论这块玉交到文化馆博物馆的时间是文革前还是文革中,登记造册是在1982年还是1986年,只要查明玉就是这块玉,那么落实政策的对象包括这块玉就是毫无疑问的。 所以,将何焕出具的说明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后,“玉山子”是包括在清退文物的范围内这一事实,已经完全可以认定。 七、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清楚地说明了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已经证明了本案完全是在法律规定的受民事权利法律保护的时效内。但两被告仍然在答辩中提出了异议。我们不得不多说几句以澄清这一法律问题。 认领玉山子事宜所涉问题虽年代久远,但根据1964年8月22日《市场管理委员会谈话笔录单》中10月6日的行政负责人的最终一次批示“逾期待了解后处理”、以及1986年2月1日嘉善县查抄财物清退办公室的通知,玉山子在由第一被告保管期间,仍可予以认领,所以此时原告的所有权尚未被确认受到侵害。因此原告所有权受到侵害的时间应当自第二被告明确答复不予返还玉山子,并经过合法复核程序确认行政权不会返还财物之时开始计算,即2005年7月18日第二被告出具《关于李喜平申请事项的答复》和浙江省工商局2006年1月6日确认此答复生效时开始计算,此时原告确知自己的民事权利已经被侵犯。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1月6日开始计算,后延两年均为可胜诉时间。 1、 本案原告物权一直处于等待处理状态,持续了42年。等待行政决定期间,原告并不认为自己的财产权已经丧失。此时政府可以作出返还或者不返还的两种决定。只要此决定没有作出,就是还在行政查处期间。原告并不能申请行政的和民事的司法救济。这是行政行为“待处”期间。 2、 因此本案不适用《民法通则》实施前历史问题保护20年的时效规定。第一、第二被告答辩中所持观点适用法律是错误的。《民法通则》137条和最高法院解释166条的规定,是指立法前民事侵权已经产生并已经实际生效完毕。本案是“待定”,一直持续到立法生效之后很长时间。因此,不适用20年保护期这一法条。 本案原告确知物权丧失权利、民事权利被确切侵犯,是在浙江省工商局信访答复之后。浙江省工商局2006年1月6日确认当地工商局的不返还决定维持。此时原告的行政救济权利用尽,权利已经确知被侵犯。因此。要从此答复生效时开始计算时效两年。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1月6日开始计算,后延两年均为可胜诉时间。 3、 政府复查的大量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没有中断。时效并未超过。从大量在案的被告也认可的政府答复看,本案从原告之父李加良活着一直到他去世李喜平继续,原告从未没有放弃向被告主张民事权利。政府的答复证据可以直接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民事权利。时效没有过期。 4、同时,物权不同于债权。物权是排他性财产权,有排他效力,该效力具体体现为物上请求权,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和返还原物五种请求权。即当物权受到或即将受到侵害时物权人仅需要以上述五种请求权即可使其物权恢复至完满状态而无需求诸其他方式(如侵权之诉)。若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则使物权请求权与物权相分离,物权也就有名无实。本案物权在浙江省工商局答复之前,一直处于待定状态。可以在答复后起诉是没有问题的。法院受理这一案件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八、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被告称本案属于落实政策范围,企图以此排除司法权对本案调整权力。这是好多现在历史上侵权的逃避法律制裁的借口。这是需要引起警惕的。本案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 第一,我国法制已经非常完备,司法调整社会矛盾的范围越来越广。司法介入民事法律关系已经是实践上广泛存在的事实。国家强调依法治国,历史上以“落实政策”手段处理问题、把社会矛盾排除在司法大门之外的非常做法,已经逐渐退出历史舞台。今天还这样抗辩,是非常陈旧落后的司法理念。必须唾弃。 第二,第一被告提出的最高法院《关于邹树文金珠首饰在“文革”中下落不明,人民法院能否作为民事赔偿案件受理的批复》是1987年作出的,已经20年。适用的是当时的历史情况。落实政策的方法已经不再适用为法制完备的中国现阶段社会。1987年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还没有产生。《民事诉讼法》是到1991年4月9日公布并施行的。这个法律第108条已经明确规定了民事起诉受理的四个条件。随后,最高法院作出了长达320条的《民诉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文革财物案不受理的规定。 而且,该解释是个案答复,没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它只适用于“财物下落不明”的案件,本案财物现在完全清楚在第一被告处,不是下落不明。再次,该答复是民事赔偿案件,即是适用于基于债权请求权的案件,而本案的诉请是要求返还原物,属于物权请求权,两者所涉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截然不同。因此,彼案同本案完全不同,该解释不解适用于本案。如果本案要有争议,也必须由浙江高院报请最高法院作出个案答复。 第三,《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我国的《宪法》观念和《民法》观念都发生了深刻变化,并已经实际上影响了立法。被告现在还用这样的观点进行抗辩,显然是没有认真领会我国法制的完备和进步的现实。 所以,嘉兴中院受理本案完全合乎我国法律。被告的答辩观点是站不住脚的。我国现在的公正完备的法律体系和新的执政为民、执法为民的司法理念,应当判决返还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 合议庭各位法官: 综合我们的代理观点,我们认为,本案讼争的“玉山子”属于原告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一被告将受托保管物居为已有,将保管权视作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负返还责任。第二被告行政措施不当,将行政检查权和强制措施权视作处罚没收权,长达42年不作出行政决定,其行为违法且已经不能再行处罚,应当负责协助将公民合法财产返还。其向第一被告移交“玉山子”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第七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当共同承担将“玉山子”这个特定物归还原告的法律责任。本案虽历史久远,但事实清楚,环环相扣,证据充分,返还财物在法律上和实践上都不存在障碍,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希望得到合议庭的支持。以彰显党和政府有错必纠、执政为民、司法为民的理念。以实际的司法判例为创建和谐社会提供范例。 谢谢法庭 原告:李喜平 特别授权代理人: 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 陈有西 律师 朱 谟 律师 200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