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如何应对春节假期延长 京衡律师解答五大焦点问题

2020-02-01 00:00:00


前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发布,决定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2月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迟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明确省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围绕相关焦点问题,我们整理如下若干问答,供浙江省内企业参考。



问题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号,下称“通知”)将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至2月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1月31日至2月2日是否属于法定节假日?
答: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全年法定节假日为11天,即1月25日、26日、27日为法定节假日,因此,本次延长的休假不属于法定节假日,同时也不属于休息日。本次延长假期系因疫情防控特殊情形而临时增加的对全体公民的假期。

可供参考的先例:
1997年,香港回归时,国务院办公厅曾发出《关于“七一”放假的通知》,决定1997年7月1日全国放假一天,为此,原劳动部发出《关于“七一”放假期间如何确定加班工资的通知》。通知规定,凡用人单位在“七一”放假期间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即: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2015年,为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国家规定9月3日全国放假一天,按照当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通知,“在9月3日放假期间,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并安排补休;对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报酬。”




问题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迟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下称“通知”)明确省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2月3日至2月7日期间的假期性质是什么?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二)停工、停业、停课;……”

因此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的关于延迟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属于依职权采取停工、停业等紧急措施的范畴,即2月3日至2月7日属于地方人民政府采取的停工紧急措施,不属于延长的假期。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做好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浙人社明电〔2020〕3号,均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当视同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因此,2月3日至2月7日期间,属于地方政府采取紧急措施而实施的停工,所导致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正常支付工资,如在此期间,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的,不视为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加班,2月8日、9日属于周休息日,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的,用人单位应给予调休或支付加班工资。(上海人社局认为延迟复工期间属于休息日,该期间履行劳动义务属于休息日加班的观点有待商榷)





问题三:用人单位违反上述二通知规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可能面临哪些法律风险?
答:
1、通报批评、行政处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拒绝执行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调集其参加控制疫情的决定的;
(三)对控制传染病暴发、流行负有责任的部门拒绝执行政府有关控制疫情决定的;
(四)无故阻止和拦截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的。”

2、警告、拘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3、构成刑事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问题四: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隔离期间、医学观察期间,如何计发工资?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做好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明确“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当视同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因此,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隔离期间、医学观察期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向其支付正常工资。





问题五:在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企业可以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做好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规定“凡是在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在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劳动合同期限应当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因此,凡是在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有上述情形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以上问答内容仅供浙江省内企业参考,如与浙江省出台新的政策和规定不符的,以相关政策和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