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迅版画著作权案今天在杭州开审
2005-02-04 06:06:31
[本所讯]被南方报业集团评为2004年中国文坛八大案件的鲁迅版画著作权案,今天上午(2005年2月4日)在杭州中级法院七号法庭开审。本所陈有西、孔夏雨律师出庭,为原告中国美术学院教授、浙江版画家协会副主席李以泰教授代理诉讼。 本案由于被告绍兴市政府提出管辖异议,拖延了数月。杭州市中级法院驳回了被告的异议,被告没有上诉。本案于今日开庭。 今天的庭审进行了半天,主要完成了原被告的证据交换,并进行了原告和第一被告的观点展示.八个被告中,除绍兴市旅游局经传唤拒不到庭外,其他七被告均到庭应诉,但只有荣荣广告公司一家向法庭提供了书面答辩状.绍兴市政府的一位代理人因在法庭上打手机擅自离开法庭而被法庭责令退出法庭. 《浙江日报》、《浙江电视台》、《都市快报》、上海《解放日报》、《文汇报》、《东方早报》等十多家新闻媒体旁听了今天的审判。法庭宣布,春节后再择期审理本案。 附:原告起诉书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李以泰,男,194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中国美术学院版画系教授, 住杭州市 被告一:绍兴市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绍兴市延安路 被告二:杭州雁南艺术品制作有限公司 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三:浙江高速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杭州市中山北路 被告四:绍兴市城市公交一卡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绍兴市镜湖新区 被告五:绍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绍兴市越城区昌安后墅 被告六:绍兴市荣荣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绍兴市中兴路 被告七:绍兴市人民政府 (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办公室) 住所地:绍兴市胜利西路111号 被告八:绍兴市旅游局 住所地:绍兴市龙山后街110号 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诉讼请求 一、 判决八被告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使用和销毁侵犯原告作品《鲁迅》(又名《马克思主义是最明快的哲学》)版画而制作的各种广告牌、印刷品和所有其他载体的侵权作品; 二、 判决各被告在《浙江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如不道歉由法院强制公布判决书主文道歉; 三、 判决第一被告绍兴市文化旅游集团公司赔偿原告50万元; 四、 判决第二被告杭州雁南艺术品制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0万元; 五、 判决第三被告浙江高速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30万元; 六、 判决第四被告绍兴市城市公交一卡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2.6万元; 七、 判决第五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5万元; 八、 判决第六被告绍兴市荣荣广告有限公司赔偿原告5万元; 九、 判决八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33647.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十、 判决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原告现任中国美术学院教授,浙江版画家协会副主席,中国著名版画家。作品多次被作为中国的版画代表作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等权威机构推展和收藏。(证据一) 1974年,原告根据鲁迅1928年致韦素园的信中所言“以史底唯物论批评文艺的书,我也曾看了一点,以为那是极直捷爽快的,有许多暧昧难解的问题,都可说明”,“马克思主义是最明快的哲学”的语意,反复研究鲁迅的思想史和该时期的环境和心情,长久酝酿,数易其稿,运用自己在版画领域的精到造诣和艺术功底,终于创作出了《鲁迅》版画作品。(证据四)把鲁迅长期寻求革命真理、其时豁然开朗的一瞬间,生动地以版画形式表达了出来。《鲁迅》版画中的鲁迅形象、传神的神态、深沉和俊逸、瞬间的心情表达、版画技法、构图,都达到了完美的境界,以致发表30年来,成了全国各类鲁迅形象作品的最有代表性的作品,成了广为人知的名作。又由于鲁迅生前致力于外国和中国版画艺术的介绍普及和推崇,使该画在各类鲁迅肖像画中具有了独一无二的地位。该画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就以《马克思主义是最明快的哲学》为作品名称,发表在1974年10月21日的《杭州日报》上。1975年11月12日又在《浙江日报》发表,1976年10月19日又在《人民日报》上发表。(证据二)1977年入选第五届全国美展;1980年被文化部选送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各国巡展;1981年被中国美术馆收藏,达到了国家级藏品的地位;1982年后多次代表中国美协作品选送法国、美国、新加坡、日本展览,并被各国著名美术馆收藏。(证据三、五)但从未用于商业性盈利广告和盈利性展览。 今年7月,原告经原告所带的研究生告知,发现杭州南山路有用其作品《鲁迅》制作的推介绍兴市旅游景观的广告牌,发布人是第一被告绍兴市文化旅游集团公司(下称绍兴文旅公司),即进行了了解,得知该广告来源于绍兴“鲁迅故里”景区的大理石镶嵌青铜的大型形象广告,而绍兴广告的设计制作人是第二被告杭州雁南艺术品制作有限公司(下称雁南公司)。原告即向《都市快报》咨询,都市快报记者对南山路广告进行了实地拍摄后,对原告进行了采访,7月5日发表了现场报道《这不是我画的鲁迅吗?》(证据六),在社会上引起反响。第一被告文旅公司得知后,自己不出面,以其另一身份“绍兴市文物局”名义出面(该公司政企合一,文物局长兼任文旅公司法人代表),到杭州进行了说明,告知侵权作品确实取自原告作品,设计制作人是杭州雁南公司,经招标中标,在文旅公司要求下进行了修改设计,确定定稿。当时约定由雁南公司征求著作权人意见。而雁南公司则称,作品是用的李教授的,但当时说好是由绍兴文旅公司向著作权人征求意见。互相推诿。文旅公司同志还称,他们是这是政府行为,代表市文物局表示歉意,但这是公益使用。闭口不谈文旅公司的侵权行为和补救措施。 原告即委托律师和公证处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实地调查和证据保全公证。调查发现的侵权行为令原告大为震惊。其范围之广、时间之长、形式之多、侵权主体之多,侵权的有组织性,后果的严重性,都是著作权侵权中罕见的。调查发现了本案其他被告同案构成侵权的大量事实和证据。原告即委托律师于7月14日陆续向第二到第六被告(除第七八两个行政单位被告外)发出了《关于要求提供情况说明的律师函》(证据十八),但迄今为止,除绍兴柯岩风景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另案协商)已经书面说明并致歉外,本案第二到第六被告没有一家向原告和律师提供情况说明。体现了对著作权保护工作的漠视和认识不足,以及对自己侵权行为严重性认识的不足。同时也体现了他们没有任何协商解决问题的诚意。 经原告委托律师调查查明: 绍兴市人民政府为了发展地方经济,发掘文化名城的名人资源,促进地方旅游事业,于2002年5月31日召集市计委、财政局、绍兴文旅公司、旅游局、国土局、建设局、水务集团等各部门和企业召开了专题会议,形成《关于鲁迅故里保护工作专题会议纪要》,决定挖掘鲁迅故里在绍兴历史文化名城中的重要价值,发展文化产业,营造市区旅游亮点,推进经济强市、文化名市、旅游大市战略。决定以绍兴文旅公司为具体项目落实单位,列出项目开发计划,由市财政、文旅公司、建设局共同出资5000万用于该项目的开发。决定立项、可行性报告、环评、设计、拆迁均由绍兴文旅公司负责。(证据十五) 鲁迅故里一期工程依计划在2002年6月开工。为设计鲁迅故里的标志性形象建筑,第一被告绍兴文旅公司向第二被告杭州雁南公司等广告设计公司发出设计招标要约,最后根据提供的设计图选定了雁南公司,于2003年7月份签订设计制作委托合同,设计制作费90多万元(以实际合同为准)。雁南公司的法人代表原为中国美院系统的工作人员,其选取的设计图案,直接使用了原告的《鲁迅》版画原作。背景采用了鲁迅故里的建筑物旧街区图案。为填补整个构图的空白,雁南公司擅自对原作进行修改,将原作中淡化陪衬的香烟飘纹大大夸张成三条曲线,进行补白,严重损害了原作的立意和构图。该设计稿的修改和设计,第一被告均全程参与,直接指导了修改,最后由第一被告认可定稿,由第二被告实施现场施工制作。9月25日,总长近二十米(鲁迅像侵权作品高5米,宽4.5米)的花岗石镶嵌青铜广告标志牌在绍兴“鲁迅故里”大门口广场上制成。(证据七、八)随后被作为“鲁迅故里”的标志性图案在绍兴、杭州、沪杭甬高速公路上广泛复制和使用。(证据九、十二)两被告从未征求原告的意见,也没有告知。直接侵犯了原告著作权权利中的复制权、署名权、修改权、获取报酬权。 第一、二被告对原告作品的侵权使用,是赢利性使用。除用于旅游开发广告、制作广告盈利(制作费60万)外,第一被告还将侵权作品用于“鲁迅故里”的门票,每张60元,该票编号已体现销售了33395张;仅门票一项收人就达2003700元。在其旅游网页上,也直接用了侵权作品作为“鲁迅故里”的标志图案;其介绍的十多条旅游线路都有“鲁迅故里”游;游客众多,侵权面广量大、后果严重、获利巨大。(证据十、十一、十二) 随后,第一被告同第三被告浙江高速广告有限公司(下称高速广告公司)签订合同,委托其在沪杭甬高速公路边制作了相同侵权图案的巨型广告牌多处,第三被告收取每处制作费用在40万元人民币左右。(证据十二) 其后,第四被告绍兴公交一卡通公司和第五被告绍兴市公交总公司同样未经原告同意,将雁南公司和绍兴文旅公司的侵权设计图案在进行销售的公交IC卡上进行盈利性使用。一卡通公司直接收取每张26元,公交总公司每张起步费充值为50元。取证证据显示已经销售了1万张IC卡,总值76万。以后仍在继续销售和反复充值使用。作品使用面和社会影响极广。(证据十三) 经查,绍兴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同时委托第六被告绍兴荣荣广告公司对侵权作品同样进行了使用,在绍兴市闹市区设立了巨幅广告。荣荣广告公司收取了广告制作费。绍兴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不是完整的机关事业法人,没有被告资格,应由其组建和主管人第七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承担法律后果责任。第八被告同样对侵权作品进行了使用,在高速公路和杭州、绍兴的广告中进行侵权性的公开发布。(证据十四) 原告认为:公民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创作《鲁迅》版画后,按照《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即享有著作权范围内的所有权利。本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使用第二被告设计的侵权图样,显然属于《著作权法》第46条、第47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侵犯的著作权对象有所不同,现分别表述如下: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明知《鲁迅》版画的作者是原告的前提下,擅自将原告作品修改、并以不署名的方式设计成商业广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作品完整权。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设计的广告进行大规模的赢利性使用以及第二被告以此从第一被告处获取广告设计制作报酬利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作品享有的复制权、获取报酬权。 第三被告未经合法授权,以第一被告提供的侵权图样在杭甬高速公路多处显要地段发布广告,以及从第一被告处获得巨额广告费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获取报酬权。而且其侵权构成不以其是否明知为界限,均构成著作权侵权。 第四被告和第五被告以第二被告设计的样本,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公交IC充值卡上使用原告的作品进行赢利性广告使用,已经侵犯了原告对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持作品完整权、复制权、获取报酬权。 第六被告以侵权图样为绍兴市人民政府在市中心繁华地段,中兴中路十字路口发布广告,并以此获取制作和发布广告的利益,属于侵犯原告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获取报酬权的行为。 第七、八被告虽然不属于赢利性使用原告作品,但使用的是侵权图样,并且在使用过程中没有署明是原告的作品,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因其使用的侵权图样夸大了原作鲁迅的吸烟形象,已经在社会上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曲解和破坏了原作的构思和意境,降低了作品的艺术水准,损害了原告的艺术成就,对原告心理上造成的伤害是巨大的。所以原告要求七、八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作品,并公开赔礼道歉。 根据《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如果侵犯他人著作人身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同法第48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所以,各被告根据侵权情节,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被告侵权后,取得很大的宣传效果,每日游客络绎不绝,其获利巨大。仅直接使用侵权作品的门票销售就达2003700元,巨型广场广告和高速公路广告、杭州市区的广告间接为被告带来的利益应当更为巨大。鉴于其侵权获利无法精确计算,原告依《著作权法》第48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第一被告赔偿50万元。 第二被告以原告作品为第二被告设计制作广告后,获取非法利益60万元,扣除其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额为20万元。 第三被告未经合法授权,发布侵权作品,获利150万元以上。扣除其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并鉴于其侵权性质同第二被告不同,原告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额为30万元。 第四、五被告以侵权图样作为赢利性广告发布在公交IC卡上,并从中反复长期获利。根据前面理由,原告主张公交公司和IC卡公司停止侵权后以现在已经获利额的10%计算赔偿额。即公交公司应赔偿原告5万元,公交IC卡公司赔偿2.6万元。 第六被告发布侵权图样,并获取报酬,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其获利原告暂时不能掌握,故暂定5万元,具体赔偿额待法院向其调取获利证据后确定。 上述各被告共计赔偿原告为112.6万元。为制止侵权的调查费用等另计。 第七、八被告作为国家机关,宣传鲁迅先生本来无可厚非,但其明知侵权图样,且该图样是夸大鲁迅先生的吸烟形象而委托第六被告或自己直接在闹市区发布,严重损害了《鲁迅》作品的原意和鲁迅的形象,并侵犯了原告的著作人身权利,所以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 各被告依《著作权法》48条第一款的规定,还应连带责任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知识产权,维护鲁迅先生在人民大众心目的良好形象。原告现根据《著作权法》第2条、第10条、第22条、46条、47条、第48条规定,依法诉诸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 李以泰 二00四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