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夏雨律师打赢浙江省首例取款被伤害银行赔偿案

2005-08-19 20:41:32



2005年8月15日<现代金报>第4版 银行内取款,突然被5名歹徒持刀追砍致残。日前,余姚两储户把交通银行宁波分行余姚支行告上法院,认为银行安全保障不力,要求索赔60多万元。 余姚市人民法院经过两次开庭一审判决:被告交通银行宁波分行余姚支行“补充赔偿”虞田强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3万余元,“补充赔偿”原告吕奇峰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1万余元。储户告银行安保不力胜诉,这在浙江尚属首例。记者 张凡 回放 银行取款时被追砍 被砍杀的虞田强、吕奇峰原是一对师生,现分别在不同企业工作。 两人向法院诉称:2004年6月3日中午,虞田强曾向银行预约取款20万元,因吕也要在当日办理取款业务,所以当天下午4点多,两人同到被告交通银行宁波分行余姚支行取款。 当时,营业大厅客户较少,大厅里没有保安值班巡逻。两人从西门进入,在靠近西门处窗口取款。虞填写取款回单,刚填到“虞田”两字时,就有5个不明身份的小青年手持砍刀,冲向虞、吕劈砍,两人慌忙夺路而逃,吕在营业厅内被砍伤两刀,两人迅速跑离银行,但歹徒穷追不舍,两人最终多处被砍伤。 虞左眼已瞎,右下肢肌肉严重萎缩,只能借助拐杖行走;吕双手部分手指已无触觉,握力受限,不能提携重物。经鉴定,虞左眼失明构成8级伤残,肠部构成10级伤残,右坐骨神经构成4级伤残;吕的双手构成9级伤残。 目前,此案仍在刑事侦查阶段。这起第三人侵权而导致的损害结果的案件中,因第三人不能确定,储户按照法律规定,直接起诉了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交通银行宁波分行余姚支行。 疑问 故意伤人还是抢劫 5名歹徒冲进银行砍人,是为抢劫巨款,还是仅为了伤人呢? 被告辩称,当天有关证据显示,两原告进入营业大厅前,已知有人跟踪,且有防备。当虞取款时,由吕在旁监视,另有一人在大厅外守侯,犯罪嫌疑人并未伤害其他储户,而是追随逃离的原告,是一起典型的故意凶杀案。 法院调查后认为:5名歹徒行凶的目的并非是为了抢钱,而是针对原告进行伤害。从公安机关对两原告的询问来看,虞事先已从吕口中得知砍人是针对他的。从现有证据看,可推定原告事先应当知道危险即将来临。 焦点 银行有无尽到安保责任 储户在场所内遭人追砍,银行是否也存在过错?因为案情在当地影响较大,又牵涉银行业安全保障问题,6月21日的庭审当天,余姚多位人大代表参加了旁听。 原告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孔夏雨认为:被告作为金融企业,其经营的特殊性决定了客观上存在易受不法分子侵害的潜在危险。银行作为金融重地,负有防范、制止危险的发生,保障自身以及进入营业场所的客户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正是因为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才使得歹徒竟手持刀械,进入大厅也未有保安盘问、制止,最终酿成惨剧发生。 同时,案件发生一年多,迟迟未破,孔夏雨说,这和银行监控设备不够清晰、无法辨认犯罪分子有关。 被告代理律师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四海辩驳说,银行已尽到了安全保障的义务,对这起凶杀案发生无任何过错,不须承担任何责任。目前只能证明吕曾在营业厅被砍了两刀,但事发突然,歹徒进出一共才14秒,很难让在银行的保安作出反应及时制止。其他被砍伤的地点,不在银行力所能及的范围内。 判决 银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余姚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虽然原告虞田强受伤的地点并非在被告银行处,原告吕奇峰在被告处也仅在左手臂上被砍2刀,其最终造成的伤害,也并非全在被告处,但两原告的伤与歹徒能够明目张胆地带刀进入银行行凶和被告没有积极实施对客户的救助措施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对整个损害结果负有与过失相适应的“补充责任”。 然而,从原告方应该知道这种危险即将来临,既不积极采取自救防护措施,也不及时告知被告方有关情况以寻求特别救助,而且即便被告方按一般金融行规实施了相关防止、保障手段,面对突如其来的行凶行为,也难以完全保障与两原告相似的客户的人身安全。因此,原告方让被告承担全部损失,虽然理由不当,从本案的实情和被告方过错程度及能够防止、制止的损害的范围来看,宜由被告承担10%的损失为妥。 最终,根据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交通银行宁波分行余姚支行赔偿虞田强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3万余元,补充赔偿原告吕奇峰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1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