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中级法院受理“宝玉案”

2006-02-08 20:56:04



                             图中所示即为本案所涉标的物,重达3斤多,现存于嘉善县博物馆的“玉山子”。   [本所2月7日讯]今天上午,浙江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嘉善县李喜平诉该县博物馆、县工商局返还重达三斤多的贵重白玉案。该案浙江电视台作过深度报道,社会上高度关注。涉及《宪法》规定高度重视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的环境下,对文革期间非法查抄公民财产的依法返还问题。很有典型意义。   本案由本所陈有西律师、朱谟律师负责办理。   详细案情请参阅下面的《民事起诉书》。(有删节)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李喜平  被告一:嘉善县博物馆  被告二:嘉善县工商局  诉讼请求 1、判令第一被告返还原告“玉山子”白玉一块 (预估标的价值XXX万元人民币); 2、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是李加良(又名李嘉良)之子,为现存唯一的法定继承人。(证据一《身份证》、证据二《户口本》)   1964年8月22日,原告之父李加良(已于2005年4月去世),(证据三《死亡证明》)持自己合法获得而持有的工艺白玉“福如东海”玉石(俗称玉山子,重约1.5公斤)赴上海,被当时的嘉善县魏塘镇市场管理委员会(时属嘉善县商业局市场管理科,后该科成立为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该市场委员会即为现嘉善县工商局魏塘镇工商所)查获,并以涉嫌投机倒把为由进行财物扣押。但一直没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也没有发还本人。魏塘镇市场管理委员会对其制作了查扣清单(证据四)、查扣人员对其进行了谈话笔录(证据五)、并要李加良写了检讨书(证据六)。该市场管理委员会当时还查明了该白玉确为李加良从凤桐公社鑫鑫生产队黄有根处用合法债权购买所得。(证据七)同年10月6日,该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郑玉根在处理单上批示:“逾期待了解后处理,郑,10、6”。(证据五)此玉以后一直没有进行处理。因此该私人合法财物被第二被告下属部门一直非法占有。   1984年至1985年间,嘉善县查抄财物清退办公室曾将部分查抄物清退给其他被抄户,但对李嘉良的这块白玉没有清退。管委会于1986年将剩余无主认领的查抄财物交与第一被告嘉善县博物馆或图书馆保管,其中从原告之父李加良处没收的白玉便是移交给被告一保管。移交经手人是市场管理委员会的朱拱平(朱公明),接收人是嘉善县文物清理小组工作人员何焕。(证据八何焕证明)   1986年2月1日,嘉善县委查抄财物清退办公室发出通知(证据九),称根据县委落实政策领导小组1985年11月29日扩大会议讨论决定,将清退剩余无主财物交县文化馆、图书馆等保存利用。同年1月11日,嘉善县查抄赃物清退办公室将包括本案玉山子在内的一批无主财物,列出清单移交给嘉善县文化馆。1988年4月22日,嘉善县委办公室发出《关于收交无主查抄物的通知》(证据十),要求各单位把文革查抄无主未发还财物归县博物馆图书馆集中保管。其中工艺品归博物馆保管。已经清退的,要将清单收据交清退办公室。此后,县文化馆分出文物办成立博物馆,本案所涉白玉即由第一被告嘉善县博物馆保存。   2002年,李加良偶然发现在第一被告馆中展出的“玉山子”即当年被没收的白玉。其展出说明中也明示了来源:“清代初期,1974年,在凤桐公社出土,县工商局移交。”只是将发现时间标错迟了10年。经当时查扣此玉件的魏塘市场管理委员会朱锦文对照片进行辩认,确认该玉即为1964年他从李加良手中查获的白玉,交给了管委会主任郑玉根。后管委会变更为魏塘工商所,他在工商所退休。(证据十一),经律师找到该玉的原所有人黄有根辩认,也确认该玉即是其抵债卖给李加良的白玉。(证据十二)   李加良于2005年4月去世,临终遗言要求儿子一定要索回该合法自有的白玉,也是对动乱年代他所受的种种不公正命运和苦难的澄清。2005年5月23日,原告即向当时侵权占有该白玉的机构的现在的适格机关法人单位,即第二被告嘉善县工商局提出要求认领玉山子的申请。(证据十三)但第二被告以历史问题时过境迁为由答复不返还。原告又于2005年8月31日向县政府提出发还申请,(证据十四),县政府通过县工商局和县府办以信访形式,同样理由答复不予返还和不予受理。(证据十五、十六)并告知可以向上级工商局申请进行复议。2005年10月28日,嘉兴市工商局作出《关于李喜平不服嘉善县工商局信防答复意见要求复查申请的答复》,查明了本案李加良“玉山子”在1964年被嘉善行政执法机关查扣的基本事实如实,否定了嘉善各相关部门“时过境迁不予受理”的理由。但以此玉到底是否属于李加良所有的归属存在争议的实体理由,不支持原告权属主张。并告知可以向浙江省工商局申请复核。(证据十七)原告依此申请后,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1月6日作出正式答复,维持两级工商局的答复意见。(证据十八)至此,原告申请行政救济的所有渠道都已经走完,知道自已合法财产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得到确认。不得不依法以司法途径保护自身合法财产权利。   原告维权期间,浙江电视台对本案相关当事人进行了采访,并在电视上进行了公开报道。对相关当事人直接采访的音像资料,律师已经制作提取证据笔录,可以作为直接证据使用,有证明真相的效力。(证据十九) 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   一、所有权归属   认领玉山子事宜虽历史久远,但事实清楚,环环相扣,证据充分,足以证明现存于第一被告馆藏展览的“玉山子”即为原告之父李加良所有。具体为:   1、李加良在1965年2月25日的问话笔录中提到,白玉是他从原凤桐公社鑫鑫大队的黄有根处抵债得来,而黄有根也在2005年10月31日的调查笔录中认可此事,并确认该白玉即是现存于第一被告馆中的玉山子。查扣人员朱锦文的辩认笔录也可以证明这一事实。李加良自己亲自发现展览物即为自己被非法查扣的玉山子。   2、该白玉来历正当,有鑫鑫大队出具的出售证明,证明黄有根有权将白玉出售给李加良。嘉善县查抄财物清退办公室接收白玉的经办人何焕也证明玉山子系出土文物的由来仅是听说,并未经过考证。因此玉山子并非如被告一展览所示是从凤桐公社出土的文物,应为国家所有。   3、李加良的谈话笔录、原嘉善县魏塘镇市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朱锦文的证明及嘉善县查抄财物清退办公室接收白玉的经办人何焕的说明,均证实了嘉善县魏塘镇市场管理委员会1964年从李加良处没收的白玉即为现存于第一被告处的玉山子,可以形成证据链互相印证。   4、李加良于1964年8月22日被嘉善县魏塘镇市场管理委员会查扣时的谈话笔录及检讨书中认为该白玉不是他本人的,是因为处于特定历史时期迫于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查扣而作出的违心陈述,不是事实。故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李喜平不服嘉善县工商局信访答复意见要求复查申请的答复》中以此为据显然是错误的。此玉的所有权属于李加良毫无疑问。   二、诉讼时效问题   认领玉山子事宜所涉问题虽年代久远,但根据1986年2月1日嘉善县查抄财物清退办公室的通知,玉山子在由第一被告保管期间,仍可予以认领,所以此时原告的所有权尚未被确认受到侵害。因此原告所有权受到侵害的时间应当自第二被告明确答复不予返还玉山子,并经过合法复核程序确认行政权不会返还财物之时开始计算,即2005年7月18日第二被告出具《关于李喜平申请事项的答复》和浙江省工商局2006年1月6日确认此答复生效时开始计算,此时原告确知自己的民事权利已经被侵犯。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1月6日开始计算,后延两年均为可胜诉时间。   三、关于本案白玉的所有权   原告拥有本案“玉山子”的无可争议的所有权。一是来源合法,系自有债权抵让购买所得;二是出卖人至今确认买卖有效,行为真实,货款两清;三是有生产队当时的证明,确认买卖行为;四是该白玉不属于《文物法》保护的国有文物和地下埋藏物,可以在民间流通和私人持有。嘉善县委办公室文件已经有定论。五是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不受侵犯已经被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所确认。文化大革命的悲剧已经被全党的决议和国家的法律确认为非法。我们今天必须拨乱反正,切实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树立司法的权威。不能以事过境迁为由默认当年的非法剥夺公民财产权的恶劣行为,这是一个国家取信于民的基本原则问题。   四、关于适用法律   1964年嘉善县魏塘镇市场管理委员会在查扣玉山子后,仅在处理材料上签署意见“逾期待了解后处理”,并未出具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查扣只是行政强制措施,是中间行为;不同于行政处罚,是终局行为。因此,该行政行为属于未终局行为,查扣一直延续了41年,程序已经严重违法。该玉没有被处罚没收,因此所有权没有转归国家,仍属原告。按照现在严格依法行政的《行政处罚法》规定,如此严重的行政程序违法,也已经不能作出新的行政处罚。根据当时落实政策的文件,也已经认定文革期间的查扣行为是违法错误的,财物必须发还给原告,因此也不能现在作出决定处罚没收。也就是说,不论从哪个角度看,国家占有这块白玉都是毫无依据的。因此,本案讼争之玉属于处于违法行政强制措施未了期间内的民间合法财产,必须返还权利人。拒不返还即构成民事侵权。   因此,2005年7月18日第二被告对原告申请认领事项出具的答复,不是行政法律行为,而是民事法律行为。故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法律规定进行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第七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喜平 二○○六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