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金融实务 ——仓单质押法律风险防范
2016-03-31 00:00:00
摘要:仓单作为一种由实物产品做后盾的流通工具,日益成为市场体系和金融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毫无疑问,随其发展而暴露出来的问题也越来越多,本文首先简述仓单质押的效力,而后介绍仓单质押有哪些法律风险,并谈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关键词:仓单质押、效力、法律风险
一、仓单质押的基本介绍
仓单质押是指出质人将商品存储在物流企业中,由物流企业监管商品,出质人凭借仓库开具的存储凭证(仓单)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银行根据商品的价值提供一定比例的贷款,同时由物流企业监管货物。
二、仓单质押的性质
房绍坤,赵志毅在《论仓单质押》[1]一文中对于仓单质押的性质做出如下探讨,认为仓单质押为权利质押:
《担保法》第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条将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提单、仓单规定在一起,同属于可质押的权利。[2]仓单并不是动产,而是设定并证明持券人有权取得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是代表仓储物所有权的有价证券。仓单质押的标的物为仓单,仓单是物权证券化的一种表现形式,合法拥有仓单即意味着拥有仓储物的所有权。转移仓单也就意味着转移了仓储物的所有权。同时,由于仓单为文义证券,仓单上所记载的权利义务与仓单是合为一体的。从最纯粹的意义上讲,仓单本身只不过为一张纸,有意义的是记载其上的财产权利。由是观之,可以说,该仓单质押存在于对仓储物的返还请求权上。
而相反的,吴春燕在其《提单、仓单质押性质探析》[3]中提出,仓单质押应为动产质权。认为对动产质押中“动产”的认识应当放入质押这个已设定的法律关系当中认识,着重考虑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她认为提单、仓单所具有的物权属性与一般意义的动产在法律上具有相似性,将其放入质押这个法律关系中会产生近似的法律效果。同时,提单、仓单与其项下的货物存在密切关系,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占有提单或仓单等于占有货物,质押提单或仓单等于质押货物本身。最后她认为提单、仓单质押是建立在它们所体现的物权属性基础之上的。而它们体现的物权属性与动产的物权性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一致性。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87条的规定,出质人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盖章,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由此可知,在仓单质押中,提取仓储物的权利是仓单质押的标的权利。从这种意义上说,仓单质押在性质上应为权利质押。
三、仓单质押的效力
关于仓单质押的效力,主要包括仓单质押担保的效力范围、仓单质押对质权人的效力、仓单质押对出质人的效力及仓单质押对仓储物保管人的效力。
(一)仓单质押担保的效力范围
仓单质押担保的效力范围包括其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和仓单质押标的物范围。
1、仓单质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仓单质押标的物范围
仓单质押的标的物毋庸置疑为仓单,而仓单中蕴涵的是那一批仓储货物的财产权利。依《合同法》第390条的规定,仓储物的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除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做出必要的处置外,在紧急情况下,保管人可以做出必要的处置。保管人多数会将其变价或依法提存,此时的仓单质押的效力同样及于该代位物或者提存物。如果仓储物生有孳息的,则仓单质押的效力也及于该孳息。
(二)仓单质押对质权人的效力
1、仓储物的返还请求权。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仓单质押的质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留置仓单,可以凭其所占有的仓单向保管人请求提取仓储物而进行变价并优先受偿届期债权。
2、质权实行权。我国《合同法》第388条的规定:“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验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第389条规定:“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从这两条规定并结合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我们认为:仓单设质后,因质权人依法占有仓单,因此质权人有权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仓储物的保管人请求检验仓储物或者提取仓储物的样品,保管人不得拒绝,并且无须征得出质人的同意。质权人在检验仓储物或者提取仓储物的样品后,发现仓储物有毁损或者灭失之虞而将害及质权的,质权人得与出质人协商由出质人另行提供足额担保,或者由质权人提前实现质权,以此来保全自己的质权。
(三)仓单质押对出质人的效力
仓单质押对出质人的效力主要表现为其对仓储物处分权受有限制。仓单作为一种物权证券,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取得仓单意味着取得了仓储物的所有权。但仓单一经出质,质权人即占有出质人交付的仓单,此时质权人取得的并不是仓储物的所有权而仅为质权;在出质人,因其暂时丧失了对仓单的占有,尽管其对仓储物依然享有所有权,但若想处分该仓储物,则势必会受到限制。
出质人若想对仓储物进行处分,应当向质权人另行提供相应的担保,或者经质权人同意而取回仓单,从而实现自己对仓储物的处分权。
(四)仓单质押对仓储物保管人的效力
1、保管人负有见单即交付仓储物的义务。仓单为无因证券。在仓储合同中,保管人签发仓单后,仓单持有人对保管人即可行使权利,而对取得仓单的原因,不负证明责任。就是说,仓单持有人无论是否为存货人,都可以行使仓单所代表的权利。
2、保管人享有救济权。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条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质权人提取仓储物而尚有未支付的仓储费的,保管人得请求质权人支付仓储费。当然,质权人可在仓储物的变价之中扣除,由债务人最后负责。若仓储期间业已届满,同样由质权人先支付逾期仓储费,债务人最后予以补偿。
四、仓单质押中的法律风险介绍及相应措施
(一)重复质押风险
从青岛港重复质押骗贷案可以总结出,由于银行与银行之间在信息交流上是封闭的,使得每个银行成为一个个信息的孤立体,而重复质押融资者正是利用了这一漏洞乘虚而入,在各个不同银行就同一货物进行多次质押骗取融资。尽管可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的情形认定出质人构成贷款诈骗罪。但随着社会发展以及仓单这一领域的不断前行,仅仅通过刑事救济不能满足业务发展的需要。
担保融资发展的产物,是银行业专业化经营的必然结果。通过第三方监管及回购机制的建立,可以使贷款人与银行间建立一个联系纽带。保障贷款人提供的质押物实际有效的存在,以及避免质押物重复质押现象的出现;另一方面通过第三个担保回购可以使银行更容易向企业发放贷款,解决企业融资发展问题。
(二)其他法律风险防范
1、目前我国没有专门针对仓储物流的相关法律,对仓单只规定了内容要件而没有明确定义。如果仓单存在法律上的瑕疵,如在仓单质押融资之前已经被借款人进行恶意抵押,商业银行的质权将很可能得不到保障。
应对措施:商业银行应通过有效手段核实仓单的真实性、唯一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且确保仓单所包括的质押物在法律属性上没有瑕疵。[4]
2、仓单质押操作中的法律验货责任需明确。如果在物流金融的三方合同中没有明确的规定验货的责任,则根据 《合同法》第 384 条规定,“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当保管人与委托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验收的仓储物的,仓储公司仅负合理注意义务,并不负必然之法律义务。仓储物流公司仅需要尽合理注意义务,也就是只对货物表面是否完好进行检查,对货物的不实不承担责任,银行只有向贷款人追讨贷款,银行作为质押权人却没有了质押物,这样就失去了物流金融业务的初衷。所以,验货责任需要明确具体,保证银行的贷款安全。[5]
3、关于质押禁止流质条款《物权法》第 211 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通常情况下,银行的利益不受影响。但是在银行明知贷款人有可能不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往往束手无策。根据《物权法》第 225 条、《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102 条规定,仓单的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仓单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提货日期届满时提取货物。所以,银行需要对货物的仓储协议有一定的了解,与贷款日期协调。
(三)物流企业避免承担超过其能力范围的责任。
目前我国并未明确建立开展物流金融特别是仓单质押业务的法律体系,至今没有具体的规定对仓单的绝对和相对记载事项进行明确,更不用说对仓单的签发和背书转让等行为进行规范了。因此,参与仓单质押业务的各方权利和义务并不清晰。通常情况下物流企业只能被动接受银行所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文本,如合同会要求物流企业对质押物权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这一条款即超出了物流企业的能力范围,而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一旦质押物权属出现问题,物流企业可能会承担较大的损失。
注:参考文献
1、《浅议仓单质押相关法规的完善》,赵靖、赵立欣,2010.3
2、《商业银行非标准仓单质押融资业务风险防范》,康灵 谭芳丽,2009
3、《基于内部控制的仓单质押融资操作风险及其防范》,范振东,2013
4、《仓单质押业务中盈利模式和法律风险防范问题的研究》,王菲,2014.2
5、《金融与法:非标准仓单质押融资业务法律风险防范》,汪其昌,2012.2
6、《仓单质押的风险管理分析》,刘伟,2007
7、《仓单质押风险分析》,陈玉霞,2013.3
8、《浅析仓单质押法律风险及防范——以青岛港重复质押骗贷案为视角》,杨勇,2014.10
9、《仓单质押业务风险评估及防范》,王振江,2009.05
10、《第三方物流开展仓单质押业务的风险及防范》,东方,2011.9
作者介绍: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物流金融部副主任
[1] 房绍坤,赵志毅.论仓单质押〔J〕.人大报刊复印资料·民商法学, 2001,(11).
[2] 第七十五条 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第七十六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七条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3] 吴春燕,《提单、仓单质押性质探析》,2009.4
[4] 邬丹,《仓单质押融资核心风险防范》,2014.10.15
[5] 陈玉霞,《仓单质押风险分析》,2013.3