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代理建房户状告兰溪市国土局案

2005-05-18 05:53:22

2001年,兰溪市游埠镇滕某,为响应政府关于旧城改造的号召,拆掉了自家的房子。政府在原址为其安置了143.7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然而就是这块出让土地,让他数年来吃尽了苦头。受让时,拆迁人答应他只管交钱,所有土地出让手续和建房手续,均由拆迁人替他办好。但当他按照市城建局规划设计的图纸进行建设时,突然被告知是违章建筑,并被强行敲掉了阳台。此后,厄运就一直伴随着他家。别的拆迁户土地出让合同都已签订,而他要求签订时,却被告知有纠纷不能办。就这样被拖着,一拖就是四年多。 去年底,滕某找到本所,要求代理本案。我所指派行政诉讼部黄海萍律师办理该案。接受委托后,本着慎重对待行政案件的原则,承办律师在全面调查了解并走访了相关的当事人、查清了有关案情后,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了律师函。但有关部门无动于衷。在这种情况下,本所代理滕某向兰溪市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告兰溪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2005年4月20日,兰溪市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2002年7月18日,建设局、滕某、拆迁人三方曾经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调意见》。在这份《协调意见》中,建设局将滕某受让143.79平方米地块中的一间确定为营业房。被告兰溪市国土资源局在本案审理期间,却向法庭出示了一份市建设局2004年9月16日出具的函,称建设局已经把前《协调意见》撤销。国土资源局以此认为他不能作为。这样一来,滕某又不得不提起对建设局的起诉,引发了案中案。充分体现了政府部门之间互相包庇不讲行政信赖的现象,“我是政府我怕谁”。本所代理律师认为:兰溪市建设局撤销自己签订的《协调意见》的行为,是典型的政府部门出尔反尔、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行为。 兰溪市法院在受理了滕某对建设局的起诉后,对告国土局案进行了审理,并裁定中止。 2005年5月12日,《金华日报》记者唐伯余以《建房三年办不了证、建房户状告国土局》为题作了长篇报道,《浙江都市网》、《神州律师网》转载了该报道。 详细情况见本网站“媒体报道”栏。 附:1、本所出具的《律师函》; 2、诉兰溪市建设局案《一审代理词》 关于要求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 律 师 函 京律函字[2004]30号 兰溪市国土资源局: 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接受兰溪市游埠镇居民滕银勤户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他的委托代理人,全权处理其与贵局关于要求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有关事务。接受委托后,我们对滕银勤户取得该土地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对贵局是否应为滕银勤户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从法律上进行了分析,并形成了初步的调查意见。为便于贵局详细了解本案事实,同时也表示我们慎重对待此事的态度,本着能够以协商解决此事的精神,特就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意见详细致函贵局: 1998年,兰溪市游埠镇政府动议对游埠镇永安路进行集镇老街改造,并以兰游政[1998]02号文《关于要求进行集镇老街改造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请示》报兰溪市政府。兰溪市政府对该地块的老街改造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作出了审批(见兰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第18号抄告单),同意对游埠镇永安路进行改造,腾出的宅基地面积由建土局(即贵局)组织进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土地出让金收益部分全部返还用于旧城改造,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根据市政府的批示,游埠镇政府于2001年5月开始正式实施老街改造的有关拆迁安置宣传工作。2001年7月,兰溪市政府发布旧镇改造通告,公告了拆迁的范围及时间等有关事项,游埠镇政府为拆迁人。根据该公告范围,滕银勤等14户被列入了此次拆迁的范围。游埠镇政府为此成立了拆迁办公室,镇城建办主任范雅根为拆迁办主任,城建办副主任施根成为拆迁办副主任,并抽调了游埠村原书记骆忠标为拆迁办公室成员,拆迁具体工作由施根成与骆忠标负责。 为保证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镇拆迁办对各被拆迁户作了大量的工作,召开了多次拆迁会议,据当时的村书记骆忠标陈述:在拆迁会议上,各拆迁户普遍反映地价高(2001年2500元/平方米),拆房无补偿等问题。对此,镇拆迁办承诺:请大家放心拆房子,拆迁办会将安置工作做好。2500元/平方米的地价中包含了配套设施的费用,如道路(包括人行道)、水电安装、排污、绿化等设施费;所有建房手续由镇政府及游埠村包办至土地使用证,其费用均包括在地价中,不再另行收取其他费用。最后,拆迁办与被拆迁户达成一致意见:拆迁实行“拆一还一”,房屋不计赔偿,且每平方米再交纳242元配套费,安置超出“拆一还一”面积部分以2500元/平方米计算。 2001年8月,拆迁工作基本结束,各被拆迁户所在地块及建房面积均已确定,并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合同及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并在8月14日交付了首期款10万元。因滕银勤户被安置房屋涉及转角处,安置面积按实量实算面积最终确定为143.49平方米,共计交纳土地出让金23.7255万元(分五次交纳,其中沿溪边地价为1500元/平方米,安置面积52.93平方米,计出让金7.9395万元;沿街地价为2500元/平方米,安置面积为90.56平方米,扣除“拆一还一”面积30平方米,计土地出让金15.1400万元;“拆一还一”配套费242元/平方米,计7260元;扣除应返还被拆迁户补偿款800元)。底层五间全部按营业面积给予安置结算,兰溪市建设规划局依程序向贵局提供了拆迁地块用地红线图及总平面规划设计图纸,并向各被拆迁户出具了建筑图纸。 但是,2001年9月,在兰溪市规划局再次设计的施工图纸中,滕银勤户6-7轴营业地块却被变更为“通道”。并且,游埠村主任将滕银勤户找去,强行要求交出通道钥匙。但滕银勤户认为其已按营业地块交清土地出让金,该地块不是通道,他只是同意其底层门面房供行人通行,并未要求变更权属将6-7轴营业房更改为通道,要求更正。但游埠镇及游埠村却认为,该地块已经规划改为通道,而通道是不能确权给个人的,因此,不可能再将该地块作为滕银勤户的营业店面,滕银勤户可以使用,但产权不能做到滕户名下。纠纷由此产生。 在其后的滕银勤户起诉市建设局违法拆迁阳台一案中,法院在审理期间,在法官的主持下,兰溪市建设局、镇政府与滕户于2002年7月18日达成了一份书面协调意见。该协调意见约定:滕户购买的永安路联建房建施图6-7轴一楼,通道变更为营业房,滕户自愿将6轴-7轴营业房作为通道使用。滕户办理145平方米的土地证、房产证等有关证件过程中,市建设局与游埠镇出具有关手续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办证工作。 协调意见签订后,兰溪市建设局不久即按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向滕银勤户出具了将通道依法更改为营业店面的正式图纸。但当滕银勤户向贵局申请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时,却被贵局工作人员告知,该地块与游埠村存在通道纠纷,在没得到解决之前,不能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致使滕户的土地出让合同至今尚未签订,有关土地出让手续尚未办理。 在调查到上述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我们认为: 一、 游埠村不是该地块业主,其无权主张权利 该地块系游埠镇政府为实施老街改造,并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用地,其出让方案已经兰溪市政府审批,并由市建土局(即贵局)组织进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其中受让对象包括滕银勤等十四户被拆迁户。在兰溪市政府2001年7月发布的游埠镇旧镇改造通告中,游埠镇政府为拆迁人。并且,滕银勤户非游埠村村民,其土地使用权系从兰溪市万嘉建设有限公司转让而来。由此可见,滕银勤等十四户系贵局土地出让的直接对象,中间没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环节。该地块在游埠镇实施拆迁前其土地性质并非游埠村集体土地,并且游埠村也并非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因此,无论从土地的来源还是去向上分析,游埠村未曾拥有过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至于滕户的房产就更不属于游埠村所建。因此,其无权对该地块主张权利。至于“业主”之称,更是无稽之谈。在整个拆迁安置过程中,其不过是起了“配合拆迁、代建菜市场”的角色。按照法律规定,土地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专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游埠村之所以能直接收取土地出让金,是兰溪市政府为将土地出让金返回游埠镇进行旧镇改造,而简便财务手续的结果。游埠镇永安路的改造用的是国家的土地出让金,而非游埠镇或游埠村的钱。永安路改造的结果,除土地出让外,其土地权属及房屋产权属于国家。因此,游埠村主张“业主”,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 二、 滕户购买的营业地块不存在“通道纠纷” 1、滕银勤户最终被拆迁安置的面积为143.49平方米,共计交纳土地出让金23.7255万元。其中,6-7轴底层按1500元/平方米的营业用房价格交纳,交纳土地出让金的行为证明政府与滕银勤户已达成出让营业用地的合意。 2、2002年7月18日兰溪市建设局(规划部门)、游埠镇政府(拆迁人)、滕银勤户(土地受让方),共同签订协调意见。该意见明确滕银勤户购买的永安路联建房建施图6-7轴一楼为营业房。该协议已产生法律效力。 3、2002年7月18日协调意见签订后,市建设局已按协调意见出具6-7轴为营业用房的规划图纸,即规划部门已进行了规划确认营业用房性质。 4、游埠村不是业主,其无权主张也没有可能再去主张“通道”权属。因为6-7轴底层的建设完全由滕银勤户投入资金,与市场进出的其他几个通道的建设不同。 以上四点,充分证明滕银勤户购买的6-7轴为营业用地,而不是通道,更不存在纠纷。 三、 贵局依法负有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法定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章第8条及第11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贵局作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力,同时,负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的职责。作为出让方,负有收取土地出让金,交付土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等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职责。 具体到本案,兰溪市政府已对游埠镇旧镇改造作出了批示,明确该地块由贵局组织进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旧镇改造的规划、拆迁、重建等工作统一在贵局的组织和指导下进行,并要求贵局应积极做好服务工作。因此,贵局在本案中,依法负有办理各项土地出让手续的义务。 四、 贵局不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 依照法定程序,兰溪市建设局已向贵局提供该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及要求,并附永安路拆迁改造商住楼用地红线图及总平面规划设计图纸。按照规划设计要求,由贵局组织土地使用权出让,与受让方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收取土地出让金,交付土地与受让方使用,并由受让方按照规定申领土地证。但本案中,滕银勤户已交纳完全部土地出让金,贵局也已交付土地给滕银勤户使用(本案中系由拆迁人间接交付,但法律后果由贵局承担)。滕银勤户受让土地已形成事实。但是,在滕银勤户的一再申请下,贵局却迟迟不予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贵局不予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理由是滕银勤户与游埠村存在“通道”纠纷,因此不能签订。但需要提醒贵局的是:第一,游埠村无权主张营业用地为“通道”,不存在“通道”之争;第二,贵局应该履行的职责不能混淆。本案中,出让是贵局的职责,规划是城建规划部门的职责。该地块的用途是贵局与规划部门共同拟订,而非游埠村所决定。贵局应当依法而非依游埠村的“说法”作出是否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决定。因此,贵局迟迟不对滕银勤户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行为已构成了行政不作为。 综上,滕银勤户被安置在该地块距今已逾三年,但由于诸方面原因,导致土地证至今尚未依法取得。对贵局来说,贵局有依法行政、监督管理的职责,滕银勤户土地使用长期处于非法的状态下之下,而该事实并非滕银勤户违法行为造成。这既有违贵局履行依法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也极不利于贵局在兰溪市有效开展各项执法工作。如该局面不尽快解决,不利于树立贵局依法行政的良好形象。而对滕银勤户来说,作为行政行为相对人,他们依赖政府、相信政府,其委托本所律师目的并不是一定要通过诉讼手段解决本案纠纷,他们希望能通过本所律师,仔细地分析本案的事实,找到法律依据及有效解决本案纠纷的途径,以期通过法律程序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希望贵局在收到本所的律师函后,能全面的调查了解本案事实,分析滕银勤户提出的要求是否合法,并依法慎重、妥善的处理本案,而不需要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此事。 特致函贵局,请贵局在收到本律师函后,将关于本案的处理意见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给予本所书面答复。逾期没有答复,本所将接受滕银勤户委托,以诉讼途径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 黄海萍 律师 附:本案有关证据 兰溪市滕银勤户诉市建设局行政行为违法案一审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滕银勤户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他的诉讼代理人。在这之前,我还接受指派代理了原告诉兰溪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在法庭审理原告诉兰溪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中,兰溪市国土资源局把本案被告兰溪市建设局2004年9月16日作出的《关于撤销2002年7月18日协调意见的函》作为重要证据向法庭提供,以作为开脱自己不作为的理由。这样,原告不得不对本案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本案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2002年7月18日协调意见的函》。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政府机关出尔反尔、不讲诚信,典型的违反《行政许可法》政府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案例。被告的答辩意见连最起码的行政法常识都不懂,难怪被告会如此随意行政,不计任何法律后果。在被告眼里,可能根本也就没有什么法律规定,正如被告想订协议就订、想撤就撤一样,其作出的行为都是可以随意改变的。下面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和法庭刚才审理的情况,我发表以下几点意见,供合议庭审议、采纳: 一、原协调意见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对某一行政管理事项约定一致的合意,对于被告来说,是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的行政行为,不是民事行为。 该协调意见从其本质上来说,是被告为实行行政管理职能而征求行政相对人意见达成合意后的一个约定,也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在某项行政管理事项上作出的许可承诺。该合意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对协议三方当事人具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反悔,这是政府信赖保护原则,同时也是契约合同的本质属性所决定。就被告来说,在2001年8月份向行政相对人提供的第一份图纸上明确标明永安路菜市场建施图6―7轴一楼规划为营业用途,并要求原告按该第一份图纸抓紧时间建造,而原告随后已按该第一份图纸建筑施工。后被告再次出具的图纸却未经行政相对人同意,将建施图6―7轴一楼变更为通道。原告当然不同意,在这种情况下,经被告、拆迁人、原告三方充分协商,达成了2002年7月18日的《协调意见》。因此,该《协调意见》是被告为确定建施图6―7轴一楼最终规划用途而征求原告意见,三方达成合意的约定,是被告为确定最终规划用途过程中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而其于2003年5月作出的确认为营业用途的规划图纸是最终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其确认6―7轴地块为营业性质的整个行政行为的最终体现。就协调意见本身来讲,它体现了被告是为履行行政规划管理的职能。同时,作为三方的合意,它具有行政契约的性质,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作为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自己作出的承诺。 二、《协调意见》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撤销《协调意见》的理由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首先,从主体上看,被告作为履行城市规划管理行政职能的部门,根据法律规定,有权最终确定规划用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直辖市、市和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因此,被告对6―7轴用途为营业房的确认是有效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其次,从内容上看,原告一开始取得的6―7轴一楼地块的用途即为营业用途,原告按该营业用途交了土地出让金,是被告不经原告同意在已经确定为营业用途的基础上进行了变更,原告不同意,协调意见是在这种情况下,经三方协商后又将所谓的“通道”还原为营业用途。实质上并不是原告要求改变土地用途,而是被告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更正。并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规划是被告的职能,反之,被告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更正也是被告的职能范围。因此,被告最终确定6―7轴地块为营业用途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三、6―7轴一楼地块从事实上分析,其并不是唯一的通道,非要做成通道不可,将其用途确定为营业用途并不损害公共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因此,《协调意见》不论从主体还是从内容上及事实的可操作性上分析,其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作为政府部门,被告不得擅自改变自己作出的承诺。 被告在作出撤销2002年7月18日协调意见的函中认为:原告要求通道变更为营业房,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章第18条规定,变更需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因签订的协调意见没有经过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因此无效,予以撤销。原告认为:被告这是故意歪曲本案原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规定: 首先,原告开始受让的地块其用途就是营业性质,原告已按营业用途全额交纳了土地出让金,这有证据可以佐证,不存在原告要求变更为营业用途的问题,不属于《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8条规定的情况; 其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8条规定的情况是指需要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为,并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本案中,原告不存在调整土地出让金的情况,因为原告本来就是按照营业用途交纳了土地出让金,事实上已达成了按营业用途出让的协议,不需要重新再按营业用途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第三、被告承诺6―7轴地块用途为营业性质的行为,对原告而言,应当视为已取得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因为作为最终确定规划用途的被告已对原告作出了外部具体行政行为,即为原告发放了规划图纸。该行为的后果是:对于相对人来说,应当视为土地管理部门已经同意,因规划用途已获批准,外部行为已经生效。就算土地管理部门有意见,也属于政府部门之间内部协调的事情,不得对外声称无效。这是政府信赖保护原则和保护行政相对人利益原则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要求。另外,从时间上分析,协调意见为2002年7月签订,而被告对原告发放规划图纸的时间为2003年5月,这期间被告完全有时间与土地管理部门沟通,而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政府交办单的要求,全程提供出让服务,其也有义务在被告与原告及拆迁人达成合意时及时与被告取得一致意见,否则就是不作为,而不得以不知情、不同意而相互推诿、唐塞责任。如果是以这种情由而对行政相对人不利,则不是行政相对人的过错而是被告及土地管理部门的责任,这个后果应由被告及土地管理部门来承担,而不能使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受损,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原则出发,不得以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为代价。被告不得以未取得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而对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撤销。 被告在答辩状中陈述的理由认为:原告必须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且符合该项地块规划设计要求,因原告至今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协调意见内容无法履行。被告这是什么理由和逻辑?规划先行的原则难道被告不懂?原告如果已经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就不存在被告再来确定6―7轴一楼地块是通道还是营业用途了。只有被告先确定6―7轴地块的用途,才能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被告当时也正是由于该原因才与原告及拆迁人三方确定6―7轴地块的用途。现在居然倒过来认为原告必须先要取得土地使用权,不然协调意见无法履行。既然协调意见签订了又无法履行,那么当时签订这个协调意见是什么意思?愚弄老百姓吗?难道被告对自己的职能当时不知道现在才知道的?或者达到当时要原告撤诉的目的?如果是这样的话,这还叫行政机关吗?完全是为了某一目的而欺骗老百姓。 三、被告作出撤销《协调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政府信赖保护原则,应予撤销。 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这是现代行政法制原则中信赖保护原则的具体体现。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许可法》第8条明确规定了信赖保护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该原则的基本涵义是行政机关对自己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行政许可法》还规定:行政行为作出后,只有在事后发现有较严重的违法情形或可能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必须撤销或改变此种行为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但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具体到本案,被告可以撤销的法定理由没有出现:1、原告没有过错;2、被告作为规划部门,作出规划决定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3、被告对6―7轴一楼地块确定为营业用途也没有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被告不得撤销自己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许可,被告擅自撤销自己作出的行政许可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的信赖保护原则,是典型的违反政府信赖保护原则的案例。 还有一个法律后果,被告也许没有想到,原告已按被告给出的规划进行了建设,被告现在撤销自己作出的规划许可,对于没有过错的行政相对人,被告应承担赔偿的法律后果。 四、关于被告认为撤销《协调意见》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问题。 被告在其答辩状中认为:撤销协调意见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其认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又让人难以理解,不知被告想讲什么?大概被告认为协调意见无法生效,因此被告撤销协调意见的行为就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那么被告认为被告的何种行为才是行政行为?撤销协调意见的行为又是什么行为呢?当初签订协调意见时没有想到无法生效,现在又觉得无法生效了,难道当时签订协议的时候法律依据是不一样的吗?事实上是什么依据和条件都没变,变的是被告的想订就订、想撤就撤的强权心态,翻手为云、覆手为雨的滥用职权。这是自相矛盾而又强词夺理。 这个问题本来不应该成为本案讨论的问题,但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就是认为被告撤销协调意见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告有必要作一陈述:根据应松年主编的《当代中国行政法》对“行政行为”的概念是: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个人具有行政职权因素的行为,包括行政法律行为,准行政法律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并且理论界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行政行为的认定愈来愈趋向于广泛。被告是履行规划管理职能的政府行政机关,其在对原告作出规划许可的承诺时,依据的是法律规定的其具有行政规划管理的职能,不然,其也无权作出规划审批。同理,不管其现在作出撤销协调意见的理由是否合法,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和法定情由,其作出撤销的行为是对自己行政管理职能某一职权的否定,否定与肯定的行为同样属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直接影响到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因此,被告撤销协调意见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这是确定无疑的。 综上,原告认为:本案是不该发生的一个案例,被告这样的随意行政,完全是不懂现代行政法的基本常识造成,这是还存在在某些行政机关身上的一个通病,以为行政职权是可以拿来滥用的,老百姓的利益,想给你就给你,想拿掉就可以随时给你拿掉,而不须承担任何法律后果,殊不知现在的行政法已经越来越完善,行政机关已经不是没有任何制约。我们建议被告能通过这个案子好好地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反思。被告行为的违法性如此明显,是典型的违反《行政许可法》信赖保护原则的案例。这个案件如果不被撤销,将是兰溪法治上的一个笑话。我们希望能够通过法院的公正审理来对本案的事实进行拔乱反正,还老百姓一个公道。这也是为社会各方面提供一次良好教育的机会,也是对兰溪法制环境的一个极大的推动。 请法庭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讼代理人: 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 黄海萍 律师 二00五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